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5號原 告 吳則賢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簡慧君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一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016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229
9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聲明。經核追加之聲明與原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佳陵事務所107年度北院公佳字第571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本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本票裁定(即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該表4 紙本票合稱系爭本票),聲請就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9016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被告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持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本票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第6839號本票裁定(即附表一編號3 、4 之本票),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150 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72299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二)。緣原告原欲請證人簡煌輝介紹金主借款200萬元,而先簽發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予證人簡煌輝轉交金主,惟原告僅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自被告收受一筆150萬元之匯款,並於當日開立3張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即附表一編號2、3、4之本票),證人簡煌輝復向原告表示被告之後將再給付50萬元借款予原告,然原告迄未收受,嗣於107年12月24日僅就150萬元借款辦理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公證即系爭公證書,故系爭公證書所載之150萬元債權與前開3張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同一筆債權。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即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因被告並未依約再交付借款50萬元予原告,故因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供擔保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㈡、證人簡煌輝於105 年5 、6 月時招攬原告投資三芝休息站,原告並於105 年7 月6 日及106 年4 月26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至其指定之證人郭清香之帳戶,後因原告於108 年3 月間到前開土地勘查,發現無開發跡象,始驚覺受騙,而證人簡煌輝為被告之舅舅,被告與證人簡煌輝、郭清香間有密切之金錢往來關係,應可推認被告有參與共同詐欺之行為;又原告陸續因上開投資案,復簽發5張票款合計49萬6000元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4至8之支票)交與證人簡煌輝,各該支票最終皆由被告兌現,亦可證被告有參與共同詐欺之情事。另證人簡煌輝於106年8月底向原告鼓吹購買新北市石門區下員坑32號房屋(下稱白沙灣房屋),原告並於106年9月1日與證人簡煌輝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委託證人簡煌輝仲介購買白沙灣房屋,復開立3張購屋款支票交予證人簡煌輝(即附表二編號1至3之支票),共計100萬元,嗣經原告調閱兌票紀錄,發覺證人簡煌輝並未將附表二編號1至3之支票交予屋主,反而將附表二編號1、2合計5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由被告之女兒俞琬萱帳戶提示兌領使用,是被告亦有參與此次共同詐欺之行為。被告參與上述共同詐欺之行為,取得原告之財產,除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外,更屬共同侵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或賠償三芝休息站部分之200萬元、49萬6000元以及白沙灣房屋部分之50萬元,共計299萬6000元,並以上述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對於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可得主張,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一、二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1.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9016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2
