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 告 陳鴻文訴訟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被 告 陳建名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8
2 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20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建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建名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二十四級字體及長十四公分、寬四點九公分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名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後,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基礎事實,另追加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建名、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為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陳建名、三立電視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陳建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陳建名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某時許,以「博弈觀察家」名義參與三立電視公司「54新觀點」節目(下稱系爭節目)訪談錄影時,就原告於106 年度球季後未參加季後賽並遭當時所屬中信兄弟球團釋出一事,明知系爭節目係播出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竟在未經合理查證、毫無根據之情形下,對外公開發表「我今天啊我就特別打電話跟以前這個圈子的朋友聊,聊到這一塊,然後他是有跟我講,他是有講說他們有知道一些事情啦…傳聞是這樣子…這個陳鴻文跟蔣智賢…下半季的時候,中南部的組頭就有透過白手套去找到這兩位,找到這兩位聽說也有送了一些錢,請他們下半季的時候就開始要來放水」、「就說有人去送錢,就是白手套有去送錢…聽說一場就送了1,000 萬(按,新臺幣,下同)了,請他們要放水」、「那因為下半季結束了以後,準備要打季後賽了,所以他們又找到這兩位,然後聽說後來這個事情傳到了教練那邊,還是總教練那邊,那他們沒有辦法去控制球員的行為,他也不能說叫球員說不行,那到最後就是報到了董事長,就是報到辜仲諒那邊,那辜仲諒知道這個事情,當然是不允許,因為已經要打季後賽了,那辜仲諒也不可能說,他要的就是要拚冠軍嘛,怎麼可以讓這些人為了自己…放水打假球,那我們好好的一場球、一個球隊被你們搞得烏煙瘴氣,所以他寧願把這些人全部冰凍起來,也不要讓他們在那邊放水打假球」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足以毀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聲譽,致原告之名譽受有重大損害。陳建名上開所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以陳建名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㈡、三立電視公司為我國知名電視媒體,於市場上具相當之收視率,系爭節目為三立電視台新聞部所製作,於每週一至週五晚間10時至12時播出之新聞談話性節目,為具有相當輿論影響力之媒體,三立電視公司可自由決定通告來賓為何人,並就來賓相關言論予以剪輯播出。惟三立電視公司就系爭節目內容未能確切把關及查證,任由陳建名發表系爭言論並剪輯播出,且以「博弈觀察家」身分介紹陳建名,使觀眾認為陳建名所述確有憑據,而非單純臆測、杜撰之詞。又系爭節目並非直播節目,三立電視公司未經查證即將陳建名發表系爭言論之片段剪輯成預告,上傳至其所有之影音分享頻道,藉此吸引閱聽大眾準時觀看,並賺取龐大廣告收益。三立電視公司固為法人,但仍為民法第184 條之責任主體,其前述所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當具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與不法,自應與陳建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又陳建名為系爭節目之固定來賓,多次參與系爭節目錄製,實為「類似受雇人」之角色,其所發表之系爭言論當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且三立電視公司製作單位負責系爭節目議題設定並提供來賓相關資料,顯見陳建名發表系爭言論,實質上係受三立電視公司之指揮監督,客觀上陳建名可被認為係被三立電視公司使用之服勞務而受監督之人,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三立電視公司應與陳建名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類推適用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版面14公分乘以4.9 公分)以24級字體刊登各1 日。3.針對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建名則以:原告為眾所矚目之明星球員,為公眾人物,其影響社會風氣之行為,乃屬可受公評之行為。伊係於106 年
