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 告 鍾復即陳家燒臘店000000000000000
鍾肇雄追加原告 趙明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被 告 黃歐檨
陳婉馨(即陳永享之承受訴訟人)陳聖平(即陳永享之承受訴訟人)陳婉宜(即陳永享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代理人 戴宇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歐檨應給付原告鍾復即陳家燒臘店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歐檨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鍾復即陳家燒臘店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元為被告黃歐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歐檨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鍾復即陳家燒臘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陳永享(下稱陳永享)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9 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黃歐檨及子女陳婉馨、陳聖平、陳婉宜(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按(本院卷三第679 至682 頁),被告於同年6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本院卷二第115 至116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鍾復即陳家燒臘店、鍾肇雄為原告(下逕稱各姓名,非鍾復為負責人時期之陳家燒臘店單稱陳家燒臘店),依鍾肇雄、趙明芳、陳永享及黃歐檨於104 年3 月31日簽訂之權利讓渡及技術移轉專屬授權書(下稱系爭契約)(本院108 年度士調字第635 號【下稱士調字卷】第27至28頁),請求陳永享、黃歐檨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丙欄所示計新臺幣(下同)329 萬7,542 元本息(士調字卷第3 頁),嗣以趙明芳亦為系爭契約約定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本件訴訟標的對其亦須合一確定為由,追加趙明芳為原告,另擴張請求金額為425 萬642 元(本院卷三第524 頁),按諸上開規定,亦均應准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永享及黃歐檨原經營士東市場「陳家燒臘店」,其等與鍾肇雄、趙明芳於104 年3 月31日共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陳家燒臘店營業執照、技術專屬授權智慧財產及其他相關軟硬體設備等權利,作價800 萬元移轉予鍾肇雄、趙明芳,並為便於陳永享、黃歐檨協助輔導鍾復即鍾肇雄與趙明芳之子得以順利承接陳家燒臘店及辦理攤位移轉事項,另約定由陳永享、黃歐檨保留陳家燒臘店10%股權計價100萬元),其餘90%股權計價700 萬元移轉予鍾肇雄、趙明芳繼續經營陳家燒臘店。又因黃歐檨告以陳家燒臘店營運資金需求,故鍾肇雄、趙明芳於付訖上開700 萬元後,再由鍾復於
104 年3 月31日匯周轉金100 萬元至戶名為陳家燒臘店之士林區農會天母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依系爭契約約定,陳家燒臘店自同年4 月1 日起為鍾肇雄、趙明芳、陳永享及黃歐檨之合夥事業,系爭帳戶內金錢亦屬合夥財產,詎陳永享、黃歐檨嗣未履行系爭契約而有以下違約情事:㈠黃歐檨要求訴外人董安妮依其指示,於記載陳家燒臘店收支項目之帳本(下稱系爭藍色帳本),記載不實金額,且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大小章之便,於10