299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7 年9 月5 日起透過證人簡煌輝向被告借款數筆,其中有數筆返還,有數筆未返還,至107 年12月6 日原告已累積欠被告8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 至4 之款項)尚未清償,但仍透過證人簡煌輝欲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原告為取信被告,即先於107 年12月7 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並請證人簡煌輝交與被告,被告取得本票後即陸續請證人簡煌輝將120 萬元(即附表四編號5 至10之款項)交予原告,原告則於107 年12月22日開立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本票及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兩造更於107 年12月22日簽訂內容為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以證明上開借款之合意,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8 年6 月6 日,而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本票及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支票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附件,共同擔保200萬元之借款。後原告又透過證人簡煌輝向被告借款150萬元,被告先於107年12月22日匯款150萬元,兩造另就此筆新借之150萬元款項於107年12月24日完成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公證書即系爭公證書,並約定每季開始第6日應支付利息18萬元。故原告向被告係分別借貸150萬元及200萬元之款項,為不同之債權,原告主張兩筆債權為同一筆等語顯不可採。又縱法院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本票無法證明係擔保原告向被告之200萬元借款,則原告簽發上開本票予被告供擔保借款之返還,則亦應係擔保系爭公證書所載之150萬元債權。
㈡、原告主張投資三芝休息站所匯款200 萬元部分,係證人簡煌輝協助原告處理他案房地之佣金,且匯入之帳戶為證人郭清香帳戶,更與被告無關,又該糾紛發生於000 年以前,當時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如何能對原告行使詐術。又原告主張投資三芝休息站時所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之5 張支票,其中附表二編號6 之支票係原告向被告借貸上述合計350 萬元借款所生之利息,而其餘4 張支票則是證人簡煌輝因急需用錢而交與被告兌換現金,被告對於原告投資三芝休息站一無所知,亦不可能與證人簡煌輝有共同詐欺之侵權情事。另就白沙灣房地5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 、2 合計50萬元之支票,係證人簡煌輝交付與被告進行票貼借錢,而被告以女兒之帳戶兌現,被告對於白沙灣房地之事亦一無所知,並未曾與證人簡煌輝共同詐欺。被告既未參與共同詐欺之行為,原告對於被告即無任何債權可資主張,是原告亦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公證書、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本票裁定(即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一受理在案;被告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持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本票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第6839號本票裁定(即附表一編號3 、4 之本票),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二受理在案。又原告於107 年12月22日收受被告所匯之150 萬元借款,兩造並於同年12月24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佳陵事務所就上開借貸契約進行公證,並作成系爭公證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107 年度北院公佳字第571 號公證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伊原欲借款200 萬元,先簽發附表一編號1 之50萬元本票予證人簡煌輝轉交被告,惟原告僅收受上開150 萬元借款,並於同年12月22日開立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3 張本票作擔保,故該3張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公證書所載之150萬元債權為同一筆債權,而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部分之50萬元本票則為同年12月7日所開立,因被告未依約再交付借款與原告,故該部分之票據原因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二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對原告究竟僅有一筆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抑或尚有一筆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而系爭4紙本票即為200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經查:
1、被告就對原告尚有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部分,主張兩造曾簽定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並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都更資料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並提出為前開書證為證(本院卷一第184 至200 頁)。
