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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 告 賴重堯輔 佐 人 李惠珠被 告 蘇州丕

蘇州養蘇美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律師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乙○○、丙○○、丁○○(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7407元本息。嗣則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94年訴訟)附表一(即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全部或部分變賣得款時,各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0萬7407元(即減縮請求之範圍為被告應於前開條件成就後,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且不再請求遲延利息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其堯前於民國85年間,就其被繼承人陳國

參名下所遺財產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土地),主張曾與陳國參生前有買賣契約關係,而對陳國參其他繼承人高陳吉子等12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移轉系爭遺產土地所有權之訴訟(下稱系爭85年訴訟)。案經本院一審判決陳其堯勝訴,該案一審被告高陳吉子人乃提起上訴,經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廢棄原判決改判陳其堯敗訴,經上訴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案繫高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4 號審理。其時,高陳吉子乃與其他一審被告陳玉寬、李陳茶、陳丁茂(下稱陳丁茂等4 人),於89年9 月20日,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89年委任契約),委任擔任律師之伊為系爭85年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約定系爭85年訴訟經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時,陳丁茂等4 人應給付伊後謝律師酬金1000萬元(下稱系爭後謝)。嗣該案更審後,仍判決陳其堯敗訴,經上訴最高法院91年駁回上訴確定。然因陳丁茂等4 人尚無力支付系爭後謝,乃與伊協商繼續辦理系爭遺產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分割,待系爭遺產土地變價後再支付系爭後謝。且因系爭85年訴訟終結後,伊曾委請之地政士,查閱日具據時期戶籍資料,得知陳國參之繼承人尚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戊○○及訴外人蔡陳勉,僅因前出為童養媳(媳婦仔)而未於系爭85年訴訟中列為當事人。高陳吉子乃尋得戊○○、蔡陳勉,告知前情。且由高陳吉子於93年6 月8 日攜同戊○○、蔡陳勉前往伊之事務所簽立承諾書一紙(下稱系爭93年承諾書)約定:戊○○、蔡陳勉與陳丁茂等4 人共同委任伊辦理系爭遺產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且戊○○、蔡陳勉承認系爭89年委任契約,並願按委任人間應繼分比率分擔系爭後謝約定之款項(下稱系爭後謝分擔約定),且戊○○、蔡陳勉願於受分系爭遺產土地時,先提供受分部分100 坪土地交付高陳吉子變賣(下爭系爭提撥約定),所得支付辦理系爭遺產土地相關事務之費用及伊之酬金。其後,伊乃依與戊○○、蔡陳勉、陳丁茂等

4 人之委任關係,辦畢系爭遺產土地繼承登記,並於94年3 月30日代理戊○○、戊○○及陳丁茂等4 人或其繼承人共15人向系爭遺產土地其他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94年訴訟),且案經本院於98年9 月12日一審判決確定。其後,因戊○○雖對系爭93年承諾書中有所謂系爭提撥約定內容有爭執,而不願繼續配合辦理系爭遺產土地事宜,然經親友多年從中調停,戊○○與蔡陳勉乃又於102 年12月9 日於伊事務所立具聲明書(下稱系爭102 年聲明書),約定將系爭93年承諾書中系爭提撥約定作廢,而繼續與陳丁茂等4 人委任伊辦理系爭遺產土地之變價相關事宜,且仍願意於變價後,繼續與陳丁茂等

4 人依應繼分負擔系爭後謝。伊乃本此於102 年間,代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方式出售系爭遺產土地中位於新北市○○區○○段988 (重測○○○區○○段橫科小段463-12地號)、1010(重測○○○區○○段橫科小段463-13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988 、1010號土地)得款,且於102 年12月16日、103 年9月22、24日製作分配表,除扣除相關費用外,並就戊○○受分部分,扣除其依系爭102 年聲明書應負擔之部分系爭後謝10萬元,戊○○均未表異議。然戊○○於105 年4 月1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即對系爭後謝之負擔表示異議,並不願再配合伊繼續辦理系爭遺產土地中新北市○○區○○段898-1 、901-

1 、875 、889 、901-1 、898- 1地號土地(其中875 、889、901-1 、898-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 筆土地)。伊不得已乃只好於取得高陳吉子委任後,持系爭94年訴訟確定判決,代理高陳吉子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4 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變賣中。雖戊○○就系爭後謝之給付,依約本係於系爭遺產土地變賣時為之,然被告已拒絕給付,倘伊無法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屆期將無法聲明參與分配,伊之權利將無法獲得保障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及與戊○○委任關係之約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其應繼分1/3 換算為系爭後謝計每人70萬740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系爭94年訴訟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全部或部分變賣得款時,各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0萬7407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系爭93年承諾書已明白限制委任事務為系爭94年

訴訟,且所記載繼承及分割事宜,亦均係指辦理陳國參遺產之繼承登記及委由高陳吉子出售系爭988 、1010號土地而已,不包括系爭4 筆土地之變賣事宜。況縱認戊○○有委任原告系爭遺產土地全部,其業已於105 年4 月1 日死亡,委任關係依法因戊○○死亡而消滅。伊等並未委任原告變賣系爭4 筆土地,是原告於108 年12月變賣系爭4 筆土地,自非受戊○○或伊等委任,伊實不必以系爭988 、1010號土地以外之系爭4 筆土地變賣所得給付原告任何報酬。㈡戊○○前簽立系爭93年承諾書時,原告並未將系爭89年委任契約列為附件,作為系爭93年承諾書之一部,戊○○因不識字,而並未明瞭系爭93年承諾書中有所謂應分擔系爭後謝實際約定金額及系爭提撥約定之內容。故而,戊○○對此表示異議後,再簽立之系爭102 年聲明書已明文將系爭93年承諾書作廢,其作廢之範圍自包括「分擔系爭後謝」及「系爭提撥約定」,戊○○自不再受系爭93年承諾書、及系爭89年委任契約之拘束。是系爭102 年聲明書雖記載戊○○願依應繼分負擔委任原告之律師費,然該等律師費當係指戊○○與陳丁茂等4 人委任原告就辦理個別法律事務,與高陳吉子或陳丁茂等4 人議定之各別公費或委任報酬,並無包括系爭後謝之意。且客觀上,高陳吉子或陳丁茂等4 人就系爭94年訴訟及委任原告協助出售系爭988 、1010號土地,均另有約定以律師公費或代辦費為名之報酬。且簽立系爭102 年聲明書時,陳丁茂曾告知戊○○原告報酬累計總額約100 多萬元,後原告並已於出售系爭988 、1010號土地分配價款時扣收完成。至於原告分配時,尚以扣收系爭後謝名義,將戊○○受分部分扣收10萬元,戊○○當時並不清楚其性質,僅自行理解為代售土地需要後謝而扣收而未加以爭執,實未以之為系爭後謝之一部,不得以此即認戊○○與原告間有分擔系爭後謝約定存在。