4 年4 月1 日至105 年2 月間,私自轉帳、領出或溢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計179 萬4,014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1 條、第542 條規定,請求陳永享及黃歐檨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本息予鍾復即陳家燒臘店。㈡系爭契約約定技術讓渡範圍包含廣東燒臘味香腸、金銀肝、萬寶醬、脆皮鴨、叉燒之製作程序及配方,但陳永享未依約傳授鍾復,僅口頭告知鍾復不完整之廣東香腸(含肝腸及臘腸)製作過程,使鍾復製作之廣東香腸遭訴外人臺中僑園飯店以味道不對、成品濕軟發霉為由退貨,致鍾復即陳家燒臘店受有肉品及報廢處理費支出損害計11萬5,750 元,鍾肇雄、趙明芳自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232 條規定,請求陳永享及黃歐檨返還技術移轉專屬授權費100 萬元,原告亦得依同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陳永享及黃歐檨給付上開退貨損失11萬5,750 元予鍾復即陳家燒臘店。㈢陳永享及黃歐檨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私自教授上享庭園餐廳人員製作廣東臘腸與肝腸,該餐廳自107 年起不再向鍾復即陳家燒臘店進貨,致鍾復即陳家燒臘店受有營業損失100 萬元,鍾肇雄、趙明芳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陳永享、黃歐檨連帶給付100 萬元,或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4 條規定,請求每年20萬元計5 年之營業損失予鍾復即陳家燒臘店。㈣1
03 年7月間陳永享向香港永順行食品貿易公司(下稱永順行公司)以31萬5,760 元購買臘腸用麻繩1,000 公斤,進貨後放置於自家車庫,系爭契約簽訂後,陳永享即向鍾肇雄以37萬2,000 元兜售上開麻繩,經鍾肇雄同意購買並付訖價金,迄僅交付500 公斤,106 年1 月間訴外人董安妮即鍾復即陳家燒臘店員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黃歐檨交付所餘麻繩500公斤(下稱系爭麻繩),其置若罔聞,系爭麻繩已遲延4 年未交付,且置於車庫受潮腐壞不堪使用,鍾肇雄自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陳永享、黃歐檨連帶賠償系爭麻繩價款18萬6,000 元。㈤陳永享及黃歐檨移交之陳家燒臘店真空包裝機設備,於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之1 年保固期間內故障,本應由其等負責保固維修,竟自行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2,
378 元支付全新真空包裝機費用,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其等負保固責任並將上開款項返還予鍾復即陳家燒臘店。㈥原告為追查陳永享、黃歐檨上述不法情事,委請會計事務所進行帳務查核,支出會計查核費5 萬2,500 元,亦得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4 條規定請求陳永享、黃歐檨連帶賠償上開費用之損失予鍾復即陳家燒臘店。爰依附表一編號
1 至6 庚欄所示依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該附表編號1 至6 丙欄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5 萬6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永享、黃歐檨固曾與鍾肇雄、趙明芳簽訂系爭契約,但:㈠關於附表二部分:系爭帳戶於104 年3 月31日存款餘額35萬887 元及系爭契約約定之合夥成立前已出貨應收未收帳款73萬8,457 元,皆屬陳永享、黃歐檨單獨經營陳家燒臘店時之財產,黃歐檨本得提領項次2 至5 所示款項;又鍾復將周轉金100 萬元轉入系爭帳戶後,嗣向黃歐檨表示手頭很緊,希望返還50萬元,故黃歐檨提領項次1 所示款項予鍾復;又黃歐檨就項次6 至37所示款項均如實以整數記載於系爭藍色帳本,支出去掉零頭記載部分等於是黃歐檨自己吸收,何來挪用陳家燒臘店財產;項次38至39所示款項未載於系爭藍色帳本,可見該帳款係由黃歐檨而非鍾復即陳家燒臘店以系爭帳戶款項支付;黃歐檨提領之項次40、41貨款雖未記載於系爭藍色帳本,但上開貨款係104 年3 月31日前陳家燒臘店之貨款,為陳永享、黃歐檨所有,自得提領。另兩造於105 年2 月3 日交接系爭藍色帳本時,已依該帳本所載收支進行結算,附表二各項次所示如已載於該帳本內,均已結算完畢,黃歐檨未記載而提領部分,皆屬104 年3 月31日前陳家燒臘店之財產,屬陳永享、黃歐檨所有,非擅自領取鍾復即陳家燒臘店之財產。㈡系爭契約第二條㈢約定之「廣東燒臘味」不含萬寶醬、脆皮鴨、叉燒肉之製作技術,而陳永享早已依上開約將肝腸、臘腸、金銀肝、臘肉等配方交予原告,並於103 年4 月1 日至105 年2 月3 日間,固定每日駐店教導鍾復技術及移轉製程,此由鍾復獨立製作貨品之104年6 至9 月間出貨未經退貨且收取貨款乙節可知其已習得要領,而鍾肇雄臉書貼文明載陳永享將「陳家燒臘店、工廠及配方完全技轉給我」等語,亦可證陳永享已依約交付配方及技術,至105 年3 月22日鍾復即陳家燒臘店遭餐廳退貨,應為其品管不善所致,如係配方、技術問題,豈可能遲至105年3 月間始遭退貨?㈢原告拍攝陳永享在上享庭園餐廳之影片係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且縱原告主張陳永享有於上享庭園餐廳傳授廣東燒臘技藝屬實,亦與其主張鍾復即陳家燒臘店受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營業損失無相當因果關係。㈣陳永享受鍾肇雄所託,於103 年間代購麻繩1,000 公斤,並與原告約定購得麻繩放置於陳永享車庫內,鍾復如有須要可前往車庫拿取,此已屬改定占有交付於原告,至105 年2月3
