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余尚霖訴訟代理人 朱麗雪被 告 張智翔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 萬8,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 、9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 萬8,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追加之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5 時許,駕車行經忠孝東路七段與中南街口前,其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越速限時速50公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以時速6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水腦、右側第9 至11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腹部鈍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呼吸衰竭氣切術後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等共計31萬8,549 元之損害;又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另向被告請求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1 萬8,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時因過失致原告受傷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
139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共計31萬8,549 元乙節,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宜陞中醫診所之收據、看護費用收據、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等各式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5-67 頁),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佐)。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水腦、右側第9 至11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腹部鈍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呼吸衰竭氣切術後等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83頁),並因此而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本院卷第48頁),其日常生活顯然發生重大影響,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無訛。又原告學歷為大一學生,無收入,家庭狀況為未婚,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五專肄業,家庭狀況為未婚,106 年所得為1 萬1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偵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21-37 、4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資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打擊程度、被告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0 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應為181 萬8,549 元【計算式:31萬8,549 元+150 萬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巷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 萬8,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0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