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89號上 訴 人 王致為即 原 告 吳苑芷
呂建中廖聰明王志成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嘉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規章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5 月7 日所為108 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至5 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確認天母國際聯誼會規章第35條無效。㈢確認上訴人於天母國際聯誼會之月會費如附表一所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
2 項請求確認規章無效部分,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上訴聲明第3 項請求確認月會費部分,目的係確認兩造間契約成立及生效之要件,此部分與上訴聲明第2 項部分所受經濟上利益同一,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至上訴聲明第4 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乃附隨於上訴聲明第2 項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屬附帶請求,亦不併算價額。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165 萬元加計上訴聲明第5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王致為部分核定為168 萬3,075 元(計算式:1,650,000 +33,075=1,683,
075 );吳苑芷、呂建中、廖聰明、王志成部分則各核定為168萬9,690 元(計算式:1,650,000 +39,690=1,689,690 )。據此價額,上訴人各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 萬6,596 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表一:
┌──┬───┬───────┬───────┐│編號│上訴人│月會費 │入會時間 ││ │ │(新臺幣) │ │├──┼───┼───────┼───────┤│1 │王致為│3,150 元 │86年12月 │├──┼───┼───────┼───────┤│2 │吳苑芷│3,150 元 │87年12月 │├──┼───┼───────┼───────┤│3 │呂建中│3,400 元 │89年3 月 │├──┼───┼───────┼───────┤│4 │廖聰明│3,400 元 │93年2 月 │├──┼───┼───────┼───────┤│5 │王志成│3,700 元 │94年10月 │└──┴───┴───────┴───────┘附表二(不當得利部分):
┌──┬───┬───────┐│編號│上訴人│不當得利數額 ││ │ │(新臺幣) │├──┼───┼───────┤│1 │王致為│189,630元 │├──┼───┼───────┤│2 │吳苑芷│189,630元 │├──┼───┼───────┤│3 │呂建中│131,880元 │├──┼───┼───────┤│4 │廖聰明│131,880元 │├──┼───┼───────┤│5 │王志成│76,980元 │└──┴───┴───────┘附表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編號│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損害││ │ │賠償數額 ││ │ │(新臺幣) │├──┼───┼───────┤│1 │王致為│33,075元 │├──┼───┼───────┤│2 │吳苑芷│39,690元 │├──┼───┼───────┤│3 │呂建中│39,690元 │├──┼───┼───────┤│4 │廖聰明│39,690元 │├──┼───┼───────┤│5 │王志成│39,69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