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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林青蓉被 告 黃冠中

翁郁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冠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冠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冠中、翁郁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冠中、翁郁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黃冠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650 元,及其中549,507 元,自民國94年2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冠中應給付原告146,613 元,及自93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以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冠中、翁郁萍應連帶給付原告182,255 元,及其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及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㈣被告黃冠中、翁郁萍應連帶給付原告317,745 元,及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及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先後於本院

109 年1 月8 日、109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聲明之減縮、擴張,最終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本院卷第77、127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黃冠中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所生應付帳款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黃冠中自94年2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原告596,650 元(含本金549,507 元及利息47,143元)未清償,另依約應清償本金549,

507 元部分,自94年2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1條第2 項規定參照)計算之利息。

㈡黃冠中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消費使用,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

日依約清償每月應還之金額,詎黃冠中自93年11月1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原告本金146,613 元未清償,另依約應清償自93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1條第2 項規定參照)計算之利息。

㈢黃冠中前邀同翁郁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應按期每月攤還本息,詎黃冠中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計分別積欠原告本金182,255 元、317,745 元,另依約應清償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翁郁萍並應就前開積欠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爰依兩造間上開契約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雙料白金卡申請書、YouBe 予備金轉換Story 生活事故現金卡同意書及轉換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催收帳卡查詢資料、核准開戶資料維護資料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