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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 告 黃保訴訟代理人 吳明津被 告 黃羿華訴訟代理人 黃文卿被 告 黃明金

黃元益黃信南江進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儀文律師被 告 黃金池

黃金義黃文龍黃偉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江香被 告 黃世儒

黃溪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三(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淡土測字第六零一號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乙二)所示;即:附圖三暫編符號A 部分(面積三千二百六十三平方公尺),分由原告所有;B 部分(面積二千一百八十六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黃羿華所有;C1部分(面積一千零七十七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黃信南、黃溪全各按如附表編號

4 、11「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C2-a部分(面積五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江進財所有;C2-b部分(面積五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黃世儒所有;C2-c部分(面積五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黃文龍、黃偉哲按如附表編號8 、9 「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D 部分(面積二千四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黃明金、黃元益、黃金池、黃金義按如附表編號2 、3 、6 、7 「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明金、黃元益、黃金池、黃金義(下合稱黃元益兄弟,與被告黃羿華、黃信南、江進財、黃文龍、黃偉哲、黃世儒、黃溪全,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姓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農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考量各共有人原分管耕作系爭土地之現狀,及黃信南及黃溪全2 人(下合稱黃信南2 人),前曾與江進財、黃文龍、黃偉哲、黃世儒4 人(下合稱江進財叔姪)商討與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交換問題,故其等分得部分應相鄰,以便協商交換相鄰土地,且黃元益兄弟、江進財叔姪,兩組均無意將自己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單獨分割,而均願意分別以各組方式維持共有,是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所示方式為分割,即附圖一A 部分,分由伊單獨所有;B 部分則分由黃羿華單獨所有;C1部分由黃信南2 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C2部分由江進財叔姪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D 部分則由黃元益兄弟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系爭甲1 案)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依系爭甲1案分割。

被告則為下列抗辯:

㈠江進財略以:如附圖二所示B1-B3 部分,係江進財叔姪依祖先

分管約定耕種長達60年以上。而黃羿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之一部,係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低價,向其他未使用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收購,且黃羿華本無任何耕作,係於民國

108 年6 月7 日後,砍伐伊所種植之相思樹後,方擅自種植香蕉於其原耕作之土地上,故分割方案無庸顧及黃羿華耕作需求。而系爭甲1 案已將江進財叔姪目前耕種範圍中之一部分,分配予黃羿華,對江進財不公平。又考量江進財叔姪依自己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每人分得之系爭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日後將無法再細分,為免日後子孫發生爭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並斟酌黃信南2 人改稱僅願買賣系爭土地,不願交換,且江進財叔姪願縮減東西向長度,盡量符合目前江進財叔姪耕種範圍及應有部分之總面積。是應將系爭土地按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即附圖二A 部分,分由原告單獨所有;B1部分則由伊單獨所有;B2部分由黃世儒單獨所有;B3部分由黃文龍、黃哲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C 部分由黃信南2 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D 部分由黃羿華單獨所有;E 部分則分由黃元益兄弟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系爭乙一案)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依系爭乙一案分割。

㈡另黃羿華同意系爭甲1 案;黃文龍、黃偉哲、黃世儒則同意江

進財之系爭乙一案。又黃信南2 人除同意原告請求外,並表示:系爭土地西側高達2 、3 樓層,僅階梯可到達,系爭乙一案分予伊等之部分,將致伊等須借用他人土地通行,始得進入耕作,而造成困擾等語。另黃金池、黃金義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書狀陳述: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經濟利益較高,是原告與江進財應以每平方公尺50元之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江進財負擔等語。黃明金、黃元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到場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 年4 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及已撤回之分割方法等部分):㈠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原應有部分

」欄所示。系爭土地108 年4 月22日第三類謄本如士調卷第7-11 頁所示;108 年7 月19日第一類謄本如本院卷一第70-78頁所示;108 年10月28日謄本如本院卷一第158-162 頁所示。

相關:

