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0號原 告 施明德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被 告 黃雍利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被 告 陳斐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雍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雍利應將如附件所示「回復施明德先生名譽啟事」以固定不輪播方式刊登在三立新聞網首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雍利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雍利如以新臺幣叄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斐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斐娟為三立電視台「54新觀點」政論節目主持人,被告黃雍利為該節目之與談來賓,被告2 人在民國106 年
7 月19日「54新觀點」節目時間23時18分22秒至23時20分18秒間,標題為「真?政壇" 施公" 也豪賭. . . 連選舉經費也賭光光?」,被告2 人為以下陳述:
陳:「有政壇名人被修理嗎?我們剛剛講影劇圈、企業界
的,有沒有政壇名人?」黃:「我說政壇,我們也不要說,我們說一個人,他的綽
號叫施公,施公,姓施。在政壇上,前幾年,大概十幾年前還蠻有力的,選舉的時候對不對,是不是募錢、募款、基金會,到後來有一天,我在CASINO值班,那時候我當賭場的經理,一看施公來了,因為施公他下注很大,一把都是兩萬塊美金起跳,而且他喜歡下和局,因為和局叫Tie ,賠八倍的,如果下中的話,就是兩萬塊錢美金的小費出去,我看誰賭這麼大,原來是施公。那施公底下的這個秘書長,這個基金會,這個募款的秘書長也來了,這群人怎麼把人家的錢拿來這邊賭。」陳:「你親眼看到的嗎?」黃:「我那時候是賭場經理,我值班。」陳:「因為聽起來你說的施公,應該是人權鬥士。」黃:「我是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姓施,頭髮留得長長的,
滿性格的一個男人,因為我們要有職業道德,不能夠把我的曾經的顧客講出來。那20萬美金一下子打掛了,怎麼辦?再追加,那再追加的話,那時候總經理就說簽個字,沒關係,再給他30萬,30萬美金再進來,
4 分鐘全部打掛,沒有了。」陳:「沒有了。」黃:「前面30萬美金還可以玩兩天,不是,前面20萬美金
玩兩天,後面抓狂了,30萬美金4 分鐘不見,總共就50萬美金,就坐飛機回台灣。」陳:「枉費他關這麼久,名聲這麼好,被你說出來。」
(二)被告2 人雖指姓而未道出全名,然依渠等對話中之描述,以「施姓」+「政壇」+「頭髮長長的」+「人權鬥士」+「關這麼久」,任何人皆可領悟被告2 人所指即為原告,被告黃雍利身為教授,在所任教之學校系所擔任副主任,卻無中生有,誣指原告曾在其擔任經理之賭場濫賭,甚至挪用選舉與基金會募款資金,而慘賠50萬美金,被告陳斐娟為資深媒體人與多家電視台節目主持人,卻協助、應和被告黃雍利之不實言論,渠等言論已對原告造成精神及名譽上之重大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載之回復名譽啟事以頭版半版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1 天,另將上開回復名譽啟事之內容,依起訴狀附件二之規格,以固定不輪播之方式刊登在三立新聞網首頁1 天。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載之回復名譽啟事以頭版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字級不得小於24,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AB雙版頭版1 天。
3.被告應連帶履行恢復原告名譽之必要行為,將如附件所載回復名譽啟事之內容,依起訴狀附件二之規格,以固定不輪播之方式刊登在三立新聞網首頁1 天。
4.第1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黃雍利辯稱:
1.其於菲律賓求學期間,在賭場半工半讀完成學業,乃應邀於節目上分享自身經驗,目的在於勸誡觀眾避免賭博之意,沒有要指述特定人,且依其所述內容,無法將範圍限縮於原告1 人,並無侵害或誹謗原告之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2.被告黃雍利為節目來賓,僅知道腳本大綱,節目之運鏡、剪輯、最後呈現方式及所上之字幕,均非其所能掌握,被告2 人之陳述應分別獨立判斷,其善意信賴節目流程,沒有與任何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但後來被告陳斐娟有不按腳本發言的情況,無端想界定黃雍利所述內容,黃雍利在節目時間23時20分18秒至20秒中有立即表示:「我不是在說他」加以回應,並提到「我們只知道姓,不知道客人的全名」,但此句話卻未被製作單位重視並完整呈現,不可歸責於黃雍利。退步言之,該節目播出後,未曾有任何將上開言論與原告相連結之報導或討論,足見原告之名譽未有任何貶低或減損。
3.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斐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斐娟為三立電視台「54新觀點」政論節目主持人,被告黃雍利為該節目之與談來賓,被告2 人曾在
106 年7 月19日「54新觀點」節目時間23時18分22秒至23時20分18秒之間,標題為「真?政壇" 施公" 也豪賭. .. 連選舉經費也賭光光?」,被告2 人為前開對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節目錄影光碟、前開段落對話逐字譯文、節目擷取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光碟置於證物袋中),前開證據之真正性且為被告黃雍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被告陳斐娟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對此加以否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
