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 告 佘驊駒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被 告 佘薌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0000 分之21(下各稱123 、12
3 之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188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5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08 年度湖調字第22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 、9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佘禮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67 、172 、308 、47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佘禮堂為兩造之父,其前曾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基於申辦及繳納房貸之便,於民國71年6 月26日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佘禮堂業於105 年5 月30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系爭房地屬佘禮堂之遺產,應由佘禮堂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佘青蓮、佘金蓮、佘思源公同共有,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享有應歸屬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之登記利益,致伊受損害。為此,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伊。退步言之,被告亦無權占有除被告以外之佘禮堂其他繼承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此,備位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佘禮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部分: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佘禮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為佘禮堂之遺產,其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佘禮堂之繼承人未就系爭房地分割遺產,原告亦不得逕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至其名下。次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亦非佘禮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14 至416 頁;卷二第13
5 至136 、196 頁):㈠系爭房屋於72年3 月31日經建造完畢,原所有人為訴外人婦
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婦友公司)。系爭房屋為預售屋,於69年間即經買受人向婦友公司訂購,故於72年8 月3 日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123 地號土地於78年11月22日經分割出123 之1地號土地)亦於72年6 月27日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佘禮堂為兩造之父,原告為被告之兄。佘禮堂於105 年5 月
30日死亡,佘青蓮、佘金蓮、佘思源及兩造為佘禮堂之全體繼承人。
㈢佘禮堂原為軍人,於62年間自軍中退役。
㈣被告於68年間考取金融乙等特考,並於69年1 月經分發至訴
外人臺北市銀行(現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臺北富邦銀行)工作。
㈤被告曾於72年9 月2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
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北富邦銀行,於同年月6 日登記完畢。嗣於78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臺北富邦銀行,於同年月12日登記完畢。
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保管。
㈦原告曾於72年10月至79年6 月間居住在系爭房地,斯時訴外
人即兩造姊妹佘美蓮(於佘禮堂逝世前已歿)亦同住在內。嗣原告搬離後,佘禮堂與訴外人即其配偶魏麟香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佘思源亦曾與佘禮堂夫婦同住。魏麟香死亡後,由佘禮堂與佘金蓮同住。佘禮堂死亡後則由佘金蓮居住使用迄今。
