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9號原 告 王致為訴訟代理人 張琇華原 告 吳苑芷訴訟代理人 王維政原 告 呂建中
梁若誼廖聰明陳志仰王志成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劭楷被 告 嘉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政訴訟代理人 孫碩駿律師
謝文倩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章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天母國際聯誼會規章第十六條第b項之規定無效。
確認原告於天母國際聯誼會之月會費為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元。
被告應回復原告乙○○、丙○○、丁○○、己○○、甲○○於天母國際聯誼會之會員權利,並不應於原告乙○○、丙○○、丁○○、己○○、甲○○行使會員權利時為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
被告應換發天母國際聯誼會會員卡予原告乙○○、丙○○、丁○○、己○○、甲○○。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附表七「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七「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丙○○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天母國際聯誼會(下稱系爭聯誼會)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30條無效;㈡、確認兩造間系爭聯誼會會員月會費為新臺幣(下同)4,360 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迭經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並追加丁○○、戊○○、庚○○、己○○及甲○○為原告後(見本院卷二第58頁),其最終之先、備位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詳如附表一所示。經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營系爭聯誼會,於民國86年間開始招募會員,系爭聯誼會標榜「高私密性之終生會員制度」,被告並於廣告文宣詳列系爭聯誼會之各項設施名稱、功能以吸引消費者入會。原告受上開廣告吸引,申請入會並繳交入會費後,取得會員資格,此後即按月給付月會費及最低消費額,以持續享有被告提供之設施及服務(原告之入會時間及入會時約定之月會費,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為不定期繼續性供給無名契約關係。
㈡、惟兩造間之契約係由被告單方制訂之定型化契約,以下定型化條款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1.系爭規章第16條第b 項規定:「除前項情形以外,會員已繳或應繳之入會費、月費及各項費用於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退還」,適用結果將導致無論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原告均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費用,等同於免除被告之契約責任,造成當事人間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有違契約平等互惠原則,亦使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此規定受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3 款等規定,應屬無效。
2.系爭規章第35條規定:「與本會營運或會員權利有關之規則、規定及章程,不論其翻譯為何皆應以英文為準」。然我國非英語系國家,簽訂之契約並無以英文為主之必要,約定以英文為準之規章,係加重原告之審閱責任。且被告亦已於規章英文版後附上中文譯本,消費者自會合理信任中文版規章為完全對應英文版規章之翻譯,若於有英、中文翻譯版本,惟中文翻譯版本無法對應英文之情形,仍允許以英文規章為準,實較未提供中文翻譯,更加重消費者審閱之責任。是該規定已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14條第4 款之規定而無效。
3.原告入會時簽署之入會申請書聲明欄中載明:「當成為會員時,我們/ 本人同意遵守本聯誼會之法規,章程及其它規定所約束。此外,聯誼會可在任何適當時間內修正前述之法規章程」。該入會申請書聲明欄約款字體渺小且印刷不清,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應不構成兩造契約之一部。又此約款賦予被告單方決定契約內容,使原告拋棄所有契約上權利,原告卻無相對應之權利可資與被告抗衡,屬權利濫用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亦使以契約拘束雙方之目的無法達成。又系爭聯誼會具健身房性質,應得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院發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3 點,是上開約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4 款、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3 款、第17條第4 項等規定應為無效。
4.被告雖允許會員於當月無法使用系爭聯誼會設施時可請假,並將每月預繳之最低消費額兌換為禮券使用。惟最低消費額係供會員於系爭聯誼會內之各類店家折抵商品及服務之用,被告此時屬於類似零售業之角色,該禮券應屬有償之禮券。被告於108 年10月施行之禮卷使用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核發之禮券請於有限期限內使用,逾期無效且不得展延」,違反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
1 點,依消保法第17條第4 項規定應為無效。
㈢、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陸續以更新設備及支出增加等原因,未經原告同意,即依前述入會申請書聲明欄約定及系爭規章英文版第15條第a 項規定單方調漲月會費。惟上開入會申請書聲明欄約定為無效,系爭規章第35條規定翻譯應以英文為準之規定亦屬無效,被告自無從執之作為其單方調漲月會費之依據。退步言之,縱系爭規章第35條規定有效,然會員月會費之繳交屬於會員之義務,並非系爭規章英文版第15條第a 項所適用之範圍,且系爭規章英文版第15條第a 項亦僅規定被告有單方調漲使用設施費用之權利,亦不及於月會費。另關於系爭聯誼會之一切營運成本及費用,依系爭規章第4 條後段規定本應由被告負責,自不得以調漲月會費為由將營運成本轉嫁予原告負擔。況系爭聯誼會之月會費調漲前,被告營運並無虧損而無調漲必要,月會費調漲後系爭聯誼會服務品質亦無相應提升,可知被告調漲月會費並無理由。又繳費不代表同意漲價,原告並無默示同意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歷次單方調漲月會費之行為,是被告各次單方調漲月會費均無理由,爰先位主張原告之月會費應如附表二「入會時約定之月會費」欄所示。退步言之,縱如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調漲月會費為有效,然原告已透過系爭聯誼會會員自救會函知被告不同意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調漲月會費行為,該次漲價應為無效,爰備位主張原告之月會費應為4,
360 元。
㈣、被告單方調漲月會費並無法律上依據,原告自107 年9 月起均按月繳足4,360 元月會費,並無積欠情形,被告卻以原告乙○○、丙○○、丁○○、己○○、甲○○(下合稱原告乙○○等5 人)積欠月會費為由,將其等停權,自屬債務不履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調漲月會費行為於法有據,原告乙○○等5 人亦已依被告指示將爭議款項連同108 年9 月份月會費一併付清,被告所寄發之停權函所載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應依上開停權函意旨回復原告乙○○等5 人之會員權利。況負擔給付入會費、月會費及達成每月最低消費額等契約義務,性質上並非嚴格定期或未於一定期間給付即無受給付利益之情形,被告不得以原告乙○○等5 人給付遲延為由拒絕受領,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乙○○等5 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應構成受領遲延。綜上,原告乙○○等5 人依系爭規章第5 條規定本有取得會員卡及使用設施之權利,被告應回復原告乙○○等5 人於系爭聯誼會之會員權利,並不得於其等行使會員權利時為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且應換發會員卡予其等。
㈤、承上,若被告單方調漲月會費為不合法,而兩造間並不存在原告應給付超出應負擔之月會費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月會費。爰先位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訴之聲明第5 項「先位聲明」欄所示金額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訴之聲明第5 項「備位聲明」欄所示金額予原告。
㈥、被告違法將原告乙○○等5 人停權,且於其等繳清款項後仍未回復權利,致其等自108 年9 月起無法使用系爭聯誼會設施,已該當於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乙○○等5 人已付費但無從使用系爭聯誼會設備之損害(即附表五「甲項目」欄所示)。又原告乙○○等5 人均已繳交入會費,此筆費用為原告取得系爭聯誼會會員資格並得享用設施之對價,被告將原告乙○○等5 人停權,致其等無從享受系爭聯誼會設施,原告乙○○等5 人亦得請求自
108 年9 月起至回復原告會員權利止,按月給付其等各400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附表五「乙項目」欄所示)。又系爭聯誼會標榜「高私密性之終生會員制度」,並於原告入會時提供之廣告文宣上,詳列如附表六所示之系爭聯誼會專屬會員使用之28項設施,此揭文件已構成入會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於經營系爭聯誼會期間,單方變動契約內之設施達