(二)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黃雍利部分:
1.被告黃雍利雖辯稱:依其上開所述內容,無法將範圍限縮於原告1 人,並無侵害或誹謗原告之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然查:細觀上揭節目錄影光碟內容,被告黃雍利於該節目段落對話伊始,即公開陳述:「我說政壇...我們說一個人,他的綽號叫施公,姓施。在政壇上,前幾年,大概十幾年前還蠻有力的. . . 」並接續陳述其所見聞該名施姓政治人物在賭場豪賭之過程,其後節目主持人陳斐娟因對被告黃雍利所述之施姓政治人物已有所臆測,乃先詢問被告黃雍利是否親眼所見之後,隨即向被告黃雍利探詢:「因為聽起來你說的施公,應該是人權鬥士耶?」,而被告黃雍利非但未予否認,更面帶微笑,以台語、國語交替續稱:「我是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姓施,頭髮留得長長的,滿性格的一個男人,因為我們要有職業道德,不能夠把我的曾經的顧客講出來。」,此時陳斐娟對被告黃雍利之描述報以笑聲,被告黃雍利並進而陳述該名施姓政治人物賭輸50萬美金後即搭機返回臺灣,陳斐娟則因認為其所揣測之特定對象應與被告黃雍利所述客觀條件相符,而於該段落對話末尾以台語總結陳稱:「蛤~~枉費他關這麼久,名聲這麼好,被你說了. . . 」,被告黃雍利亦未對陳斐娟所稱「關這麼久」等客觀條件加以否認,僅匆匆以台語「我也沒有在說他啦」一語模糊加以帶過,顯係以雙方心照不宣之方式,默認陳斐娟之猜測,依被告黃雍利所描述「政壇」、「姓施」、「大概十幾年前還蠻有力的」、「頭髮留得長長的,滿性格的一個男人」,加上陳斐娟所推測「應該是人權鬥士」、「關這麼久」等客觀條件,足以讓一般閱聽大眾認定被告黃雍利所指稱之該名施姓政治人物即為原告,殆無疑義。
2.被告黃雍利雖另辯稱:因陳斐娟無端想界定黃雍利所述內容,被告黃雍利在節目時間23時20分18秒至20秒中有立即表示:「我不是在說他」加以回應,並提到「我們只知道姓,不知道客人的全名」云云,然查:依上開節目錄影光碟內容,在陳斐娟表示:「蛤~~枉費他關這麼久,名聲這麼好,被你說了. . . 」之後,被告黃雍利在節目時間23時20分18秒至20秒中係以台語說「我也沒有在說他啦」,而非其所辯稱之「我不是在說他」,顯然並未針對陳斐娟所猜測關於該名施姓政治人物「應該是人權鬥士」、「關這麼久」等客觀條件明確加以否認、澄清;另觀諸前開錄影光碟中全部段落之對話內容,被告黃雍利從頭至尾均未提到「我們只知道姓,不知道客人的全名」等語,又縱使其曾有上開表述,至多僅係未完整道出該名施姓政治人物之全名而已,仍不足以影響一般閱聽大眾均可輕易推知其所指述者即為原告之結果;而被告黃雍利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明確表示其當時於該節目上所指述之施姓政治人物究為何人(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甚且推稱其當時對臺灣政治不瞭解,只知道這個客人姓施云云,是其前揭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
3.再查,於被告黃雍利敘述該名施姓政治人物在賭場豪賭之過程後,該節目主持人陳斐娟曾詢問:「你親眼看到的嗎?」,被告黃雍利旋即答稱:「我那時候是賭場經理,我值班。」顯係表示前開所述情節為其本人所親自在場見聞,不需再向其他消息來源進行查證,且其在該節目上言及前開在賭場所見所聞,均屬事實陳述,並非意見表達,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然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黃雍利復未能舉證其所述情節確為真實,其以施姓政壇人物影射原告將選舉所募資金在其當時所任職之賭場內豪賭,並於前後數分鐘內輸光美金50萬元後搭機回臺等情,顯然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屬侵害原告之名譽。
(四)被告陳斐娟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斐娟為資深媒體人與多家電視台節目主持人,卻協助、應和被告黃雍利之不實言論,對原告造成精神及名譽上之重大損害云云,然查:
1.觀諸上開節目錄影光碟內容,主持人即被告陳斐娟於該段落開始時,詢問節目來賓即被告黃雍利:「有政壇名人被修理嗎?我們剛剛講影劇圈、企業界的,有沒有政壇名人?」,被告黃雍利即開始陳述:「我說政壇. . . 我們說一個人,他的綽號叫施公,姓施。在政壇上,前幾年,大概十幾年前還蠻有力的. . . 」並接續論述其所見聞該名施姓政治人物在賭場豪賭之過程,因被告黃雍利所描述「政壇」、「姓施」、「大概十幾年前還蠻有力的」、「選舉、募款、基金會」等條件,於國內政壇屈指可數,被告陳斐娟顯然對黃雍利所述之施姓政治人物已有所臆測,而先向黃雍利確認:「你親眼看到的嗎?」,黃雍利旋即答稱:「我那時候是賭場經理,我值班。」,被告陳斐娟再進而向黃雍利探詢:「因為聽起來你說的施公,應該是人權鬥士耶?」,而黃雍利非但未就被告陳斐娟所詢「應該是人權鬥士?」予以否認,更面帶微笑,接續描述該名施姓政治人物之外型特色為「我只知道他姓施,頭髮留得長長的,滿性格的一個男人。」並進而陳述該名施姓政治人物賭輸50萬美金後即搭機返回臺灣,被告陳斐娟則因認為其所猜測之特定對象應與黃雍利所述客觀條件相互吻合,始於該段落對話末尾以台語總結陳稱:「蛤~~枉費他關這麼久,名聲這麼好,被你說了. . . 」。
2. 依前所述,關於該名在賭場豪賭之客人具備「政壇」、「
姓施」、「大概十幾年前還蠻有力的」、「選舉、募款、基金會」等客觀條件,均係由節目來賓即被告黃雍利所單獨陳述,至該節目主持人即被告陳斐娟雖曾向黃雍利詢問「因為聽起來你說的施公,應該是人權鬥士耶?」,其意顯然在於向黃雍利提出問題,探詢該名施姓政治人物是否符合「應該是人權鬥士」之條件,以待黃雍利加以確認或澄清,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嗣黃雍利非但未就被告陳斐娟所詢「應該是人權鬥士」乙節加以否認,進而續行加碼描述該名施姓政治人物之外型為「頭髮留得長長的,滿性格的一個男人」之後,對於一般閱聽大眾而言,黃雍利所指述之對象已然呼之欲出,被告陳斐娟當已推知黃雍利所指述之人應為原告,乃以「蛤~~枉費他關這麼久,名聲這麼好,被你說了. . . 」等語,抒發其個人對於黃雍利所稱該名施姓政治人物豪賭慘輸乙事之主觀感受,此部分已屬其個人之意見表達,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斐娟協助、應和黃雍利之不實言論,損害原告之名譽乙節,尚屬無據。