6 月底、7 月初,透過「可樂」得知有白手套買通原告在內之數名球員一事,伊對此消息來源具有正當合理確信。再原告本係球團重用之先發投手,106 年10月18日竟有新聞報導原告不在季後賽名單內及其被解約之消息,同年11月6 日晚上中信兄弟球團並釋出包含原告、訴外人蔣智賢等7 名主力球員,對外卻僅以紀律及戰力等籠統理由交代原因,本與常理不合。是伊就自身所見所聞,將廣大球迷之疑問於系爭節目上提出,並表示消息來源尚未被證實,伊自始未指稱原告有實際收受金錢利益之情事,係原告擷取系爭言論部分內容並曲解伊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況查證原告歷年投球表現,原告於106 年之投球戰力確實明顯下滑,又遭中信兄弟球團
106 年季後賽球季冰凍並旋即釋出,斯時原告打假球之傳聞早已甚囂塵上,廣大球迷間早有傳聞,並非是伊於系爭節目上為系爭言論才造成原告被中信兄弟球團開除。再此事亦經原告於106 年11月8 日記者會承認,同日壹週刊並有標題為「原告證實遭球團懷疑打假球」之報導,足見原告在中信兄弟球團公布季後賽名單前,已遭球團懷疑打假球而遭冰凍,與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一致,原告身為公眾人物,對於澄清大眾疑慮並非難事,不應將名譽受損結果歸責於系爭言論。又職棒簽賭事件對我國職業棒球環境傷害甚深,伊就有可能影響體壇之消息及在不法情事發生前,提出適當之質疑及評論,係為維護體育賽事公正及我國體育競爭力成長之善意,伊本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且未造成不利影響,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三立電視公司則以:伊本於法人地位,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本身不能自由活動,須依靠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代表人或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始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僅泛言伊與陳建名有類似受僱關係之情形,並未舉證證明伊等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又系爭節目來賓端視節目主題而定,且須視受邀約之來賓時間上是否許可,並無所謂陳建名為固定來賓之情形。系爭節目為時事評論節目,製作單位本應提供與主題相涉之報導資料予來賓,且為避免箝制言論自由造成寒蟬效應,伊並未且無從要求來賓表述任何內容。是以,伊僅能就如設定主題、決定通告來賓等與整體節目架構、流暢度之相關因素為掌控,無從就系爭節目所有環節於播送前、後予以檢視,故伊對陳建名所為系爭言論,無從予以事前、事後審查或刪減,伊製播系爭節目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再系爭節目播送時間為106 年11月7 日,迄今已逾2 年,原告並未對伊之代表權人或受僱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伊自得援用該代表權人或受僱人之時效利益而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並依本判決論述之妥適調整文字及內容):
㈠、陳建名於上開時間,於三立電視公司所製作之系爭節目上為系爭言論。
㈡、陳建名發表系爭言論,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82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以其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陳建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刑事二審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陳建名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主張三立電視公司應與陳建名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陳建名、三立電視公司應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建名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權為上開條文所定之權利,如受侵害,致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行為人不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固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建名於上開時間,以「博奕觀察家」之身分參加系爭節目訪談錄影時,與系爭節目主持人陳斐娟有如下之談話內容:
陳斐娟:回來談這一次釋出事件,一次釋出7 個主力球員。
陳建名:對。
陳斐娟:絕對不是那麼單純,所以「建銘」也特別去打聽嗎
?陳建名:對,當然也不是像說一般看到的…。
陳斐娟:是不是真的就只是像辜仲諒所說的。
陳建名:桃色風波。
陳斐娟:他說了什麼?他說,他們是什麼,邊喝酒邊打球。陳建名:對,不能像說其他的國家,辜仲諒講的意思是說,
有哪個國家的選手是在那邊邊喝酒邊打球,有這樣的事情。
陳斐娟:難道只是這樣嗎?陳建名:對,一定不可能只是這樣就把他們開除,每個大家
薪水都這麼高,那我今天啊我就特別打電話,跟以前這個圈子的聊,聊到這一塊。然後他是有跟我講,他是有講說他們有知道一些事情啦,然後但是這個只是傳聞,傳聞是這樣子。
陳斐娟:好。
