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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 告 潘逸夫法定代理人 潘逸蕉

潘逸鸞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扶助律師被 告 蔡彥鈞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一○四年南港字第七○九八○號收件字號,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登記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一○四年南港字第八五一六○號收件字號,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登記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二項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登記原告名下之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104 年11月9 日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下分稱系爭甲、乙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100 萬元(以下分稱系爭甲、乙借款債權,合稱系爭借款債權),皆屬無效而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客觀上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而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經提起確認之訴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出生即患有腦性麻痺,係重度精神障礙者而無辨別事理之能力,且從未就學受過教育之原告甚至不識字、連自身名字亦不會書寫(因身體因素也無法握筆),平時生活起居全倚賴家人照顧,於71年間即經鑑定後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且日前亦經法院認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126 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由原告之大姐乙○○、二姐丙○○為共同監護人。原告於108 年2 月間,突接獲鈞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37號、108 年度司拍字第38號裁定,上開裁定以:「原告分別於

104 年9 月14日、同年11月9 日向被告借款165 萬元、80萬元,並以原告名下系爭土地為擔保,而設定200 萬元、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因該等債務屆期未給付」等理由,准予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抵押物拍賣之聲請。惟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毫不認識,且如前述原告顯無辨別事理與辨識法律上效力之意思能力,故實際上根本不可能、亦無必要有與被告為金錢借貸,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嗣經原告之姐妹詢問訴外人潘逸民(即原告之弟弟),及向鈞院閱覽前述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卷宗後始赫然知悉,原告之弟弟潘逸民因相信被告對外誆稱會固定獲利之吸金投資案,除自己投資鉅額款項予被告外,竟先由潘逸民誘騙原告用按捺指紋且以潘逸民簽名切結之方式申請印鑑證明,再盜蓋原告之印章,並由被告以二份假借貸契約書、代理人身份,分次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系爭土地前述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皆非原告所為而應屬無效、不成立;且原告事實上顯欠缺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系爭借款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對於71年間業經鑑定並領有台北市政府所核發極重度殘障手冊而智能不足、迄今從未康復,且未曾受過教育、不識字之原告,主張「已授權、同意本件借款、抵押權設定之法律行為」或「負民法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要屬無稽。

㈡、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自承係潘逸民向被告借錢並帶被告去銀行貸款,縱被告有交付借款,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者亦應係潘逸民而非原告,被告在民事程序中才刻意翻異其詞並改口辯稱「本件借用人係原告」云云,委無可取,系爭抵押權登記依從屬性原則仍因所擔保借款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為無效。又依被告在刑案偵查中之自述可知,系爭兩次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所擔保之借款契約尚未簽署成立,即未有債權存在,且被告亦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是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屬無效。

㈢、本件在未有原告授權書且被告從未和原告見過面之情下,被告對於「原告究曾以何種行為對被告表示授與代理權予潘逸民、被告為簽署借貸契約與辦理抵押權登記,或原告知悉潘逸民、被告擅以原告之代理人而據以簽署借貸契約及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事,竟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未負舉證證明之責,被告主張原告需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洵非可採。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辯稱:

一、原告雖主張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云云,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人之時間點為「108 年7 月1 日」,而本件所涉消費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法律關係時點係「104 年9 月14日、