㈢原告受任處理之事務為遺產爭訟,屬家事事件,是系爭後謝約定,抵觸律師法制訂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 項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㈣原告對戊○○之系爭後謝報酬請求權清償期業於103 年9 月22日系爭988 、1010號土地變賣完成時或自戊○○105 年4 月1 日死亡委任關係終止時已屆至,原告遲至108年10月始於本案訴求,罹於律師報酬2 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繼承關係,相關:

⒈陳國參於74年2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一第32頁所示。

⒉陳國參死亡後,至系爭85年訴訟時,其繼承人有:陳丁茂、陳

玉寬(陳國參繼承人長子之子女)、陳生地、陳牡丹(次子陳其煙之子女)、陳林秀卿、陳齊營(陳國參繼承人三子陳其銳之配偶、子女)、陳其焜(陳國參四子)、陳其堯(陳國參五子)、戊○○(陳國參長女)、蔡陳勉(陳國參次女)、高陳吉子(陳國參三女)、李陳茶(陳國參養女)、潘陳蚊(陳國參養女)、陳丁茂、陳玉寬(陳國參長子之子女)等高陳吉子等14人(下稱陳國參繼承人一)。

⒊潘陳蚊於87年7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金雄、潘金池、陳

潘秀卿、潘瀅如4 人(下稱潘陳蚊繼承人,系爭85年訴訟後期承受訴訟加入)。

⒋李陳茶於91年7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志鴻等10人(下稱

李陳茶繼承人,至系爭94年訴訟才加入,且以上⒉至⒋扣除重複之共26人均為系爭94年訴訟中之陳國參繼承人,下稱陳國參繼承人二)。

⒌陳國參育有五男三女及養女二人,共10名子女(六男已於30年

死亡無子女,故無繼承權)。陳國參繼承人二(除已死亡潘陳蚊、李陳茶、陳潘娥外)之應繼分經計算均如本院卷二第158-

159 頁系爭94年訴訟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⒍戊○○自幼被蘇成家收養為媳婦仔,戶籍資料如本院卷二第56

頁所示。臺灣光復後,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亦有繼承權,對陳國參繼承人遺產應繼分為1/9 。

⒎蔡陳勉自幼被蔡煥收養為媳婦仔,戶籍資料如本院卷二第68頁

所示。臺灣光復後,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亦有繼承權,對陳國參繼承人遺產應繼分為1/9 。

⒏陳丁茂、陳玉寬、李陳茶、高陳吉子對陳國參遺產應繼分則各

為1/18、1/18、1/18、1/9 。李陳茶為養女,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養女應繼分為親生子女之1/2 。

⒐陳丁茂等4 人與戊○○、蔡陳勉若需負擔6 人共同費用,按照

其就陳國參遺產應繼分計算,戊○○負擔比例將為2/9 。⒑戊○○於105 年4 月1 日死亡,戶籍資料如本院卷一第238 頁

所示。戊○○本身並不識字。乙○○(長男)、丙○○(次男)、丁○○(長女)為戊○○之繼承人(子女),應繼分均相同,均各1/3 。且就戊○○所遺不動產已於105 年7 月26日辦妥繼承登記。而訴外人蘇育才則為戊○○之三男,已拋棄繼承,蘇育才之戶籍謄本如本院卷一第250 頁所示。且其等對戊○○所遺債務,對外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以應繼分請求各自分擔額,並無不可。又被告對戊○○之債務,僅以所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系爭85年訴訟,相關:

⒈陳其堯(陳國參五子)前於85年間,曾就陳國參名下所遺系爭

遺產土地(如本院卷一第34-36 頁附表一、二所示26筆土地),主張與陳國參生前有買賣契約關係,而對陳國參繼承人一(除陳其堯外、戊○○、蔡陳勉為童養媳當時未被發現為繼承人亦除外)提起系爭85年訴訟。案經本院於86年6 月16日以85年度訴字953 號判決陳其堯勝訴,即該案之陳國參繼承人需將系爭26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陳其堯,一審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434-452 頁所示。系爭85年訴訟一審時,原告尚未受任進行訴訟。

⒉案經高陳吉子提起上訴(其餘一審被告視同上訴),經高院於

87年7 月8 日以86年度重上字362 號廢棄一審判決,改判陳其堯敗訴,二審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410-433 頁所示。二審上訴裁判費為高陳吉子繳納。

⒊陳其堯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此時潘陳蚊已死亡,由潘陳蚊

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於89年7 月15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院更審,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392-408 頁。至此時,原告均尚未受系爭85年訴訟當事人委任進行訴訟。

⒋更審後,高院於90年8 月16日以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4 號廢

棄一審判決,仍改判陳其堯敗訴,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370-38

9 頁所示。其理由大致認定:陳其堯所提出之系爭遺產土地買賣契約是否為陳國參所簽立,陳國參是否有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有疑義,買賣契約合意不能證明,而駁回陳其堯之訴求。於更審時,原告已列名為陳丁茂等4 人之訴訟代理人。

⒌陳其堯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91年2 月27日以91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350-366 頁所示。此第三審原告亦列名為陳丁茂等4 人之訴訟代理人。

⒍系爭85年訴訟中,戊○○、蔡陳勉始終均未為陳其堯列為陳國參之繼承人,故亦從未列名為系爭85年訴訟之當事人。

㈢系爭94年訴訟,相關:

