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0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易永芳相 對 人 余思惠兼上列一人送達代收人 余靜瑩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丁瑞華、陳明瀚間請求返還售屋款項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思惠、余靜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余經邦生前將其所有不動
產借名登記於被告丁瑞華名下,且約定日後若需出售,以出售價格扣除一切費用後,餘款(下稱系爭款項)應交付予余經邦。嗣丁瑞華將該不動產出售,余經邦並與丁瑞華及其配偶即被告陳明瀚,結算系爭款項,被告因而答應將系爭款項計新臺幣(下同)780 萬元共同給付予余經邦。然余經邦已於民國108年3 月3 日死亡,系爭款項尚餘500 萬元未為給付,該債權依法應由余經邦之繼承人即伊、相對人公同共有,是依法本件訴訟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
1 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抗字第421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例如:起訴之原告本得將聲請追加為原告之人列為被告而為起訴,或原告於法律上得以其他無庸一同起訴之法律關係而達同一訴訟目的等情。
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訴訟,核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是依
上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通知陳述意見後,僅陳稱:聲請人並未取得相對人之同意,是伊等不同意被追加為原告;另伊與被告間有親屬關係,期待以訴訟以外調解或和解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並未陳明其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酌定追加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