日原告已陸續拿取麻繩500 公斤,系爭麻繩依上開無償寄託約定置於車庫內,且為原告所知,陳永享、黃歐檨已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交付系爭麻繩並善盡注意義務,且原告迄今受領系爭麻繩並非無利益,不得依民法第232 條解約及請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損害賠償。㈤系爭契約第四條係約定「設備故障」始由陳永享、黃歐檨負保固及維修責任,而原告於
104 年6 月18日決定購買新真空包裝機時,原移交之舊的真空包裝機仍屬正常,自無故障維修及保固問題,更換新機費用自應由鍾復即陳家燒臘店支付。㈥陳永享、黃歐檨並無擅領挪用合夥財產或違反系爭契約情事,鍾復即陳家燒臘店委請會計查核,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鍾肇雄、趙明芳、陳永享及黃歐檨於104 年3 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生效後,彼此就陳家燒臘店之經營為合夥關係,由鍾肇雄、趙明芳負責經營,且約定仍由黃歐檨管理帳務,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大小章;105 年2 月3 日黃歐檨依系爭藍色帳本交接結算鍾復即陳家燒臘店帳務,給付4 萬6,922 元予鍾復即陳家燒臘店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士調字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72至473 頁),並有黃歐檨105 年8 月17日刑事調查筆錄所述足憑(本院卷二第171 至173 頁),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四、原告主張陳永享、黃歐檨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乙欄所示違約情事,分別致如戊攔所示之原告受有如丙欄所示之損害,伊自得各依庚攔所示依據,請求陳永享、黃歐檨連帶給付計425 萬642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次:
㈠原告主張陳永享、黃歐檨應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計179 萬4,0
14 元予鍾復即陳家燒臘店部分:⒈系爭帳戶內款項為系爭契約約定合夥關係之合夥財產:
⑴查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雙方同意陳家燒臘店之營業執
照、技術專屬授權智慧財產及其他相關軟硬體設施等,共同作價為800 萬元……㈣……甲方(即陳永享、黃歐檨,下同)保留10%股權(計價100 萬元正),㈤陳家燒臘店餘90%股權之權利讓渡金,則以700 萬元作價讓予乙方(即鍾肇雄、趙明芳,下同),乙方同意於104 年4 月1 日起2 週內,匯入甲方指定帳戶內後,甲方同意充分配合將陳家燒臘店之權益及專屬授權之技術配方點交及辦理轉移予乙方,合約生效之雙方為合作夥伴。」;第五條約定:「雙方同意合約生效日起,陳家燒臘店由乙方全權負責經營,雙方雖為合夥關係,如因營運或管理不善造成財務虧損,概與甲方無關。」(士調字卷第27至28頁),由上開約定,可知陳永享、黃歐檨將陳家燒臘店營業執照、技術智財權利及相關軟硬體設施全數作價讓予鍾肇雄、趙明芳,但仍與其等就陳家燒臘店事業成立出資額分別為10%、90%之合夥關係,而系爭帳戶於104 年4 月1 日前主要係作為陳家燒臘店收支使用乙節,亦為被告所陳明(本院卷三第676頁),上開合夥事業成立後,仍作為陳家燒臘店營運收支之用,黃歐檨於合夥成立後負責管理帳務,亦以該帳戶為合夥事業收支帳戶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帳戶既為陳家燒臘店所有,且上開合夥成立前後均供陳家燒臘店使用,自屬合夥財產,該帳戶內款項自亦屬合夥財產。
⑵被告固辯稱系爭帳戶至104 年3 月31日止之餘額35萬887元
,為黃歐檨、陳永享所有,同年4 月1 日以後入帳之上開合夥事業成立前訂單之貨款,亦為黃歐檨、陳永享所有云云(本院卷三第472 頁),然系爭契約約定陳永享、黃歐檨應移轉陳家燒臘店相關軟硬體設施,如上所述,並未特別約定系爭帳戶內款項屬於陳永享、黃歐檨個人財產之範圍,堪認系爭契約雙方業將陳家燒臘店各種軟硬體財產價值,全數約定作價移轉,被告所辯,已然無據;何況,不論是系爭帳戶內至系爭契約簽訂時之存款餘額、或是系爭契約簽訂時陳家燒臘店尚未收款之訂單數額,無一不能於簽訂系爭契約前確認數額,如陳永享、黃歐檨認為系爭帳戶內尚有其私人財產,自應於系爭契約內明確約定,或於簽約前提領出帳,其等捨此不為,實不容於系爭契約簽訂、陳家燒臘店財產移轉後,再事爭執供作鍾復即陳家燒臘店使用之系爭帳戶內款項尚有其私人財產云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乏其所據,不值採信。