⒈原告於系爭93年承諾書簽署後,曾於93年10月8 日以(93)重

法字第037 號函,通知陳國參繼承人二全體,訂於:93年10月15日下午3 時,假原告事務所,邀請委任人戊○○、高陳吉子等系爭94年訴訟原告15人及對造公同共有人研商陳國參遺產分割事,律師函如本院卷二第294-296 頁、通知之共有人名冊如本院卷二第298-302 頁、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及郵政大宗函件執據如本院卷二第306 頁原證18所示。

⒉原告於94年3 月30日代理陳國參繼承人二中之陳丁茂、陳玉寬

、高陳吉子、戊○○、蔡陳勉及李陳茶繼承人(共15人)對其餘陳國參繼承人二(共11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非陳國參繼承人),就包括系爭遺產土地(地號如本院卷二第156-158 頁系爭94年訴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不動產(共土地共30筆、地上權一筆、建物兩筆、徵收補償款請求權二筆),提起系爭94年訴訟,起訴狀如本院卷二第310-328 頁、卷三第392-

396 頁所示。經本院於98年5 月12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67 號為一審判決,判決書如本院卷二第148-162 頁所示。⒊系爭94年訴訟一審判決就系爭遺產土地中陳國參與他人共有之

兩筆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901 號土地,即系爭85年訴訟中之457-1 、457-2 號兩筆土地),判決原物分割後,分出同段898-1 、901-1 號土地(實際位置如本院卷二第16

2 頁附圖),由陳國參繼承人二保持公同共有,且連同系爭94年訴訟判決附表二陳國參其餘動產不動產均予以變賣後,按系爭94年訴訟判決附表三所示陳國參繼承人二各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主文如本院卷二第149-150 頁所示。

⒋系爭94年訴訟原告15人包括戊○○,該案原告亦有提出戊○○

委任之「民事委任狀」,如本院卷三第290 頁所示,其上簽名為原告所填入。

⒌系爭94年訴訟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19萬餘元,經本院核

定應繳納34萬2000元,而命補繳裁判費14萬8896元,裁定如本院卷二第332-333 頁所示,並於94年9 月26日完納,繳納單據如本院卷二第308 頁(補繳部分)、卷三第116 頁(起訴時)、起訴後又補繳裁判費1 萬8568元,單據如本院卷三第148-15

0 頁原證30所示。另訴訟中曾支付地政規費520 元、340 元、

140 元之單據如本院卷三第120-124 頁所示。訴訟所支出裁判費連同訴訟中規費(行政規費、郵費、測量費、雜支)共為68萬餘元(原告主張)或57萬餘元(被告抗辯),且此筆款項已於下述系爭988 、1010號土地變賣後,以系爭94年訴訟高陳吉子墊款名義扣除),訴訟中原告制作之支出費用明細表如本院卷三第152-156 頁(其中如本院卷三第152 頁已經算入繼承登記代書費17萬8736元)。系爭94年訴訟裁判費及相關各程序費用係由高陳吉子墊付,金額有爭執。

⒍系爭94年訴訟一審判決後,未據當事人上訴,全案於98年9 月12日確定在案,確定證明書如本院卷二第146 頁原證3 所示。

⒎原告辦理該案曾申請同段481-1 號(系爭94年訴訟判決附表二

編號18)、576 號(系爭94年訴訟判決附表二編號19)93年9月14日登記謄本如本院卷二第166-214 、216-264 頁所示。且提出言詞辯論續狀如本院卷二第336-350 頁所示。

㈣委任關係相關文件簽立相關:

⒈原告自71年擔任司法官任中辭職後起迄今均為執業律師,律師公會會員證書如本院卷一第38頁所示。

⒉陳丁茂等4 人於89年9 月20日曾與原告簽立系爭89年委任契約,如本院卷一第40-56 頁原證1 所示。相關:

①系爭89年委任契約當事人為受任人原告及委任人陳丁茂等4 人

,其上除李陳茶外,均為簽名蓋章,李陳茶則僅有蓋章,按捺指印以為簽署如本院卷一第52頁所示。其原因為李陳茶不會書寫國字。另有見證人黃吉祥、黃新福(高陳吉子之友人)。

②系爭89年委任契約前言記載:…特委任其(按即原告)為臺灣

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104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代理人,訂立委任契約如后:」等語。

③系爭89年委任契約另有:「權限:全權代理。辦理程度:

二、三審代理出庭、答辯、撰狀、搜證、履勘等。酬金:詳如特約事項。案件和解時,約定酬金照付,如訴經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除已付車馬費外,不再請求酬金」等語。

④系爭89年委任契約另有:特約事項:⒈本件訴訟標的包括全

部遺產在內,價額龐大,法律關係極其複雜,對簿公堂,曠日廢時,「二、三審」攻防亟需用心,審慎應付,委任人如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支付總收酬金,則力有不逮,茲情商甲○○律師(原告)依約定後酬方式,計付酬金(且後有刪除之文字為:計每審先行給付車馬費5 萬元)。⒉後謝酬金,合計新臺幣1000萬元。⒊給付條件:「本事件」經取得法院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時,一次付清。⒋付款保證辦法:委任人同意將本件繼承之不動產其中坐落橫科段455 地號土地一筆,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供為擔保,委任人應即備妥設定抵押權之全部文件,交付原告。⒌給付方法:期間一年內免息,超過一年…,超過第三年時,原告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抵償」等語,如本院卷一第44-4

6 頁。系爭89年委任契約原有每審先行支付車馬費前金5 萬元之約定,但簽約時,委任人不同意,而經刪除。

⑤系爭89年委任契約另有:「委任人各按持分比率,負給付之責」等語,如本院卷一第50頁所示。

⑥系爭89年委任契約約定委任原告辦理之事項僅有系爭85年訴訟

程序之訴訟代理,尚未包括其他後述繼承登記、遺產分割訴訟、代理強制執行或變賣遺產等事項。

⑦系爭89年委任契約約定之清償期為系爭85年訴訟委任人陳丁茂

、陳玉寬、李陳茶、高陳吉子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時,如本院卷一第46頁所示。至於要繼續辦理其他事項,係在系爭85年訴訟確定後相關當事人方提及。

