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90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被 告 李祥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信用貸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1146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及該「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10頁反面),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