㈧佘禮堂死亡後,鑰匙由佘金蓮、被告各持有1 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分割遺產前,請求被繼承人之債務人按自己之應繼分比例逕對自己給付,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乃佘禮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借名登記契約因佘禮堂死亡而終止云云,則倘其主張為真,於佘禮堂死亡後,有關該借名登記契約所生權利,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又被告否認伊與佘禮堂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佘金蓮、佘思源亦均出具聲明書陳明系爭房地為被告購買等語,有聲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4、66頁),顯見佘禮堂之全體繼承人未曾就原告所指借名登記契約權利為分割遺產協議,則原告逕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5分之1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佘禮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各有明文。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時,出名者依其與借名者之約定,將該財產回復(移轉)登記為借名者名義以前,借名者尚未取回該財產之所有權,該財產仍為出名人所有,借名者自無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因佘金蓮、佘思源已出具聲明書陳明系爭房地
為被告購買,實係拒絕同為本件原告,且佘青蓮於兩造間10
8 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中亦拒不到場,伊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應許伊依民法第82
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單獨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佘禮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7 、471 至472 頁)。然姑不論原告備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亦不論原告僅援引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基礎是否有誤,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係佘禮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於佘禮堂死亡後尚未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又原告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一第167 、413 頁),仍特定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71 頁;卷二第
128 頁),本院自應受拘束。是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佘禮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㈢況: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佘禮堂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佘禮堂與被告間確有達成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
⑴婦友公司收受系爭房地自70年1 月間起至72年9 月1 日之預
售買賣款、銀行貸款暨各項費用後,所開立之發票內容皆明載買受人名稱為「佘薌蓮」,且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代辦費用送款單上亦記載客戶姓名為「佘薌蓮」,有統一發票、代辦費用送款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62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建設公司於收受預售買賣款時,當以契約之締約名義人名義開立相關收據,以資辨明該筆款項係針對何一預售買賣契約,俾供留存與契約內容相符之原始憑證存查、開立傳票等會計帳務之用,是足見系爭房地預售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被告,亦係以被告名義支付全數買賣價款及費用。原告空言泛稱:買受人之記載可能僅記載代為處理之人名。上開記載係被告便宜之計或被告要求建設公司為此登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2 至423 頁;卷二第66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詞,無可採取。
⑵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姐佘金蓮證述:當初伊跟家裡的人說有很
多人要向伊借錢,佘禮堂即稱如果怕被人借錢,是否要去訂個房子,但伊當時有點猶豫。後來因石油危機物價飛漲,加上被告於68、69年考上金融特考,佘禮堂便再問大家是否要買房子,伊就想說大家可以買房子,被告也答應了。佘禮堂去看西湖園房屋(即系爭房地)後,問伊等買在這邊好不好,大家去看後覺得可以,且主角是被告,被告的意見比較重要。伊因戶頭裡有錢,有幫被告墊頭期款10幾萬元,後來也有一、兩期價款約6 萬元是被告請伊幫忙墊款。其餘房屋價金都是被告在處理。西湖園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因被告負責出錢,且房屋裝修亦為被告負責,被告出的錢最多。佘禮堂沒有錢出資給付西湖園房屋,因佘禮堂所有錢都給伊母親作為家庭支出,且69年12月間,佘禮堂還要養佘美蓮、佘思源,母親亦為家庭主婦而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2 、134 頁);佘思源亦出具聲明書陳明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購買,產權全屬被告所有乙情,有佘思源108 年8 月29日聲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6頁),益徵佘禮堂原向佘金蓮提議購屋未果,嗣因被告已有固定工作收入可以支應房屋價款,方再次提議購屋,並於被告應允後,以家長身分代為出面看屋選擇買賣標的,購屋價款則由被告出資支付,僅部分款項由佘金蓮協助支應,已難謂系爭房地為佘禮堂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泛指佘金蓮此部分證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無可憑取。
