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陳柏庭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被 告 張之又訴訟代理人 劉秉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2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 萬7,83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 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 萬4,51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16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路0 段000 號旁引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至系爭路口左轉,兩車因而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系爭重機因此受損,伊之身體亦受有右胸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右手挫傷併第二掌骨骨折、右膝挫傷併撕裂傷( 1.5 公分) 、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284 萬4,510 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萬1,597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損害284萬4,51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4 萬4,51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起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系爭汽車導致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亦與系爭事故存有因果關係,惟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原告騎乘系爭重機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 成過失責任,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減輕伊賠償責任。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被告不爭執金額」欄所示部分,支出事實及必要性無意見,僅爭執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責任;至附表一「被告爭執金額」欄部分基於以下理由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㈠醫療費部分,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健保負擔費用;㈡車損費部分,依固定資產折舊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系爭重機車損應為5 萬5,339 元;㈢看護費部分,除不爭執之金額外,系爭傷勢非使原告生活無法自理,無全天看護必要;㈣交通費部分,除不爭執金額部分外,系爭傷勢並未影響行走能力,無搭乘計程車出入之必要;㈤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增高墊與系爭傷勢無關,非有必要;㈥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薪資收入;㈦非財產上損害部分,除不爭執金額之部分外,依系爭傷勢判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16時5 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駛,適原告騎乘系爭重機左轉,兩車因而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
㈡ 被告因系爭事故涉嫌過失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3638 號起訴,經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
240 號(下稱審交簡字第240 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㈢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系爭傷勢於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接受治療,歷次診斷證明書有以下內容之記載:
⒈106 年5 月12日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胸挫傷併第
八肋骨骨折。右手挫傷併第二掌骨骨折。右膝挫傷併撕裂傷(1.5 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一、急診診療,X 光檢查,傷口處理包紮,骨折鋼釘內固定手術及留觀。二、需休養壹週,門診複查。三、需持續觀察,若症狀持續不適需立即回診。」。
⒉106 年7 月24日胸腔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胸挫傷併第
八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門診追蹤治療,休養3 個月」。
⒊107 年1 月26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胸挫傷併第
八肋骨骨折。右手挫傷併第二掌骨骨折術後合併關節僵硬。右膝挫傷併撕裂傷(1.5 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一、2017/05/10急診診療,X 光檢查,傷口處理包紮,骨折鋼釘內固定手術及留觀。二、於2017/08/02門診手術兩根鋼釘拔除。三、於2017/05/15、22、6/12、7/24、08/07 、09/15 、2018/01/ 26 門診複查。四、目前右手功能受限,亦無法完全恢復到受傷前。五、病患兩個月需專人照顧。」。
⒋107 年1 月31日胸腔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胸挫傷併第
八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專人照護3 個月,門診追蹤治療」。
⒌107 年5 月8 日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腕舟狀股骨折術
後內固定置留。一、於107 年05月08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二、宜自我復健加強患肢肌肉力量。三、宜休養一個月。
四、宜門診追蹤複查。」。⒍108 年4 月2 日復健醫學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腕舟狀骨
骨折,術後合併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右手挫傷併第二掌骨骨折,術後合併關節僵硬及食指肌腱沾黏。右胸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一、因為左手指持續麻痛及右食指肌腱活動受限,需接受超音波導引神經注射及後續處理。二、門診後續追蹤治療。」。
⒎108 年6 月14日復健醫學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腕舟狀骨
骨折,術後合併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右手挫傷併第二掌骨骨折,術後合併關節僵硬及食指肌腱沾黏。右胸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一、因為左手指持續麻痛及右食指肌腱活動受限,接受右手腕超音波導引神經注射及右食指肌腱、關節增生注射。二、需門診後續追蹤治療。」
㈣ 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13萬2,610 元,其中2 萬110 元範圍內為必要費用。
㈤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全天看護費用計18萬元為必要費用。
㈥ 系爭事故致系爭重機受損,修繕費用以5 萬5,339 元為必要費用。
㈦ 原告自106 年5 月12日起至107 年2 月21日止,共至三總回診36次,均以計程車代步,車資合計2 萬2,740 元。原告自
106 年6 月9 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止,往返中和住家與台北海洋科技大學,共207 次,均以計程車代步,車資合計15萬0,920 元。上開交通費用以1萬1,670 元為必要費用。
㈧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均認為,系爭事故以原告騎乘系爭重機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㈨ 被告學歷為碩士,職業為教師,每月薪資所得約5 萬元,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被告外婆。
㈩ 原告學歷為碩士班肄業,立達精密有限公司負責人,105 年綜合所得總額為68萬7,372 元,須照顧父母,父親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
三總108 年7 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9016號函覆:「甲○○因右手掌骨骨折致部分功能受損,由整形外科診療後,評估需專人照護二個月,另右胸挫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勢,由胸腔外科進行診療,並評估該傷勢需專人照護三個月。」。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萬1,597 元。
上開事實,並有卷附三總醫療費用收據明細、門診掛號費收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收據、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估價單、審交簡字第240 號判決(附民卷第11至187 頁、本院卷一第27至84頁、第98至
174 頁、第227 頁、第232 至235 頁、第247 至259 頁)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審交簡字第240 號案卷(含偵查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各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致其遭撞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前開駕駛行為,違反一般駕駛人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且參以被告因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經本院審交簡字第240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復經本院核閱本院審交簡字第240 號卷(含偵查卷)無訛,被告前開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之不法行為,既違反一般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係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何?