⒊戊○○、蔡陳勉曾於93年6 月8 日於原告事務所內,立具系爭93年承諾書,如本院卷一第108-112 頁原證4 所示。相關:

①系爭85年訴訟終結後,原告曾委請之陳桂惠地政士,探索日據

時代各關係人之戶籍資料,始查知戊○○、蔡陳勉為陳國參子女,且出為童養媳(媳婦仔)之事實。在辦理系爭遺產土地不動產繼承登記期間,高陳吉子尋得戊○○、蔡陳勉2 人,並將前情告知。且由高陳吉子攜同戊○○、蔡陳勉前往原告事務所簽立系爭93年承諾書,該文字由原告擬定繕打。地政士並於93年6 月30日以高陳吉子名義代為制作陳國參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一第32頁所示。且調閱陳國參家族光復前後手抄戶籍資料如本院卷一第464-498 頁、如本院卷二第10-123頁原證15所示。

②系爭93年承諾書前言記載:先嚴陳國參(文件遺漏參字)遺留

坐落:臺北縣○○市○○○段○○○ ○號等31筆(按即系爭遺產土地,因分割比系爭85年訴訟之26筆多5 筆)不動產及法院提存金等,未辦理上述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胞妹高陳吉子為吾等爭取法律上應得之權益,委任甲○○律師(原告)歷經多年訴訟,備極辛勞,現已三審全部勝訴確定在案,尚待辦理者為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立承諾書人特立此承諾書為憑,資為共同信守」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08 頁所示。

③系爭93年承諾書內載:「戊○○、蔡陳勉承認高陳吉子等(

即陳丁茂、陳玉寬、李陳茶、高陳吉子)與甲○○律師於89年

9 月20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並願按比率分攤其費用」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08 頁所示。

④系爭93年承諾書另有:「辦理本件繼承及分割遺產手續後,

戊○○、蔡陳勉願將其繼承所得,其中坐落:橫科小段455 地號,每人各提撥100 坪交付高陳吉子出售,所得抵充本件應負擔之遺產稅、規費、訴訟費用及甲○○律師之酬金(含前金及後謝)」等語。

⑤系爭93年承諾書另有:「分割遺產訴訟,委由原告辦理…

分割後遺產之出售,委由高陳吉子全權代理」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10 頁。

⑥系爭93年承諾書契約當事人記載為:「此致高陳吉子女士」、

「立承諾書人:戊○○、蔡陳勉」,如本院卷一第110-112 頁所示。原告則記載為:「簽證律師:甲○○」如本院卷一第11

2 頁所示。且其上戊○○、蔡陳勉均以蓋章,按捺指印以為簽署如本院卷一第110-112 頁所示。其原因為戊○○、蔡陳勉不會書寫國字。

⑦系爭93年承諾書中,戊○○、蔡陳勉致高陳吉子之內容係包括

欲委任原告辦理之事項包括系爭遺產土地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包括分割須訴訟之代理)。

⑧系爭93年承諾書約定之給付清償期並未以文字明確記載。

⑨李陳茶之繼承人李祖順等人於94年3 月29日曾簽立協議書予原

告,如本院卷三第370 頁原證36所示。其內記載:繼承人承認李陳茶所簽立之系爭89年委任書效力,並願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費用及律師酬金」,倘若遺產分割結果,毫無所得時,無庸負擔律師酬金及其他任何費用。李祖順死亡後,其繼承人李明志又於102 年10月18日簽立承諾書如本院卷三第372-374 頁所示。其內載:承認李祖順所簽立94年協議書,並願意依原約定支付原告「律師酬金、後謝」等,且願由繼承所得不動產變賣、出售所得金額,逕行予以扣抵給付。

⒋兩造於本訴訟原不爭執:戊○○、蔡陳勉曾於102 年12月9 日

於原告事務所由原告見證,立具系爭102 年聲明書,如本院卷一第114 頁原證5 所示,且有附件(即系爭93年承諾書)如本院卷一第116-120 頁所示。被告於109 年7 月6 日撤銷自認抗辯:是陳丁茂拿給蘇育才簽立,在陳丁茂家中,由蘇育才跟陳丁茂當面確認內容,蘇育才代戊○○簽立,戊○○未到場,是委任蘇育才辦理等語。相關:

①簽立系爭93年承諾書之後,戊○○、蔡陳勉於之後某時(原告

主張)或95、96年間(被告抗辯),開始對於系爭93年承諾書之內容,客觀上確實對高陳吉子表達不同意見。經戊○○、蔡陳勉與陳丁茂、高陳吉子等人雙方親友多年從中調停,誤會冰釋而簽立。

②戊○○於97年10月31日(系爭94年訴訟還尚未判決時)委請蕭

明哲律師寄發律師函予高陳吉子如本院卷一第338-339 頁被證

1 所示。其內容顯示:戊○○表示欲自行辦理出售,而終止系爭94年訴訟分割後之委任高陳吉子出售土地事務授權,且請原告返還因應系爭94年訴訟代刻之印章等語。原告是否收受有爭執。

③系爭102 年聲明書記載:「立聲明書人高陳吉子、陳丁茂、蔡

陳勉、戊○○茲為先父(袓父)陳國參公繼承暨分割事件,衍生之訴訟事件,今所有誤會,均已冰釋,圓滿解決,嗣後即依法院判決履行。相關費用,如行政規費、稅費、代書費、訴訟費、律師費等,均按應繼分負擔之。唯本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由甲○○律師簽證,所立之承諾書(如附件)應以作廢,為表公平,藉維權益,特立此聲明書為憑」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14 頁所示。而所載「本人」應包含戊○○、蔡陳勉。

④系爭102 年聲明書當事人記載為:「立書人:高陳吉子、陳丁

茂、戊○○、蔡陳勉」。原告則記載為:「見證律師:甲○○律師」。且其上戊○○、蔡陳勉、陳丁茂、高陳吉子均有蓋章,但僅高陳吉子有簽名。另有蔡陳勉之子蔡清國、戊○○之子蘇育才之捺印。

