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0號原 告 江添桂被 告 長安香檳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茹紹紐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黃俐菁律師許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長安香檳大廈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五日召開之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民國108年5月5日長安香檳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全部決議。(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七名管理委員當選之決議。(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調字第627號卷(下稱士調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全部決議。2.請求撤銷108年5月5日長安香檳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選任7名管理委員當選之決議。(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的全部決議自始無效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90頁)。後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二)第一備位之訴聲明:
1.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決議。2.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關於7名管理委員當選之決議。(三)第二備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全部無效。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召集、程序之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8年4月26日投遞各區分所有權人信箱之「長安香檳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1次會議)之通知單(下稱系爭第1次通知);並於同年月30日張貼第1次會議召集之公告單(下稱系爭第1次公告),並於當日舉行系爭第1次會議,因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再於同年5月2日張貼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開會通知書與並於同年月5日開會之公告(下稱系爭第2次通知與公告),並於同年月5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其後於同年月20日寄送各區分所有權人「長安香檳大廈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並再於同年月27日張貼公告稱同年月5日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公告)。惟上屆長安香檳大廈管理委員會任期係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該管理委員會於屆滿時即解散,被告主任委員茹紹紐於108年4月30日,因任期屆滿日而解任,亦無被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是茹紹紐已無主任委員或自稱代理主任委員身分而不具召集權,而茹紹紐於108年5月2日為召集人,並於同年月5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並召集之會議。縱茹紹紐有被推選管理負責人選任召集人之事,但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辦理,而應為無效。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如附表所示所有決議自始不存在。
(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有以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系爭大廈住戶生活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應予撤銷: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第30條之規定,並無臨時會暨定期會同時召開規定,兩種不同會議不得同時召開,是系爭第1次會議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上揭規定。
2.系爭第1次通知單違反上開於開會前10日通知之規定,且於系爭第1次會議於同年月30日公告當日即開會,亦違反上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之規定,故系爭第1次會議係違反上開規定屬召集程序違法,自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適用,故無法重新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
3.系爭第1次通知單雖有記載「選舉委員議案」,然系爭第1次公告單並未記載「選舉委員議案」,僅記載開會期日,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委員選舉係新議案,並非前次同一議案,不得依該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會議。
另系爭第1次會議之臨時動議並無議案,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通知及公告時,無載明其臨時動議之議案,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中卻以臨時動議提出如附表所示4提案,是被告於重新召集臨時會所提出議案為系爭第1次會議所無,係新議案,而非第1次會議之同一議案,與上開規定相違背。
4.系爭第1次會議係流會而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通知與公告均無載明「同一(選舉委員)議案」,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所舉行之委員選舉,應屬臨時動議,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
5.系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舉行委員選舉,被告對選任管理委員當選名額與侯選人名單之提名作業,僅由被告內定,並未載明並公告於開會通知單,亦未開放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登記侯選人。縱由管委會提名,亦與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後段「並於選舉前10日由召集人公告」之規定相違。
6.依系爭規約第7條所定管理委員之選任應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惟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係經現場全體出席人員以「無記名連記方式」舉手表決管理委員當選名單共7名,其選任表決之決議方法,違反上開規約規定。
7.原告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中,對於臨時會召集與管理委員選舉之程序問題曾提出異議,惟主席皆不予處理且放任在場出席人員大聲喝止原告發言,故僅有受委託出席會議20餘位區分所有權人當場宣布集體退席抗議,而進行「委員選舉」時,原告已不在場而無法提出異議。
(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有以下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規定而應無效:
1.被告之主任委員茹紹紐係於107年11月10日長安香檳大廈107年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推選為主任委員續任補缺任期,並於同年月11日公告為該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既已補選為主任委員,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被推選為新任主任委員,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第4款「其中主任委員與管理負責人不得連選連任」之規定。而茹紹紐於召集第1次會議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自稱代理主任委員為召集人,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召集時,其已無主任委員身分,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召集應無效。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與規約第2條第1項第2款均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係為民法第71條所稱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就管理委員之選任違反該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而臨時動議之4個議案,其決議內容須受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第10款:「…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強行法規限制,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雖區分所有權比例有過半數出席,但區分所有權人僅49.6%並未過半數出席,故第2次會議之臨時動議4個議案決議內容均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四)綜上所述,爰提起1.