104 年9 月15日、104 年11月9 日」,且與本件相關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開庭時,經檢察事務官當場與原告確認,原告可以聽懂問題,益證原告至今仍有意思能力,是原告授與訴外人潘逸民代理權,與被告進行本件消費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法律關係時,並非係受監護宣告人而屬無行為能力人,亦非係處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是本件所涉消費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法律關係,當屬有效。至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認其不知財產處分意義云云,惟一般教育水準較低之民眾,亦恐不知「財產處分」之意義,惟當用白話口語化之方式說明解釋,則應可理解財產處分所代表的意思,從而,原告縱使因未就學,識字能力有限,依賴看電視吸收資訊,但亦不足以因其未能知悉「財產處分」所指的意思,即遽認其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二、縱原告並未授與代理權予潘逸民(僅係假設,被告認為原告已合法授與潘逸民代理權),然由潘逸民取得原告印鑑證明並完成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且潘逸民亦出示原告因身障行動不便,而委託潘逸民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之委任書,則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被告業已交付款項,依原告提出之借貸契約書,均已明確記載款項已如數交付,且依被告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內容,亦可確知被告確實已如數交付款項。再原告主張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自承借款對象為潘逸民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均是向檢察官表達是潘逸民說他們家要再去投資房地產,但因為他們全家都沒工作,貸款額度不會那麼高,請被告借錢給他們,因為是抵押設定本件原告的土地,所以係原告借款,借貸契約書的借用人也是原告等情。另原告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尚未簽署借貸契約,並主張抵押權登記因當時擔保之借貸契約尚未成立即未有債權存在而無效云云,惟借貸契約並非書面要式,況衡諸一般實務常情,若非先設定抵押權完成,貸與人見有抵押權擔保設定完成,再簽署書面借貸契約書亦屬常見,否則無物權之擔保設定即輕率簽訂借貸契約書,保障實難認周延。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甲○○(00年0 月00日出生)之弟潘逸民(通緝中)於104 年間出面與被告洽訂借貸契約(記載借用人為原告、貸與人為被告),原告名下系爭土地並於104 年9 月15日、

104 年11月9 日設定擔保借款債權各為200 萬元、100 萬元之系爭甲、乙抵押權予被告;又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監宣字第126 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由原告之大姐乙○○、二姐丙○○為共同監護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6 月24日108 年度監宣字第126 號裁定、原告之戶籍謄本、104 年9 月14日及104 年11月9 日借貸契約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案卷(見本院卷第18至22、27至33、103 至126 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宣告監護案件卷宗查閱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出生即患有腦性麻痺,於71年間經鑑定後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事實上顯欠缺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系爭借款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亦無何表見代理之責任可言;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擔保之借款契約尚未簽署成立即未有債權存在,亦應認無效;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首要之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借款契約簽立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是否為意思表示無效之人?經查:

㈠、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又按行為能力乃指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而言,行為能力須以意思能力為前提;民法上的行為能力係以行為人「健全的意思」為基礎,行為人有決定意思的能力,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意思能力乃可以判斷自己的行為在法律上效果的精神能力,此種能力包括正當的認識力與預期力;惟對於個人行為是否發生法律上效果,如須就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逐一審查,事實上怠不可能,且易生疑義,亦非保護交易安全之道,是民法第12條:「滿二十歲為成年」,及同法第13條:「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係採取以年齡為基礎用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規定滿20歲之人即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又此法律所指之年齡係生理年齡而非心理年齡,否則若不採一客觀、絕對之標準,必會導致因判斷結果不一,而產生有害交易安全之情形發生;但又未免過於僵化,並再輔以監護宣告制度(民法第15條)及輔助宣告制度(民法第15條之1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民法第75條後段)等情,作為例外之規定。參諸各該條文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如於個案中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如能證明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可認相當於民法第75條後段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其意思表示即為無效。

㈡、查如前述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8 年6 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126 號裁定受監護宣告,又系爭甲、乙借款契約書各於104 年9 月14日、104 年11月

9 日簽立,系爭甲、乙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期各為104 年9月15日、104 年11月9 日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是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立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原告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固無疑義。惟查:①原告於67年間(即18歲時)即曾至榮民總醫院經該院精神科診斷「症狀:智力遲鈍、身體缺陷、智力測驗中度智能不足;診斷:智能不足;處置意見:無獨立謀生能力、須人指導扶養」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0頁)可稽;②嗣原告於71年2 月22日經鑑定有先天性肢障、智障之多重障礙,而取得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殘障手冊,且「不需後鑑」等情,有台北市萬華區公所社會課之人口基本資料表,及原告提出之75年1 月、90年1 月8 日、101 年6 月1 日核發之殘障手冊、中華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其目前持有之中華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16至17、81至84頁)可考,業經認定其身心障礙狀況無回復之可能性;③復依原告之家屬即其大姐乙○○於108 年3 月間為原告聲請監護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鑑定機構臺安醫院於108 年5 月21日、同年