⒈系爭土地現為1 萬060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

⒉兩造應有部分換算為持分面積均如士調卷第18頁附表所示。

⒊原告與黃元益兄弟應有部分均為繼承而來。黃信南與江進財叔

姪應有部分則均為受贈與而來。黃溪全為買賣受讓而來。黃羿華則為繼承及買賣受讓而來。

⒋江進財叔姪為旁系血親或姻親關係(如本院卷一第248 頁所示

,江進財岳父黃樹火為黃文龍、黃偉哲之伯父;黃文龍、黃偉哲為黃世儒之叔)。而黃元益兄弟為兄弟叔伯關係(如本院卷一第54-58 、68頁所示)。黃信南2 人為兄弟,其等父親為黃萬來(如本院卷一第248 頁所示)。

⒌本院曾函調系爭土地歷來人工土地登記簿冊如本院卷一第194-

214 頁所示;異動索引如本院卷一第176-192 頁所示。⒍黃明金之應有部分1/13上,現設定有一抵押權,抵押權人為黃

元益;黃元益之應有部分1/13上,現設定有二抵押權,抵押權人為王秋哖及黃鈺婷,登記資料如士調卷第10-11 頁所示。

⒎江進財曾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抵押權人,書狀如本院卷一

第507 頁所示,本院即將書狀送達抵押權人王秋哖及黃鈺婷以為告知(公函如本院卷一第515 頁所示),並經送達(如本院卷一第517-519 頁)。

㈡系爭土地原均由共有人間劃定範圍各為耕作使用。相關:

⒈江進財叔姪應有部分均來自繼承人黃爐,黃爐繼承關係如本院卷一第248 頁所示。

⒉系爭土地之北側為原告耕作使用,其位置圖示大致如本院卷一

第284 頁(原告版本)及第294 頁(江進財版本,大致相同)所示。其實際耕作範圍已超過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持分面積,而必須縮小。

⒊系爭土地之中段、南側則分別為江進財叔姪、黃元益兄弟家族

耕作使用,其位置圖示如本院卷一第284 頁(原告版本)或如本院卷一第294 頁(江進財版本,兩者就江進財部分南側界線明顯不同)所示。原告版本與江進財版本兩者主張之江進財叔姪北側耕作起點大致相同,但兩者主張江進財叔姪、黃元益兄弟耕作範圍並不一致,亦即江進財叔姪耕作範圍往南側終點線不一致(即原告主張江進財叔姪耕作面積較江進財叔姪主張為大;但原告主張黃元益兄弟耕作面積較江進財主張小)。然江進財叔姪實際耕作範圍已超過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持分面積,而必須縮小。

⒋因江進財岳父黃樹火未生養男丁,故招贅江進財至黃家與女黃

合言結婚,江進財婚後即與黃樹火之胞弟黃高水、高接枝(如本院卷一第284 頁)繼續依分管約定,於系爭土地耕種。

⒌系爭土地屬山坡地,水源並不充足,百年來均種植茶葉為主。

近年因江進財耕作部分大部分已生長為相思樹等樹木。

⒍江進財叔姪原無意將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單獨分割,曾簽立同意

書同意應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為較佳利益,同意書如本院卷一第256-260 頁所示。

⒎黃金池、黃金義目前均未使用系爭土地,而由其他兄弟使用,

亦無任何需求。黃元益兄弟無意將共有土地單獨分割,黃元益兄弟應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為較佳利益。

⒏黃信南2 人目前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亦無任何需求,對分割方

案係採納原告方案。黃信南2 人應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為較佳利益。

⒐黃羿華有無於其上耕作而有作物,說法不一。目前系爭土地上

於如本院卷一第280 頁所示標示黃羿華耕作位置上及如本院卷一第306 頁所示江進財提出之照片,確實現有香蕉果樹存在,但何時種植,有所爭議。

⒑黃羿華應有部分其中一部分係由其他未使用系爭土地繼承人買賣而來,以每坪3500元之價格收購。

⒒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地籍圖如如士調卷第12頁所示。其中南方相

鄰同段196-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6-5 土地),為江進財叔姪所有應有部分達1/2 (如本院卷二第52頁謄本),黃信南2人則有應有部分44%(其餘6 %為第三人謝德安所有)。本院已調閱系爭196-5 土地第一類謄本,如本院卷二第52-54 頁。

