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27號上 訴 人 陳俊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湯為琳、黃秀鳳等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應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等10間房屋,協同被上訴人結算上開房屋之財產價值,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應徵上訴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