⑶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保管,且被告於78年12月間
,亦曾另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臺北富邦銀行,皆如前述,尤見系爭房地之處分權俱由被告自為行使,更無從認被告僅係系爭房地之出名人。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預售買賣契約係由佘禮堂簽立,並由
佘禮堂繳納一筆簽約金。被告於69年間甫至臺北富邦銀行工作,每月薪水至多僅5,610 元,無資力於69年12月底、70年
1 月間繳納共計45萬元之預售買賣款,且被告於69至72年間之每月薪資應低於2 萬8,000 元,亦無法負擔每月預售買賣款,反觀佘禮堂自軍旅退役,領有退休俸及一筆退役金,為全家最有資力者,故系爭房地之預售買賣款及貸款實均為佘禮堂繳納,係因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較為方便,佘禮堂方決定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辦理登記,並於71年6 月26日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且佘禮堂係將應給付予建商之價款交由被告給付予建商,及授權被告代為處理銀行相關事務與逕自佘禮堂帳戶領款繳納系爭房地相關費用。又因佘禮堂為實質所有權人,並交待系爭房地由何人居住即由何人繳納房貸,伊全家與佘美蓮方經佘禮堂之授意,於72年10月至79年6 月居住在系爭房地,伊並有協助繳納每月房貸5,000 元云云,並援引手寫紙條(下稱系爭紙條,見調解卷第21頁)、兩造與佘金蓮間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
188 至205 、356 至394 頁,卷二第32頁;光碟外放證物袋)、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60 至468 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 年9 月9 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27342號函及所附改支已故退員佘禮堂一次撫慰金明細(見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佘禮堂設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佘禮堂富邦帳戶)之各類存摺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478 至485 頁)、匯款委託書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見本院卷一第486 頁)、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87 至488 頁)、公務人員薪俸標準表(見本院卷一第426 頁),及佘金蓮之證詞為佐。
然查:
⑴系爭紙條雖記載:「西湖園的房子(即系爭房屋)是由我出
資購買的,分配由各子女共同研究分配可也。佘禮堂30/3 104」。惟被告否認系爭紙條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7
0 、417 頁),原告就此雖另提出紙條1 張(見本院卷一第
314 頁)、「麟香喪事應邀宴客名冊」(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 頁),並援引佘禮堂於72年間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立之借據(見本院卷一第346 頁)為佐。然姑不論被告亦爭執上開紙條是否確為佘禮堂所寫(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細繹該紙條與借據上所書「佘禮堂」等字,並與系爭紙條互核比對,其筆劃、筆順、風格,已與系爭紙條所載「佘禮堂」有所出入,而前揭喪事應邀宴客名冊上亦無佘禮堂簽名,自無從據以推認系爭紙條確為佘禮堂所書。況原告曾因佘禮堂於103 年12月22日走失,向警局報案協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8 年12月9 日北市警內分防字第1083068859號函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14 頁)。觀諸該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所載「心智:失智症」,可知佘禮堂至遲自103 年12月22日起已罹有失智症,能否明確記憶過往事項,誠屬有疑,則縱令系爭紙條為佘禮堂於104 年3 月間書寫,尤不足認所載內容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要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觀諸原告於佘禮堂過世後,與被告、佘金蓮間之下列對話內
容:「原告:是不是當初訂房子(即系爭房地)的時候,…購屋契
約是爸爸簽名的,對不對?佘金蓮:當然是啊,但這錢是我們出的啊,爸爸媽媽去看房子,我們就授權他啊。
被告:西湖園…,錢都是我跟佘金蓮,佘金蓮有出一部分,
每個月都是我這邊出的,所以為什麼爸爸媽媽在的時候,他們去簽約可是名字會寫我,我才大學畢業剛進銀行做事,我怎麼會去爭說名字登記在我這邊。…媽媽從一開始我一上班媽媽就說我上班的錢,他也不會要用,就是去買這個房子…。
…原告:我只要確定西湖園到底是不是爸爸簽約的,爸爸買的。
被告:那麼久之前我不確定,但是當初在談的一定是爸爸媽媽,因為我們在忙上班。
原告:所以是爸爸簽約的沒錯嘛。
佘金蓮:爸爸媽媽是跟我們商量的。
被告:我們一起去看了西湖園的預售屋,然後大家決定買的。
佘金蓮:他說要買,然後問我……原告:你們為什麼要把合約書處分掉?女: 沒有…我連看都沒看過合約書好不好,什麼叫做處分
掉?…原告:還是爸爸他自己講也是他訂的房子啊。