⑶總前以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帳戶內款項不
分104 年4 月1 日前後入帳,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合夥事業成立後,均屬合夥財產等語,應認足取。
⒉黃歐檨與鍾復即陳家燒臘店於105 年2 月3 日交接系爭藍色
帳本及管帳職務,依系爭藍色帳本帳目正負加總數額高於系爭帳戶至105 年2 月2 日交易明細所示存款餘額4 萬6,922元之結算結果,由黃歐檨給付萬6,922 元予鍾復即陳家燒臘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73頁),足徵104年4 月1 日後有記載於系爭藍色帳本內之陳家燒臘店收支款項,均於上開結算過程中計算找補,則被告抗辯附表二項次
1、6 至37所示記載於系爭藍色帳本之款項,均已結算找補完畢,並無溢領情事等語,尚非無據。原告固主張系爭藍色帳本係董安妮依黃歐檨指示所記,附表二項次1、6 至37所示有多筆記載之數額與實際收支款數額不符,不應依該帳本結算等語(本院卷三第469 頁、第471 頁),然系爭藍色帳本就上開項次之記載,各有附表三丁欄被告抗辯之憑證為佐乙情,業經本院核對屬實,而上開項次記帳數額與收支款單據比對後,雖於十位、個位數部分確有記成整數而與實際收支數額不合之情,但既然上開項次款項均以系爭帳戶收支,而黃歐檨與鍾復即陳家燒臘店亦已依該帳戶餘額及系爭藍色帳本所載之差額,進行結算,堪認系爭藍色帳本所載捨零取整之差額部分,業經雙方原告執此主張,無足可取。
⒊原告主張附表二項次38、39所示款項,係黃歐檨以系爭帳戶
存款匯付訴外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肉款費用,該肉款為系爭契約約定合夥事業成立前所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71 至472 頁),則依上㈠所認,合夥事業成立後,系爭帳戶收支款項均屬合夥財產,黃歐檨以系爭帳戶內款項支付陳家燒臘店應付帳款,要無違誤,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之返還,並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附表二項次2 至5 所示,未經黃歐檨指示記帳於系
爭藍色帳本,上開款項計63萬元為黃歐檨所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57 頁),而被告就黃歐檨提領此部分款項之用途為何,既稱已無記憶(本院卷三第456頁),且無事證可證黃歐檨提領上開款項係作為鍾復即陳家燒臘店使用,堪認黃歐檨係使用應為鍾復即陳家燒臘店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至被告辯稱上開63萬元為黃歐檨提領合夥事業成立前之私人財產云云,委屬無稽,理由如上㈠所析。
⒌原告主張附表二項次40、41貨款計8 萬4,800元,係系爭契約
約定之合夥事業成立後所發生之訂單,帳款亦各於104 年6月25日、同年9 月14日轉入系爭帳戶,但上開貨款未經計入系爭藍色帳本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陳家燒臘店送貨單、餐廳出貨單、托運單為憑(本院卷三第483至5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25 頁),此部分款項既未經黃歐檨與鍾復即陳家燒臘店於105 年2 月3日進行結算,則系爭藍色帳本正負總額與系爭帳戶105 年2月2 日存款餘額差額,應再加計上開數額,由黃歐檨再給付鍾復即陳家燒臘店8 萬4,800 元。
⒍綜上,黃歐檨於104 年4 月1 日受託處理鍾復即陳家燒臘店
帳務事務後,領取鍾復即陳家燒臘店所有之71萬4,800 元為己所用(計算式:630,000 元+84,800元=714,800 元),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時準用民法第537 條至546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同法第680 條規定自明,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復為同法第541 條第1 項所明定,黃歐檨身為鍾復即陳家燒臘店合夥人,受其委託處理其帳款事務,應將帳管收取金錢交付鍾復即陳家燒臘店,原告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黃歐檨給付71萬4,800 元予鍾復即陳家燒臘店,核屬有據。