㈠ 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編號1 之損害,逾2 萬110 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至三總就診治療並發生
如附表一編號1 醫療費用(包含原告自付額及健保給付)計13萬2,610 元乙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明細收據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堪認原告上開醫療費用支出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核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
⒉原告固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所發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包
含健保支付之醫療費用,其皆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喪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醫療費得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僅有其實際支付之2 萬110 元,而不包含健保給付部分,而被告就原告實際支出自費支出醫療費用計2 萬110 元之事實及必要性,不予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1 醫療費於2 萬11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㈡ 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編號2 之損害,逾6 萬2,093 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
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本件系爭重機發生毀損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就系爭重機遭毀損所生之損害,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重機之所有權人,系爭重機於105 年12月
16日購車時為全新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加以修繕而支出修繕費7 萬5,600 元等語,業提出估價單為憑(附民卷第101至102 頁),被告固就系爭重機自105 年12月購車時為全新車輛,就系爭重機自105 年12月起計算折舊率,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2 頁),然就系爭重機之必要修繕費用仍辯以前詞。查依上開估價單所載,原告支出系爭重機之修復費用均為更換零件之費用,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仍應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重機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重機自10
5 年12月購車時起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5 月10日,已使用4 月,原告因修繕系爭重機支出修繕費7 萬5,600 元,其以新品取代舊品之差價,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為6萬2,093 元(計算式:75,600元×0.536 ×4/12月=13,507元,75,600元-13,507元=62,09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系爭重機之修復費用於6 萬2,09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 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編號3 損害,逾33萬6,000 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右胸、右手骨折而施以鋼釘固定手術,至同年8 月
2 日始予拔除(不爭執事項㈢⒊),繹以鋼釘置放目的應係為幫助折骨復原生長,於鋼釘置放體內期間自應特別注意日常作息之活動,避免礙及折骨癒合,循此以觀,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6 年5 月10日施以鋼釘手術至同年8 月2 日拔除鋼釘之日止,即有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又於骨折處置放鋼釘僅有幫助骨骼生長之目的,本難期待鋼釘拆除後人體骨骼組織即得以完全復原,此由三總胸腔外科醫師應知悉原告置放及拆除鋼釘之時程,猶於原告拆除鋼釘之日前1 週之同年7 月2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囑謂休養3 個月(不爭執事項㈢⒉)乙情,益徵原告縱使拆除鋼釘後,仍應持續休養至同年10月24日止,以利復原。基上,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5 月10日施以鋼釘手術起至同年10月24日計168 天,有專人全天照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上開期間須專人看護雖未提出看護證明,然揆之原告上開期間之病情狀況確須專人照護業如前述,及原告迄今仍須照顧父母(不爭執事項㈩)等節,原告主張其上開期間係由母親親自居家照護乙情,無悖人情之常,依上揭說明,仍應許其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始符公平,而原告依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尚屬合理,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請求106 年5月10日至同年10月24日計168 天之全天居家看護費計33萬6,
000 元(計算式:168 ×2,000 元=336,000 元),當屬有據,而應准許。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僅須3 個月之全天看護,然原告拆除鋼釘後仍須注意休養使骨骼復原乙節,已如前陳,被告前詞所辯,委無足取。
⒊原告雖另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6年5 月10日起8 個月又1
週即247 天(本院卷一第25頁)有全天看護之必要,即扣除上⒉所述期間,尚有79天即自106 年10月25日至107 年1 月11日有全天看護必要,並提出三總診斷證明書為據,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不爭執事項㈢⒊至⒎)就原告在此期間有無專人看護必要並無任何記載,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此部份請求自難謂有據。