惟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記載上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關連性,是被告持有上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並無法證明此借款之存在。又單純持有都更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持有都更資料之客觀事實,無法證明持有之原因及系爭200 萬元借款之有無。另觀消費借貸契約記載之清償期為108 年6 月6 日,與系爭本票與支票上之到期日或發票日分別為108 年6 月6 日、同年7 月6 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9 月6 日不完全相符,且原告於斯時亦無依契約書第4 條所載開立與利息有關之支票或本票。復其上第2 條記載之利息為依法定利息計算,亦與被告主張系爭200 萬元借款與
150 萬元借款,合計350 萬元,約定一季之利息18萬元不同。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亦未載明,借款200 萬元業經原告受領。復參酌原告就此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為草約,原要向被告借貸200 萬元,先簽發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予被告,於被告匯款150 萬元後簽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同時簽發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本票及系爭支票擔保借款200 萬元,惟被告嗣後並未再交付50萬元,故於公證時,方以150 萬元借款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進行公證等語,核與被告自承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於匯款150萬元後而簽定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64頁)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及本票,係在擔保經公證之15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依其收受借款與簽立契約、支票、本票之時間順序,亦非顯悖於社會經驗法則而無可能。是以,尚難以被告持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支票、本票、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都更資料,即為被告確有借款200萬元予原告之有利認定。
2、就系爭200 萬元借款交付之過程,被告陳稱:除附表四編號
1 、2 合計40萬元係匯款予原告外,其餘附表四編號3 至10款項均係以現金交付證人簡煌輝轉交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
172 頁)。然為原告否認,並稱:曾收受前揭40萬元之匯款,惟均簽發支票經被告兌領而清償完畢,其餘之現金,均未曾自證人簡煌輝處收受等語。被告就已經證人簡煌輝交付現金予原告一事,聲請傳訊證人簡煌輝作證,證人簡煌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原告曾陸續經伊向被告借款,嗣由被告交付附表四編號3 至10所示金額之現金予伊,由伊交付原告云云。惟觀附表四編號3 至10部分,被告主張陸續借款予原告之現金多為4 、50萬元,金額非少,而被告均以現金交付方式,且於交付現金後,並未請原告書立收據,已與大額借款多以匯款方式,以求安全,並留下資金移轉紀錄,以保全借款證據之通常交易方式不同。被告就此雖解釋,證人簡煌輝表示原告喜歡拿現金云云(本院卷二第166 頁)。惟就附表四編號1 、2 及兩造不爭執之150 萬元借款,卻係以匯款方式交付,亦與其所述不同。又本院審酌,兩造就其等未曾直接碰面接洽借款事宜,均係透過證人簡煌輝接洽一事不爭執。承上,苟原告所述未曾向被告商借附表四編號3 至10款項,且已交付證人簡煌輝清償附表四編號1 、2 合計40萬元借款之支票,與被告抗辯確曾聽聞證人簡煌輝陳稱原告欲借附表四編號3 至10之160 萬元金額,並已將現金交付證人簡煌輝等情確係事實,則本件發生原告未向被告借款,而被告卻因主觀認知係原告向其借款,而交付現金予證人簡煌輝等事實之落差,其關鍵即為居於兩造之中間人即證人簡煌輝,顯見證人簡煌輝為本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述內容是否詳實,即有進一步檢視之必要。再查原告主張受證人簡煌輝以投資三芝休息站之詐術欺騙,而依其指示匯款2 次合計200 萬元,至證人簡煌輝之同居人即證人郭清香之帳戶等語。然證人簡煌輝則證述,原告匯入系爭200 萬元,係其為原告仲介出售士林夜市之房地,原告應給付予伊之260 萬元傭金云云(本院卷二第409 頁),惟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匯款單據其上「給受款人附言」欄記載為「公司股本籌資資金」等語( 本院卷一第66、67頁) ,顯與證人簡煌輝所述之傭金無涉。復按於匯款之際,於匯款憑據加註予受款人之附言,係要告知受款人,匯款人匯予款項予受款人之原因。而原告於匯款之際,與證人簡煌輝尚未發生爭執而交惡,衡情當無於匯款之際,即於受款人之附言,虛構予證人簡煌輝金錢款項原因之理。且系爭士林夜市房地兩造不爭執最終係由永慶房屋仲介出售完成(本院卷二第414 頁),原告是否有義務給付證人簡煌輝前開高達260 萬元之傭金即有疑義。另證人簡煌輝仲介原告買受白沙灣房地,原告為此交付斡旋金20萬元之支票予證人簡煌輝,並簽定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承買價款為150萬元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1 紙為憑( 本院卷一第12