又由104 年4 月1 日後陳家燒臘店固為鍾肇雄、趙明芳負責經營,但仍由黃歐檨繼續管理帳務、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大小章等情以觀,堪認附表二所示關於鍾復即陳家燒臘店出入款項經手人為黃歐檨,陳永享並未受合夥事業委任處理帳務或經手附表二所示款項,則原告併主張陳永享亦應負給付責任云云,要屬無據。至其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續偵字第171 號侵占事件107 年8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為據,主張黃歐檨自承陳永享曾於104 年9 月3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5 萬5000元轉存支存等語(本院卷三第551頁、士調字卷第150 頁),該筆款項未列於附表二請求,此部分主張,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陳永享、黃歐檨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 丙攔所示,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陳永享未依約完整傳授廣東香
腸(含肝腸及臘腸)製作過程,亦未傳授金銀肝、萬寶醬、脆皮鴨、叉燒之製作並交付製作程序及配方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陳家燒臘店權益及技術讓渡範圍及標的……㈢廣東燒臘味(含香腸及金銀肝等)製作程序及配方乙套(如附件三)……」(士調字卷第27頁),足見系爭契約約定陳永享、黃歐檨應移轉廣東燒臘味(含香腸及金銀肝等)之製作程序及配方,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0頁)。稽諸兩造不爭執陳永享、黃歐檨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曾交付之上述「附件三」手寫文件所示,其上各有「肝腸」、「腊腸」、「金銀肝」、「腊肉」之標題記載,各標題下即為食材、調味醬料名稱及各材料之數量單位,以「金銀肝」為例,該標題下記載:豬肝30斤、糖4 斤、鹽10勺、酒1 斤、醬油1 斤半、姜汁
1 斤(本院卷三第226 頁、士調字卷第34至35頁),足見各標題下方所載食材醬料及數量,即為製作肝腸、臘腸腸、金銀肝及臘肉之配方內容;又陳永享於系爭契約約定合夥事業成立後,曾以口頭傳授並示範腊腸、肝腸、腊肉、金銀肝製作方式,因其本身憑多年經驗而無量化紀錄,故每天向鍾復示範,如鍾復有不清楚之處,陳永享會回答,但問到一些量化紀錄內容,陳永享也無法回答,只能做給鍾復看等情,為陳永享、黃歐檨另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03 號返還投資款事件所主張(本院卷三第91頁),核與原告陳稱104 年3 月至同年10、11月間,陳永享在製作香腸、臘腸時會叫鍾復看,僅口述未給筆記等語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30頁),佐以鍾肇雄曾於其臉書貼文記載:「陳家燒臘店配方已完全成功技轉」、「孩子從去年4 月起開始以學徒方式學習,清潔打掃搬運送貨什麼工作都做」、「如今孩子已通過老師傅的嚴謹考核,升級到可以獨當一面的職業及製作廣東香腸臘肉的專業人員,成功跨出第一步,接續老師傅十八般武藝渾身的絕活能學到多少,就看孩子的造化與努力了」等語(本院卷一第68頁、第76至77頁)。可徵陳永享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已進行移轉廣東燒臘味含香腸、金銀肝之製作配方及傳授製作程序,被告辯稱陳永享、黃歐檨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違約情事等語,誠非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陳永享未交付製作過程筆記,亦未演示金銀肝
,鍾復所學並不完全等語(本院卷三第30頁、第553 至55
5 頁)。惟系爭契約上開條款係約定陳永享、黃歐檨應移轉製程及配方,並未約定特定移轉方式或物品,審以陳永享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已屬年邁,回推其習得燒臘料理並發揮技藝至淋漓境地時期,應為昔日較注重師徒手把手傳授料理技術之年代,陳永享得以習得技術,應亦係由其師傅每日演示與口提面命而來,與今日事事講究紀錄標準製程之技術方式,大相逕庭,而依上述鍾肇雄臉書所載關於鍾復以學徒方式向陳永享學習燒臘技術、是否能學得陳永享技藝就看其造化與努力等語,顯見鍾肇雄對於陳永享係以師徒制方式傳授燒臘料理技術,知悉甚詳,酌上堪認陳永享係以其習得技藝之相同方式同樣傳授予鍾復,縱未交付文字筆記記載燒臘技術,仍非得謂其違反上開技轉約款之約定。況且,衡之料理技術臻於純熟精鍊之法無他,努力不懈不斷操作練習而已之社會通念,系爭契約既未約定移轉燒臘料理技術期限,在契約經終止前,鍾肇雄、趙明芳仍得請求陳永享、黃歐檨繼續傳授上開技術製程或演示製程,原告既未提出事證證明陳永享、黃歐檨拒絕移轉或演示燒臘料理技術(原告主張證人證述部分,詳下述),其主張陳永享、黃歐檨違反上開技術移轉約定,實難逕採。⒊原告固又主張陳永享、黃歐檨未依口頭約定交付萬寶醬、