女: 他去看的啊…他跟媽媽去看的啊,他們已經看中了就
叫我們去看,因為我們都要出錢的啊,那我們當然說好啊…我那時百分之八十是不願意的,問題是他們要買所以我就算了。
…原告:你說都是你們出的我不相信,我百分之百不相信,因
為我也有出啊,爸爸也有出啊,爸爸也有講…被告、佘金蓮:不管爸爸有沒有出也不是你出的,你也沒有
權利在這邊爭…我跟你講爸爸的是大家的…原告:對啊,我現在講是大家的,西湖園是大家的啊…女: 不是,我剛剛講的爸爸講的是爸爸有沒有出,你現在
提出來啊!爸爸講的爸爸出的其實都是我們在付的錢啊。
」,有錄音譯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189 、194 、19
6 、199 、360 至362 、372 、374 至376 頁),僅可知實際出面看屋、議約及辦理締約手續者為佘禮堂,無從據此推謂佘禮堂簽約時,即係以自己名義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遑論佘禮堂與被告間有無於71年6 月26日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由前揭對話內容,益顯被告與佘金蓮皆迭表明佘禮堂係經徵詢渠等意見後,方決定購屋,價款亦由渠等出資,被告所稱「不會爭說名字登記在我這邊」,更係再次強調因被告確有出資,系爭房地方會登記在被告名下,非源於被告向佘禮堂夫婦爭吵要求。再按法律行為並不以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得以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3 條第1項規定參照)。姑不論上揭陳述「沒有看過合約書」者是否為被告,被告縱未親自參與簽約過程,甚或未親眼過目合約內容,按之上揭說明,均不足反指契約當事人即非被告,更無從遽推佘禮堂與被告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又前開陳述「我那時百分之八十是不願意的,問題是他們要買所以我就算了」者無論為被告或佘金蓮,僅在敘述其基於孝道,尊重父母意見而同意購屋時之主觀感受,殊難反謂購屋一事純由佘禮堂全權決定,更與系爭房地是否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無關。至被告與佘金蓮口出「我跟你講爸爸的是大家的」,依渠等言語前後脈絡,核係因原告一再爭執原告與佘禮堂均有出資,渠等遂順應原告之邏輯,同聲反駁縱令有原告所述情事,原告主張亦無理由,要非承認系爭房地事實上確為佘禮堂出資購買或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片面擷取被告、佘金蓮事後與原告發生爭執時之部分陳述,即曲意解讀,遽指系爭房地為佘禮堂單方面決定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每月係給予魏麟香孝親費繳納房貸,故房貸實際係由佘禮堂或魏麟香繳納云云,並一再以預售買賣契約係由佘禮堂出面簽約為由,主張被告非契約當事人,實質所有權人為佘禮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181、309 至310 頁,卷二第184 至185 頁),諉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佘禮堂於簽約時,依常理曾繳納一筆數額不明之簽
約金,並將應給付予建商之價款交由被告給付予建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2 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純屬主觀臆測。次佘金蓮在兩造前開對話過程中,雖曾陳述:「爸爸這個貸款他有繳一些,大部分是我在繳的…」,有錄音譯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2 、388 頁)。惟依佘金蓮證述:伊當日所稱佘禮堂有繳貸款之房子,係指忠孝東路的房子,當時是佘禮堂過世後,伊等在忠孝東路房子那邊,針對忠孝東路房子來討論。忠孝東路房子是佘禮堂的房子,因為過年時,伊住在忠孝東路房子,沒有回去,故原告很不愉快提出異議,要求伊回去西湖園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亦不足認佘禮堂確有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再者,前載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60 至468 頁)僅可證明佘禮堂自94年1 月起得受領之退除給與、驗退役俸數額為若干,國防部函附之撫慰金明細(見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亦僅足證明佘禮堂死亡時,經國防部發放之一次性撫慰金數額,與系爭房地是否為佘禮堂出資購買無關,且佘禮堂於退役後,縱有受領退休俸或退役金而仍有資力,亦非得率謂佘禮堂即有對系爭房地出資。又觀諸上載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摺歷史對帳單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78 至485 頁),僅為佘禮堂富邦帳戶自104 年1 月1 日起之交易明細,無從反推被告於此之前,有何自佘禮堂帳戶領款繳納系爭房地預售買賣款乃至後續貸款之事實,且佘禮堂富邦帳戶之開戶日期各為81年2 月1 日、100 年1 月4 日、90年7 月3 日,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160 頁),益見徒憑該交易明細內容,不足遽認佘禮堂前曾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另前揭匯款委託書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之日期均為106 年2 月16日,匯、存款緣由則註明「爺給的結婚基金」(見本院卷一第