4 頁) 。惟證人黃蘇斌即白沙灣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簡煌輝當時幫他估房屋之價格為70萬元,但伊太太希望高一點,伊心目中的價格大概為120 萬元,可以再給買家殺一點價,證人簡煌輝說房子他朋友看了應該會喜歡,但後來都沒下文等語( 本院卷二第401 、402 頁) 。依證人黃蘇斌所述,其要求之價格120 萬元已遠低於原告與證人簡煌輝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由證人簡煌輝為原告斡旋
(按亦即砍價) 至150 萬元之價格,然證人簡煌輝卻要求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亦即斡旋書,並簽發斡旋金支票20萬元,最後亦未完成白沙灣房屋之買賣契約。證人簡煌輝就此不合常理之舉措,亦無法合理說明。顯見證人簡煌輝與原告之金錢往來交易過程確有不誠實之行為存在。故證人簡煌輝證言之憑信性,既有前述之瑕疵,即難僅以證人簡煌輝證述曾依被告之委託交付金錢予原告云云,而無其他客觀存在之簽收收據等其他證據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即為證人簡煌輝確已將借款交付原告之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被告陳稱:原告向其借款80萬元後,又要借款120 萬元,故其要求必須要簽發本票為擔保,原告方交付附表一編號1 之50萬元本票,復於被告借予原告120 萬元後,原告又要再借150萬元,被告要求必須要簽立契約及簽發支票、本票等擔保20
0 萬元借款方同意再借150 萬元云云。惟被告既已借款80萬元予原告,因原告要再借120 萬元,請其必須簽發本票為擔保,此時原告既已借得80萬元,何以僅要求原告簽發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已有疑義。再被告既係要求原告應簽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發面額均合計200 萬元之支票、本票為擔保,則應於原告依約履行簽定前開契約與提供擔保後,方匯另筆150 萬元之借款予原告,但被告自承係於原告簽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提供本票等擔保前,已依證人簡煌輝之通知匯款150 萬元。故被告前開所述請求原告嗣後簽立契約與交付支票、本票供擔保200 萬元借款之原因,是否詳實,亦有疑義。
3、承上可知,被告所陳曾借款200 萬元予原告,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一事,有前述之瑕疵。反觀原告係於108 年12月22日收受150 萬之匯款,同日簽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發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合計150 萬元之本票及系爭合計20
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其收受150 萬元借款之時間與簽發上開3 紙本票與4 紙支票之時間緊接,且公證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記載借款期間為107 年12月22日起至108 年9 月6 日止,亦與系爭本票及支票最後一紙之到期日與發票日為108 年
9 月6 日相符。是應以原告主張:先簽發附表一編號1 之50萬元本票予證人簡煌輝,請其代為尋找金主借款200 萬元,復於107 年12月22日收受150 萬元後,先簽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發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本票及系爭支票以擔保20
0 萬元之借款,嗣並未再收到50萬元借款,故於107 年12月24日即就150 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公證等情,較為可採。是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與本票原係在於擔保200 萬元之借款,嗣僅收受150 萬元之借款,應認系爭支票及本票即在於擔保僅存150 萬元借款債權。原告主張,因被告並未再交付50萬元借款,故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擔保之借款不存在,其票據債權亦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併此敘明。
4、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證書與本票裁定,皆為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一及二中所載之執行名義,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該部分之執行名義。查系爭公證書之借款債權為
150 萬元及自108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公證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40至44頁) ,而系爭本票均係在於擔保前開借款債權,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一逾系爭公證書所載債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為有據。另系爭執行事件二,係以擔保系爭公證書所載債權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其所擔保前開債權,既尚未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所據。