⑤系爭102 年聲明書,戊○○、蔡陳勉、陳丁茂、高陳吉子協商

內容中,戊○○聲明與其他人委任原告辦理之事項包括其遺產繼承登記及94年遺產分割訴訟,另至少尚有委任出售系爭988、1010號土地,其他部分則有爭議。

⑥系爭102 年聲明書內所載戊○○、蔡陳勉應負擔之「律師費」

所指至少包括:委任原告出售系爭988 、1010號土地之報酬(包括辦理繼承登記、系爭94年訴訟之法律事務報酬)。但有無包括系爭89年委任契約所載之後謝有爭議。

⑦依系爭102 年聲明書記載,若蔡陳勉應對原告給付系爭後謝約定金額時,其清償期兩造亦有爭執。

⑧系爭4 筆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初步鑑價結果,總價為6237萬5433元,鑑價報告如本院卷三第382-390 頁原證40所示。

⑨律師法第37條:「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

⑩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1 、2 項:「律師應對於委任人明示其

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律師不得就家事或刑事案件之裁判結果約定後酬」,如本院卷三第218 頁所示。

⑪98年修正前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規定:「律師不得就其所經

辦案件之標的中獲取金錢利益,亦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

⑫「台北律師公會章程」(83年9 月9 日修正通過)如本院卷一

第222-230 頁所示。其中第七章酬金,第29條規定:「會員受當事人之委託,辦理訴訟案件及其他法律事件,收受酬金得參考左列三種方式及標準,以契約定之。(甲)分收酬金…(乙)總收酬金:辦理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新台幣50萬元下,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0 萬元以上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所增加之金額每審不宜逾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辦理民事調解事件、民事執行事件、民事抗告事件比照民事各審總收受酬金標準收費」,如本院卷三第230 頁所示。

⒌客觀上,戊○○至少確實曾委任原告代為辦理繼承陳國參遺產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系爭94年訴訟,及依系爭94年訴訟執行變賣系爭988 、1010號土地。其他土地變賣則有爭議。相關:

①戊○○於原告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分割、系爭988 、1010

號土地變賣時,曾交付身分證予原告。如本院卷三第379 頁原證38所示,為被告交付,但目的是否辦理上述事務,或徵收領款所需交付,兩造說法不一。

②出售系爭988 、1010號土地,戊○○曾交付開設於內湖區農會

東湖支部活儲存摺00000000000000帳號首頁影本如本院卷三第

380 頁原證39所示。目的在供原告辦理價金分配匯款。㈤受任委任事務履行。相關:

⒈陳國參所遺不動產,已於93年9 月10日(如本院卷一第158 頁登記日期)由原告受任完成全部繼承公同共有登記。

⒉系爭94年訴訟於98年5 月12日判決後(尚未確定時)之98年5

月25日,原告曾以〔發文日期:98.5.25 ,發文字號:(98)重法字第0503號〕律師函通知系爭94年訴訟中原告代理之原告當事人15人,信函、回執如本院卷三第14-19 頁所示。告知:

系爭94年訴訟獲勝訴判決在案;訂定日期共同研商相關處理事宜,並報告遺產中同段455-3 、455-5 地號等土地,已獲當時臺北縣政府核准徵收補償地價,且請受通知繼承人將隨函委託書蓋用印鑑章及交付印鑑證明,並檢送臺北縣政府公函如本院卷三第20-27 頁原證26所示。又該律師函中並有:「附註:上開具領地價補償費事件,本律師酬金,仍請援例依貴方所得金額,按10%給付酬金為禱!」等語。

⒊戊○○於98年6 月30日前,並因上開律師函而交付原告印鑑證

明、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原本,以供申請補償款,原告因此開立收據如本院卷三第28頁所示。且於98年7 月2 日簽立委託書予原告如本院卷三第30頁所示。該等國民身分證,並於98年7月6 日經蘇育才代戊○○簽名領回,領據如本院卷三第32頁所示。

⒋系爭94年訴訟事件中之原告(由本件原告代理者,並包括李陳

茶之繼承人之再繼承人列為系爭988 、1010號土地契約當事人乙2 方者)及被告中潘金雄等潘陳蚊繼承人3 人(除潘瀅如外),共同列名為契約乙1 、2 方,於102 年12月13日(系爭10

2 年聲明書簽署後數日)將未參與訂約(亦未授權者)之其他繼承之公同共有人陳生地、陳牡丹、陳林秀卿、陳齊營、陳齊焜、陳其堯、潘瀅如同列為契約乙3 方,與買方卓文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遺產土地中系爭988 、1010號土地(均為陳國參擁有所有權全部,且為系爭94年訴訟判決附表二編號5 、6 財產),以每坪18萬元,總價款2336萬5800元出售予卓文元(下稱系爭102 買賣契約),系爭102 買賣契約如本院卷一第122-134 頁所示;重測前463-13、463-12地號土地102 年10月7 日第二類謄本如本院卷二第266-278 、280-29

2 頁。相關:①系爭102 買賣契約中出售之系爭988 、1010號土地,亦在系爭94年訴訟爭訟之土地範圍內。

②系爭102 買賣契約第13條規定:「甲方(指買方)同意依附

件乙方(指賣方)之應分配價金比例,分別支付買賣價金之款項。乙方應檢附銀行或郵局匯款帳號(限賣方本人名義),送交甲○○律師以便匯交本件買賣價金(惟應先扣除稅捐、行政規費、訴訟費用、律師暨代書酬金,及其他一切必要支出之費用等)。……」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26 頁所示。

③系爭102 買賣契約由原告為見證律師,並由陳桂惠擔任地政士

,陳丁茂、潘金雄、高陳吉子、李志鴻擔任介紹人,如本院卷一第128 頁所示。該四人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如本院卷二第47

0 頁所示。④陳桂惠地政士制作之系爭102 買賣契約乙方(賣方)出售應繼

分及分得價款明細表(作為系爭102 買賣契約附件一)如本院卷一第134 頁所示。其內顯示:戊○○應受分配價款金額為25

9 萬6200元(尚未扣除費用)。⑤系爭102 買賣契約乃因系爭94年訴訟判決確定後,因部分共有

人認為依判決強制執行變賣程序,價格不如市價,方才由各公同共有人協調,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為之(如本院卷一第

