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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 告 顧立荊訴訟代理人 陳筱蕾被 告 速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世仰

黃秋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係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於民國91年間經被告股東會選任為董事,惟已於93年11月間以書面通知被告辭任該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詎被告迄未辦理原告辭任該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董事願任同意書、指派書、公司登記資料、辭任函、經濟部93年11月29日經商字第09302203050 號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3年12月2 日北市商二字第0933519590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