⒋總上所述,原告請求之居家看護費應以33萬6,000 元為必要支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㈣ 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編號4 損害,逾17萬25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⒈原告至三總就診之往返車資部分:
⑴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於附件1 編號1 至22所示時間前往
三總就診治療,提出相應之計程車費用收據以佐。查上開編號期間仍為鋼釘置於原告體內及甫拔除鋼釘之恢復期,應避免不經意之推擠、晃動,俾免不利折骨復原或加重傷勢,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恐有遭推擠致傷害情勢加重之風險,故原告主張因至三總就診須搭乘計程車,核屬必要。
⑵ 又原告於106 年12月18日至106 年12月22日因系爭傷勢後
續治療手術住院,衡情手術後仍有避免碰撞、搖晃以利身體休養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手術出院後有搭乘計程車返家急救診而有附件1 編號30至33支出必要等語,亦可採取;至附件1 編號23至29就診車資部份,原告雖未舉證此期間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業如上認,惟是否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與是否全天看護非必以相同標準認定,原告既於106年12月18日仍因系爭傷勢須進行手術治療,當認於106 年10月25日後系爭傷勢仍須注意照護,以利折骨復原原告主張此期間前往醫院就診搭乘計程車仍有必要,同可准許。
⑶ 再依三總107 年1 月26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2
個月專人照護,及同年月31日胸腔外科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3 個月專人照護(不爭執事項㈢⒊、⒋),扣除上開診斷證明書建議之重疊時間,可認醫囑建議自107 年1 月26日起3 個月原告應有專人照護,姑不論上開期間原告是否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此非原告主張賠償看護費支出之期間,本院自無庸審酌),由上醫囑建議所示,足知原告於
107 年1 月26日起算3 個月至同年4 月26日仍應注意休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同有上⑴所述風險,自應認原告於此期間搭乘計程車看診交通費支出即編號34至38、41至48,屬必要費用。
⑷ 復參以上開⑴至⑶所示編號搭乘日期,均有原告提出為被
告所不爭執真正及支出必要性之相對應日期之就診費用證明(本院卷一第35頁明細表),原告主張其有支出附件1編號1 至38、41至48計程車費用計3 萬420 元之事實與必要,堪可信實。至附件1 編號39、40及49部分,因原告未提出與搭乘時間相符之就診收據證明,且為被告所爭執,難信屬實。
⒉原告至臺北海洋科技大學就讀之往返車資部分
⑴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 原告主張其為臺北海洋科技大學碩士班學生,因系爭傷勢
於106 年6 月9 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就讀期間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已支出如附件2 所示車資,並據提出學生證及搭乘證明(本院卷一第98至172 、第227 頁、第257 至
259 頁)為佐,被告固就原告往返就讀次數為207 次不予爭執(不爭執事項㈦)但認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查原告因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6 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有專人照護必要、106 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29系爭傷勢後續手術治療前後等期間,仍應注意避免晃動、以利折骨復原,而有搭乘計程車避免推擠之必要,已如上⒈⑴、⑵所敘,則原告主張附件2 編號1 至189 之車資支出計13萬7,265 元,可認有其必要。
⑶ 至附件2 編號190 至207 共18次之搭乘時間為107 年1 月
2 日至同年月18日,被告就上開期間被告有搭乘前往就讀之事實雖不爭執,但爭執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核諸三總診斷證明書雖曾記載原告四肢「擦挫傷」之傷勢,然並無可判斷下肢不良於行之記載,而擦挫傷之傷勢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6 年5 月10日起至107 年1 月間,應非無法痊癒(詳下㈤),而依上開期間之診斷證明書亦無醫囑建議系爭傷勢有須休養之情況(不爭執事項㈢),原告就此期間有何必須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復無其他舉證,是被告所辯亦非虛詞,依上⑴說明,本院認以大眾交通工具認定往返車資,堪屬適洽。查,參佐臺北海洋科技大學網頁資訊,可知自原告居住之新北市中和區住所至其所就讀之臺北海洋科技大學士林院區(按原告就讀之海洋休閒觀光系所位於該校士林院區,有該校網頁資訊可查),首自原告居住之新北市○○區○○街徒步可至景平路景德街口搭乘數路公車(1 段票),行經3 至4 站後抵達捷運景安站搭乘捷運系統至捷運士林站(單程票35元),再自捷運士林站轉乘紅10路公車(1 段票)於臺北海大站下車即可抵達,則依一般全票(不計悠遊卡優惠、學生票優惠)計算,原告支出單趟車資應為65元(計算式:15+35+15=65),是上開18次搭乘車資應為2,340元(計算式:65元×2 ×18=2,340元 )。
⑷ 被告另爭執附件2 編號208 至212 為前往就讀所支出之事
實。查原告提出之在學學生證僅可證明原告為臺北海洋科技大學學生,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搭乘時間確係前往學校上課就讀,而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其他就讀證明以憑,衡酌原告是否有於附件2 編號208 至212 所示期間前往學校上課,只要提出課程表、簽到紀錄、學系出具相關上課證明或講義等資料,即可供以認定事實,並無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卻仍自始未提出相關證明以供審認,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憑採。
⑸ 依上所述,原告主張附件2 交通費支出,以13萬9,605 元為有理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合計為17萬25元(計算式:
