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吳玲美即王祖光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被 告 王祖雄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王祖光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起訴,其於訴訟進行中與吳玲美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吳玲美(見本院卷第17頁)。
吳玲美於108 年1 月24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4頁、第67頁),故由吳玲美為原告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王祖光、訴外人王祖淼為兄弟,被告曾於92年6 月6 日出具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由王祖光擔任被告代理人,於92年6 月8 日就家族間分產金錢找補等事宜,由3 人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親屬之款項,因被告無現金支付,故另於系爭協議書第17條約定,以被告所取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5 樓及頂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分產時價格,折成持份讓與王祖光,並由王祖光代被告償還上開債務。其中有關被告應給付吳玲美新臺幣(下同)131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王祖光依被告之委託於當日即簽發面額為131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吳玲美,並已由吳玲美於92年6 月10日兌領,而為被告清償該筆債務。嗣因被告就代償交換系爭不動產持分乙事反悔,復於92年10月29日與王祖光及母親王周淑娟另作成協議書暨王周淑娟囑書(下稱系爭囑書),約定自被告簽訂系爭囑書之日起,收回分產委託、自行處理前揭債務及系爭不動產。因被告反悔,故吳玲美遂將131 萬元返還王祖光,另依據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惟因被告於該事件主張王祖光已為其代償系爭款項,故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6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訴訟)認定吳玲美業已提示兌現前開支票等情為由,認定被告就系爭款項業已清償完畢,而判決吳玲美敗訴。依另案訴訟判決意旨,足認王祖光業已依系爭委託書,為被告清償系爭款項債務,則被告自應給付王祖光處理委任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縱認雙方間之委任契約不存在,惟被告既受有系爭款項債務消滅之利益,且致王祖光受有損害,王祖光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或認係王祖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代被告處理系爭款項債務,而屬適法無因管理,亦應償還費用。又王祖光於訴訟繫屬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172 條、第176 條及第179 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31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萬元,及自10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分產初期,兄弟3 人協商不順,王祖光以欲速戰速決為由,要求被告將協商權限全權授與王祖光,被告基於信任而應允,並同時交付131 萬元現金,委由王祖光給付予吳玲美,然王祖光藉詞尚須開立支票予吳玲美、且協議書即可證明等語而未開立收據予被告。嗣被告知悉王祖光於系爭協議書上竟為不實之記載,將被告污衊為窮困無資力之人,乃雙方另於92年10月29日簽署系爭囑書,以被告給付王祖光
121 萬4,141 元會算結清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已無積欠王祖光任何債務。又王祖光於另案訴訟曾證稱其並未為被告代償系爭款項,則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1 萬元,即屬無據。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就逾5 年部分之利息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2年6 月6 日出具系爭委託書予王祖光,由王祖光擔
任被告代理人,於92年6 月8 日就家族間分產金錢找補等事宜,由王祖光、被告及王祖淼3 人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㈡系爭協議書第19條記載「有關吳玲美的會款金額131 萬元,
於簽約前由王祖光代開支票交付」,王祖光已於92年6 月8日簽發面額為131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吳玲美,並由吳玲美於92年6 月10日兌領。
㈢被告、王祖光及其母王周淑娟於92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囑書
,約定自被告簽訂系爭囑書之日起,收回分產委託、自行處理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及系爭不動產。
㈣吳玲美另依據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經另
案訴訟認定吳玲美業已提示兌現前開支票等情為由,認定被告就系爭款項業已清償完畢,而判決吳玲美敗訴。
㈤王祖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主張為被告代償而取得之債權,讓與吳玲美。
四、得心證理由:㈠王祖光是否有為被告代償系爭款項予吳玲美: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於92年6 月6 日簽立系爭委託書,記載「本人王祖雄委託二哥王祖光全權處理有關分產一切事宜」,有系爭委託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1281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14頁);王祖光復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9條約定,於92年6 月8 日簽發面額為131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吳玲美而為被告代償系爭款項之債務,該支票由吳玲美於92年6 月10日兌領等情,復據原告提出大眾銀行106 年
1 月12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0301號函附之王祖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北司調卷第15至16頁);是王祖光既係依據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協議書開立支票為被告代償系爭款項,並據吳玲美提示兌現,則被告與吳玲美間之系爭款項債權債務關係即告消滅。
⒉再參以事後因被告不願以折讓系爭不動產持分令王祖光為其
代償債務,遂於92年10月29日由被告與王祖光及其母王周淑娟另立系爭囑書(見北司調卷第17至18頁),由被告收回分產委託、自行處理前揭債務及系爭不動產,吳玲美遂將131萬元返還王祖光,並囑其夫王祖淼於92年7 月4 日匯款131萬至王祖光指定之張賽娥銀行帳戶,業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吳玲美返還前揭款項後,另依據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惟據另案訴訟認定吳玲美業已提示兌現前開支票等情為由,認定被告就系爭款項業已清償完畢,而判決吳玲美敗訴。從而,王祖光已為被告代償系爭款項予吳玲美,已堪認定。
㈡王祖光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代償之131萬元:
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於92年6 月6 日簽立系爭委託書,載有「本人王祖雄委託二哥王祖光全權處理有關分產一切事宜」,業如前述,王祖光復據系爭委託書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則王祖光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9條為被告代償吳玲美系爭款項,自屬依據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而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⒉被告雖抗辯: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業已交付現金131 萬元
予王祖光,故雙方另於92年10月29日簽署系爭囑書時,始會算確認由被告給付王祖光121 萬4,141 元而結清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惟查:被告與王祖光簽立系爭囑書之時間係在92年10月29日,而因為被告反對由王祖光為其代償債務,故吳玲美早在92年7 月4 日囑其夫將131 萬元匯款返還予王祖光指定之張賽娥收受,亦有前揭匯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故吳玲美始會於返還131 萬元予王祖光後,另對被告起訴請求系爭款項。是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囑書當時,王祖光不諳法律而不知其開立之支票業經吳玲美提示兌現,已生清償效力,而不知其法律上已為被告代償系爭款項,尚與常理相符,是無從依據系爭囑書王祖光與被告之會算而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給付131 萬元予王祖光。被告就此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主張業以系爭囑書收回分產委託,而一併解除系爭委
託書云云,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終止委任契約,係向後發生效力,而王祖光在被告合法終止委任契約前所為被告處理之事務,其效力並不受影響。被告雖主張「解除」委任契約,惟並未見其主張有何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是此部分主張不足採。王祖光為被告代償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自屬基於系爭委託書之委任關係而為之。
⒋綜上,原告依據債權與讓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償
還131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北司調卷第33頁)翌日回溯前5 年即102 年10月2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131 萬元,及自10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