㈢、原告主張證人簡煌輝向原告招攬投資三芝休息站、購買白沙灣房屋,係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交付支票及匯款金額共299 萬6000元,原告應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金錢或賠償損害,是以縱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公證書所載之150 萬元債權,原告亦得據此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共同加害人之故意過失行為,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證人簡煌輝於105 年5 、6 月時向原告招攬投資三芝休息站,原告於105 年7 月6 日及106 年4 月2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證人簡煌輝之同居人即證人郭清香之銀行帳戶,於108年3月間至前開土地查看發覺並無開發跡象,始知受騙,被告與證人簡煌輝共同詐欺原告200萬元云云。然為被告否認。查原告認被告有共犯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簡煌輝為被告之舅舅,且與被告間有密切之金錢往來關係,故認被告亦有參與共同詐欺之行為。惟原告就匯入證人郭清香之銀行帳戶之200萬元,雖提出前開匯款憑據,然前開匯款單據其上「給受款人附言」欄記載為「公司股本籌資資金」等語(本院卷一第66、67頁),並無一語提及三芝休息站,是該資金是否即為原告受投資三芝休息站之詐欺,而匯入之金額,即有疑義。原告雖又提出證人簡煌輝要求其匯款當日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本院卷二第268頁、第308頁至第309頁),以證明證人簡煌輝於對話中曾提及三芝休息站,可證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投資三芝休息站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之結果,因背景聲音吵雜,並未聽聞有何三芝休息站之對話內容(本院卷三第87頁)。是亦無法證明前開200萬元匯款金額,係因經證人簡煌輝以投資三芝休息站之詐術欺騙而匯入。再者,縱認證人簡煌輝有前述詐欺原告之情事,亦難僅因證人簡煌輝與被告間有金錢密切往來之事實,即認被告確有參與證人簡煌輝以招攬三芝休息站投資案詐騙原告之犯行。且證人郭清香亦證述,收受200萬元匯款後,未曾再拿給或匯款予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404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被告有參與上開投資案之證據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3、原告主張證人簡煌輝以投資上開三芝休息站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其有交付附表二編號4 至8 共5 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49萬6000元(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第156 頁)與證人簡煌輝,前開金額亦為簡煌輝詐欺所得,而被告與原告共犯詐欺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共同詐欺行為,無非係以附表二編號4 至8 之5 張支票皆係由被告之帳戶兌領為其論據之基礎。惟查證人簡煌輝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均否認系爭附表二編號4 至8 之5 張支票為原告因投資三芝休息站而交付與伊,此觀證人簡煌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內容自明(本院卷二第411 頁至第412 頁)。而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附表二編號4 至8 之5 張支票,係原告受證人簡煌輝以投資三芝站之詐術詐騙而交付。再按受讓他人之支票可想見之原因甚多,或為償還債務,或為借貸,或為贈與等等。被告既否認受讓附表二編號4 至8 之5 張支票,係因參與證人簡煌輝三芝休息站之投資案,並已說明自證人簡煌輝處受讓票據之原因( 本院卷二第285 頁) ,即難以上開支票係於被告管領之銀行帳戶提示兌領,即率爾認定被告確有參與證人簡煌輝詐騙原告之犯行。
4、原告主張證人簡煌輝於106 年8 月底,向原告鼓吹購買白沙灣房屋,並於106 年9 月1 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原告於簽立意願書時開立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交由證人簡煌輝與屋主即證人黃蘇斌斡旋,後證人簡煌輝與原告表示證人黃蘇斌願意賣,原告始再簽發附表二編號2 及3 之支票交與證人簡煌輝,後因證人黃蘇斌根本並未出售白沙灣房屋,原告始知受騙,而被告與證人簡煌輝共同詐欺原告50萬元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共同詐欺原告,無非係以附表二編號1 、2 之支票最後係由被告以其女兒之帳戶兌領,為其論據之基礎。然縱認證人簡煌輝確有原告前述主張詐騙行為。惟按受讓他人之支票可想見之原因甚多,或為償還債務,或為借貸,或為贈與等等。被告既否認受讓附表二編號1 、2 之支票,係因參與證人簡煌輝購買白沙灣房屋事宜,並已說明自證人簡煌輝處受讓票據之原因( 本院卷二第171 頁) ,即難以系爭支票係於被告管領之女兒銀行帳戶提示兌領,即逕為認定被告確有參與證人簡煌輝前開詐騙原告之行為。
5、從而,縱認證人簡煌輝有原告前開所述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所舉之證據,亦難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對被告有前述債權存在,並據此債權,主張與被告對原告如系爭公證書所載150 萬元本息債權之抵銷,即無所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公證書之借款債權為150萬元及自108年9月7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系爭本票均係在於擔保前開借款債權。