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2.第一備位之訴聲明:⑴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決議。⑵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關於7名管理委員當選之決議。3.第二備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全部無效。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另依系爭規約第21條第1項前段「本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時,應推選管理負責人處理事務…」,系爭規約已規定其管理負責人即召集人之選舉方法應如何進行,即簡要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之即可,而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而茹紹紐於108年5月5日正式召開第2次會議前,業經已區分所有權比例計9647/10000,佔全體區分所有96.47%之區分所有人當場無異議通過,同意茹紹紐為管理負責人具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召集人身分,且原告對此亦無異議,故茹紹紐自有權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
(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並原告所指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形,分述如下:
1.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被告因管理委員會之任職即將屆期,預計於108年4月30日召開系爭第1次會議,已於開會前4日即同年月26日張貼系爭第1次公告,並將開會事宜逐戶投遞至各住戶之信箱內,符合上開規定,雖系爭第1次公告之記載為108年4月30日,然係因協辦之大中華保全誤繕之結果,並無原告所稱於系爭第1次開會同日才張貼系爭第1次公告情事。縱使系爭第1次公告有誤,亦不影響其臨時會之性質。
2.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1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10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10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而被告於第1次通知單記載:「…
三、議題討論:提案一:針對本大樓管委會雙胞乙案經法院108/4/19宣判已判決鄒文雄自始即無資格主持區權人會議,告其主持之會議決議事項均不成立,所產生之管委會組織無效。本案已嚴重影響所有區權人權益,更造成大樓事務異常延宕,本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將至須儘速於108/4/30前召開全體所有區權人會議,以便產生新管理委員會組織,俾使大樓事務順利運作案。」等語,嗣後系爭第2次通知及公告,亦載明上開相同內容,而依上開規定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被告於召開系爭第1次會議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公告上,其文字內容之記載,足以使人了解會議要進行新任管理委員會事宜。
3.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方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10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並於選舉前10日由召集人公告」,然細譯該規定,可知系爭規約對於「委員名額之分配及選定」及「並於選舉前10日由召集人公告」兩事並無強制規定,故被告就「委員名額之分配及選定」及「是否於選舉前10日由召集人公告選舉名單」具有裁量空間。且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一)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已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然舉手表決之方式係當場為之而與記名表決無異,被告於選舉管理委員所使用之表決方法即「現場舉手表決」,並無違反上開規約所定之表決方法,是原告主張「舉手表決」之方式係屬「無記名連記」法,顯然有所誤解。
4.按系爭規約第3條第11項中後段規定:「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本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而被告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結束後,將會議記錄於會後15日內即108年5月21日時以書面將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上開規定過半數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情形發生,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決議,依上開規定已成立。
(三)原告雖有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然僅對會議決議之事項是否可包含「產生新任管理委員會」等事項爭執並提出異議,並非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提出異議。而原告於會議表決之前未提出異議而自行中途離席者,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而無訴請法院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權。
(四)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5款之規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然上屆合法之管理委員會雖因原先之主任委員葉國興請辭,故選任原上屆合法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茹紹紐為主任委員乙事,惟查斯時因有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鄒文雄另一個不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存在,故於上屆合法委員會欲依據決議結果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更換主任委員之結果備查時,遭北市都發局以已有管理委員會存在為由,不予備查,故經合法管理委員會商議後,茹紹紐爰依據系爭規約第9條第5款規定,因原先之主任委員葉國興請辭,擔任代理主任委員,而非主任委員,而茹紹紐於上屆合法之管理委會並未曾擔任主任委員一職而係代理主任委員,故不受系爭規約主任委員不得連選連任規定之限制。
(三)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並聲明其所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不存在,而不生效力,為被告所否認,已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原告因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對公寓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及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俾能提昇居住品質,乃就公寓大廈自治管理重要支柱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斟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性質上為人的組織體,非屬營利團體,特於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設其規範,明定除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故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為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並兼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性,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自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亦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然治癒(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要旨參照)。
