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6號原 告 莊琇蓮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被 告 許弘人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本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伊前於民國103 年至107 年10月間,先後贈與被告計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下稱系爭贈與),並約定被告應扶養照顧伊至終老。詎被告於獲系爭贈與後之107 年11月,竟欺騙伊入住無法隨意進出、專門照顧重症、植物人,整天僅能坐在輪椅上之「仁和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長照中心),不再照顧伊之生活起居,對伊不聞不問,扣留伊之身分證、榮眷證、殘障手冊、彰化銀行存摺、郵局存摺、靈骨塔所有權狀等文件(下稱系爭證件資料),控制伊之經濟,欲使伊喪失生存意志,老死在系爭長照中心,迄至伊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暫時處分,被告始終止與系爭長照中心之契約,並將系爭證件資料返還伊。又被告每月收入近4 萬元,實際上卻僅係以系爭贈與款項支應給予伊之扶養費,且目前每月亦僅支付2000元未達適當扶養程度。被告此等舉動應認其拒絕對伊履行扶養義務,且拒絕依約履行應扶養照顧伊至終老之贈與負擔,是伊自得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另被告明知伊生活能夠自理且行走如常,卻於伊欲離去系爭長照中心時,堅持不終止系爭長照中心之契約,使伊不能自由離去,其行為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之犯行(107 年11月至108 年4 月),是伊亦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因系爭贈與經撤銷後,被告享有系爭贈與款項240 萬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是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11月前,係與伊一家同住,由伊及伊
配偶實際照顧,且原告入住系爭長照中心、交付予伊系爭證件資料,亦係伊與其溝通,由伊親自帶原告參觀後,徵得其同意,原告始首肯入住系爭長照中心、交出系爭證件資料。又系爭長照中心每月費用高達3 萬元,均係由伊借款支付,伊亦按與原告於本院家事法庭定暫時假處分事件之調解成立內容,自10
8 年4 月起至給付扶養費事件終結止,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2000元之扶養費,是伊有善盡孝道,從未中斷扶養,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另伊前已向原告說明系爭長照中心需有家人陪同才能進出,且原告從未向伊表示不滿或要遷出系爭長照中心,是原告主張與刑法私行拘禁罪構成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到場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 年2 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如本院卷第96頁
不爭執)。103 年至107 年10月間,被告先後獲得原告系爭贈與款項240萬元。相關:
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現為84歲10個月,識字有限,無謀
生能力。於107 年11月間入住系爭長照中心時,除一耳重聽外,無其他重大疾病,能自己洗澡、走路、搭公車,可以自行就醫,表達清楚、頭腦清晰,無任何失智失能之狀況,一切生活均能自理。原告自行於107 年12月錄影畫面如本院卷第148 頁原證18光碟影像(已放入證物袋)。
⒉原告名下現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
土地,為共有狀態,持分僅18/189,持有面積甚小,不易處分變現,無從賴此不動產維持生活如本院卷第74頁所示。
⒊被告為原告之獨子,然尚有女兒3 名,長女為莊千慧,次女為
莊文菱,與被告為不同父親所生。後認識被告父親,但被告父親為已婚身份,無從結婚,因此成為外室,且與被告父親合意,由被告父親負責出資扶養原告之母、祖母,及長女、次女,但未同居。原告後與被告父親生了三女許文馨及被告,許文馨與被告幼時,均由原告照顧,逢年過節則回被告父親已婚家庭,與父親配偶即大媽度過。原告後於其53歲時(原告現年84歲),又與1 位男士結婚。該配偶於102 年死亡,留有1 間房產給原告,原告後將此房產出售。
⒋被告自85年12月起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清潔隊至今。目前每月薪
