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 告 白陳煥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被 告 福驛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朱素慧
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福驛食品有限公司、朱素慧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福驛食品有限公司、朱素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陸佰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陸佰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各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一)被告福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驛公司)、朱素慧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福驛公司、朱素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8000元,嗣於補充並減縮為:(一)被告福驛公司、朱素慧應將系爭房屋1樓至3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福驛公司、朱素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1600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核其為減縮關於每月租金損害之利息,並補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福驛公司於104年5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租約),約定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至3樓,並約定租期5年,每月租金96,800元,由被告朱素慧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雙方於105年12月1日協議終止租約,未付之租金65萬7600元應分期按月給付18,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兩造立有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僅給付2期即36000元後即未行給付,扣除原先押租金22萬元及先前給付之36000元,被告尚應給付40萬1600元,原告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福驛公司員工即訴外人佳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佳沁公司)負責人周雪婷,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乙租約),約定租金96,800元,原告與佳沁公司負責人周雪婷並於107年6月14日持原告與佳沁公司簽立,約定租期107年6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6萬8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下稱公證租約),詎於107年11月1日起迄今,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被告仍繼續使用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108年4月17日函請被告返還房屋、清償租金,被告卻未履行,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收受後3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款、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甲、乙租約、公證租約、系爭協議書、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湖簡調卷第12至16頁、第18至22頁、第24至28頁、第17頁、第55至56頁),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福驛公司、朱素慧既已於105 年12月1 日協議終止甲租約,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依上揭法律意旨,自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自得依據上揭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揆諸系爭協議書載明:「雙方合約書到105年12月1日終止,欠租金陸拾伍萬柒仟陸佰元,分三年攤還,每月應還一萬八千元,期間不能拖欠,雙方同意不得離職,若要離職所欠租金一次付清,所欠租金陸拾伍萬柒仟陸佰元整清償後,原押金貳拾貳萬元整直接轉移至佳沁食品有限公司」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湖簡調卷第17頁),可見原告與被告福驛公司、朱素慧確約定於108 年12月1 日前,每期應按月給付之前積欠租金18,000元,被告福驛公司、朱素慧均於系爭協議書上蓋印,是足認被告福驛公司與朱素慧2 人同意連帶負擔此項債務,並不得拖欠,佐以兩造所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被告朱素慧亦為連帶保證人,有甲契約在卷(湖簡調卷第12至16頁),惟被告僅給付2 期租金後,即未再給付,原告業於108 年4 月17日催告被告朱素慧為給付,有存證信函可憑(湖簡調卷第29至31頁),惟清償期限為108 年12月1 日,然被告福驛公司、朱素慧迄今尚未依約給付,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0萬16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657,600-220,000-36,000=4016,000)。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甚明。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於107年6月14日與佳沁公司約定,以每月租金6萬8000元出租系爭房屋,有公證租約可證(湖調卷第24至28頁),被告為無權占有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8000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給付原告40萬1,600 元,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345元(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就被告福驛公司、朱素慧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