脆皮鴨、叉燒之製作程序及配方而為違約等語,然依上⒈約款所示,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陳永享、黃歐檨應交付萬寶醬、脆皮鴨及叉燒之製程,原告主張雙方存有口頭約定等語,即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以證人許梅卿、王娟娟於本院證述,主張上開口頭約定及陳永享拒絕傳授技藝等情屬實,然依許梅卿、王娟娟所證,陳永享當時係因陳家燒臘店帳務事宜,向其等抱怨對鍾肇雄、趙明芳及鍾復之不滿,憤而泛稱其不教技術等語(本院卷三第383 頁、第38
7 頁),並非向證人表明曾有口頭約定其須移轉萬寶醬、脆皮鴨及叉燒製程、配方,故證人證詞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口頭約定為真;又依許梅卿證稱其對於陳永享是否沒再教鍾復乙事,並未親眼所見,係以陳家燒臘店攤位上販售物品只有香腸、肝潤腸、臘肉而無其他燒臘物品等情,推認陳永享未教鍾復等語(本院卷三第383 至38 4頁),及王娟娟證稱其之後對於陳永享是否沒教鍾復技術之事,並不知悉等語(本院卷三第388 頁),亦堪認上開證人對於陳永享拒絕依約傳授燒臘技術等情,並無親自見聞,無從證明陳永享、黃歐檨已明示拒絕履約情事,故原告執此之主張,同無足取。
⒋綜上,原告主張陳永享、黃歐檨違反系爭契約第二條及口
頭關於廣東燒臘味(含香腸及金銀肝等)、萬寶醬、脆皮鴨及叉燒技術移轉約定,難認可採,其併主張陳永享、黃歐檨應依民法第231 、232 條規定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10
0 萬元予鍾肇雄、趙明芳等語,即非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因陳永享、黃歐檨未完整移轉上述技術,致其遭以口味不對為由退貨,依民法第680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44 條規定關於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陳永享、黃歐檨連帶賠償11萬5,750 元予鍾復即陳家燒臘店等語,未據證明上開退貨係因陳永享、黃歐檨處理何種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其上開主張自亦無據。
㈢原告主張陳永享、黃歐檨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 丙攔所示,為無理由:
⒈原告以自行攝錄之照片、影像及上享庭園餐廳販售廣東臘
腸、肝腸禮盒之網頁資料為據,主張陳永享、黃歐檨於10
7 年1 月間私下教授上享庭園餐廳人員製作廣東臘腸與肝腸,違反系爭契約第一條㈡約定之專屬授權等語(本院卷一第176 至182 頁、第340至346頁)。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
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影片係鍾復前往上享庭園餐廳,以手機自該餐廳廚房鐵捲門門縫拍攝取得,為原告所直承(本院卷一第172 頁),該廚房位處一般公寓房屋內,為房屋之一部,並有四壁屋頂遮蔽及門扇設置,非公共空間至明,且由上開影片拍攝時該廚房外鐵捲門係拉下關閉狀態以觀,亦可知廚房內人員非欲將其活動情形向大眾公開,而人員於廚房製作食物過程乃餐廳之日常活動,並非從事不法犯罪或侵害公眾法益之行為,則該廚房內人員就其於屋內之活動自有以隱私權保護必要。本院權衡原告以上開證據對陳永享、黃歐檨主張給付100 萬元之財產權利,與陳永享於上開影像拍攝時應受保障之隱私權,認上開採證欠缺證據能力。
⑵況縱依上開攝錄影像所示,陳永享所在位置固應於上享
庭園餐廳廚房內,而由其以水瓢舀取稠狀物倒入銀色柱型機器、再將水瓢內殘留稠狀物甩入機器之動作舉止,及該機器產出之長條腸狀物盤起堆放於廚房桌面上等情以觀,亦固堪認陳永享正在製作某長條狀如香腸等類食品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37 至138頁、卷三第24至26頁) ,惟上開影像所示僅能得知陳永享正製作香腸類食品,無以認定其所製作之物必為廣東臘腸及肝腸。又上開影像中雖另有1 位男子同位於該空間內,且同樣有舀取物品放入銀色柱型機器內,再以手於機器內攪動之動作(本院卷二第138 頁、卷三第24頁),但其與陳永享乃各自動作,期間並無密接交談,更未出現陳永享向該男子指導製作過程之畫面,此有上開勘驗筆錄足考,依此亦難逕認陳永享正向上享庭園餐廳人員傳授製作過程與配方,故原告以上開錄像內容主張陳永享違反系爭契約專屬授權約定,教授上享庭園餐廳人員製作廣東臘腸、肝腸等語,亦難信實。
⑶再上享庭園餐廳上開網頁雖販售廣東臘腸、肝腸禮盒,
然該網頁並無任何顯示該食品為陳永享傳授技藝製作之記載,而具有製作廣東臘腸、肝腸能力之廚師,衡情應非僅有陳永享一人,原告逕以上開網頁內容主張陳永享違反專屬授權約定,同難採信。