陳建名:他說在這個事情還沒爆發的時候,在下半季的時候,這陳鴻文跟蔣智賢,他們這兩位…。
陳斐娟:來,我們來看。他講的是誰,好。陳鴻文。
陳建名:對,陳鴻文。
陳斐娟:就是我們剛剛說的小飛刀,後來變小肥刀。
陳建名:對。
陳斐娟:好,來,蔣智賢。
陳建名:對。
陳斐娟:這兩個怎麼了?陳建名:這兩個其實在下半季的時候,還沒打季後賽的時候
,下半季的時候,中南部的組頭就有透過白手套去找到這兩位,找到這兩位聽說也有送了一些錢,請他們下半季的時候就開始要來放水。
陳斐娟:那就是打假球嘛!陳建名:也可以這麼說,因為在上半季的時候……陳斐娟:什麼也可以這麼說,放水就是打假球啊!陳建名:上半季的時候,兄弟還是打得非常出色,可是到了
下半季的時候……陳斐娟:零零落落(台語)。
陳建名:兄弟打得並不是很理想,已經是墊底了。
陳斐娟:所以組頭跟你說,他們兩個人有收錢嗎?陳建名:就說有人去送錢,就是白手套有送錢,而且送了這
個錢,聽說一場就送了1,000 萬了,請他們要放水的話…。
陳斐娟:但是這是組頭的傳言啦。
陳建名:對,這都只是傳聞。
陳斐娟:現在還沒有得到證實啦。
陳建名:對,那因為下半季結束了以後,準備要打季後賽了
,所以他們又找到這兩位,然後聽說後來這個事情傳到了教練那邊,還是總教練那邊,那他們沒有辦法去控制球員的行為,他也不能說叫球員說不行,那到最後就是報到了董事長,就是報到辜仲諒那邊,那辜仲諒知道這個事情,當然是不允許,因為已經要打季後賽了,那辜仲諒也不可能說,他要的就要拚冠軍嘛,怎麼可能讓這些人為了自己…。
陳斐娟:放水打假球。
陳建名:對,放水打假球。那我們好好的一場球、一個球隊
被你們搞的烏煙瘴氣,所以他寧願把這些人全部冰凍起來,也不要讓他們在那邊放水打假球,寧可讓一些年輕的球員上去出力打,至少還有機會。
陳斐娟:好,這是「建銘」探聽,在中南部組頭的傳言啦,
到底有沒有這麼回事,我們希望檢調要查清楚嘛!陳建名:對。
陳斐娟:但是過去有沒有,確實有啊,過去在球場裡面就有專門在監看的,專門在監場的啊。
此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經法官當庭勘驗系爭節目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易字第18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8 頁至第141 頁),復有系爭節目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55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2 頁至第165 頁),自堪認定。
3.細繹陳建名所為系爭言論之內容,係具體傳述原告收受職棒地下簽賭集團組頭給付之1,000 萬元款項而答應放水打假球,致遭球團排除於季後賽名單外,嗣經釋出等事實,性質上自屬事實陳述,而非單純之意見表達,是陳建名辯稱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質疑及評論云云,已無可採。而原告當時為中華職棒大聯盟中信兄弟球團所屬球員,以社會一般通念為客觀判斷,系爭言論足使一般人對原告是否有收受職棒地下簽賭集團組頭交付之鉅額款項而放水打假球一事產生懷疑,從而對原告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實已足使原告之名譽遭受損害,洵堪認定。
4.陳建名固否認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並以前詞置辯,然查:⑴陳建名雖辯稱系爭言論之消息來源為「可樂」,其對該消息
來源具正當合理確信云云。惟陳建名前於偵查中,係表示10
6 年7 月間其在林森北路某間卡拉OK喝酒時,「可樂」主動向其表示伊在中南部從事組頭生意,原告等明星球員將於下半季被伊透過白手套打放水球等情(見他字卷第128 頁);惟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又改口稱係106 年9 月份在林森北路酒店大廳聽「可樂」所說(見易字卷第30頁),是陳建名對其獲得消息來源之時間、地點,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不一之瑕疵。再由陳建名於上開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偵、審過程中,均自承不知該自稱「可樂」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渠之聯絡方式,當日係第1 次與「可樂」見面等情(見他字卷第
128 頁、易字卷第30頁),足見陳建名與「可樂」並非熟識,其亦不確知「可樂」之背景、來歷,縱使「可樂」確有向陳建名為前述言論,亦純屬道聽塗說之詞,毫無根據,自難認陳建名對該消息來源有何正當合理之確信。
⑵再證人即陳建名友人何信宏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
106 年6 月底或7 月初與陳建名去酒店,在大廳等候時,有一個自稱「可樂」的人認出陳建名,因為陳建名之前在電視上聊過棒球的事,所以他直接過來跟陳建名聊棒球的事。「可樂」有提到原告名字,意思大概是說後續他們會有動作,不相信你看後面的賽事就知道了;基本上他們就是說會有一筆金額,一定是與簽賭案有關係,所以一定是組頭下去做收買的動作;「可樂」有提到好像是中南部那邊的組頭會有動作等語(見易字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第120 頁),然其亦證稱:其不太確定「可樂」有無提及1,000 萬這個數字;「可樂」說這個下半季你們就看得到,因為我們中南部組頭會過去處理,會有動作,但沒有講他們已經做了什麼動作,也沒有直接講到組頭會收買等語(見易字卷第117 頁、第12
1 頁至第122 頁)。是依證人何信宏前揭證述,「可樂」僅向陳建名模糊表示職棒地下簽賭集團中南部組頭下半季「將會有動作」,並未敘明所稱「有動作」所指為何,亦未表示中南部組頭已有送錢予原告之舉措,更遑論明確、具體指稱其「一場就送了1,000 萬」予原告。是縱陳建名所稱消息來源為「可樂」乙節屬實,然其於系爭節目中所稱「傳聞在下半季的時候,中南部的組頭透過白手套送錢予原告,請其下半季的時候放水,聽說一場就送了1,000 萬了」等語,仍難認確有實據,充其量僅係被告依據「可樂」所述中南部組頭「會有動作」等語,而逕予揣測、杜撰之詞。
