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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被 告 李振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前開帳戶內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倘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然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依年息15%計算請求。詎被告自93年5月27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9月10日止,借款本金尚餘新臺幣(下同)44萬2,579元未清償,及自95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㈡又被告於92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償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12月22起至95年12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8萬4,191元(含本金17萬7,494元、利息6,697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且按兩造間約定代償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息之2.99%,第7個月起為年息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5%計算等語。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代償信用卡使用契約暨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如數給付開欠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申請書暨約定書、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台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YuCode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代償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