6 項,變動率達21% ,破壞系爭聯誼會之私密性,影響契約價值,亦屬不完全給付,被告應負擔按變動設施比例計算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附表五「丙項目」欄所示)。又被告係故意違反給付入會契約約定提供之設施服務,爰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契約價值減損之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㈦、為此,爰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修正系爭規章,新條文已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並經公告及隨帳單寄送予會員。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係爭執被告調漲月會費之決策,與確認系爭規章各該規定是否無效應無關連。再者,原告未在入會時爭執系爭規章及入會申請書聲明欄約款,在入會20餘年後始主張無效,不但違反誠信原則,且無確認利益。況系爭規章一體適用於系爭聯誼會全體會員,但本件訴訟之既判力範圍僅及於兩造,為免訴訟結果就個別會員分裂為不同版本及不同適用對象,甚且發生少數會員無須繳納調漲之月會費,卻能與其他已繳納調漲月會費之會員共同使用系爭聯誼會設施之不公平結果,原告請求確認前述約款無效部分,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所指各該定型化條款並無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有效:
1.系爭規章第16條第b項部分:會員所繳交之月會費及各項費用,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本屬使用系爭聯誼會設施應負擔之費用,系爭規章第16條第
b 項規定僅係重申使用者付費之主旨,並無免除被告契約責任之意涵。原告均已入會長達10至20年,從未主張此規定有無效之情事,此時始主張無效,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況原告目前並無適用本條規定之情事發生,自不得以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而主張本條規定無效。
2.系爭規章第35條之部分:系爭聯誼會為具國際性質之俱樂部,並委由新加坡商經營,新加坡本係以英文為官方語言之國家,派駐系爭聯誼會之經理人多屬美國籍與日本籍人員,系爭聯誼會參考其他國外俱樂部及美僑協會等相類似性質之聯誼會之內部規定後,始以英文制訂系爭規章,並以英文為主要語言。為避免翻譯之疑義,遂於系爭規章規定條文之解釋應以英文版為主,且原告於入會時,伊所交付之系爭規章內容亦為中英對照版本,原告於入會達10至20年,應有充分時間審酌系爭規章條款,卻未向伊提出異議,足見上開規定應無增加消費者審閱責任之情形。
3.入會申請書聲明欄約款部分:原告本於自主意思與伊締結入會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雙方間就契約內容應受拘束,且原告於入會10至20年後始主張入會申請書聲明欄約款無效,業已違反誠信原則。又系爭聯誼會非如健身房單純以提供運動器材設備、個人教練課程作為服務內容,非屬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所應適用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特定行業,自無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
4.108 年10月施行之禮券使用注意事項第7 點之部分:因系爭規章規定會員預繳之每月最低消費額若未使用完畢,不得累計至下個月繼續使用,且伊無須退還餘額。惟為維護短期無法進入系爭聯誼會使用最低消費額之會員權益,伊遂提供會員申請短期請假,並以禮券形式作為短期請假之會員遞延使用每月最低消費額之證明,此與一般消費者以金錢所購買商品(服務)禮券之性質不同,自無適用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 點規定。是前開注意事項第7點應屬有效。
㈢、伊單方調漲月會費之行為為合法:
1.伊係依據入會申請書聲明欄約款、系爭規章英文版第15條第
a 項、系爭規章中文版第15條第1 項及原告之授權,而單方調漲會員月會費。蓋原告於加入系爭聯誼會時均已詳閱入會申請書,於審慎考量後基於自由意志決定入會,並確認申請書內容無誤後,始於入會申請書聲明欄簽名同意。依入會申請書聲明欄約款可知,原告在入會時除已同意遵守系爭規章及各相關規定之拘束外,亦同意伊得於適當時間修正各相關規定,足見系爭規章及各相關規定已成為兩造間契約之一部,原告亦授權伊得單方修正,伊自得單方調漲月會費。再會員於通過申請時,伊即交付系爭規章等文件予入會會員,縱未給予原告30日之審閱期間,惟其等於取得系爭規章等文件後,從未就系爭規章內容提出疑義,故未給予充分審閱期間之瑕疵應已補正,自無違反消保法保障消費者權益之規範目的。
2.系爭聯誼會開幕以來,因政府陸續調漲勞工基本工資、水電瓦斯等費用,人事與營運成本大幅增加,且系爭聯誼會之硬體設備歷經20多年之使用,多數須汰換更新,為使會員有更舒適的休閒環境,內部須重新裝潢,伊自106 年起迄今,總計已投入2,000 餘萬元重新整修設備及環境,是於客觀經營環境條件變更、提升原有設施、服務水準而增加投資等情況下,伊本得調漲會員之月會費。另依原告之社會智識經驗,於入會時應可得知,在系爭聯誼會會員資格採取終身制之情況下,難謂原告入會後之數十年間均維持與入會時相同之月會費而完全不為調整,入會契約亦未約定伊不得調漲月會費或其他費用。再參酌與系爭聯誼會相同性質,且亦由行政院發布之國內渡假村會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4 條規定可知,渡假村會員契約期限不得超過10年,僅有10年期限之國內渡假村均得依該定型化契約範本第7 條規定調漲費用,本件屬終身效力之系爭聯誼會入會契約自得調整月會費甚明。
3.況原告自入會日起,對伊就如附表三所示前4 次調整月會費之政策並未提出反對意見,屬默示同意月會費之調漲,自不得再就其已繳納過且未曾提出異議之部分再為相反之意思表示。
4.綜上所述,伊如附表三所示歷次單方調漲月會費之行為均為合法,原告之月會費應為4,960 元。又伊受領原告繳納之月會費非無法律上原因,就原告繳納之月會費自無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㈣、伊停止原告乙○○等5 人之會員權利,應屬合法:伊第5 次調漲月會費後,原告乙○○等5 人均拒絕繳交增加之600 元月會費,經催告未果,其等自應負遲延責任,且已構成停權事由。雖伊於108 年7 月10日所寄停權函,有繳清欠款後即可恢復使用會員卡等語,惟伊就原告乙○○等5 人於遲延後之給付已無任何利益可言,自得拒絕其給付,亦無需恢復原告乙○○等5 人之會員權利,並使其進入使用設施。原告乙○○等5 人據此另主張伊違反系爭規章第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㈤、依系爭規章第4 條,系爭聯誼會應具備者係迴力球場、餐廳、會議室、健身房、圖書室、酒吧及游泳池,前述設施自系爭聯誼會開幕迄今仍然存在,伊雖有將部分設施略作調整如附表六所示,然酒吧改為咖啡廳係為因應菸害防制法之制訂,取消原可在酒吧內吸菸之規定,並轉由咖啡廳取代,惟會員仍可自己帶酒進入咖啡廳內飲用,咖啡廳內亦有販售酒類,非謂不具酒吧之性質;此外,系爭規章並未限制伊需提供何種菜系之餐廳,伊為滿足會員不同之需求,陸續更換不同業者經營不同菜系,並無取消餐廳之設施。至電腦閱覽室不但非系爭規章所明定之設施,且因電腦使用率低,伊始因應會員需求將之更換為名品店。又伊並未取消「育嬰室」之設施,而係於「歡樂廣場」繼續提供相同的設施與服務。又伊將和泰廳中宴會廳之場地更換為可對外營業之日本餐廳,本係系爭規章第5 條第3 項規定所許,未來仍有可能回復為僅有會員可使用,非如原告所稱之永久變更,至宴會廳則遷移至咖啡廳之場地。準此,伊變更設施如附表六所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無庸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至112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文字及內容):
㈠、兩造分別於如附表二「申請入會時間」欄所示期間簽訂系爭聯誼會入會契約,斯時約定之月會費則詳如附表二「入會時約定之入會費」欄所示。
㈡、兩造之契約性質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無名契約。
㈢、被告迭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間,單方通知會員調漲系爭聯誼會月會費,調漲後之月會費及調漲幅度亦如附表三所示。
㈣、原告於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調漲月會費之行為前,均有定期繳納調整後之月會費。
㈤、系爭聯誼會會員自救會於107 年8 月17日發函予被告,表示不同意其單方調漲會員月會費至4,960元。
㈥、原告乙○○等5 人於107 年9 月至108 年9 月,每月繳交月會費4,360元。
㈦、原告乙○○於108 年9 月16日收受被告所發之停權通知,上載原告乙○○將於108 年8 月30日起遭被告停權,若希望恢復使用會員卡,須繳清逾期未繳之帳款1 萬3,150 元。原告乙○○已於108 年9 月24日匯款1 萬3,150 元、108 年9 月份月費4,960 元及最低消費1,590 元,共計1 萬9,700 元予被告。
㈧、原告丙○○於108 年9 月23日收受被告所發之停權通知,上載原告丙○○將於108 年8 月30日起遭被告停權,若希望恢復使用會員卡,須繳清逾期未繳之帳款1 萬5,256 元。原告丙○○已於108 年10月5 日匯款1 萬5,256 元、108 年9 月份月費4,960 元,共計2 萬216 元予被告。
㈨、被告於108 年8 月16日寄發停權通知予原告丁○○,上載原告丁○○將於108 年8 月21日起遭停權,若希望恢復使用會員卡,須繳清逾期未繳之帳款1 萬3,574 元。原告丁○○已於108 年8 月14日匯款6,374 元(含9 月份月會費)及108年9 月11日匯款7,200 元,共計1 萬3,574 元予被告。原告丁○○並於109 年9 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已繳清款項,請被告交予原告丁○○及家屬新的會員卡。
㈩、被告於108 年8 月16日寄發停權通知予原告己○○,上載原告己○○將於108 年8 月21日起遭停權,若希望恢復使用會員卡,須繳清逾期未繳之帳款1 萬3,150 元。原告己○○已於108 年8 月20日匯款5,950 元(含9 月份月會費)及108年9 月26日匯款7,200 元,共計1 萬3,150 元予被告。
、被告於108 年8 月16日寄發停權通知予原告甲○○,上載原告甲○○將於108 年8 月21日起遭停權,若希望恢復使用會員卡,須繳清逾期未繳之帳款1 萬3,521 元。原告甲○○已於108 年8 月匯款6,312 元(含9 月份月會費)及108 年10月3 日匯款7,200 元,共計1 萬3,521 元予被告。
、被告至今未回復原告乙○○等5 人之會員權利及交付新會員卡,並於108 年10月起迄今拒絕受領原告乙○○等5 人繳交之月會費及每月最低消費額。
、系爭聯誼會之設施有如附表六所示之變動。
、被告製作之每月消費提醒,第7 點記載「核發之禮券請於有效期間內使用,逾期無效且不得展延」(本院卷一第230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均為系爭聯誼會會員,被告並主張系爭規章、入會申請書聲明欄約款及10
8 年10月施行之禮卷使用注意事項,均為兩造間契約之一部,原告應受拘束,且循此主張其單方調整會員之月會費,係基於前述系爭規章之規定、入會申請書聲明欄約款及原告授權而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規章第16條第b 項、第35條、入會申請書聲明欄約款及上開禮卷使用注意事項第7 點自始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所生之會員權利義務關係之私法上之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又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又原告另訴請確認其等於系爭聯誼會之月會費數額,此部分屬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但該事實為兩造間就系爭聯誼會契約關係之內容,原告復未能提起他訴訟,故其提起確認之訴,堪認係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自得為確認之標的。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應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規章第16條第b 項、第35條、入會申請書聲明欄約款及被告於108 年10月施行之禮卷使用注意事項第