⒉原告雖又以陳永享、黃歐檨違反專屬授權約定之上開事由
為由,另主張上享庭園餐廳因與鍾復即陳家燒臘店競爭,自行推出廣式臘腸與肝腸產品後不再向鍾復即陳家燒臘店進貨,造成鍾復即陳家燒臘店每年20萬元以上營業損失,應由陳永享、黃歐檨連帶賠償等語。然原告主張陳永享、黃歐檨違反系爭契約專屬授權約定等情為無可採,業經前認,則其主張上享庭園餐廳係因受陳永享傳授技藝而不再向鍾復即陳家燒臘店訂貨,應賠償營業損失云云,即無以憑。
⒊綜上,原告未證明陳永享、黃歐檨違反專屬授權約定向上
享庭園餐廳人員傳授廣東臘腸、肝腸等技術,鍾肇雄、趙明芳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債務不履行責任主張其等應賠償100 萬元予己,為無理由;而陳永享、黃歐檨依系爭契約約定傳授廣東臘腸、肝腸等技術,復非可謂係受原告委託處理委任事務,則其另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第544 條規定,主張陳永享、黃歐檨應連帶賠償每年20萬元之營業損失共5 年予鍾復即陳家燒臘店,亦非有理。
㈣鍾肇雄主張陳永享、黃歐檨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4 丙欄所示,為無理由:
⒈鍾肇雄主張陳永享於103 年7 月間以每公斤港幣80元,向
香港永順行公司購買臘腸用麻繩1,000 公斤,陳永享領得該批麻繩後,將之堆放於自家車庫,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向陳永享以37萬2,000 元購買上開麻繩,尚有系爭麻繩50
0 公斤放置於陳永享、黃歐檨自家車庫等情,業據提出香港永順行公司報價單、進口報單為憑(本院卷一第326 至
328 頁);被告雖不爭執系爭麻繩現置於陳永享、黃歐檨自家車庫,但辯稱係鍾肇雄請陳永享代購麻繩1,000 公斤,並約定將購得麻繩置於陳永享自家車庫,已占有改定交付原告,系爭麻繩置於陳永享家車庫係無償寄託,鍾肇雄如需使用麻繩應自行前往領取等語(本院卷三647 至662頁)。查觀諸上開進口報單所示,麻繩進口日期為103 年
10 月5日,系爭契約於104 年3 月31日簽訂,契約約定系爭契約成立合夥關係後,陳家燒臘店由鍾肇雄、趙明芳為負責經營之人,已如上述,衡情鍾肇雄既自系爭契約簽訂後始為陳家燒臘店經營者,於此之前之103 年10月間應無訂購麻繩須求,被告就鍾肇雄於103 年間請陳永享代購麻繩乙節,毫無舉證為佐,則原告所述上情,較合事理,應可信實。
⒉鍾肇雄另主張陳永享、黃歐檨遲延交付系爭麻繩,且存放
方法不當致麻繩不堪使用,依民法第231 條、第232 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遲延、不完全給付之價金損害等語。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除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民法第31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鍾肇雄上述既主張其向陳永享購買麻繩時,該批麻繩業經陳永享進口置於自家車庫,而被告就該批麻繩始終置於陳永享自家車庫乙節,亦不爭執,復無事證可認鍾肇雄與陳永享就上開麻繩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另就麻繩交付地有其他約定,揆上規定,系爭麻繩清償地應為陳永享自家車庫,鍾肇雄就其往取系爭麻繩曾遭陳永享拒絕乙節,未為主張或舉證,其主張陳永享、黃歐檨就系爭麻繩給付遲延,即屬無據。至鍾肇雄雖以董安妮與黃歐檨間105 年3 月3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主張其曾於委請董安妮向黃歐檨請求交付系爭麻繩遭拒等情(本院卷三第271 頁),然細觀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未見黃歐檨表示拒絕董安妮前往領取系爭麻繩之訊息,鍾肇雄上述主張已非可採,何況雙方均為鍾復即陳家燒臘店合夥股東,上開對話紀錄亦有董安妮請黃歐檨確認帳務事項,顯見雙方關係斯時並非完全無法聯繫,如鍾肇雄欲領取系爭麻繩,自應積極另以電話或當面往取方式請求交付,其僅以黃歐檨未回覆上開訊息主張陳永享、黃歐檨拒絕給付系爭麻繩,乏其依據。
⒊綜上,鍾肇雄依民法第231 條、第232 條主張陳永享、黃
歐檨應對其負連帶賠償系爭麻繩價金18萬6,000 元,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陳永享、黃歐檨應連帶給付附表二編號5丙欄所示真空包裝機費用,為無理由: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㈠約定,主張陳永享、黃歐檨移交之
