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 告 邱惠美

邱惠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明宏、郭良全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6 月29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應考慮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846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該條款規定許為訴之變更者,僅聲明之「範圍」,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公司)、邱明宏、郭良全(下均逕稱姓名)提起訴訟,主張其為維多利亞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及選任邱明宏為董事、郭良全為監察人,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合法召開,議事錄乃邱明宏、郭良全等人所編造等情,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修改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為邱明宏及改選監察人為郭良全」等決議。㈡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修改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為邱明宏及改選監察人為郭良全」等決議不成立、無效。㈢確認維多利亞公司與邱明宏間董事自108 年5 月18日至111 年5 月17日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維多利亞公司與郭良全間監察人自108 年5 月18日至111 年5 月17日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維多利亞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邱明宏董事及郭良全監察人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邱惠英董事、邱林綉玉董事及監察人游文祥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以110 年6 月29日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追加書狀,見本院卷第292 頁至第29

5 頁反面),另主張維多利亞公司109 年1 月3 日股東臨時會(下稱109 年1 月3 日股東臨時會)亦未合法召開,乃追加邱林綉玉、邱義為被告,並追加請求確認109 年1 月3 日股東臨時會關於「補選邱林綉玉為董事,邱義為監察人,並補足原任期,任期自109 年1 月3 日起至111 年5 月17日止」之決議不成立、無效(即追加書狀先位聲明第2 項部分,原告似誤載任期始日為108 年5 月18日),及維多利亞公司與邱林綉玉、邱義間自109 年1 月3 日起至111 年5 月17日之董事、監察人起委任關係不存在(即追加書狀先位聲明第

5 、6 項部分,然原告就第6 項部分似誤載為董事)。

三、查原告雖陳明其所為訴之追加,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7 款等規定為之,然此部分已涉及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變更,非僅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審之維多利亞公司前述系爭股東臨時會、109 年1 月3日股東臨時會,實係不同時、地各別單獨召開之會議,且時間相隔超過7 個月,各會議是否由有召集權人召開、有無合法通知各股東、出席股東是否已達法定人數,抑或會議紀錄有無偽造文書等情事,本應獨立判斷,非必有關連性,在社會生活上難認為同一或關連,原起訴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外,就追加之訴部分,尚須通知邱林綉玉、邱義到庭並進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洵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復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即維多利亞公司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20 頁),要無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可得准許為此訴之追加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