138 頁律師函中記載)。⑥簽約後,原告即律師名義以〔發文日期:102.12.16 ,發文字

號:(102 )重法字第1205號〕函告戊○○(系爭102 買賣契約簽訂時,實際到場之賣方乙1 、2 是否均有代表人出席簽署,兩造說法不一),律師函如本院卷一第136-138 頁原證7 所示;大宗函件存根如本院卷一第140 頁(送達予蔡陳勉部分如本院卷四第34-36 頁所示。

⑦交易完成後,原告又以律師名義以〔發文日期:103.9.22,發

文字號:(103 )重法字第0901號〕函,掛號寄予賣方委任原告處分之高陳吉子及戊○○等27人(系爭102 買賣契約乙1 、

2 ,不包括乙3 ),以報告出售價金收支情形,如本院卷一第

142 頁原證8 所示,檢送附表則如本院卷一第146-154 頁所示。函內記載:可分配金額合計:1560萬7122元〔結餘845 萬3858元,還原後本數為1560萬7122元(計算式:845 萬3858元/273/504),即將按應繼分之比率,依貴方指示本律師匯款之帳戶,謹訂於:103 年9 月24日,直接電匯等語,如本院卷一第

142 頁所示。⑧如本院卷一第146 頁附表顯示:系爭102 年買賣契約,乙1 、

乙2 原告代理賣方出售持分273/ 504。兩筆土地總價2336萬5800元,故所代表持份273/504 可分配價款為1265萬6475元(尚未扣除費用)。另收入欄計收一筆「預收補貼土增稅」321 萬元(即273/ 504持分之增值稅),故總計收入為1586萬6475元,扣除支出後,27人可分配結餘金額為845 萬3858元。

⑨如本院卷一第146 頁中,原告所提出之結餘金額計算,曾扣除

代書費及規費34萬6941元;高陳吉子(94重訴167 ,即系爭94年訴訟)案件墊款68萬1176元(此為上述高陳吉子聲明系爭94年訴訟支出之裁判費等訴訟費用)。又扣除(94重訴167 ,即系爭94年訴訟)待付賴律師公費及雜費等41萬3424元;賴律師代辦費60萬元;賴律師(103 重訴196 )公費25萬元等費用。

而代書曾於103 年3 月28日開立費用項目清單如本院卷三第41

6 頁原證45所示。⑩94年3 月1 日系爭94年訴訟前,高陳吉子曾與原告就系爭94年

訴訟簽訂委任契約如本院卷四第150 頁原證55所示。其內曾約定原告每一審酬金35萬元,執行程序視同一個審級,每審如逾越3 年未結,每延長一年,再補貼車馬費5 萬元整,未滿一年以一年計。每審書狀總數以10件為限,每逾越一件,再補貼3000元(未滿3 頁)或5000元(3 頁以上)。勘驗費用每次1 萬元,現場蒐證費一同。郵電費覈實支付,另代函文件,每件以3000元計付。

⑪原告曾於102 年12月20日制作其於系爭94年訴訟中書狀清單及

單價清單如本院卷三第170-172 頁原證32所示。其上載:該案前10份書狀包含於公費內不再請款,但後編號11-31 之行為,全部計價,另計算撰狀費7 萬7000元。其性質亦屬律師報酬。

又於同日制作系爭94年訴訟雜費支出表如本院卷三第360-362頁所示,內載支出雜費1 萬6424元,性質為代墊款。又於同日制作系爭94年訴訟追補律師代理費用清單如本院卷三第364 頁所示,內載補足律師代理費、追加律師代理費、蒐證費、勘驗費總計32萬元。其性質亦為律師服務對價報酬。此等金額均為如本院卷一第146 頁附表支出⒌計算扣除。

⑫原告曾於103 年8 月6 日制作其辦理系爭103 年訴訟之費用明

細表如本院卷三第174 頁原證33所示。其中第一審律師公費15萬元,受任處理前手卓文元解約事宜公費10萬元,合計收費25萬元,其性質亦屬律師服務對價報酬。此金額為如本院卷一第

146 頁附表支出⒎計算扣除。⑬是於系爭102 買賣契約執行完畢後,原告確實已扣收客觀上至少已以系爭後謝名義由戊○○價金中另扣除10萬元。

⑭如本院卷一第148 頁中,以結餘金額845 萬3858元按應繼分分

配,戊○○獲分173 萬4124元。且原告又於103 年9 月24日同時制作戊○○分配明細表如本院卷一第152 頁原證9 所示,內載:戊○○受分173 萬4124元,必須再減除「94重訴167 之系爭94年訴訟分攤原告部分後謝10萬元」。即此金額,必須於本件原告最後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當日則依戊○○前所指示匯款帳戶將163 萬4124元匯入內湖農會東湖辦事處戊○○開設之帳戶,匯款單如本院卷一第156 頁所示。

⑮原告當時亦就高陳吉子制作有如同上述之分配明細表如本院卷

三第112 頁所示,其中亦有記載分攤系爭94年訴訟原告後謝10萬元之記載,並有收回墊款68萬1176元。

⑯處分過程中之93年9 月15日地政士陳桂惠曾制作系爭102 買賣

契約兩筆土地出售價金總額及分配明細如本院卷二第390-392頁。且將之傳真予原告。

⒌陳國參所遺不動產,在死亡前已取得所有權全部或其後經系爭

94年訴訟分割取得所有權全部部分尚有系爭4 筆土地,總坪數高達2744.47 坪,尚未變賣完成。系爭4 筆土地地籍圖如本院卷一第170 頁所示。

⒍高陳吉子於108 年11月間已就系爭4 筆土地委任原告依系爭94

年訴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變價分割,原告並於108 年12月2 日代之提出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如本院卷二第476-496 頁所示;委任狀如本院卷三第12頁所示。執行費用預繳4 萬3548元(單據如本院卷三第10頁),由高陳吉子繳納。本院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75504 號執行中。108 年12月5 日命高陳吉子補正書函如本院卷三第58-59 頁所示;109 年2 月18日命鑑定土地價格函如本院卷三第300-303 頁所示。