2.按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6項、第25條第3、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係由茹紹紐召集等情,有系爭第2次會議通知單、公告照片在卷可稽(見士調卷第17、1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而依該公告記載之召集人為代理主任委員茹紹紐,而該通知、公告上所記載之通知公告時間為108年5月2日,開會日期為108年5月5日等情甚明。又原告主張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原任期為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是至108年4月30日止,而茹紹紐係於107年11月10日系爭大廈107年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原主任委員葉國興請辭,而被推選為主任委員續任補缺任期,則原管理委員會因任期屆滿而解散,茹紹紐亦已於同日,因任期屆滿日而解任等情,並提出系爭大廈107年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6年6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134、132頁)為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是依系爭第2次會議通知單、公告所載,茹紹紐以代理主任委員於108年5月2日通知、公告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當時,已因其任期屆滿,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茹紹紐於108年4月30日24時止因任期屆滿而解任,茹紹紐已不具有代理主任委員,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茹紹紐已不具有法定召集人之身分,而應推選召集人再行召集會議,始為適法。
2.被告辯稱:依系爭規約第21條第1項前段約定,管理負責人即召集人之選舉方法簡要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即可,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規定。而茹紹紐於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前,經區分所有權比例計9647/10000,佔全體區分所有96.47%之區分所有人當場無異議通過,同意茹紹紐為管理負責人具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召集人身分,且原告對此亦無異議,故茹紹紐自有權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等情,惟:
⑴系爭規約第21條約定:本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時,
應推選管理負責人處理事務,並準用有關管理委員會應作為之規定。前項管理負責人之推舉或選舉,其任期及資格得準用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應比照管理委員會功能,自組管理維護委員會運作並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負責。而系爭規約第5條、第7條已針對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及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有明文約定,是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之選任,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
1、2、4項規定,在規約另有規定下,亦應準用系爭規約第5條、第7條之相關約定選任,是被告所辯簡要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即可,已非可遽採。
⑵又被告抗辯:茹紹紐於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前
同一日,經區分所有權比例計9647/10000,佔全體區分所有96.47%之區分所有人當場無異議通過,同意茹紹紐為管理負責人具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召集人身分,且原告對此亦無異議等情,並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開會錄音譯文為據,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5 7頁)。惟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譯文(見本院卷第170頁),其中被告代表人(應指茹紹紐)表示:...如果這樣子,要再做一次召集人參份之確認嗎?...大家有沒有興趣再做一次召集人身分確認嗎?原告:不要,我現在是說我要...等情;或是被告所指原證19之部分逐字稿譯文中亦提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而茹副主委(應指茹紹紐)是在他期內來召集這個會議,所以他是,簡單講,叫召集人...他在任期內他還是召集人,所以他現在身分,簡單講大家不要誤會他是副主委...他就是召集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64頁),是依據上揭錄音檔案之譯文內容,並非有如被告所抗辯有如何進行推舉管理負責人之選任程序之內容。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記錄上,亦無推舉茹紹紐為管理負責人或是召集人之記載,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以採信。
⑶即使如被告所辯,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前同一日
,已經區分所有人當場無異議通過,同意茹紹紐為管理負責人具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召集人身分等情為真實,依上揭法律意旨,茹紹紐於108年5月2日通知、公告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當時,已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然治癒甚明,是被告就此所辯事後已補行程序等情,亦非可採。
3.被告雖抗辯:被告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結束後,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1項約定,將會議記錄於會後15日內即108年5月21日時以書面將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上開規定過半數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情形發生,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決議,依上開規定已成立等情,惟既然茹紹紐於通知、公告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當時,已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當不會因事後續行上揭程序而為成立,是亦難以此為被告抗辯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係由已不具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身分之茹紹紐擔任召集人,進而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顯然於法不合,茹紹紐就系爭大廈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並無召集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系爭會議所為之如附表所示決議,包含重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而不成立。
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則本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備位之訴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附表:
長安香檳大廈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五日召開之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依該次會議記錄所示,見士調卷第19至21頁)
一、討論事項提案一案由:陽信銀行提告辦理管委會移交事務暨請求確認(會議記錄
誤載為「卻任」)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說明:(詳如該次會議記錄所示,見士調卷第19至20頁)決議:依訴訟判決,繼續執行管理之權,出席人員權數無異議通過。
二、臨時動議提案一案由:大中華公司續聘事宜說明:(詳如該次會議記錄所示,見士調卷第20頁)決議:大中華公司試用期間,善盡職務職責,雖有小缺失有待改進。今經出席人數無異議通過續聘。
提案二案由:社區管理專業諮詢費用說明:(一)依據社區規約第十一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
運用第六款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二)諮詢期間自107年8月底至108年4月底,為期8個月,費用1.5萬。
(三)提供專業諮詢,協助撰寫法院訴訟答辯狀。決議: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
提案三案由:聘任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發展協會理事長為本社區管理顧問說明:(詳如該次會議記錄所示,見士調卷第21頁)決議:經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
提案四案由:陽信銀行帳戶不可動用之情況說明:陽信銀行已經變更了印鑑,導致本社區資金帳戶不可動用,由現任管委會全權儘速處理。
決議:經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
十二、管理委員選任事項說明: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管理委員並推選主任委員。
決議:本社區應選任委員七名,經現場出席人員表決管理委員當
選名單如下:2樓之7張渼青、8樓蕭麗娜、10樓之5鄭曾梅。3樓之13葉錦隆、10樓之4張惠芳、10樓之2茹紹紐。6樓之5李國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