⑶再由證人即中信兄弟球團領隊劉志威於偵查中證稱:原告於
106 年度季後賽名單中被除名之原因,係對原告之戰力部分,其薪水與表現是否符合期待去考慮,沒有人質疑過原告的交友狀況,球團並未掌握原告有何不好的傳聞等語(見他字卷第114 頁);及於刑事二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戰力就是起起伏伏,有的時候一年好,有的時候一年不好,球團後來解聘原告,係因為球團評估其戰力不符,所以到年底沒有考慮與其續約。伊與原告曾討論過原告適不適合繼續待在這支球隊,這跟公司理念、公司文化與球員本身的特色有無配合,原告也有主動問過伊說有沒有人懷疑他打假球,伊問原告有沒有,他說沒有。伊等不可能去說球員打假球,也沒有什麼證據懷疑球員打假球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卷第149 頁至第155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經紀人陳德倫於偵查中證稱:原告於106 年年底離開中信兄弟隊,當時伊有跟球隊營運部主管陳冠良聯繫,陳冠良說原告係因戰力不符才被釋出等語(見他字卷第115 頁)大致相符。並參酌中華職棒大聯盟於106 年11月8 日發出之聲明稿亦載明「針對媒體傳聞之不法行為,聯盟積極與球團溝通,球團並未提供任何不法事證及指控」等語句(見他字卷第14
2 頁),均足證陳建名於系爭節目中所傳述:原告答應組頭放水打假球之事傳到中信兄弟球團總教練及董事長那邊,因而遭冰凍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屬憑空杜撰之詞明確。
⑷系爭節目為週間帶狀時事評論節目,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收
視率,陳建名明知其於系爭節目上所為談話內容,於節目播出後將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共聞,況系爭言論指涉對象為具有相當知名度之明星球員,所指內容更涉及原告收受鉅資涉嫌放水打假球等不法情事,影響層面較諸一般之言論更為深遠。而陳建名對於「可樂」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背景及來歷等各節均一無所悉,已如前述,是其於系爭節目上公開傳述「可樂」所述上開言論前,本應詳加查證,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然陳建名於上開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偵、審過程中,就其自始未就所傳述之系爭言論事實內容加以查證之情自承明確(見他字卷第128 頁、易字卷第30頁),是以陳建名於系爭節目上為系爭言論前,就該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甚為明灼。至陳建名雖另辯稱其為系爭言論前,尚有參考原告投球防禦率之數據為據云云。然運動員於運動場上之表現,本有高低起伏,難期始終維持於最佳狀態,應屬常情,要難僅憑原告於106 年上、下半季之表現有所落差,遽認其涉有放水、打假球之行為,是陳建名自亦無從執此主張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⑸再由陳建名於系爭節目上發言表示:「我今天就特別打電話
跟以前這個圈子的朋友聊,傳聞下半季的時候,中南部的組頭有透過白手套去找告訴人」等語,並於陳斐娟詢問:「所以組頭跟你說,他們兩個人有收錢嗎?」時,答覆稱:「就說有人去送錢,就是白手套有去送錢…聽說一場就送了1,00
0 萬了,請他們要放水的話」等語,審酌陳建名既自承其消息來源係106 年7 月間於酒店偶然相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可樂」之人,卻於系爭節目中佯稱係於錄影當天始由同圈子之友人得知此事,足見陳建名刻意捏造其消息取得之時間、來源,意圖藉此取信於人,使觀看節目之觀眾誤認其所述確有憑據,並非單純臆測、杜撰之詞,益徵陳建名係故意以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陳建名雖以其於系爭節目中曾表示消息來源未經證實等語,原告之名譽不至於因系爭言論而發生貶損云云為辯,然其所稱消息來源未經證實之詞,要無從使觀看該節目之觀眾逕認其所述傳聞純屬虛罔;且由陳建名自承系爭言論未經證實之情,更顯其有未經查證即妄言傳述之侵權行為,是陳建名自無從憑此主張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5.綜上各節,陳建名於系爭節目中所為之系爭言論,係具體傳述原告收受職棒地下簽賭集團組頭之款項而答應放水打假球,致遭球團排除於季後賽名單外並經釋出等事實,陳建名未能證明其就上開事實傳述之相當真實性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亦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前述不實之系爭言論,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是以,原告主張陳建名所為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其之名譽權,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三立電視公司應與陳建名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1.