7 點等規定無效部分:
1.系爭規章第16條第b 項部分: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由該條之立法意旨觀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等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3 款亦有明定。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規章係被告單方預訂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即屬定型化契約,自應受上開條文及解釋之規範。
⑵觀諸系爭規章第16條規定:「( a)入會申請人經經營者核准
入會,並繳交當時經營者、規定之應繳費用,包括入會費、月會費及各項費用後,申請人可於7 天(含第7 天)以內提請退會,申請人於結清應繳之使用費用後,經營者將於30天內無息退還已繳之入會費。( b)除前項情形以外,會員已繳納或應繳之入會費、月費及各項費用於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退還」,足見被告僅有在會員經核准入會後7 日內提請退會之情形下,始應將該會員前所繳納之入會費予以退還,此外於任何情形下,均無返還會員已繳納之相關費用之義務。準此,倘原告未於經核准入會後7 日內提請退會,此後無論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原告均無從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費用,此規定適用之結果,等同免除被告之契約責任,造成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兩造間契約本質所生之權利義務觀之,對於原告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規章第16條b 項對原告應為無效。
2.系爭規章第35條部分:按系爭規章第35條規定:「與本會營運或會員權利有關之規則、規定及章程,不論其翻譯為何皆應以英文為準」。原告雖主張此條規定係加重會員之審閱責任,應有顯失公平之無效事由云云。惟審酌系爭聯誼會設立地點係於臺北市之天母地區,為外籍人士聚集之地,而系爭聯誼會會員組成之國籍、語言亦屬多元,是系爭聯誼會相關文件均以中、英文併列之方式呈現,以利會員理解或溝通,與常情並無相悖;加以被告亦陳明其經營系爭聯誼會初始,係委由新加坡商負責經營管理,經參考其他性質類似之國外俱樂部等內部規範後,以英文制訂系爭規章,並以英文為主要語言,事後始委由翻譯公司將相關文件翻譯為中文等各節,亦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聯誼會創立時之宣傳文宣、設施平面圖、會員類別與權益說明文件、入會申請書、會員證書、繳費說明、主要幹部名單、營業設施介紹、邀請入會準則、推薦會員邀請卡、系爭規章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至第252 頁反面、第253頁、第254 頁至第257 頁反面、第258 頁至第259 頁、第
260 頁至第261 頁、第262 頁、卷二第141 頁、第145 頁、第147 頁、第148 頁正反面,系爭規章正本置於卷三第69頁證物袋內),均是中、英文併載之情形相符。益徵系爭規章第35條所定相關條文之解釋應以英文版本為準,當有其訂立之時空背景及理由,而非故為加重會員審閱責任或脫免被告責任而為。並審諸原告於加入系爭俱樂部之際,對於系爭俱樂部具國際性之性質,及其會員組成多有外籍人士等節,顯屬明知,其等對於規章等相關規則之訂立,將以英文為準,亦非毫無預期;且衡之系爭聯誼會會員應繳納之入會費、月會費及最低消費額等費用,數額非低,堪認會員組成之社經地位甚高,智識程度亦較一般消費者為佳,是系爭規章之解釋以英文為準,是否確有造成會員審閱上之困難,已非無疑。況系爭規章上開規定,自始未經修正,系爭規章及其中文翻譯版本,於各該會員入會之際即已交付審閱,而原告入會迄今已歷時甚久,其中最長者為原告乙○○,自86年10月22日入會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達23年;最短者則為原告己○○,自95年5 月9 日入會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有14年,堪認原告自有相當時間審酌系爭規章條款及其中文翻譯,倘有疑義,當有充足時間提出異議,然其等卻至本件訴訟過程中始主張系爭規章第35條規定加重其審閱責任,自無理由。是原告主張系爭規章第35條規定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第4 款等規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效云云,應無足採。
3.入會申請書聲明欄約款部分:⑴原告申請入會時所填載之入會申請書聲明欄,載有以下約款
:「當成為會員時,我們/ 本人同意遵守本聯誼會之法規,章程及其他規定所拘束。此外,聯誼會可在任何適當時間內修正前述之法規章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觀諸前述約款文字,字體大小與該入會申請書所載其他內容並無二致,此揭約定文字及其英文翻譯,其印刷位置亦在會員簽名欄、配偶簽名欄之正上方,任何會員簽署自己姓名之前均可輕易看見並閱讀此揭文字,尚無原告所指因字體渺小、印刷不清,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上開約款不足以作為契約內容云云,已無足採,合先敘明。
⑵原告雖另主張上開約款賦予被告單方決定契約內容,形同使
原告拋棄所有契約上權利,而無相對應之權利可資抗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使契約拘束雙方之目的無法達成,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4 款、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3 款等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細觀前述約款內容,僅係概括重申系爭聯誼會會員應遵守系爭規章及其他規定之行為準則,及被告可在適當時間修正此揭規章或規定之旨;至被告修正系爭規章之程序、方法及其效果,自仍應回歸系爭規章相關規定甚明。參之系爭規章第30條規定:「一、經營者得因情事變更或促進會員充分有效使用本會設施而增訂、刪除或修改本規章及其他與本會營運、會員行為、設備使用相關之規定。但該增訂、刪除或修改之部分,不得違反中華民國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二、經營者有解釋規章及其他與本會營運、會員行為、設備使用相關之規定之權力。但該解釋不得違反中華民國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三、會員如對經營者修改或解釋規章及其他與本會營運、會員行為、設備使用相關之規定有異議者,應於合理期間內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向經營者提出異議,否則視為同意經營者之修改或解釋。若會員不同意經營者就該異議之回覆,除經該會員向法院提訴並經判決定讞確定經營者係屬違法者外,該會員應遵守經營者對規章及其他與本會營運、會員行為、設備使用相關之規定之修改或解釋」(見本院卷四第286 頁至第288 頁),足見被告就修訂規章之程序、實體要件及會員異議權保障等各節已為明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亦訴請確認系爭規章修正前第30條規定有無效情形,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修正該條文如前述,原告即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堪認原告主觀上亦認為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對其顯失公平之無效事由。基此,前述入會申請書聲明欄約定既僅為概括重申之條款,自亦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對原告顯失公平等情事。
⑶原告固又主張系爭聯誼會具有健身房之性質,入會申請書聲
明欄約款違背內政部於101 年6 月18日公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3 點規定:「不得約定業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依消保法第4 條規定應認為無效云云。然健身中心之業務應以提供運動器材設備、個人教練課程之服務為主,聯誼會場館係以商務服務、交誼空間、餐廳、泳池、健身房等眾多服務對外招徠會員,會員簽約之初並非以成為健身房會員為其目的,尚無上開規範之適用乙節,業經教育部體育署以107 年1 月4 日臺教體署設(三)字第1060042575號函闡釋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2 頁正反面),是原告前揭主張,洵有誤會,亦無足取。
4.禮券使用注意事項第7 點部分:被告於108 年10月施行之禮券使用注意事項第7 點記載:「核發之禮券請於有效期限內使用,逾期無效且不得展延」(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固主張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違反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不得記載事項)第1 項所定:「不得記載使用期限」,依消保法第17條第4 項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⑴一般商業交易上所謂之「禮券」、「現金券」、「活動券」
,多係指由發行人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或次數之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他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所載內容之商品或服務。該「禮券」、「現金券」、「活動券」本身之法律性質,固為不記名之有價證券,即權利之行使與得喪變更,皆以禮券本身證明之。但就票券本身得換取之商品或服務,以及因該商品、服務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視商品或服務之種類、內容而定。亦即此類禮券購買契約本身乃買受人、委任人或定作人所應給付之價金、報酬之預付,禮券發行人事先取得報酬,而於禮券持有人提示票券時,負有依票券所載內容提供商品、服務之義務。故禮券發行人或其指示之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有無瑕疵或不符契約約定,亦應視商品、服務之內容及禮券之記載與當事人間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觀察。又由於此類禮券購買契約,作為發行人之企業經營者在未實際提供商品、服務前,即已預先取得對價,消費者之法律地位相較一般商品、服務提供契約,更易因禮券發行者事後經營不善或其他因素,而無法獲得預定之對待給付。是主管機關亦因禮券所表彰之商品、服務種類,公告各類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保護消費者權益。其中行政院經濟部103 年10月16日經商字第10302425520 號公告修正之「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規範特定行業所發行商品禮券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若禮券上記載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悖,則依消保法第17條第4 項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應依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定之。