486 頁),而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87 至488 頁)更僅在說明被告欲匯款50萬元結婚基金予訴外人「士賢」、「萱萱」,均與系爭房地無涉。至佘禮堂有無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其他銀行相關事務,復與系爭房地是否為佘禮堂出資購買無必然關連。是原告主張佘禮堂授權被告逕自佘禮堂帳戶領款繳納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云云,要非可採。其聲請函詢佘禮堂富邦帳戶每筆臨櫃交易之代理人為何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6 至477 頁),亦無調查之必要。
⑷被告於68年11月間已年滿24歲,有戶籍謄本可稽(見調解卷
第28頁)。而其自69年1 月起即至臺北富邦銀行工作,亦如前述,顯見被告自斯時起每月均有固定薪資收入。再參以被告於78年12月份之員工薪資明細單(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並與其設在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存摺明細互核比對(見本院卷一第348 、352 頁),可知被告該月份之應領薪資數額為4 萬725 元,其中應課稅所得即有3 萬9,031 元,且經預先扣除所得稅、勞保費、職工福利金、互助金、保險費、自提退休金,及年節借支3,530 元、消費貸款4,757 元後,該月實領薪資數額仍高達2 萬8,007 元,被告亦另有受領同年11月份之加班費6,290 元、值班費320 元、誤餐費340 元。
原告就此雖以該員工薪資明細表載有「保險俸額20900 」為由,主張被告78年12月之基本薪俸應僅2 萬900 元,應領薪資亦僅3 萬6,294 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5 、201 頁)。
然被告之基本薪俸為若干,僅屬薪資結構問題,並不影響其該月應領薪資總額高達4 萬725 元之事實。而原告指稱被告該月應領薪資僅3 萬6,294 元,亦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憑取。據此,參酌被告所提軍公教歷年加薪幅度表所示歷年調薪比例(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按被告上揭薪資水準推算,可信被告於69年間,每月應領薪資已達2 萬餘元,且尚有加班費、值班費、誤餐費等額外給付可資領取,厥有相當收入得供繳納系爭房地預售買賣款與後續貸款。原告執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公務人員薪俸標準表(見本院卷一第42
6 頁),即泛指被告69年間在臺北富邦銀行之薪水至多每月5,610 元,無資力負擔系爭房地預售買賣款云云,殊非足取。又,衡諸我國一般社會民情,子女購買房屋時,因自有資金稍嫌不足,故由父母給予資金援助,實甚常見,然不足執此推謂父母與子女間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縱令被告支付系爭房地預售買賣款或貸款之資金,確有部分來自佘禮堂乙情為真,尤難遽謂佘禮堂與被告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預售買賣款及貸款均為佘禮堂繳納云云,難認可採。而原告一再以資金來源為由,率指佘禮堂與被告曾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更無足取。
⑸原告曾於72年10月至79年6 月居住在系爭房地,並於72年11
月至79年6 月期間,每月給付5,000 元乙節,固為被告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惟依佘金蓮證述:當初要訂西湖園房屋時,伊所以願在經濟上支持被告,係因房屋買來要給父母居住,但原告突然說他要結婚,要住該房屋,伊姊妹都感到心理不平衡,因為父母沒有去住,故伊母親跟伊說,不然就讓原告每月付5,000 元。且因伊等心理不平衡,然佘禮堂夫婦覺得他們去住,會影響原告夫婦2 人,故由佘美蓮也去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僅可知被告原欲購買系爭房地孝親,然因佘禮堂夫婦疼愛原告,希冀系爭房地能作為原告新婚居所使用,被告基於孝悌體恤父母之心,僅得勉予同意,而魏麟香為維護子女間和諧,遂出面主持大局,要求身為兄長之原告必須給付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藉此降低被告與其他子女之不滿情緒。又佘美蓮為被告之妹,有繼承系統表可佐(見調解卷第23頁),則被告因尊重佘禮堂夫婦暨照顧胞妹之考量,對佘禮堂夫婦要求佘美蓮同至系爭房地居住乙事不為異議,亦屬事理之常。凡此,俱不足推謂係因佘禮堂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故有權指定系爭房地由何人使用或繳納房貸。原告以其家族與佘美蓮曾居住在系爭房地,其亦有每月繳納5,000 元為由,主張佘禮堂始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要難採取。
⑹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曾提出輪流使用系爭房地之方案云云。
然觀諸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5 、374 頁),不足認定兩造協商輪流使用之房屋確為系爭房地。佐以佘金蓮證述:當時提到要輪流住的房子,也是針對忠孝東路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尤難謂被告確曾針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方式與原告協商。原告所陳前詞,容非足採⒋綜上,原告所為舉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佘禮堂與被告間確
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之確切心證,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佘禮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容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佘禮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