真空包裝機故障損壞,應由其等依上開約定負保固責任等語。查系爭契約第四條㈠約定:「設備(使用)之故障維修及重建事宜:㈠甲方同意自104 年4 月1 日起算五年內,現有設備自接收日起設備(施)故障需要維修時,保固一年……」(士調字卷第28頁),堪認陳永享、黃歐檨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就移交之設備、設施故障維修,負保固責任。依證人即前往鍾復即陳家燒臘店更換真空包裝機人員林啟材證稱:伊去安裝時有看到舊的真空包裝機,訂購人陳太太說新的要放在士東市場攤位使用,舊的叫伊幫她送去天母那裡的製作場所,伊記得在雨聲街附近,新的機台速度快、吸力大,舊的機台速度很慢,馬力不夠,應該說這台本來就比較慢,應該當時還堪用,不是壞掉,伊把舊的機台安裝在天母製造場所……安裝新的時還有2 位年輕人一男一女在場,到天母安裝時就只有一位年輕男生在那邊等伊……陳太太是聯繫伊去修機器說機器速度慢,其實是沒有壞,伊跟他說這台機器不是我們公司的,且機器速度是固定的,是馬力不夠所以速度慢,修理不能讓機器變快,隔一陣子才打電話跟伊說要買新機器等語(本院卷二第286至287 頁),足徵舊真空包裝機機型設計馬力較低,非因有故障損壞情事而致速度較慢,此由林啟材證稱其協助將舊真空包裝機安裝在天母製造場所而非丟棄乙節,益見舊真空包裝機並未損壞且續為鍾復即陳家燒臘店使用,循此,陳永享、黃歐檨所移交之舊真空包裝機既仍堪用,自不發生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固責任。
⒉承上,舊真空包裝機既仍堪使用,原告於接手經營後,如
認有快速包裝需求,而再購置新的、速度快、馬力大之真空包裝機,自屬其就營業所須而為支出,此由林啟材證稱安裝新機及舊機時鍾復均在現場乙節,益證鍾復對於購買新機置放於店鋪使用及將舊機安裝於製作工廠繼續使用等情,知悉甚詳,則被告辯稱購買新機係原告之決定,新真空裝機費用應由鍾復即陳家燒臘店負擔等語,並非無據。⒊綜上,原告主張陳永享、黃歐檨移交之舊真空包裝機故障
損壞,應依系爭契約第四條㈠約定負保固責任及支付新機器費用予鍾復即陳家燒臘店等語,核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陳永享、黃歐檨應連帶給付附表二編號6 丙欄所示會計查核費,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因陳永享、黃歐檨擅自提領挪用系爭帳戶款項,致伊須委請會計師查帳,支付查核費5 萬2,500 元,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4 條規定,請求其等就處理委任事務過失致伊所生之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然黃歐檨與鍾復即陳家燒臘店於105 年2 月3 日就帳務進行交接,並由黃歐檨依系爭藍色帳本及系爭帳戶餘額差額,補給鍾復即陳家燒臘店等情,為前所陳,鍾復即陳家燒臘店於106年6 月20日另行委請會計師查核帳務,顯非作為雙方帳務結算之用,而係為其日後主張權利所為蒐證準備,難謂上開會計查核費支出係因黃歐檨處理帳務過失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無可採。
五、末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 條著有規定。本件黃歐檨受託處理鍾復即陳家燒臘店管帳事務,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計71萬4,800 元為己所用,足認黃歐檨係使用應為鍾復即陳家燒臘店利益而使用之金錢,應自使用時起支付利息並賠償鍾復即陳家燒臘店所受上開款項無法使用之損害。準此,鍾復即陳家燒臘店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第542 條規定,併請求黃歐檨應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 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士調字卷第222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第541 條、第542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歐檨給付714,800 元,及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鍾復即陳家燒臘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附表一編號2 至6 庚攔所示,請求被告給付同編號丙欄所示,及依該附表編號1庚攔所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永享應給付該編號丙欄所示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鍾復即陳家燒臘店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董安妮關於黃歐檨擅自領取系爭帳戶款項情事,然本院依卷附證據資料,已得認定黃歐檨應返還附表二其中未記載於系爭藍色帳本之項次帳款,及鍾復即陳家燒臘店就該附表其餘項次之主張為無理由等情,上開證人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