⑵而被告於108 年10月施行之禮券使用注意事項第7 點是否因
悖於系爭不得記載事項而無效,尤應先認定被告所發行之「禮券」(下稱系爭票券,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是否為此規定所規範之「商品(服務)禮券」?查,系爭聯誼會規定會員應預繳每月最低消費金額,會員應在每月月底前使用完畢,未能在使用期限內使用完畢者,下月無法遞延或累積使用。然考量會員有因故無法於使用期限內用畢每月最低消費額之情形,系爭聯誼會乃允許會員事前或事後申請會員短期請假,每次以1 個月為限,並發給系爭票券使短期請假之會員能夠延後使用當月無法使用之最低消費額等情,為兩造所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卷三第110 頁),且據被告於系爭聯誼會請假規定第5 點明定:「聯誼會將提供健身休閒區禮券予以請假期間結束後使用」(見本院卷三第173頁),自堪認定。足見被告發行系爭票券之性質,實際上為本無法延期使用之每月最低消費金額,例外允許申請短期請假之會員遞延使用期限之證明,系爭票券之發行對於會員並無不利,亦與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係由發行人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或次數之證券,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所載內容之商品或服務之性質,顯屬有異。況審諸系爭不得記載事項適用之行業別包含:零售業(食品、服飾品、家庭電器及設備、電腦資訊設備、運動用品、百貨公司、超市、便利商店、量販店、加油站等)、洗衣業、視聽歌唱業、一般浴室業、三溫暖業、理髮美髮業、K 書中心、室內兒童遊樂園業等,並不包含聯誼會或俱樂部等行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而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其等於系爭聯誼會之月會費數額部分:
1.被告辯稱依系爭規章、入會申請書聲明欄約款及原告授權,其有單方調整月會費之權利,應屬無據。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其等填寫入會申請書並繳交入會費後,
始擇期發函通知登記入會,斯時方提供系爭規章予其等,被告未給予其等審閱系爭規章之法定審閱期間,被告援引系爭規章英文版第15條第a 項、系爭規章中文版第15條第1 項等規定,作為單方調整月會費依據,自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云云,並提出原告等人之登記入會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112 頁反面、第176 頁至第177 頁、卷三第42頁至第46頁)。查:
①按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 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護消費者審閱契約,了解全部契約條款內容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內容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然如將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解釋為強制規定,違反即為無效,有時未必符合個別消費者希望快速訂約之需求及利益。為兼顧消費者了解契約條款內容資訊權之保護及個別消費者希望快速訂約之需求及利益;且為避免有個別消費者希望快速訂約,但事後任意反悔而以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為由,主張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其拋棄審閱期間之約定無效之弊端,自宜解釋企業經營者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可由消費者決定是否將條款納入契約內容,惟若消費者在簽約後,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評估契約條款,堪認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之缺陷業已治癒,是消費者依上開規定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解釋上應在合理之一定期間內提出主張,方符誠信原則。
②被告固於原告填寫入會申請書並繳交入會費後,始通知登記
入會並將系爭規章提供予原告,然原告入會至今均已歷時10至20餘年不等,此段期間均持有系爭規章,可隨時查閱條款,而有充分瞭解系爭規章條款之機會,然其等均未曾反應不瞭解系爭規章條款或條款內容有何不公平之情事,甚或主張有審閱期間利益遭剝奪之情,顯然原告均係經過相當之時間審酌系爭規章條款,且未有何爭議。原告迄本件訴訟期間,始主張被告未提供其等就系爭規章之合理審閱期間,系爭規章前述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已有悖於誠信原則,應無足取。準此,系爭規章英文版第15條第a 項、系爭規章中文版第15條第1 項等規定,應已構成兩造間之契約內容。⑵按系爭規章英文版第15條第a 項規定:「Unless otherwise
expressly excluded herein, Members shall be required
to pay Dues applicable to the various categories ofmembership and minimum charges imposed for the use
of any of the Facilities as may from time to time beprescirbed by the Proprietor」;系爭規章中文版第15條第1 項則規定:「除有明示除外規定外,會員應繳納經營者依其會員種類所規定之月費及使用設施之最低消費」。是兩相對照上開中、英文版本之條文,可見系爭規章中文版第15條第1 項並未明定被告有單方調整費用之權限,而與系爭規章英文版第15條第a 項規定有異。惟會員相關費用之調整,係屬系爭聯誼會營運重要事項之一,系爭規章第35條既已明訂與系爭聯誼會營運或會員權利有關之規則、規定及章程,不論其翻譯為何均應以英文為準,且此規定並無加重原告審閱義務等顯失公平之無效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本判決貳、四、㈡、2 部分所示),則被告辯稱關於其調整月會費之權限部分,應以系爭規章英文版第15條第a 項規定為準,並非無據(至本判決所援引之系爭規章其他相關規定,既未經兩造爭執中、英文之翻譯或解釋有所不一,為便利閱讀,均引用中文版本,併此敘明)。
⑶然細究系爭規章英文版第15條第a 項之文法結構,「被告得
適時單方調整者」(即"as may from time to time beprescirbed by the Proprietor" ),所修飾者為其緊鄰之「使用設施之最低消費」(即"minimum charges imposed
for the use of any of the Facilities "),似不及於「依其會員種類而適用之月會費」(即" Dues applicable to
the various categories of membership ")。是由系爭規章英文版第15條第a 項規定之文義以觀,被告經授權得不時單方調整者,究除上開使用設施之最低消費外,是否尚有包含月會費,顯未盡明確,容有爭議。而上開規定係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已如前述;而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保法第11條第2 項已有明定,是系爭規章英文版第15條第a 項既於解釋上顯有疑義,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解釋,即應將被告得隨時制訂調整之項目,限於使用設施之最低消費,而不及於月會費。
⑷末被告雖指入會申請書聲明欄約款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份,且
其係依該約款經會員授權而調整月會費云云,然觀諸入會申請書聲明欄約款內容,僅係表彰會員同意遵守系爭規章或其他規定,且同意被告可在適當時間修正前述規章或規定之意,要無從執之認定會員已授權被告可任意調整月會費,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2.依兩造契約之性質,被告應無單方調整月會費之權利。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修正之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民法第153 條第
1 項、第227 之2 條第1 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再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⑵查,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陸續以申請及受讓會員資格
之方式入會,經被告審核後成為會員,並依規定繳納入會費、月會費、最低消費額及其他應繳費用,而得使用系爭聯誼會內設施和服務等情,此觀系爭規章第5 條第1 項、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等規定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經核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約定原告繳納前述費用後,由被告在不定期間繼續不斷提供原告使用系爭聯誼會內之所有設施及服務,是該契約性質應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無名契約,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堪確定。茲因兩造間契約存續期間長達10至20餘年不等,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或有因時空、社會、經濟條件變遷或其他訂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等事宜,而生顯失公平之情,有礙於契約繼續履行之虞,然此部分關係繼續性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之調整與變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宜由兩造自行合意變更,或依法向法院聲請變更,若無法合意變更,依前開說明,此類不定期繼續性之無名契約,因當事人間具有相當之信賴,始能長期性、繼續性的受契約拘束,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消費者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衡平與調和。基此,本件兩造於契約有效存續期間,若有因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有變更雙方權利義務內容時,除兩造另有約定外,非經兩造合意變更或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民法債編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由當事人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外,當無從單憑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未經他造同意即可單方片面調整,自屬當然。從而,被告辯稱其得未經原告同意單方調漲月會費乙節,應無足採。
