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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 告 張睿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被 告 佳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阿含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伊已於同年月23日匯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嗣迭經催告被告返還未獲置理,縱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係因原告與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盧以霏間達成各自依股權比例提供資金協助伊營運,嗣如伊有獲利,始依股權比例退款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而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本件乃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應就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款項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兩造於106 年6 月間成立

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06 年5 月31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作為出資額

,嗣於同年6 月23日匯款110 萬元(含系爭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8、40、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固堪認定為真實。惟原告於106 年6 月23日所匯系爭款項僅能證明原告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尚不能遽認兩造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又被告之分類帳上雖就系爭款項載有「股東借款-張睿」等

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惟原告自承系爭款項係因與盧以霏約定作為股款而匯入被告帳戶,嗣因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發現原告之出資額仍僅有100 萬元,始知悉系爭款項之會計科目經登載為股東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158 、

196 頁),核與原告於107 年7 月10日寄發予盧以霏之存證信函記載略以:「本人張睿於107 年5 月30日以訊息向盧以霏小姐約定,當日下午會面,並於當日下午4 點會面時,當面對盧小姐提出退股並返還現金200萬元之要求,另於107年6月24日以訊息向盧以霏小姐提出離職,且盧小姐已讀取並知悉,10日後於107年7月4日離職生效迄今,尚未收到股東退股之退款200萬元,也未收到107年6月份薪資與獎金…」等內容並無不合(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原告直至107年7月間猶稱系爭款項為股款,更徵兩造間自始即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復參諸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23日匯款110萬元至被告帳戶中,除系爭款項外,10萬元部分為代收客戶款項(見本院卷第16頁),惟被告分類帳上就該筆10萬元款項與系爭款項同經登載為「股東借款-張睿」(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被告辯稱其部分分類帳之會計科目乃因便宜行事所為登載,與實情不符等語,應非無稽,尚難僅以被告前揭分類帳上會計科目之登載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

⒊再盧以霏(Angela)於107 年3 月14日雖陳稱:股權轉讓是

50萬、我們的股本是500 萬、另外500 萬是股東借款給公司等語,有原告所提原告、盧以霏、訴外人黃于芹之群組對話內容可考(見本院卷第220 頁),惟原告自承該段對話乃盧以霏與黃于芹之對話,原告並未說話(見本院卷第187 頁),且盧以霏所稱「500 萬是股東借款」所謂何指,顯有未明,復遍觀該對話之前後文,亦未見有何與系爭款項相關之對話內容,自無從認定兩造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況原告於同年7 月10日寄發予盧以霏之存證信函時,尚稱系爭款項為「股東退股之退款」,已如前述,是原告執此主張兩造於同年3 月14日已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洵非可採。

⒋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

費借貸契約,則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借款,尚非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之系爭款項,核其性質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一節,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與盧以霏約定系爭款項係作為被告之股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又參以原告自承匯入系爭款項時,被告之登記資本額、實收資本額均為500 萬元,被告之股東會斯時並未為增資決議(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則原告主張係基於與被告間之認股(出資)契約而給付系爭款項,顯與常情未合,自難認系爭款項之給付已因被告未辦理原告出資100 萬元之相關程序而欠缺給付目的,是其主張被告並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云云,應無可採。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則其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亦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