則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一,請求就逾公證書所載債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執行事件二,係以擔保系爭公證書所載債權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其所擔保前開債權,既尚未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 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附表一:系爭執行事件一、二中所載執行名義之本票┌──┬─────┬─────┬───────┬────────┐│ │ │ │ 發票日 │ ││編號│票號 │ 金額 ├───────┤ 備註 ││ │ │ │ 到期日 │ │├──┼─────┼─────┼───────┼────────┤│ │ │ │107 年12月7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 1 │TH0000000 │ 50萬元 ├───────┤字第4441號裁定 ││ │ │ │108 年6 月6 日│ │├──┼─────┼─────┼───────┼────────┤│ │ │ │107 年12月22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 2 │TH0000000 │ 50萬元 ├───────┤字第5078號裁定 ││ │ │ │108 年7 月6 日│ │├──┼─────┼─────┼───────┼────────┤│ │ │ │107 年12月22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 3 │TH0000000 │ 50萬元 ├───────┤字第6839號裁定 ││ │ │ │108 年8 月6 日│ │├──┼─────┼─────┼───────┼────────┤│ │ │ │107 年12月22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 4 │TH0000000 │ 50萬元 ├───────┤字第6839號裁定 ││ │ │ │108 年9 月6 日│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支票┌──┬─────┬─────┬───────┬────────┐│編號│ 票號 │ 金額 │ 發票日 │ 備註 │├──┼─────┼─────┼───────┼────────┤│ 1 │0000000 │ 20萬元 │106 年9 月15日│ │├──┼─────┼─────┼───────┼────────┤│ 2 │0000000 │ 30萬元 │107 年2 月9日 │ │├──┼─────┼─────┼───────┼────────┤│ 3 │0000000 │ 50萬元 │107 年4 月15日│ │├──┼─────┼─────┼───────┼────────┤│ 4 │0000000 │ 5萬元 │107 年11月26日│ │├──┼─────┼─────┼───────┼────────┤│ 5 │0000000 │ 12萬元 │107 年12月24日│ │├──┼─────┼─────┼───────┼────────┤│ 6 │0000000 │ 18萬元 │107 年12月24日│ │├──┼─────┼─────┼───────┼────────┤│ 7 │0000000 │8萬8000元 │108 年1 月5日 │ │├──┼─────┼─────┼───────┼────────┤│ 8 │0000000 │5萬8000元 │108 年2 月20日│ │└──┴─────┴─────┴───────┴────────┘附表三:被告主張之支票┌──┬─────┬─────┬───────┬────────┐│編號│ 票號 │ 金額 │ 發票日 │ 備註 │├──┼─────┼─────┼───────┼────────┤│ 1 │0000000 │ 50萬元 │108 年6 月6日 │ │├──┼─────┼─────┼───────┼────────┤│ 2 │0000000 │ 50萬元 │108 年7 月6日 │ │├──┼─────┼─────┼───────┼────────┤│ 3 │0000000 │ 50萬元 │108 年8 月6日 │ │├──┼─────┼─────┼───────┼────────┤│ 4 │0000000 │ 50萬元 │108 年9 月6日 │ │└──┴─────┴─────┴───────┴────────┘附表四:被告主張交付之200萬元借款┌──┬───────┬─────┬──────────────┐│編號│ 日期 │ 金額 │ 被告主張交付方式 ││ │ │ │ │├──┼───────┼─────┼──────────────┤│ 1 │107年9月5日 │ 20萬元 │被告提領祖母簡江菜之淡水第一││ │ │ │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存款,電匯予││ │ │ │被告。 │├──┼───────┼─────┼──────────────┤│ 2 │107年9月14日 │ 20萬元 │被告將營業收入現金交予證人簡││ │ │ │煌輝,其再以證人郭清香名義匯││ │ │ │款予原告。 │├──┼───────┼─────┼──────────────┤│ 3 │107年11月5日 │ 13萬元 │被告自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 │ │提領現金,交予證人簡煌輝轉交││ │ │ │原告。 │├──┼───────┼─────┼──────────────┤│ 4 │107年11月5日 │ 27萬元 │被告將營業收入現金交予證人簡││ │ │ │煌輝轉交原告。 │├──┼───────┼─────┼──────────────┤│ 5 │107年12月7日 │ 40萬元 │被告自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 │ │提領現金,交予證人簡煌輝轉交││ │ │ │原告。 │├──┼───────┼─────┼──────────────┤│ 6 │107年12月7日 │ 15萬元 │被告將營業收入現金交予證人簡││ │ │ │煌輝轉交原告。 │├──┼───────┼─────┼──────────────┤│ 7 │107年12月20日 │ 20萬元 │被告自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 │ │提領現金,交予證人簡煌輝轉交││ │ │ │原告。 │├──┼───────┼─────┼──────────────┤│ 8 │107年12月20日 │ 10萬元 │被告自女兒俞琬萱淡水第一信用││ │ │ │合作社帳戶提領現金,交予證人││ │ │ │簡煌輝轉交原告。 │├──┼───────┼─────┼──────────────┤│ 9 │107年12月20日 │ 15萬元 │被告將營業收入現金交予證人簡││ │ │ │煌輝轉交原告。 │├──┼───────┼─────┼──────────────┤│ 10 │107年12月21日 │ 20萬元 │被告自三芝區農會帳戶提領現金││ │ │ │,交予證人簡煌輝轉交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