3.原告於系爭聯誼會之月會費應為4,360元。⑴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二「申請入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申請
加入系爭聯誼會,並經被告審核後核准入會,斯時兩造約定之入會費如附表二「入會時約定之月會費」欄所示;嗣被告迭於如附表三「調漲日期」欄所示時間調整月會費,調漲後之月會費數額則詳如附表三「調漲後月會費」欄所示,而原告均按被告之調漲通知按月如數繳納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調漲後之月會費(原告乙○○、丙○○、丁○○均按時繳納附表三編號1 至4 ;原告戊○○、庚○○均按時繳納附表三編號2 至4 ;原告己○○、甲○○均按時繳納附表三編號
3 至4 所示調漲後之月會費)等節,有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調漲月會費通知及原告就上開歷次調費之按月繳費帳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至第181 頁、第227 頁至第23
2 頁、第233 頁至第238 頁、卷四第304 頁至第306 頁、第
308 頁至第310 頁、第312 頁至第326 頁、第328 頁至第34
0 頁、第346 頁至第356 頁、第382 頁至第390 頁、第392頁至第39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堪信屬實。足見原告應係評估、考量被告前揭調漲幅度尚在可以接受之範圍,相較其等於終止契約後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聯誼會之相關設施、服務,及另覓其他聯誼會之時間、勞力耗損、使用習慣或加入成本等各情後,始未為反對之意思並按月如數繳納月會費,益徵原告應已同意被告前述各次調漲月會費之行為,堪可認定。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主張被告已就「繳費不代表會員同意單方調漲月會費或清償債務」乙節為訴訟上自認,原告援此主張其等前述按月繳納調整後月會費之行為亦非為默示同意云云。然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自認,係指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而為承認,被告縱有前述主張,亦僅屬法律上之攻防方法,要非屬自認之範疇,自無拘束兩造或本院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有誤會,自無足取。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調整月會費之行為均無效,先位訴請確認其等之月會費數額應如附表二「入會時約定之月會費」欄所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至被告又於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時間,單方調整系爭聯誼會
會員之月會費至4,960 元,此次原告已於107 年8 月17日透過系爭聯誼會會員自救會發函明白表示反對,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正反面),嗣更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而被告不得單方調整月會費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無法提出經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調整上開費用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兩造間有何合意調整月會費至4,960 元之約定。是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其等之月會費為4,360 元,應有理由,而可准許。
㈣、原告乙○○等5 人主張被告應回復其等會員權利,並不應於其等行使會員權利時為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且應換發會員卡部分:
按系爭規章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會會員依本規則及其他經營者規定的限制及條件,於繳交入會費、月費、其他依本規則應繳之費用及服務費、飲食費或使用經營者所提供、販賣或授權使用設施等之費用後,有權使用及享受本會之設施」。查,原告乙○○等5 人自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9 月止,均按月繳交4,360 元月會費,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見原告乙○○等5 人均已足額繳納月會費,依上開規定,自有使用系爭聯誼會相關設施及服務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原告乙○○等5 人積欠月會費差額未繳,其係依系爭規章第6 條第5 項、第20條第3 項及修正前系爭規章第22條等規定,自108 年8 月21日暫停原告丁○○、己○○、甲○○,及自同年月30日起暫停原告乙○○、丙○○之會員權利,禁止其等使用系爭聯誼會之設施及服務云云,自屬無據。準此,原告乙○○等5 人依系爭規章第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應回復其等之會員權利,並不應於其等行使會員權利時為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且應換發系爭聯誼會會員卡予其等,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主張返還月費會差額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
1.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調整月會費之行為均為無效,訴請確認其等之月會費數額如附表二「入會時約定之月會費」欄所示,並無理由,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見本判決貳、四、㈢、3 、⑴所示)。是原告循此主張其等歷年來繳交逾附表二「入會時約定之月會費」欄所示之月會費(詳細之計算式詳附表四所示),均屬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訴之聲明第五項「先位聲明」欄所示之金額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乙○○等5 人收受被告之停權通知後,於108 年8 、9月間,已陸續依函文所示內容,將107 年9 月至108 年9 月間每月600 元之月會費差額等款項匯款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至);原告戊○○、庚○○亦已繳交上開月會費差額,有其等之月結帳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42 頁至第344 頁、第380 頁)。而被告無權單方調整月會費至4,960 元,既經本院析述如前(見本判決貳、四、㈢、3 、⑵所示),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本僅須按月給付4,360 元之月會費,其等依被告指示溢付之107 年9 月至108 年9 月間月會費差額各7,800 元(計算式:600 元×13個月=7,800 元),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訴之聲明第五項「備位聲明」欄所示各7,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乙○○等5 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甲項目」欄所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有給付入會費、月會費、最低消費及其他應繳費用之義務,被告依約亦應提供原告使用系爭聯誼會之設施及服務,然被告自108 年8 月21日、30日起暫停原告乙○○等5 人之會員權利,致原告乙○○等5 人自108 年9 月份起即無法使用系爭聯誼會之設施及服務,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因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原告乙○○等5 人均已繳納108 年9 月份之月會費(原告乙○○並已預付該月份之最低消費額1,59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乙○○等5 人於108 年9 月份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暫停會員權利並拒絕其等使用系爭聯誼會之設施及服務,所受損害即屬其等預繳之月會費及最低消費額,是原告乙○○等5 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5,950 元(計算式:4,360 +1,590 =5,95
0 )、原告丙○○、丁○○、己○○、甲○○各4,360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乙○○等5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08 年9 月份月會費差額600 元部分,業經本院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令被告返還如前述(見本判決貳、四、㈤、2 所示),是原告乙○○等5 人另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規定重複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乙○○等5 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乙項目」欄所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
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又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405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惟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乙○○等5 人雖主張因被告暫停會員權利,致其等