30,420元+139,605元=170,02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㈤ 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編號5 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勢致有支出購買馬桶增高墊及助行器費用之必要。但查,不論是增高墊或助行器,均與協助足部功能相關,而觀諸三總診斷證明書所示(不爭執事項㈢⒈至⒎)與下肢傷勢相關之記載僅:「右膝挫傷併撕裂傷(1.5 公分)」、「挫擦傷」等(不爭執事項㈢⒈至⒋),審之人體下肢患部擦挫傷、撕裂傷之傷勢,於傷口癒合前應注意保持傷口乾燥、清潔乙情,為避免傷口癒合部位龜裂,行動自應謹慎,固有相關醫療器材協助足部行動之必要,然依原告所據憑證(本院卷一第260 頁)可知,原告係108 年3 月13日始購買上開馬桶增高墊及助行器,業距系爭事故發生1 年10月,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43歲,屬青壯年之齡,衡情該年齡男子所受一般之擦挫傷應無可能於1 年10月後傷口尚未癒合,復三總歷次診斷證明書中亦未載及原告足部傷勢有何難以痊癒之情,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有支出上開醫療器材之必要云云,非可信實;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雖陳稱上開醫療器材係因「車禍後頃又手術」(本院卷一第293 頁)、「開刀後延伸出生活上所須」(本院卷二第12頁)等語,惟考之三總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爭執事項㈢),關於手術治療部分均為右手、左腕等上肢部位,而非下肢,則為何上肢手術卻是下肢須助行或增高乙節,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必要性無其他舉證(本院卷二第12頁),依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 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云云,難認可採。
㈥ 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編號6 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附表一編號6 工作損失一節,固據提出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下稱系爭報稅檢核表)為證,惟系爭報稅檢核表記載之綜合所得總額並非僅有薪資所得,諸如股利股息、存款利息、不動產租金等均包含於內,尚非可僅依系爭報稅檢核表所載綜合所得總額,逕認原告薪資數額,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採取;原告又據公司登記資料主張其為立達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系爭事故自受有薪資損失云云,惟設若原告確為立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公司目前尚營業中等情屬實,則原告當可請公司財務或會計人員列製原告每月薪資紀錄以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基準,何須以系爭報稅檢核表所載之所得總額除以12個月、再乘以主張受有薪資損失月數如此輾轉之方式加以計算?遑論原告既主張其仍於臺北海洋科技大學就讀碩士課程,而依其主張附件2 編號1 至212 所示往返上課頻率尚屬頻繁,則是否仍有可能擔任立達公司負責人經營商業,亦非無疑。是依上各節,原告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5個月內受有85萬9,215 元薪資損失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而此一事實並非不能或顯難證明,自應將舉證未盡而無法認定事實之不利益歸於原告,而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㈦ 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編號7 非財產上損害,逾15萬元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右胸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右手挫傷併第二掌骨骨折、右膝挫傷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情,堪認原告精神上必然感受到相當痛苦,其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⒉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致其施以鋼釘固定、拔除手術及後續2 次手術治療,嗣後仍須接受超音波導引神經注射及右食指肌腱、關節增生注射等治療;及兩造學、經歷背景及財產所得狀況(不爭執事項㈨、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允當。
㈧ 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
73 萬8,228 元,為有理由。
六、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㈠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㈡ 查原告於106 年5 月10日16時5 分許騎乘系爭重機沿社子便道引道東往西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彎,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口為T 字路口,於路口堤防壁設有反射鏡,依系爭路口路型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車速為40公里(偵字卷第36頁),若原告進入系爭路口左轉彎前確實暫停查看左右兩側,當可發現直行車之系爭汽車已將駛近系爭路口,而暫停於停止線後方,禮讓直行車即系爭汽車先行後再進入系爭路口,原告竟疏未注意,或確信其必先於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通過系爭路口,或預期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將禮讓其左轉彎先行通過系爭路口,仍貿然左轉前駛,終致兩車發生碰撞,應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復參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同認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至系爭路口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不爭執事項㈧)。基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要非可採。
㈢ 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前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爭執事項㈠、
