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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8號原 告 呂錦美兼訴訟代理人 林幸輝原 告 林文子被 告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等人均係被告所設立淡水濱海高爾夫俱樂部(下稱系爭俱樂部)之創始會員。又系爭俱樂部之入會簡章第5 條規定:「入會費新臺幣三十萬元部分不予退回,僅無息退回保證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益賢復曾出具載有「茲為保障全體會員權益,本俱樂部承諾在球場設施未供應前,貴會員所繳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視為保證金性質,待球場正式使用時始依入會簡章第5 條規定辦理」等內容之承諾書予原告呂錦美,而系爭俱樂部自民國83年間便已開始經營供球友使用,並於103 年間完成18洞球場及會館之興建而開放球友使用,詎原告3 人屢次向系爭俱樂部要求退回所繳納之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上開承諾書及入會簡章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退還原告3 人所繳納保證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3 人雖均有繳納150 萬元予系爭俱樂部,然此為入會費,非保證金,而原告所持會員證上復僅記載「持證須知:…本證於退會或轉讓時應繳回」,足見原告僅得自行申請退會或將會員證轉讓予第三人,並無得申請退費之約定,是原告請求退還入會費已屬無據。再者,系爭俱樂部於招募會員當時,並未訂立入會簡章,而原告呂錦美提出之承諾書乃有關重大權利義務事項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責人或其確實授權之人始得為之,然該承諾書上不僅無被告負責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出具或簽立之時間,顯違常理,且其上所蓋印「淡水濱海高爾夫俱樂部」之印文,被告更未曾使用過,是該承諾書並非真正。況且,系爭俱樂部並非自然人,無從為意思表示,不得僅以上開承諾書上蓋用系爭俱樂部之印章,即認已生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之效力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俱樂部之會員,曾各繳納150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原告3 人之會員證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18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 、8 頁),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其等所繳納上開款項為保證金性質,依系爭俱樂部簡章第5 條約定應予退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載有「依本俱樂部入會簡章第5 條規定:入會費新臺幣三十萬元部分申請退會或政府法令變更時不予退回,僅無息退回保證金。…茲為保障全體會員權益,本俱樂部承諾在球場設施未供應前,貴會員所繳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視為保證金性質,待球場正式使用時始依入會簡章第五條規定辦理。此致呂錦美會友」等內容之承諾書影本以資為證(見司促卷第9 頁),然上開承諾書之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益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原告

3 人均非伊所招募,伊並未出具上開承諾書予原告呂錦美;伊沒有參與招募會員,不清楚原告等人當初是怎麼買系爭俱樂部之會員證,也不是伊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

4 、195 頁),是已難認原告所陳上開承諾書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益賢出具予原告呂錦美乙節為真實,此外,原告就上開承諾書之真正又未據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尚難認上開承諾書為真正,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再查,被告既以前詞否認系爭俱樂部招募會員時有訂立入會簡章之情事,證人林益賢於本院審理時復另證稱:系爭俱樂部沒有入會簡章,77年招募會員時景氣很好,大家都搶著要入會,所以寫個申請書就可以入會,當時沒有任何招募會員之簡章;當初創始會員入會費是150 萬元,後來系爭俱樂部再招募其他會員時有提高至250 萬元,因為當時景氣太好,要入會的人太多,不怕沒人要,所以沒有相關簡章或契約就權利義務為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

195 頁),且原告就此不僅迄未能提出系爭俱樂部之入會簡章,原告呂錦美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我記得當時應該沒有給我入會簡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系爭俱樂部是否確有如上開承諾書所載內容之入會簡章乙節,本院亦難認定。

(四)況查,依上開承諾書所載,系爭俱樂部入會簡章第5 條之規定乃為:申請退會或政府法令變更時入會費30萬元不予退回,僅無息退回保證金。準此,縱認上開承諾書及所載內容為真實,亦應以原告等人申請退會為退還保證金之要件,然原告等人均未退出系爭俱樂部,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原告自亦無從本於上開承諾書所載內容請求退還保證金。

(五)此外,原告就所主張加入系爭俱樂部時所繳納各150 萬元之款項為保證金性質,以及其等符合退還保證金之要件等節,均未再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院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等加入系爭俱樂部時所繳納各150 萬元之款項為保證金性質,以及其等符合退還保證金之要件,是其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退還保證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