⒓江進財叔姪與黃信南2 人,因黃信南2 人有實際耕作江進財所

有之系爭196-5 地號土地,但並未耕作系爭土地,故原有意由黃信南2 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江進財所有系爭195 土地應有部分協商土地交換事宜。

⒔系爭土地東西北側相關位置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52 頁(原告)

、第280 頁(黃羿華)所示。其中顯示:其土地四周均有公路環繞,北、東、南側土地與公路路緣等高或落差不大,而可出入,西側則與公路有擋土牆相隔,且高於公路數公尺。故系爭土地之坡度係由東側往西側上升,東側較利於耕作使用,西側較不方便。系爭土地地形等高線圖如本院卷一第401 頁所示(黃羿華提供,其中每一等高線落差5 公尺)。

⒕系爭土地北側尚有臨2 條馬路(屏山路及隆山路)交界處路面

寬大,有淡水客運866 公車站停靠(叉路口站)具有交通便利性,北側照片如本院卷一第392 頁所示。

⒖系爭土地北側與南側價值相當性,當事人均無提出意願負擔鑑價費用。

⒗系爭土地至提出分割訴訟期間,共開過8 次協議會議。但終究均協議不成。

㈢本院曾按原告、江進財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送請新北市淡水地

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繪製分割圖面,並查明分割方案合法性,具覆如本院卷一第455-459 頁所示。相關:

⒈系爭甲1 案,其中暫編符號A 部分總計3263平方公尺,全部分

由原告單獨所有;B 部分總計2186平方公尺,全部分由黃羿華單獨所有;C1部分總計1077平方公尺,全部分由黃信南2 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C2部分總計1631平方公尺,全部分由江進財叔姪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D 部分總計2447平方公尺,全部分由黃元益兄弟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系爭乙一案,其中暫編符號A 部分總計3263平方公尺,全部分

由原告單獨所有;D 部分總計2186平方公尺,全部分由黃羿華單獨所有;C 部分總計1077平方公尺,全部分由黃信南2 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1-B3 部分總計1631平方公尺,個別分割為由江進財叔姪單獨所有或共有;E 部分總計2447平方公尺,全部分由黃元益兄弟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⒊黃元益兄弟分割後保持共有應有部分為黃元益及黃明金各2/6、黃金池、黃金義各1/6 。

⒋本院曾發函詢問淡水地政有關本案分割方案合法性,具覆:「

…經查本所管有登記資料,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核屬農發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耕地,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前係由江進財等17人分別共有,部分共有人雖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移轉持分土地,惟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系爭甲、乙分割方案,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該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分割方案悉符相關規定,系爭土地尚無依法令不得為共有物分割之情事」等語,如本院卷一第455-456 頁、卷二第102-103 頁所示。

⒌本院繪製圖面完成後,江進財具狀主張應再將系爭甲1 案、其

原本所提方案,分予江進財叔姪部分,再細分為3 塊,各543.79平方公尺,然因淡水地政規定農地分割單位以平方公尺計算,江進財自願去除小數點分得543 公尺,其餘兩塊分割為544平方公尺。其中543 平方公尺1 塊分予江進財、另兩塊544 平方公尺分別分予黃世儒單獨所有,及黃文龍、黃偉哲分別共有,方案如本院卷二第78頁(針對江進財原本所提方案)、第80頁(針對系爭甲1 案圖面),本院函請繪製圖面(公函如本院卷二第56-62 頁所示),具覆如附圖二(即系爭乙一案)及附圖三(下稱系爭乙二案)。

⒍系爭甲1 案及系爭乙一、乙二案,江進財叔姪分得部分面積均

小於0.25公頃,日後將無從再次為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㈣本件分割相關裁判費、地政規費等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兩造有爭議。

㈤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厥為:本件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是否須為價差補償?如何補償?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1 至6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北側為原告耕作使用,而系爭土地之中段、

