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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7號原 告 古東昌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古東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古梁阿妹因不擅理財,而於約民國83年至92年間,將其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各匯150 萬元至訴外人即其媳婦蔣玉英、其子古登嶽之帳戶內,嗣再將古登嶽帳戶內之150萬元款項轉匯至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黃龍鳳之帳戶內,蔣玉英、黃龍鳳復於104 年4 月29日依古梁阿妹之指示,將上開30

0 萬元款項加計定存利息約50萬元共350 萬元轉存入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內而交由被告代為保管,古梁阿妹並指示原告按月向被告領取其養老金3 萬元,及於生日、過年時授權原告向被告領取費用,是古梁阿妹與被告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又古梁阿妹前已於107 年3 月間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寄託之款項,詎被告對此竟置之不理,而古梁阿妹感念原告孝心,另曾於106 年3 月3 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而約定於古梁阿妹逝世後,將其寄託於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贈與原告,核屬死因贈與契約,且古梁阿妹業於107 年6 月

3 日死亡,是其對原告所為上開贈與即已生效,而被告所保管古梁阿妹上開350 萬元款項扣除古梁阿妹生前已花用之15

0 萬元後,尚餘200 萬元,為此,爰依上開協議及民法第59

8 條第1 項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古梁阿妹所寄託之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收取原告或兩造母親古梁阿妹的錢,原告前已曾以古梁阿妹之名義、擔任古梁阿妹之訴訟代理人,而對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並於該訴訟中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古春時曾將名下之土地以3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即古春時之子古東吉,嗣古春時死後,經全體繼承人約定將該30

0 萬元作為古梁阿妹之扶養費,並交由伊代為保管等情而請求伊返還古梁阿妹300 萬元,經法院判決古梁阿妹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後,原告復又就相同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而於起訴時改稱其有於104 年4 月29日轉帳350 萬元予伊,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所為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雖有按月向伊領取3 萬元作為古梁阿妹之生活費,但此係因伊為兄弟姊妹中經濟狀況較好者,只有伊有能力扶養母親,故而願意以自己的錢來照顧、扶養母親。至原告所提其與古梁阿妹之協議書部分,應非真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在以債之關係為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時,惟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之母古梁阿妹前曾以:古春時將名下之土地以3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即古春時之子古東吉,嗣古春時死後,經全體繼承人約定將該300 萬元作為古梁阿妹之扶養費,並交由被告代為保管等情為由,本於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所寄託之款項,經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古梁阿妹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無證據證明古梁阿妹與原告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及古梁阿妹已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等情,而以106 年度上字第1076號判決駁回古梁阿妹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訴訟),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前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曾具狀陳稱:古梁阿妹於前訴訟所主張之事實,與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大致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足徵原告本件起訴所主張古梁阿妹交由原告代為保管之款項即為古梁阿妹於前訴訟所主張之款項。準此,古梁阿妹所提前訴訟既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之款項,復經前訴訟法院認古梁阿妹與被告間無消費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及款項之交付而予以判決駁回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古梁阿妹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自為前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原告於本件訴訟復係主張古梁阿妹已將上開消費寄託債權贈與其,則原告就上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消費寄託關係自為古梁阿妹之繼受人,是原告即應受前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起訴主張「古梁阿妹與被告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訴訟判決意旨之裁判,從而原告本件起訴,已難為有據。

(二)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則為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判決效力(拘束力),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是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上述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前訴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既已將古梁阿妹有無交付款項予被告代為保管乙節,列為重要爭點,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認定無證據可資證明古梁阿妹確有交付款項之情事,且前訴訟確定判決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而原告在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足以推翻該上開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是參酌前述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前訴訟確定判決就古梁阿妹並未交付款項予被告代為保管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古梁阿妹或其繼受人即原告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另作相反之判斷甚明。據上,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古梁阿妹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代為保管」此顯與前訴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判斷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本件起訴更難認有據。

(三)復以,原告本件起訴之始,原係主張:兩造之母古梁阿妹本要將養老金350 萬元交其保管,經其委託被告代為保管,其乃於104 年4 月29日轉帳350 萬元予被告,且其已向被告收取150 萬元,尚餘200 萬元遭被告侵佔為由,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侵佔之款項(見本院108 年度士調字第440 號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第25、62頁),嗣於109 年1 月16日方具狀改稱:係古梁阿妹委託被告代為保管上開款項,古梁阿妹並將該債權以死因贈與之方式贈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則原告提起本訴所主張之事實顯有前後不一之情事,本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況且,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所申設之帳戶,自104 年起之存款餘額最高僅111 萬餘元,並無原告所述古梁阿妹或原告於104 年4 月29日匯入35

0 萬元之情事,此亦有上開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此客觀事實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先後所為主張均未相符,是更難認其主張可採,從而無論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或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其將款項350 萬元交予被告保管,或古梁阿妹與被告間有350 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等主張,既均難認屬實,是原告無論係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繼受古梁阿妹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保管之款項,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