資3 萬9243元,薪資單如本院卷第52頁所示。已與配偶於97年結婚至今,現家中成員除配偶,尚有3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為被告配偶與其前夫所生,並未經被告收養,戶籍上登記為家屬。被告收入若正常支付配偶及其家中3 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後,已無餘額支付原告扶養費(如本院卷第44頁原告自認)。
⒌原告配偶係於102 年死亡。原告於103 年出售繼承至配偶名下
不動產,並於103 年12月開始與被告於被告承租之住處○○○區○○○路○段○○巷○ 號6 樓同住。居住至107 年12月,後被告全家遷居○○○區○○街另行租屋居住,另現在被告新租屋處內部僅13坪,僅有2 房間,月租1 萬5000元,押金3 萬元。
⒍被告於同居期間,係將被告住處中其中1 間5 坪之房間分供原
告住宿(如本院卷第65頁),且亦提供原告飲食、水電價值至少每月3500元(如本院卷第66頁)。被告承租其住處,每月需支出租金2 萬8000元,住處約30坪之房屋。
⒎原告與被告一家同住時,均係由被告及配偶協助照顧原告。
⒏原告與被告一家同居後,原告至少其中部分月份均有贈與被告
2 萬元,幫助其貼補家用,迄於105 年5 月,此部分金額之計12萬元,均已列入系爭贈與金額範圍內。
⒐其後,原告又贈與20萬元供被告花用,並自105 年6 月開始,
每月交付贈與5000元予被告,迄於107 年10月止,總計原告贈與交付被告計140 萬元。另曾幫被告清償卡債100 萬元,均已列入系爭贈與金額範圍內。
⒑被告曾於本院108 家親聲字第76號案審理中,當庭承認其收受系爭贈與款項,筆錄如湖調卷第34-36 頁原證1 所示。
㈡入住系爭長照中心相關:
⒈原告於107 年11月曾入住系爭長照中心。之後,原告均未如上述每月再提供補貼費用予被告。
⒉入住前,被告曾於原告同意後,親自帶原告參觀系爭長照中心,且後來客觀上原告確實首肯入住。
⒊原告入住系爭長照中心期間即107 年11月至108 年4 月(原告
提告要求被告終止與系爭長照中心合約止),每月照護費用為
3 萬元,為被告名義支付。⒋系爭長照中心收托對象為「臨時托顧」、「慢性病、行動不便
、需人照料者」、「有尿管或鼻胃管者,需長期照顧病患」、「失智症、植物人患者」、「癌症患者需長期、專業性的照顧」。系爭長照中心印製之簡介如湖調卷第11-12 頁原證2 所示。
⒌系爭長照中心日間及夜間照顧流程表如湖調卷第13-14 頁原證
3 (日間如湖調卷第13頁、夜間如湖調卷第14頁)所示。原告進入系爭長照中心後,依系爭長照中心規定不得單獨自由離去或外出,需家屬陪同,被告在原告入住時知悉,原告是否知悉有爭執。
⒍被告在原告入住系爭長照中心前,曾自原告處由原告交付而受領系爭證件資料,其後並持有。
⒎系爭長照中心規定僅有親屬可帶入住人離開。原告後於居住系
爭長照中心期間某時(原告主張為107 年11月間),確實有打電話給被告,接電話者為被告配偶。被告配偶電話中後來客觀上有詢問原告其當時由被告持有之原告郵局帳戶密碼。客觀上當時原告其他女兒莊千慧、莊文菱會將對原告扶養費匯入上述原告名義之郵局帳戶內,原告入住系爭長照中心時,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都在被告持有中。
⒏後來客觀上兩造間就是否繼續居住系爭長照中心,意見確曾發生不一致。
⒐居住系爭長照中心期間,原告曾生病,並通知被告,並要求被
告另行帶原告就醫,後來被告客觀上未前往系爭長照中心帶原告就醫。
⒑被告於108 年2 月2 日至10日農曆春節期間,均未曾前往系爭
長照中心探視原告,亦未將原告接至家中過年,原告亦不得離開系爭長照中心、訪友或就醫(如本院卷第126 頁)。
⒒108 年4 月間,兩造爭執已在家事法庭審理期間,因原告不願再續住,被告乃與系爭長照中心終止原告入住契約。
㈢原告於108 年間曾向本院家事法庭請求被告終止長照中心租約
及返還證件並聲請暫時處分案,由本院家事法庭108 年度家非調字第31號審理;另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由本院家事法庭10
8 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下稱系爭家事事件),經本院調解後,被告於調解程序乃將系爭證件資料返還原告,108 年2 月18日系爭家事事件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調解筆錄如湖調卷第15-16 頁原證4 所示。被告並於當日履行交付系爭證件資料完竣。相關:
⒈系爭家事事件又於108 年3 月26日就同一假處分案成立一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調解,調解筆錄如湖調卷第20-21 頁所示。內容約定:被告同意終止原告入住系爭長照中心之契約,並同意擔任原告改入住陽明老人公寓契約(下稱系爭老人公寓)之緊急聯絡人,且同意自108 年4 月起至扶養費事件法院裁定終結前,均按月於5 日,給付原告2000元扶養費。其後,被告亦按月支付2000元予原告。
⒉108 年3 月26日系爭家事事件調解成立後,被告得知緊急連絡
人亦有保證人之地位(成立調解時被告不知情),即需在該公寓住戶發生疾病送醫時,至醫院照顧並負擔醫藥費之人時,客觀上即表示不同意擔任有保證人性質之緊急聯絡人(如湖調卷第9 頁原告)。但系爭老人公寓是否因為被告不同意簽署具有保證人地位之緊急聯絡人而無法入住,兩造有爭執。