㈡、㈧),與原告上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二者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且依其等各自違規情節,並佐以被告於本件刑事偵查伊始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前時速應為40至50公里,其於路寬僅5.8 公尺之堤外便道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煞停反應臨時車況之速度,及系爭汽車為右前車頭毀損、系爭重機倒地位置於便道上靠近系爭路口南往北行向右側,足以推知直行之系爭汽車應已即將進入並通過系爭路口,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至系爭路口只要加以注意與停等禮讓系爭汽車直行通過,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等情,因認原告、被告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方為允當。
㈣ 至原告另聲請本院至系爭路口履勘,以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且原告是否就系爭事故存有肇事責任應就事故發生當時客觀情況加一研析,而系爭事故發生後,肇事現場及兩造首次陳述,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分隊以道路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等(偵字卷第12至24頁)逐一蒐證製表列冊,業足為認定肇事原因之憑據,原告聲請履勘系爭路口,即無必要,而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2 年3 個月,與系爭事故相關足以評判肇事責任之事物已然不存於現場,亦無從以履勘系爭路口之調查證據方式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是原告上開聲請,難認必要,不應准許。
㈤ 總上,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應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為22萬1,468 元(計算式:738,228元×0.3 =221,46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萬1,597 元,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及匯款明細(本院卷一第264 至265 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1萬9,871元(計算式:221,468-101,597=119,871 )。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7 月26日本件刑案審理時即當庭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 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9,
8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十一、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2 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其中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7 萬525 元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應納裁判費1,000 元並業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此部份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十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附表一:原告請求明細及被告爭執、不爭執金額┌─┬─────────┬───────┬──────┬────────┐│編│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爭執金額│被告不爭執必要性││號│ │(新臺幣)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1 │106.5.10至108.4.23│ 13萬2,610 元│11萬2,500 元│ 2萬110元 ││ │已支出醫療費 │ │ │ │├─┼─────────┼───────┼──────┼────────┤│2 │機車車損費 │ 7 萬525 元│ 2萬0,261元│ 5 萬5,339 元 ││ │ │ │ │ │├─┼─────────┼───────┼──────┼────────┤│3 │看護費 │ 59萬2,000元│ 41萬2,000元│ 18萬元 │├─┼─────────┼───────┼──────┼────────┤│4 │交通費 │ 18萬8,660元 │17萬6,930 元│ 1萬1,670元 │├─┼─────────┼───────┼──────┼────────┤│5 │增加生活上支出 │ 1,500元│ 1,500元│ 0元 │├─┼─────────┼───────┼──────┼────────┤│6 │工作損失 │ 85萬9,215元│85萬9,215 元│ 0元 │├─┼─────────┼───────┼──────┼────────┤│7 │非財產上損害 │ 100 萬元│90萬0,000 元│ 10萬元 │├─┼─────────┼───────┼──────┼────────┤│計│ │284 萬4,510 元│ │ 36萬7,119元 │└─┴─────────┴───────┴──────┴────────┘附表二:本件判准原告請求金額及被告應給付金額┌──┬───────────────┬─────────┐│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1 │已支出醫療費用 │ 2 萬110元 │├──┼───────────────┼─────────┤│ 2 │機車車損費用 │ 6 萬2,093 元 │├──┼───────────────┼─────────┤│ 3 │看護費用 │ 33萬6,000 元 │├──┼───────────────┼─────────┤│ 4 │交通費用 │ 17萬25元 │├──┼───────────────┼─────────┤│ 5 │增加生活上支出 │ 0元 │├──┼───────────────┼─────────┤│ 6 │工作損失 │ 0元 │├──┼───────────────┼─────────┤│ 7 │非財產上損害 │ 15萬元 │├──┴───────────────┼─────────┤│ 計 │ 73萬8,228元 │├──────────────────┼─────────┤│被告依過失比例應給付金額 │ 22萬1,468元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後,被告應賠償金額│ 11萬9,87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