不能使用系爭聯誼會之設施及服務而受有損害,然其等108年9 月份遭被告暫停會員權利所受之損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乙○○等5 人自108 年10月份起即未再繳納月會費或最低消費額等費用,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是原告乙○○等5 人自108 年10月份起,是否因被告暫停其等之會員權利而受有損害,已非無疑。況且,原告乙○○等5 人就被告前揭不完全給付,致其等108 年9 月份除上開損害外另受有何種損害,及108 年10月後究受有何損害等節,並未具體為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僅泛稱此部分之損害額應以國人平均餘命80歲為計算基礎,推估一般人之活動能力應可使用系爭聯誼會設施40年,再以原告乙○○入會時所繳交入會費15萬7,500 元除以480 個月後,每月損害額為394 元,考量程序利益後統一以每月400 元計算云云。然本院審酌系爭聯誼會之入會費是否收取及其收取數額為何,乃繫諸於被告與各該會員之個別磋商結果,系爭聯誼會之會員資格權利並可轉讓;而觀諸原告乙○○等5 人之入會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反面至第259 頁、卷二第22
5 頁反面至第226 頁、卷三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可見原告乙○○、丁○○繳交之入會費數額分別為15萬7,500 元、21萬元,原告丙○○並未繳交入會費,原告己○○、甲○○則均是受讓自他人之會員資格,並未繳交入會費予被告,該讓與會員資格之原始會員入會費數額及原告己○○等2 人之受讓對價為何,依卷存資料均付之闕如,益見各該會員有無繳納入會費及其繳納數額均非一致,是原告乙○○等5 人主張其等均已繳交入會費,而入會費為其等取得系爭聯誼會會員資格並得享用設施之對價云云,已與卷存事證未盡相符,自無從僅憑系爭聯誼會設有入會費之制度,遽謂原告乙○○等5 人因無法使用系爭聯誼會之設施及服務即受有損害。再原告乙○○等
5 人雖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其損害賠償額云云,然其等既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本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是原告乙○○等5 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丙項目」欄所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又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882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於經營系爭聯誼會期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按系爭規章第2 條規定:「本會係為推展個人及團體之社交活動並且提供他們設施以從中社交並招待他們的朋友、訪客及業務往來人士,以及其他由經營者決定的其他類似娛樂及社交活動」;第4 條則規定:「經營者將提供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且為本會經營合理必須之一切設施,包括:迴力球場、餐廳、會議室、健身房、圖書室、酒吧、游泳池(簡稱設施),並負責員工薪資及設施安排等之一切開銷」,是依系爭規章前揭規定、兩造間契約目的及債務性質等各節,堪認被告依約應提供符合系爭聯誼會為達推展會員個人或團體社交活動、招待親友、賓客、會員娛樂、社交活動等目的所需之設施。而被告於經營系爭聯誼會期間,單方變動系爭聯誼會之設施如附表六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原告固主張被告單方變更前揭設施,已使系爭聯誼會現有之設施及空間配置,與被告於其等入會時所提供之設施表產生出入,低於廣告內容,並侵害廣告文宣上所宣稱之系爭聯誼會私密性,屬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云云,業據提出系爭聯誼會創立時之宣傳文宣、設施平面圖、系爭聯誼會初版會員刊物、會員簽約文件中所附之系爭聯誼會簡介、設施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至第252 頁反面、第253 頁正反面、卷二第91頁至第98頁、第108 頁、第110 頁)。然查:
⑴被告雖將如附表六編號1 之義大利餐廳,變更為川菜館,及
編號2 、3 之和泰廳(宴會廳)、和軒、泰軒(多功能室),變更為日本料理餐廳,然依系爭規章第4 條規定,並未限制被告提供之餐廳菜系,衡諸被告自86年間開始招攬會員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歷20餘年之久,被告為滿足會員不同之需求,陸續更換不同業者經營不同菜系之餐廳,應與常情無違,亦非會員所無從預料,原告執20餘年前被告初創立時交付會員之前揭宣傳文宣、設施平面圖或設施一覽表等文件,指被告更換餐廳經營者及菜系,與廣告內容不符,屬違背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云云,自屬過苛,而無理由。再依系爭規章第5 條第3 項規定:「經營者得於其認為適當之特定期間內,將本會部分區域指定為公共區域,其入場不受會員資格要求之限制,經營者並得隨時邀請任何人使用本區之設施」,足見被告本有於適當時間將部分區域指定為公共區域,使不具會員資格之人亦得進入之權限,是其將如附表六編號4 、5 所示設施變更為可對外營業之日本料理餐廳,並無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再系爭聯誼會仍屬會員制,多數區域及設施仍為不具會員資格者無從進入使用,被告於宣傳文宣內所宣稱之私密性尚不致因該單一餐廳設施變更為對外營業而有所減損,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係永久開放此設施,違反前揭規定而屬不完全給付云云,洵屬無據。
⑵被告辯稱其為因應菸害防制法之制訂,取消得於酒吧內吸菸
之規定,原酒吧之設置轉由咖啡廳取代,會員得自己帶酒進入咖啡廳內飲用,未飲用完畢可寄放於咖啡廳內,且該咖啡廳亦有販售酒類等情,業據提出該咖啡廳之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3 頁至第395 頁),堪信為真。是由該咖啡廳販售之商品種類及會員消費方式等各節,堪認該咖啡廳亦具酒吧之性質,系爭聯誼會會員之權益並無何減損之虞,原告徒以被告取消「酒吧」此一設施,即謂被告廣告不實或不完全給付云云,應無理由。
⑶又被告辯稱因電腦閱覽室之使用率低,故將之更換為名品店
;及其並未取消育嬰室之設置,係將之移至「歡樂廣場」繼續提供相同設施及服務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16 頁至第117 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電腦閱覽室本非系爭規章第4 條所明訂被告應提供之設施之一,復考量時代演進、科技發展,現今智慧型手機或個人筆記型電腦之普及程度,已非20餘年前系爭聯誼會初創立時可比,被告與時俱進,將使用率較低之空間轉而為更有效率之利用,應為維護會員權益之必要舉措。再被告為提供會員之年幼子女休息遊憩之用,原設有育嬰室,然其事後將該育嬰室改設置於「歡樂廣場」內,「歡樂廣場」內仍設置有相關工作人員提供基本看顧會員子女之服務,並設有幼兒遊憩使用之娛樂設施及配備,自難謂被告單純取消「育嬰室」之名稱並變更其空間配置,對於會員權利有何受損之虞。至原告雖稱育嬰室應為隱密封閉、可哺(集)乳之空間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經被告取消之育嬰室本即為隱密封閉、可哺(集)乳之設施,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基此,原告徒憑20餘年前系爭聯誼會初創時期之設施平面圖或設施一覽表等文件有上述設施,即謂被告事後變更設施與廣告內容不符,屬違背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云云,洵屬無據。
3.綜此上情,縱被告有單方將系爭聯誼會之設施變更如附表六所示,然此揭變更仍與廣告不實或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有違,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其請求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丁項目」欄所示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保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然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消保法第22條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倍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是原告分別就前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108 年11月22日變更暨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 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原告乙○○、丙○○部分),及10
9 年6 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 年7 月
1 日(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原告丁○○、戊○○、庚○○、己○○、甲○○部分),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確認:㈠、系爭規章第16條第b 項之規定為無效;㈡、原告於系爭聯誼會之月會費為4,360 元;㈢、被告應回復原告乙○○等5 人於系爭聯誼會之會員權利,並不應於其等行使會員權利時為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且應換發系爭聯誼會會員卡予其等,及㈣、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7,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㈤、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950 元、原告丙○○、丁○○、己○○、甲○○各4,3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㈣、㈤部分原告勝訴金額合計如附表七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七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表一(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項次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一 │確認兩造間│系爭規章第16條b 項:「除前項情形以外,會員已繳或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消保││ │如右欄所示│繳之入會費、月費及各項費用於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退還。│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 │之定型化契│」 │及第3 款。 ││ │約條款無效├─────────────────────────┼──────────────┤│ │。 │系爭規章第35條:「與本會營運或會員權利有關之規則、│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 │ │規定及章程,不論其翻譯為何皆應以英文為準。」 │1 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 │ │ │第14條第4 款。 ││ │ ├─────────────────────────┼──────────────┤│ │ │系爭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聲明欄:「當成為會員時,我們/ │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 │ │本人同意遵守本聯誼會之法規,章程及其它規定所約束。│款、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 ││ │ │此外,聯誼會可在任何適當時間內修正前述之法規章程。│項第1 款、第3 款、第17條第4 ││ │ │」 │項或類推適用健身中心定型化契││ │ │ │約不得記載事項第3 點。 ││ │ ├─────────────────────────┼──────────────┤│ │ │確認被告108 年10月施行之禮卷使用注意事項第7 點:「│消保法第17條第4 項適用零售業││ │ │核發之禮券請於有限期限內使用,逾期無效且不得展延。│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 │ │」之規定無效。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 項。│├───┼─────┼─────────────────────────┼──────────────┤│二 │先位聲明:│乙○○:3,150 元 │原告入會時與被告簽訂之契約價││ │確認原告於│丙○○:3,150 元 │目表。 ││ │系爭聯誼會│丁○○:3,400 元 │ ││ │之月會費如│戊○○:3,400 元 │ ││ │右欄所示。│庚○○:3,400 元 │ ││ │ │己○○:3,700 元 │ ││ │ │甲○○:3,700 元 │ ││ ├─────┴─────────────────────────┼──────────────┤│ │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於系爭聯誼會之月會費為4,360元。 │被告107 年9 月單方調漲月會費││ │ │前與原告約定之契約價目表。 │├───┼───────────────────────────────┼──────────────┤│三 │被告應回復原告乙○○、丙○○、己○○、丁○○、甲○○等5 人於系│系爭規章第5 條第1 項。 ││ │爭聯誼會之會員權利,並不應於其等行使會員權利時為任何妨礙或阻礙│ ││ │行為。 │ │├───┼───────────────────────────────┼──────────────┤│四 │被告應換發系爭聯誼會會員卡予原告乙○○、丙○○、己○○、丁○○│系爭規章第5 條第1 項。 ││ │、甲○○等5 人。 │ │├───┼─────┬─────────────────────────┼──────────────┤│五 │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萬9,630 元及原告108 年11月│民法第179條。 ││ │ │ 22日變更暨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計算式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附表四】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8萬9,630 元及原告108 年11月│ ││ │ │ 22日變更暨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3.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3萬1,880 元及原告109 年6 月│ ││ │ │ 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 │4.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3萬1,880 元及原告109 年6 月│ ││ │ │ 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 │5.被告應給付原告庚○○13萬1,880 元及原告109 年6 月│ ││ │ │ 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 │6.被告應給付原告己○○7 萬6,980 元及原告109 年6 月│ ││ │ │ 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 │7.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 萬6,980 元及原告109 年6 月│ ││ │ │ 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 │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800 元及原告108 年11月22日│民法第179條。 ││ │ │ 變更暨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5%計算之利息。 │ ││ │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800 元及原告108 年11月22日│ ││ │ │ 變更暨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5%計算之利息。 │ ││ │ │3.被告應給付原告丁○○7,800 元及自原告109 年6 月30│ ││ │ │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5%計算之利息。 │ ││ │ │4.被告應給付原告戊○○7,800 元及自原告109 年6 月30│ ││ │ │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5%計算之利息。 │ ││ │ │5.被告應給付原告庚○○7,800 元及自原告109 年6 月30│ ││ │ │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5%計算之利息。 │ ││ │ │6.被告應給付原告己○○7,800 元及自原告109 年6 月30│ ││ │ │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5%計算之利息。 │ ││ │ │7.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800 元及自原告109 年6 月30│ ││ │ │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5%計算之利息。 │ │├───┼─────┴─────────────────────────┼──────────────┤│六 │㈠、原告乙○○部分: │系爭規章第4 條第1 項、第5 條││ │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3萬2,300 元,及自原告108 年11月22日變│、類推適用民法423 條、第226 ││【計算│ 更暨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條第1 項、第227 條、消保法第││式詳附│ 。 │22條及第51條。 ││表五】│ 2.被告應於108 年9 月起至回復原告會員權利止,每月給付原告王致│ ││ │ 為400 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㈡、原告丙○○部分: │ ││ │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6萬3,720 元,及自原告108 年11月22日變│ ││ │ 更暨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 2.被告應於108 年9 月起至回復原告會員權利止,每月給付原告吳苑│ ││ │ 芷400 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㈢、原告丁○○部分: │ ││ │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6萬3,720 元,及自原告109 年6 月30日民│ ││ │ 事爭點整理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2.被告應於108 年9 月起至回復原告會員權利止,每月給付原告呂建│ ││ │ 中400 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㈣、原告戊○○部分: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5萬8,760 元,及自原告109 年6 月30日民│ ││ │ 事爭點整理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㈤、原告庚○○部分: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15萬8,760 元,及自原告109 年6 月30日民│ ││ │ 事爭點整理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㈥、原告己○○部分: │ ││ │ 1.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6萬3,720 元,及自原告109 年6 月30日民│ ││ │ 事爭點整理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2.被告應於108 年9 月起至回復原告會員權利止,每月給付原告陳志│ ││ │ 仰400 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㈦、原告甲○○部分: │ ││ │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萬3,720 元,及自原告109 年6 月30日民│ ││ │ 事爭點整理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2.被告應於108 年9 月起至回復原告會員權利止,每月給付原告王志│ ││ │ 成400 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七 │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訴│ ││ │之聲明第五、六項得為假執行。 │ │└───┴───────────────────────────────┴──────────────┘附表二(原告入會時間及約定之月會費):
┌─┬────┬──────┬─────┐│編│原告姓名│申請入會時間│入會時約定││號│ │ │之月會費 │├─┼────┼──────┼─────┤│1 │乙○○ │86年10月22日│3,150元 │├─┼────┼──────┼─────┤│2 │丙○○ │87年11月30日│3,150元 │├─┼────┼──────┼─────┤│3 │丁○○ │89年3 月29日│3,400元 │├─┼────┼──────┼─────┤│4 │戊○○ │90年1 月18日│3,400元 │├─┼────┼──────┼─────┤│5 │庚○○ │93年2 月15日│3,400元 │├─┼────┼──────┼─────┤│6 │己○○ │95年5 月9 日│3,700元 │├─┼────┼──────┼─────┤│7 │甲○○ │94年10月4 日│3,700元 │└─┴────┴──────┴─────┘附表三(被告歷次調整月會費之時間及幅度):