⒎系爭102 買賣契約簽訂後,共有人陳生地曾出面就系爭102 買

賣契約標的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並對系爭102 買賣契約賣方共有人提起訴訟案繫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審理(下稱系爭103 年訴訟),原告曾代理系爭102 買賣契約中乙1 、乙2 賣方應訴,文件資料如本院卷三第176-182 頁所示,其中如本院卷三第178-182 頁為該案陳生地提出之書狀。原告曾於

106 年6 月30日召集系爭102 買賣契約中之介紹人在事務所開會研商處理方法,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三第240-244 頁所示。會議結論為:改與陳生地依與第三人卓文元簽訂之系爭102 買賣契約締約,一切條件不變,並與第三人完成解約事宜。系爭10

3 年訴訟於是經和解,陳生地撤回起訴。系爭4 筆土地地主改與共有人陳生地締約,契約書如本院卷三第246-256 頁所示。

系爭103 年訴訟,案內委任狀如本院卷三第236-238 頁所示(其中委任人名冊上用印有戊○○)。

㈥催告相關:

⒈戊○○針對原告所謂1000萬元之後謝,除原告不爭執之10萬元外,客觀上並未對此為任何給付。

⒉原告曾於108 年9 月3 日以〔發文日期:108.9.3 ,發文字號

:(108 )重法字第0902號〕律師函送達被告如本院卷一第208-210 頁,回執如本院卷一第212 頁原證12所示。其內主要係原告針對系爭4 筆土地,邀請被告前來研商應如何處分事宜。

⒊原告曾於108 年9 月16日以〔發文日期:108.9.16,發文字號

:(108 )重法催字第0907號〕律師函送達被告如本院卷一第218-230 頁原證13所示。其函旨內容為催告被告給付律師酬金(後謝)212 萬2222元,並檢附大致如本案起訴書狀相同之相關書證、單據。

⒋高陳吉子於108 年9 月2 日、蔡陳勉於同年9 月26日書立聲明

書如本院卷二第428-430 頁(高陳吉子部分)、第440-442 頁(由蔡陳勉之子蔡清國代為簽立)所示。其均承認:系爭後謝約定係為辦理系爭85年訴訟、系爭94年訴訟及之後變賣遺產強制執行程序,其中因裁判費、執行費甚鉅而為,且確認其等應負擔部分為222 萬2222元,應於變賣系爭土地分配價金時,按應繼分比率負擔。

⒌原告對蔡陳勉聲請法院調解(當時兩方並無實際爭議,僅為取

得執行名義)。於108 年11月13日成立本院108 年度湖調字第

472 號調解筆錄如本院卷二第444 頁所示。內容為:蔡陳勉同意給付原告212 萬2222元。

⒍原告對高陳吉子聲請法院調解(當時兩方並無實際爭議,僅為

取得執行名義)。於108 年11月21日成立本院108 年度湖調字第463 號調解筆錄如本院卷二第472 頁所示。內容為:高陳吉子同意給付原告212 萬2222元。

⒎陳丁茂於108 年9 月16日、陳慈如(即陳玉寬)於108 年9 月20日亦書立聲明書如本院卷二第432-434 ;436-438 頁所示。

內容同上,但確認應負擔部分為111 萬1111元。原告與陳丁茂並於108 年11月27日在本院內湖簡易庭成立調解筆錄如本院卷四第148 頁原證54所示,內載:陳丁茂同意給付原告106 萬1111元所示。

⒏原告對陳玉寬(改名陳慈如)聲請法院調解(當時兩方並無實

際爭議,僅為取得執行名義),於108 年11月21日成立本院10

8 年度湖調字第546 號調解筆錄如本院卷二第474 頁所示。內容為:陳玉寬同意給付原告106 萬1111元(扣除102 年買賣契約扣款5 萬元)。

⒐原告認李陳茶應負擔律師費用,於108 年間亦對李陳茶之繼承

人全體14人提起給付報酬訴訟,現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89號審理中。該案起訴狀、庭期通知如本院卷三第440-442 、43

8 頁所示。㈦起訴狀係於107 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如本院卷一第313-315 頁所示)。

㈧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原告與戊○○間委任關係約定之報酬為何?有無包括系爭後謝

?被告抗辯:戊○○與原告僅有就各別訴訟或系爭988 、1010號土地處分另行約定之律師公費或代辦費合意負擔,原告已扣收完成,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後謝之約定,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㈡原告與戊○○委任關係中,原告與戊○○間委任之事務為何?

是否已完成?被告抗辯:除系爭988 、1010號土地外之其他土地變賣事宜,不在委任事務範圍,是否可採?㈢被告抗辯:原告受任事務為家事事件,系爭後謝約定,抵觸律

師法制訂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 項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否可採?㈣系爭後謝之清償期應為何?原告可否為將來給付之訴請求?㈤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系爭後謝已罹於律師報酬2 年請求權時效

,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系爭102 年聲明書已明文廢止系爭93年承諾書,原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102 年聲明書簽立後,其與戊○○間委任關係約定應負擔之報酬,尚包括系爭後謝,被告抗辯:其僅需就各別訴訟或系爭988 、1010號土地處分另行約定之律師公費或代辦費為負擔,且原告已扣收完成,不得再請求,應屬可採。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之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當然必須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表現於外觀之文字,自有相當重要性,故倘契約文字文義上依一般理解,已表現其意義者,除非主張與文義相反而應作他解者,另舉證證明另有其他意涵,否則,即不能任意再捨棄文字所表現之客觀文義,另作其他解釋。尤以,倘契約文字係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所擬定,則一般情形,應可期待擬定該文字之當事人,有相當機會將其認知之真意以文字為充分表達,故縱擬定該文字之契約當事人另主張反於文義他解之可能性,而有晦暗曖昧之情時,由擬定該文字之契約當事人負擔其不明之不利益,更屬事理之平。