南側則分別為江進財叔姪、黃元益兄弟家族耕作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⒉⒊所示)。由此,考慮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時,除應遵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上之持份面積外,自得於可能範圍內顧慮兩造前曾各自分管耕作之固有利益甚明。

㈢再者,系爭土地四周均有公路環繞,北、東、南側土地與公路

路緣等高或落差不大,而可出入,西側則與公路有擋土牆相隔,且高於公路數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㈡⒔所示)。由此以觀,越靠近東側之土地,其出入或耕作使用應較為方便,西側土地便利性則較不如東側土地,甚為明確。是於分配系爭土地時,應以令各分得土地之人,均能平均配屬到東西側之土地,最為公平。

㈣卷查,系爭乙二案(即附圖三所示),顯然得令原告、江進財

叔姪、黃元益兄弟分得其原於系爭土地北中南部分分管耕作之範圍內之土地,而儘可能維持各原耕作人原使用利益,不致完全打破多年之安定狀態。且兼顧各分得土地之人分得部分,均能有通路可對外聯絡,更能令各分得部分均有配屬系爭土地之東側與西側,不致發生部分共有人均分得使用上較為方便之東側土地,而部分共有人僅能分得使用上較為不便之西側土地,於公平性無損。是亦不會產生因東西側分配不均,而生價值差異,須另為金錢補償之問題。雖原告、江進財叔姪必須損失部分其原實際分管耕作範圍內之南側或北側耕地,然此乃因其等原分管耕作土地範圍大於其持分面積所致(見不爭執事項㈡⒉⒊所示),並無不公平之處。另因江進財叔姪與黃信南2 人本有商討土地交換以整合耕地之需求(見不爭執事項㈡⒒⒓所示。系爭乙二案將黃信南2 人與江進財叔姪分得部分相鄰,亦可對未來可能之交換土地商議提供良好之合併作業條件。再者,江進財叔姪原本即有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中段,故其等雖宥於農發條例規定,擔心未來無法再分割,而於系爭乙二案中,各自再為單獨所有之分配,而於所有權上有細分之情,然因其等均共同耕作使用,甚至均約定由江進財耕作使用,故其等分得部分相鄰,亦不影響未來其等整合之使用。此外,黃信南2 人及黃元益兄弟均以保持共有為最佳利益(見不爭執事項㈡⒎⒏所示),系爭乙二案亦令其等得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亦能兼顧其等產權上之需求。是系爭乙二案應屬最能兼顧歷來使用情形,又能兼顧兩造間利害狀況,且與現有法令並無抵觸(見不爭執事項㈢⒋所示),而屬最善之策。

㈤反之,系爭甲1 案雖與系爭乙二案分配位置大致相同,然未能

顧及江進財叔姪因農發條例規定,將來無法再為分割之利害(見不爭執事項㈢⒍所示),於此點上,顯不如系爭乙二案之利用。再者,系爭乙一案(即附圖二所示方案)獨令江進財叔姪分得系爭土地靠近東側之部分(附圖二B1-B3 部分),而令黃信南2 人分得地勢較高,且與公路有相當落差之西側土地(附圖二C 部分)部分,不但將造成黃信南2 人分得部分,將來難以對外出入通行,且其分取部分之價值明顯劣於其他共有人,顯非公平。甚者,黃羿華所分取之部分(附圖二D 部分),其地界彎彎曲曲,並非方正。對照系爭乙二案,各共有人分取部分,地形方正而言,應非善策甚明。

㈥另雖有少數共有人曾提及南北側可能有價差問題,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系爭土地北、東、南均臨公路,於地理條件上,南側、北側未見明顯差異。是自無從僅以共有人空言臆測:南北側可能有價差,而逕予認定系爭乙二案有所不公。

從而,系爭土地應依系爭乙二案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黃明金業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黃元益;黃元益則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為王秋哖及黃鈺婷(見不爭執事項㈠⒍所示)。且本院已依聲請對各該抵押權人告知訴訟,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不爭執事項㈠⒎及本院卷一第517-519 頁),然其並未依法參加本件訴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應移存於黃明金、黃元益所分得之部分(包含分得部分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就該移存部分應於判決主文諭知,然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