┌─┬───────┬────┬────┐│編│調漲日期 │調漲後月│調漲幅度││號│ │會費 │ │├─┼───────┼────┼────┤│1 │89年7 月1 日 │3,400元 │250元 │├─┼───────┼────┼────┤│2 │93年7 月1 日 │3,700元 │300元 │├─┼───────┼────┼────┤│3 │97年5 月1 日 │4,000元 │300元 │├─┼───────┼────┼────┤│4 │102 年4 月1 日│4,360元 │360元 │├─┼───────┼────┼────┤│5 │107 年9 月1 日│4,960元 │600元 │└─┴───────┴────┴────┘附表四(附表一訴之聲明第五項「先位聲明」欄之計算式):
┌─┬───────────┬────┬───────┬───────────────────┬───────────┐│編│期間 │月會費 │被告累積單方調│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號│ │ │漲幅度 │【計算式:月份x被告單方調漲額度】 │ │├─┼───────────┼────┼───────┼───────────────────┼───────────┤│1 │86年12月至89年6 月 │3,150元 │0元 │0元 │原告乙○○、丙○○入會││ │ │ │ │ │時所約定之月會費。 │├─┼───────────┼────┼───────┼───────────────────┼───────────┤│2 │89年7 月至93年6 月,共│3,400元 │250元 │1萬2,000元【計算式:48x250=12,000】 │原告丁○○、戊○○、廖││ │48個月 │ │ │ │聰明入會時所約定之月會││ │ │ │ │ │費。 │├─┼───────────┼────┼───────┼───────────────────┼───────────┤│3 │93年7 月至97年4 月,共│3,700元 │550 元 │2萬5,300元【計算式:46x550=25,300】 │原告己○○、甲○○入會││ │46個月 │ │(增幅300 元)│ │時所約定之月會費。 │├─┼───────────┼────┼───────┼───────────────────┼───────────┤│4 │97年5 月至102 年3 月,│4,000元 │850 元 │5 萬150 元【計算式:59x850=50,150 】 │ ││ │共59個月 │ │(增幅300 元)│ │ │├─┼───────────┼────┼───────┼───────────────────┼───────────┤│5 │102 年4 月至107 年8 月│4,360元 │1,210 元 │7萬8,650元【計算式:65x1,210=78,650】 │ ││ │,共65個月 │ │(增幅360 元)│ │ │├─┼───────────┼────┼───────┼───────────────────┼───────────┤│6 │107 年9 月至108 年9 月│4,960元 │1,810 元 │2萬3,530元【計算式:13x1,810=23,530】 │ ││ │,共13個月 │ │(增幅600 元)│ │ │├─┴───────────┴────┴───────┴───────────────────┴───────────┤│備註:原告乙○○、丙○○請求數額為編號2 至6 加總;原告丁○○、戊○○、庚○○請求數額為編號3 至6 加總;原告己○○、王││ 志成請求數額為編號4 至6 加總。 │└──────────────────────────────────────────────────────────┘附表五(附表一訴之聲明第六項之計算式):
┌─┬───┬───────────┬───────┬──────────┬──────────┐│編│原告 │甲項目 │乙項目 │丙項目 │丁項目 ││號│ │(108 年9 月債務不履行│(108 年9 月起│(契約價值減損21% 之│(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 │ │損害賠償) │至被告回復原告│損害賠償) │性賠償金) ││ │ │ │會員權利止之損│ │ ││ │ │ │害賠償) │ │ │├─┼───┼───────────┼───────┼──────────┼──────────┤│1 │乙○○│6,550 元【計算式: │每月400元 │3萬3,075元【計算式:│9萬9,225元【計算式:││ │ │4,960 元(9 月會費) │ │157,500 元(入會費)│33,075x3=99,225元】 ││ │ │+1,590元(最低消費)】│ │x0 .21=33,075 元】 │ │├─┼───┼───────────┼───────┼──────────┼──────────┤│2 │丙○○│4,960元(9月會費) │每月400元 │3萬9,690元【計算式:│11萬9,070 元【計算式││ │ │ │ │189,000 (入會費)元│:39,690x3=119,070】││ │ │ │ │x0 .21=39,690 元】 │ │├─┼───┼───────────┼───────┼──────────┼──────────┤│3 │丁○○│4,960元(9月會費) │每月400元 │3萬9,690元【計算式:│11萬9,070 元【計算式││ │ │ │ │189,000 (入會費)元│:39,690x3=119,070】││ │ │ │ │x0 .21=39,690 元】 │ │├─┼───┼───────────┼───────┼──────────┼──────────┤│4 │戊○○│(無) │(無) │3萬9,690元【計算式:│11萬9,070 元【計算式││ │ │ │ │189,000 (入會費)元│:39,690x3=119,070】││ │ │ │ │x0 .21=39,690 元】 │ │├─┼───┼───────────┼───────┼──────────┼──────────┤│5 │庚○○│(無) │(無) │3萬9,690元【計算式:│11萬9,070 元【計算式││ │ │ │ │189,000 (入會費)元│:39,690x3=119,070】││ │ │ │ │x0 .21=39,690 元】 │ │├─┼───┼───────────┼───────┼──────────┼──────────┤│6 │己○○│4,960元(9月會費) │每月400元 │3萬9,690元【計算式:│11萬9,070 元【計算式││ │ │ │ │189,000 (入會費)元│:39,690x3=119,070】││ │ │ │ │x0 .21=39,690 元】 │ │├─┼───┼───────────┼───────┼──────────┼──────────┤│7 │甲○○│4,960元(9月會費) │每月400元 │3萬9,690元【計算式:│11萬9,070 元【計算式││ │ │ │ │189,000 (入會費)元│:39,690x3=119,070】││ │ │ │ │x0 .21=39,690 元】 │ │└─┴───┴───────────┴───────┴──────────┴──────────┘附表六(系爭聯誼會設施變動情形):
┌──┬───────────────┬─────────┐│編號│入會契約所示之設施名稱 │變動部分 │├──┼───────────────┼─────────┤│1 │義大利餐廳 │變更為川菜館 │├──┼───────────────┼─────────┤│2 │錦華廳 │ │├──┼───────────────┼─────────┤│3 │翰軒、書軒、雅軒(私人飯廳) │ │├──┼───────────────┼─────────┤│4 │和泰廳(宴會廳) │變更為日本料理餐廳││ │ │,非會員專屬。 │├──┼───────────────┼─────────┤│5 │和軒、泰軒(多功能室) │變更為日本料理餐廳││ │ │,非會員專屬。 │├──┼───────────────┼─────────┤│6 │會員圖書室 │ │├──┼───────────────┼─────────┤│7 │會議室 │ │├──┼───────────────┼─────────┤│8 │酒吧 │被告單方取消。 │├──┼───────────────┼─────────┤│9 │卡拉OK │ │├──┼───────────────┼─────────┤│10 │咖啡廳 │ │├──┼───────────────┼─────────┤│11 │歡樂廣場 │ │├──┼───────────────┼─────────┤│12 │益智遊樂室 │ │├──┼───────────────┼─────────┤│13 │電腦閱覽室 │被告單方取消。 │├──┼───────────────┼─────────┤│14 │韻律體操室 │ │├──┼───────────────┼─────────┤│15 │健身房 │ │├──┼───────────────┼─────────┤│16 │育嬰室 │被告單方取消。 │├──┼───────────────┼─────────┤│17 │迴力球室 │ │├──┼───────────────┼─────────┤│18 │游泳池 │ │├──┼───────────────┼─────────┤│19 │蒸氣室 │ │├──┼───────────────┼─────────┤│20 │烤箱 │ │├──┼───────────────┼─────────┤│21 │熱池 │ │├──┼───────────────┼─────────┤│22 │冷池 │ │├──┼───────────────┼─────────┤│23 │按摩室 │ │├──┼───────────────┼─────────┤│24 │梳妝室 │ │├──┼───────────────┼─────────┤│25 │休息室 │ │├──┼───────────────┼─────────┤│26 │更衣休閒區(女) │ │├──┼───────────────┼─────────┤│27 │更衣休閒區(男) │ │├──┼───────────────┼─────────┤│28 │名品店 │ │└──┴───────────────┴─────────┘附表七(主文第五、八項所示金額、利息及擔保金額):
┌─┬───┬────────┬───────┬──┬─────┬─────┐│編│原告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遲延利息起算日│年息│供擔保金額│預供擔保金││號│ │(新臺幣) │ │ │ │額 │├─┼───┼────────┼───────┼──┼─────┼─────┤│1 │乙○○│1萬3,750元 │108 年11月24日│5% │4,600元 │1萬3,750元│├─┼───┼────────┼───────┼──┼─────┼─────┤│2 │丙○○│1萬2,160元 │108 年11月24日│5% │4,100元 │1萬2,160元│├─┼───┼────────┼───────┼──┼─────┼─────┤│3 │丁○○│1萬2,160元 │109年7月1日 │5% │4,100元 │1萬2,160元│├─┼───┼────────┼───────┼──┼─────┼─────┤│4 │戊○○│7,800元 │109年7月1日 │5% │2,600元 │7,800元 │├─┼───┼────────┼───────┼──┼─────┼─────┤│5 │庚○○│7,800元 │109年7月1日 │5% │2,600元 │7,800元 │├─┼───┼────────┼───────┼──┼─────┼─────┤│6 │己○○│1萬2,160元 │109年7月1日 │5% │4,100元 │1萬2,160元│├─┼───┼────────┼───────┼──┼─────┼─────┤│7 │甲○○│1萬2,160元 │109年7月1日 │5% │4,100元 │1萬2,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