⒊系爭家事事件之給付扶養費之本案訴訟,已經法院家事法庭一
審於108 年3 月13日以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裁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扶養費。但被告認為超出其支付能力所及之範圍,乃提起抗告經本院二審合議庭審理中。而一審裁定後,被告仍依暫時狀態假處分調解結果每月支付2000元。
⒋原告前曾於106 年11月對其另一子女許文馨向本院家事法庭請
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家事法庭一審於108 年3 月13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裁定:許文馨應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扶養費,許文馨不服乃提起抗告經本院二審合議庭審理後,於108年7 月以108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抗告駁回,裁定書如本院卷第74-76 頁原證11所示。許文馨又以違背法令提起再抗告,而尚未確定。原告為此請求,係因原告告許文馨給付扶養費時,被告另建議原告而為。
⒌依照主計處公布106 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9245元,主計處資料如本院卷第88頁原證14所示。
⒍原告曾於106 年11月對另一子女莊千慧向本院家事庭提告請求
扶養費,於107 年1 月22日調解成立,莊千慧同意每月給付7119元,調解筆錄如本院卷第78頁原證12所示。原告為此請求,係因原告不滿許文馨有盜開原告設於臺灣銀行之保險箱,而想要告許文馨給付扶養費,被告建議原告而為。
⒎原告曾於106 年11月對另一子女莊文菱向本院家事庭提告請求
扶養費,於107 年3 月1 日調解成立,莊文菱同意每月給付5000元,調解筆錄如本院卷第80頁原證12所示。原告提告原因同上⒍所示。
⒏被告之配偶曾致電系爭老人公寓主任,表示原告家庭不和,主
任因而心生疑慮,後續健康檢查時客觀上即認定原告平衡感不佳。但是否有因此拒絕原告入住,兩造有爭議。
⒐被告於108 年4 月間與系爭長照中心終止原告入住契約。又因
原告遭拒絕入住系爭老人公寓,被告配偶曾於108 年5 月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11之1 的一房間(下稱系爭板橋房間)供原告居住,108 年5 月至10月租約如湖調卷第22-23 頁原證7 所示。108 年11月至109 年5 月租約如本院卷第54頁原證10所示。系爭板橋房間每月租金9000元,押金
1 萬6000元。系爭板橋房屋租金於108 年5 月租金、押金為被告配偶支付,其餘均為原告自行給付,原告匯款單如本院卷第
54 -56頁原證7 所示。被告所支付之押租金2 萬5000元,被告後有向原告索回,原告亦已墊還。
㈣被告前於107 年12月3 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次女莊文菱如
湖調卷第17-19 頁、如本院卷第136-140 頁原證16所示。內容為:被告請求莊文菱將其原按月支付原告之扶養費5000元,以原告入住系爭長照中心為由,增加至7119元,且指定匯入被告實力支配,但名義是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前,該扶養義務人莊文菱係將扶養費匯至原告郵局帳戶內。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時,不知悉原告郵局密碼,但知悉原告彰化銀行密碼。
㈤起訴狀係於108 年7 月30日送達被告(如湖調卷第28頁)所示。
㈥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不履行扶養義務或贈與負擔之事實?原告主
張:被告於107 年11月誘騙原告入住系爭養護中心,未再照顧原告生活,且實際上僅以原告所為系爭贈與金額支付原告扶養費,並未由其自己薪資支出,另按月支付2000元未達適當扶養程度,應認不履行扶養義務,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欲離去系爭長照中心時,堅不終止契約
使原告不能自由離去,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之犯行,其得撤銷贈與,是否有據?㈢為系爭贈與時,兩造間是否有為被告應以一定方式、金額照顧
或扶養原告至終老,而為贈與負擔之合意?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已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忘惠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