三立電視公司雖辯稱原告未於2 年消滅時效完成前,對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三立電視公司自得援引其等之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節目播送時間為106 年11月7 日,原告已於108 年5 月9 日對三立電視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108 年度附民字第20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自未逾上開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又三立電視公司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系爭節目之製播,容須眾多角色分工為之,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自難苛求身為三立電視公司外部人之原告,得以知悉該公司內部管理、決策及執行之情形,遑論對特定受僱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對製作系爭節目內部相關人員之2 年時效無從起算,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是三立電視公司援用其代表人或不詳受僱人之時效利益,主張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三立電視公司應與陳建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為三立電視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三立電視公司邀請陳建名至系爭節目與談,任由
陳建名發表系爭言論,嗣後未就系爭節目內容為把關及查證即剪輯播出,並剪輯成預告吸引觀眾觀看,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系爭節目為時事評論之談話性節目,在民主國家,電視節目與談來賓之言論本不受製作單位或主持人之監督與管制,渠等亦無監督與管制言論內容之權利與義務。況細繹陳斐娟、陳建名於系爭節目上之對話內容(見本判決
五、㈠、2 所載),就涉及原告收受職棒地下簽賭集團組頭之款項而答應放水打假球,致遭球團排除於季後賽名單外並經釋出等各節,均係由陳建名單獨陳述,陳斐娟僅於陳建名陳述過程中為單純提問、附和或作結,並未見有何添加或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再製作單位雖以「博弈觀察家」身分介紹陳建名,然此充其量僅係表明陳建名係就博奕相關事項較有涉獵,而無任何表彰所述憑信性之意思或功能。此外,原告亦未就三立電視公司就剪輯、製作或播出系爭節目,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予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陳建名所為之系爭言論已妨害原告之名譽權,反推主張三立電視公司亦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原告主張陳建名、三立電視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⑶原告另又主張陳建名為三立電視公司「類似受雇人」之角色
,渠等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並執證人即系爭節目製作人潘薇如之證詞為證。惟本院審酌證人潘薇如固於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31號妨害名譽案件中具結證稱:我們的模式是會跟來賓說今天有何新聞,他可能幫我們講週刊內容最新狀況,我們提供最新新聞發展,比如壹週刊、蘋果最新各報狀況,請他轉述、演繹;我們會整理資料給來賓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正反面),然由其所述內容,僅足證明系爭節目製作單位會提供與主題相關之報導資料予與談來賓,要難遽謂三立電視公司實質上有指揮陳建名發表系爭言論。原告主張陳建名客觀上可被認為係為三立電視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⑷綜上所述,三立電視公司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
三立電視公司應與陳建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允許。
㈢、原告得請求陳建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並登報道歉。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本院衡諸原告係大學肄業,已婚,職業為知名職業棒球員;被告係專科肄業,離婚,從事金融業工作,此經兩造表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易字卷第147頁),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