(五)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黃雍利在前開節目上,以「稻江休憩系副主任」之頭銜及節目來賓身分,表示其曾親自在場見聞,以施姓政壇人物影射原告將選舉所募資金,在被告黃雍利曾任職之賭場內豪賭,並於前後數分鐘內輸光美金50萬元後搭機回臺等情,卻未能舉證其所述之內容確為真實,顯然足以貶損一般閱聽大眾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而屬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雍利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正當。本院審酌原告為戒嚴時期黨外運動指標性之領導人物,曾經擔任三屆立法委員及民主進步黨主席,為我國家喻戶曉之政治人物,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名下尚無恆產,但有數筆股票投資及來自基金會之執行業務所得(見限制閱覽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黃雍利自陳為博士學歷,曾在菲律賓之觀光賭場有多年工作經歷,其後返國曾擔任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休憩系助理教授、副主任及該校學務長(見本院卷第127 頁),除薪資、租賃收益及執行業務所得外,名下尚有多筆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及汽機車,僅以公告現值計算,資產價值即近新臺幣4 千萬元(見限制閱覽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告黃雍利發表上開言論後,迄今並未引起國內各大主流媒體廣為跟進報導,未致以訛傳訛對原告聲譽造成擴大傷害等情,綜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黃雍利所為侵害過程、方式及手段,對原告所造成加害程度、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黃雍利賠償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3.又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有必要者而言,自應一併考量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及所致損害結果為斷。查被告黃雍利於前開節目上之發言,有損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黃雍利將如附件所示之聲明啟事,刊登於製播該節目之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三立新聞網首頁一天,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經核該啟事之內容在於澄清被告黃雍利當日在節目上之言論不實,並無羞辱或損及被告黃雍利之人格尊嚴,尚無不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黃雍利負擔費用,將前開回復名譽啟事,以頭版半版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AB雙版頭版1 天部分,因被告黃雍利上開言論,係於三立電視台政論節目中發表,與慣常閱報之閱聽族群未必相符,並審酌本院判決書於判決後亦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轉貼,則本件判決內容上網公開後,加以被告黃雍利應在三立新聞網刊登前開回復名譽啟事,在客觀上應已達到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黃雍利在上開各家報紙之頭版刊登相同內容之回復名譽啟事,尚非回復其名譽之必要處分,應予駁回。
4.另關於被告陳斐娟之部分,其於前開節目上所為言論既未損害原告名譽,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斐娟連帶賠償及刊登上開回復名譽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雍利給付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命被告黃雍利將如附件所示之回復名譽啟事,刊登於三立新聞網首頁一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黃雍利給付部分,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黃雍利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請求被告黃雍利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及請求被告陳斐娟連帶給付部分,其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菁附件:
┌─────────┬─────────────────────┐│標 題 │ 回復施明德先生名譽啟事 ││(大小為24號字體)│ │├─────────┼─────────────────────┤│內 文 │我在2017年7 月19日於三立電視台54新觀點節目││(大小為18號字體)│發表不實言論,對施明德先生的名譽及人格權造││ │成無法彌補的傷害。 ││ │今為回復施明德先生之名譽與人格,特刊登啟事││ │公告周知,特此聲明。 ││ │ 道歉人 黃雍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