⒈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參照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乃謂贈與係贈與人為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是本條係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是其所謂「扶養義務」,其概念尚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即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甚或其所謂不履行之行為,亦不以完全不為任何作為為必要,即便有所作為,然客觀上其扶養之作為,未達應有之程度,已可顯現其主觀上有不欲盡其生活保持或扶助之照顧之意者,均可當之。否則,以常情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率多是有資力之人而言,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甚或必須完全不為任何扶養行為,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展現對於受贈人忘惠行為之外觀而束手無策,顯與立法意旨有違。
⒉經查,被告自85年12月起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清潔隊至今,月薪
每月均有3 萬9243元(見不爭執事項㈠⒋所示)。於103-107年12月以前曾接原告與被告一家同住,每月除給予原告一間5坪大房間外,尚有供應飲食、水電價值每月約35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⒍所示)。於107 年12月以後,將原告送入系爭長照中心後,甚而每月尚能支應3 萬元之養護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㈡⒊所示)。由此以觀,應其能力,應有每月得對原告支應5000元以上之扶養能力。加之原告前曾為系爭贈與金額高達240萬元等情,當更無扶養資力上之問題。然於本院家事法庭於10
8 年3 月13日已裁定其應按月向原告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後,被告卻仍僅願依其與原告於家事法庭起訴之初之調解結論,按月支付原告2000元之供應(見不爭執事項㈢⒊所示),顯見被告對於原告應盡之扶養義務客觀上已有不足,且主觀上已呈現抗拒之態度。
⒊甚者,原告雖為年屆85歲之老人,然除一耳重聽外,無其他重
大疾病,能自己洗澡、走路、搭公車,可以自行就醫,表達清楚、頭腦清晰,無任何失智失能之狀況(見不爭執事項㈠⒈所示),且由系爭長照中心收托對象為「臨時托顧」、「慢性病、行動不便、需人照料者」、「有尿管或鼻胃管者,需長期照顧病患」、「失智症、植物人患者」、「癌症患者需長期、專業性的照顧」,且依系爭長照中心規定,受照顧之老人,均不得單獨自由離去或外出(見不爭執事項㈡⒋⒌所示)等情,客觀上即得判斷,系爭長照中心之照顧方式顯然不適合原告,甚且,一個健康之老人,必須接受失能型之照顧,更將損及老人之健康,而屬有害。被告得原告同意將其送往系爭長照中心後,原告果然發生不適應系爭長照中心之照顧方式,兩造間就系爭長照中心是否繼續居住,確實發生意見齟齬(見不爭執事項㈡⒏所示),原告亦曾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均未得被告接聽(見不爭執事項㈡⒎所示)。甚而,原告居住系爭長照中心期間,適逢108 年農曆春節,被告亦未曾將原告接回住家一同過年等情觀之(見不爭執事項㈡⒑所示),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係寧可花錢將原告困於系爭長照中心,任令原告喪失生存意志等語,應屬信而有徵。由此亦可窺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對於為加惠行為之贈與者且為被告之母之原告,主觀上確實已顯現不願意盡其為人子之孝道,而有履行扶養義務不充分之處,彰彰甚明。衡諸首開說明,此等行為,應已足以評價為民法第41
6 條所定不履行扶養義務之忘惠行為,更無疑義。㈡職是,被告既有此等忘惠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
2 款規定,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對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系爭贈與經撤銷後,被告繼續保有系爭贈與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419 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後,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加以返還。據此,原告請求已可判斷有據,則原列爭點㈡㈢,無論如何判斷,均於結論無涉,自不必再申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
與,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