⒉經查,系爭93年承諾書內固有記載系爭後謝分擔約定、系爭提

撥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㈣⒊④所示)。然原告為戊○○所擬定之系爭102 年聲明書中既然已明載:「…唯本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由甲○○律師簽證,所立之承諾書(如附件)應以作廢,為表公平,藉維權益,特立此聲明書為憑」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⒋③所示),顯見,於系爭102 年聲明書文義上已經將系爭93年承諾書全部廢止,其廢止範圍自然得解為包含系爭後謝分擔約定、系爭提撥約定在內,甚為明確。況且,系爭提撥約定簽訂之源由,正是因為戊○○對於系爭93年承諾書之內容有所異議所生(見不爭執事項㈣⒋①所示),且系爭後謝本係發源於陳丁茂等4 人因系爭85年訴訟欲委任原告訴訟代理而簽立系爭89年委任契約所生(見不爭執事項㈣⒉所示),而戊○○本非系爭85年訴訟中之當事人(見不爭執事項㈡⒍所示),戊○○因而認為系爭後謝分擔約定、系爭提撥約定對其不公平,於重新簽立系爭102 年聲明書後,將系爭93年承諾書內對之不利之有關之系爭後謝分擔約定、系爭提撥約定全面廢止,並非無可能。要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戊○○簽立系爭

102 年聲明書時,有另反於系爭102 年聲明書全面廢止系爭93年承諾書文義,而特別保留系爭93年承諾書系爭後謝分擔約定之表示或主觀真意,自不能任意反於文義而為主張曲解。是原告主張:系爭102 年聲明書實際上僅廢止系爭93年承諾書中之系爭提撥約定部分,並未廢止系爭後謝分擔約定,尚乏依據。⒊再者,系爭102 年聲明書前段固尚訂有:「…嗣後即依法院判

決履行。相關費用,如行政規費、稅費、代書費、訴訟費、律師費等,均按應繼分負擔之」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⒋③所示)。原告並執其中「律師費」之文字,而指戊○○於系爭102年聲明書仍有依系爭93年承諾書之系爭後謝分擔約定負擔系爭後謝之意思云云。然查,原告於處理系爭遺產土地之相關訴訟或法律事務,均有按各訴訟、事務另行計收律師費報酬,包括:於系爭遺產土地遭徵收,代陳丁茂等4 人或其繼承人及戊○○、蔡陳勉向主管機關領取徵收補償費時,即收取受領補償費10%為報酬(見不爭執事項㈤⒉所示);系爭94年訴訟亦與由高陳吉子代表簽立委任契約約定一審級達35萬元以上之報酬(見不爭執事項㈤⒋⑩所示);實際上於系爭988 、1010號土地以系爭102 買賣契約出售分配價金時,亦就系爭94年訴訟扣收報酬達41萬餘元,就處理洽定系爭102 買賣契約亦扣收律師代辦費60萬元;處理系爭103 年訴訟亦扣收25萬元報酬(見不爭執事項㈤⒋⑨至⑫所示)。由是以觀,被告一再辯稱:系爭10

2 年聲明書中所謂「律師費」,即係指原告處理系爭遺產土地個別法律事務另行計收之報酬,並非無可能。原告雖謂:該「律師費」文字,尚應包含系爭後謝云云。惟此不僅與系爭102年聲明書後段所示,明示將載有系爭後謝分擔約定與系爭提撥約定之系爭93年承諾書廢止之文義不合,已如上⒉所論,要難憑採。且系爭102 年聲明書之「律師費」於本案,於兩造間既發生究竟是指:「個別處理法律事務計收之報酬」或「系爭後謝」之兩種解釋可能,則於原告未能另行提出其他證據排除被告抗辯之可能之情況下,衡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負責擬定系爭

102 年聲明書文字之原告負擔其不利益。況且,原告身為曾擔任過司法官之律師(見不爭執事項㈣⒈所示),本更應就法律文件中所用文字文義字斟句酌,然竟未能杜絕其所謂契約文字爭議於先,自不能將他解契約文字在後之不利益歸咎為契約相對人之被告被繼承人,始符公平。

⒋原告雖謂:陳丁茂等4 人及其繼承人及蔡陳勉均於其對之訴求

時,承認而願意給付按應繼分系爭後謝,而指系爭102 年聲明書所載律師費應包含系爭後謝云云。經查,陳丁茂等4 人或其繼承人雖於原告訴求給付系爭後謝時,多與原告於法院調解成立(見不爭執事項㈥⒌至⒐所示,除李陳茶部分尚在審理中)。然當事人於訴訟中決意讓步而同意對造之主張,或係基於節省訴訟勞費,或係對於其實體證據之不利評價,其原因多端,非得僅以此即推認簽立系爭102 年聲明書時,系爭102 年聲明書當事人戊○○即有保留系爭後謝分擔約定之意思。況且,廢止含有系爭後謝分擔約定之系爭93年承諾書之系爭102 年聲明書,簽立者並非陳丁茂等4 人全體,而僅有高陳吉子、陳丁茂、戊○○、蔡陳勉,李陳茶、陳玉寬不與焉,甚者,李陳茶、陳玉寬更未參與系爭93年承諾書簽立,則其二人或其繼承人是否仍認為其依系爭89年委任契約負有給付系爭後謝義務,故於訴訟中不予爭執,亦未可知。至於高陳吉子、陳丁茂本為系爭89年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而系爭102 年聲明書並未記載廢止系爭89年委任契約,則其等是否因此認為無從對原告為爭執,而同意原告主張,非無可能。要之,尚無從以之以為解釋或推認系爭102 年聲明書意旨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系爭102 年聲明書文義上,已明確廢止含有系爭後

謝分擔約定及系爭提撥約定之系爭93年承諾書,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02 年聲明書中戊○○承諾共同負擔之「律師費」,係戊○○主觀上尚有維持系爭93年承諾書中之系爭後謝分擔約定之意思而簽立,而不僅止於戊○○不爭執承諾負擔之各別法律事務約定計收之報酬,自不得再依系爭後謝分擔約定,對戊○○及其繼承人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後謝。則原列爭點㈡至㈤或已失前提不必再予認定,又或無論如何認定與結論無涉,自無庸再為深論。

從而,原告依與戊○○委任契約中之系爭後謝分擔約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系爭後謝餘款70萬740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給付律師酬金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