10 6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並審酌原告為職業棒球員,運動生涯本屬短暫,尤以中華職棒大聯盟及各球團經歷多次職棒簽賭放水打假球之事件後,對於球員個人操守均以高道德標準嚴肅看待,是球員一旦牽涉簽賭打假球事件,不但會損及其個人聲譽,運動生涯更可能因此終止,是任何傳述、指摘球員涉賭而放水打假球之言論,對於球員之影響不可謂不大。而陳建名未經查證,恣意在系爭節目上公開指摘原告收受鉅額不法款項放水打假球,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聲譽,亦對原告之運動生涯產生負面影響,暨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名譽權受損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原告請求陳建名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再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明。所謂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準此,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不足以回復其名譽,且道歉內容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等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查,原告為國內知名職業棒球球員,受社會大眾關注,系爭節目則為三立電視公司所製播之帶狀社會時事評論節目,有為數甚多之固定觀眾群,且由系爭節目播出後,亦已引起閱聽大眾廣大討論,可見系爭言論對原告產生之負面評價,已不限於系爭節目之觀眾群,而擴及其他電視或網路媒體。是本院綜合判斷前述侵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陳建名以24級字體及長14公分、寬4.9 公分版面,刊登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各1 日以回復其名譽,洵有理由,亦未涉及陳建名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等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應予准許;至陳建名應刊登之道歉啟事,則由本院酌定如附件一所示。
3.至三立電視公司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三立電視公司應與陳建名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8 年
5 月9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5 月14日送達陳建名,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陳建名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陳建名給付30萬元,及自10
8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前述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名譽,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回復名譽方式;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告宣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核本判決所命陳建名給付之金額為30萬元,尚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命假執行;至本判決命陳建名應刊登道歉啟事之部分,並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自無須併計算其價額,附此敘明。又陳建名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另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經斟酌原告請求陳建名賠償其損害部分,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無須繳納裁判費,係因原告另起訴請求三立電視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始有就三立電視公司部分繳納裁判費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三立電視公司連帶負責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無理由,業如前述,則本件訴訟費用,自宜由原告自行負擔,較為公允,附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件一:(陳建名應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道歉啟事陳建名未經查證,竟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由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製播之「54新觀點」節目中,指摘陳鴻文先生收受白手套一千萬元放水打假球,侵害陳鴻文之名譽,特以此聲明向陳鴻文致歉,併向社會大眾澄清說明之。
道歉人:陳建名附件二:(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道歉啟事陳建名、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查證,竟於民國106 年11月
7 日、8 日由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製播之「54新觀點」節目中,指摘陳鴻文先生收受白手套一千萬元放水打假球,侵害陳鴻文之名譽,特以此聲明向陳鴻文致歉,併向社會大眾澄清說明之。
道歉人:陳建名、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