6 月5 日鑑定,其心理衡鑑結果為:「個案可回答自己中文名字、生日及年齡、住家地址電話,也會操作手機或電話撥出號碼,但個案無法了解其如何保管現金,無法知道如何使用提款卡,也不懂得如何使用支票或如何真正買賣不動產」、「根據評估結果顯示,個案的整體智商為47,和同年齡的人相比其智能表現落在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個案的各項能力與同年齡的人相比,其智能發展顯著低於一般發展水準。而生活適應功能方面,依據評估結果個案的生活適應功能落入非常低下範圍,顯示個案無自我照顧能力,需仰賴他人才能維持基本生活功能。而依據個案的教育程度與生活適應表現(個案並未接受過正式教育,自小生活起居由家屬照顧至今),與其智能評估狀況尚屬一致。」,最後鑑定結果認定:「. . 本次鑑定認為個案之主要精神障礙為腦性麻痺合併中度智能障礙,加以其未曾受過任何義務教育,其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為中重度受損,個案目前自理生活須人協助,而其處理財務、醫療事務、社區生活及民法或相關法律事務的能力甚為缺乏。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顯有不足,其應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其神經認知功能恢復程度目前極為有限,據此認定個案之回復可能性極低。考量目前個案身處環境與其認知能力之配合程度,建議監護宣告以保障其權益」等情,有臺安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 頁)可參,綜合本件原告前述於67年間經診斷有先天性中度智能障礙,及於71年間經鑑定身心障礙無回復可能性之結果,堪認原告之智力功能未曾有優於中度智能障礙之情形。又參諸「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5 條附表二之「身心障礙鑑定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及其基準」,其中智力功能之輕、中、重度及極重度障礙,分別對應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9 至未滿12歲(智商介於69至55)、6至未滿9 歲(智商介於54至40)、3 至未滿6 歲(智商介於39至25)、未滿3 歲(智商小於或等於24),則智力程度未曾優於中度智能障礙之原告應僅有約一般小學兒童程度之智力,且依前述臺安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明指其「處理財務、醫療事務、社區生活及民法或相關法律事務的能力甚為缺乏」、「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情,足徵本件原告於104 年間系爭借款契約簽立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確屬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人,可認相當於民法第75條後段所稱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其意思表示為無效,而無從與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債權行為或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洵屬明確。

㈢、至被告另質稱:依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曾於96年7 月9 日、104 年7 月27日、108 年3 月20日申辦印鑑證明,承辦人員表示有向其詢問五個問題,於確認原告當下並無內政部64年8 月1 日台內戶字第638999號函規定:「精神狀況不正常,如經查明屬實(民法第14條第1 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申請印鑑登記或證明,不得受理」之情形,始受理申辦等情(見本院卷第128 至

141 、148 、214 頁之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3 月31日函、109 年4 月27日函、109 年6 月24日函及本院10 9年4 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又依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他字第6100號偽造文書案之108 年11月1 日詢問筆錄記載:「甲○○(告證二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經當庭對話,告訴人可以聽懂問題,但表達能力欠缺,年籍資料以核對身分證方式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外放之刑案調卷),可證明原告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節。惟查,無論戶政或偵查機關均非專業醫療機構,且所謂戶政事務所人員詢問原告五個問題之內容未明,而前揭刑案筆錄記載原告可以聽懂問題部分,亦僅為人別訊問欄位中之記載,矧如前述本件原告有約當一般小學兒童程度之智力,可為回答自己中文名字、生日及年齡、住家地址電話等事實行為,然此非等同於原告有可以判斷自己之行為在法律上效果的意思能力,而有得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被告所質上情,均非可採。

三、準此,本件原告於104 年間系爭借款契約簽立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乃意思表示無效之人,無從與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債權行為或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亦無被告所指原告得授權其弟潘逸民代理、承認系爭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之法律行為,或應負民法表見代理之責任可言,則原告(由共同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均不存在,及基於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而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之所有人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