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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 告 文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進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被 告 黃國防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解除兩造間土地合建契約請求(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1913號卷第4頁背面),嗣另增列民法第266條、第227條之2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04頁),核與其所主張兩造間之契約不能履行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被告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297頁),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4月26日與被告簽訂土地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675/2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伊負責整合開發建築基地,及依都市更新等法令投資興建住宅大樓,伊並給付第一期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11萬1,500元予被告。嗣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進行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下稱系爭都更案),然因法令變動及被告不願繼續參與系爭都更案,致系爭土地遭排除於系爭都更案外,而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給付不能,且非簽約時可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促請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66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11萬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不願繼續參加系爭都更案,且本件係因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暨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北市都更審議會)決議排除系爭土地,而與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約定不符,原告自不得依此解除契約;況原告本應於簽約3年6個月內取得建造執照,迄今仍未取得,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2款沒收履約保證金;退步言之,縱認伊需返還履約保證金,伊因系爭合建契約而未能將系爭建物出租,而受有331萬3,147元之損害,並以此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1頁):㈠兩造於97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

爭土地、建物,參與系爭都更案(108年度司促字第11913號卷第7頁至第13頁)。

㈡原告已給付被告第一期履約保證金111萬1,500元予被告(108年度司促字第11913號卷第13頁背面)。

㈢系爭土地經北市都更審議會於108年3月4日決議排除於系爭

都更案範圍之外(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64頁至第165頁)。

㈣兩造約定由原告擔任實施者,並整併鄰地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不合法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惟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固約定:「本合建基地若因法令限制、或建築法令變更及容積率變動實施限建、或遭政府主管機關變更或徵收做為公共設施用地,致本基地無法按簽訂本約時之法令條件建築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任一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及要求」(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1913號卷第12頁),而系爭土地因北市都更審議會決議排除於系爭都更案範圍之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並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8年12月6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83117402號函暨附件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65頁),是以,系爭土地無法依約進行後續合建事宜,顯非因法令限制或變更、遭政府徵收所致,原告自不得依前開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亦不能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㈡原告並非不可歸責

原告另以系爭土地遭決議排除,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然而,兩造均不爭執已約定由原告擔任實施者,並整併鄰地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且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雙方採合建分屋方式,由甲方(即被告)提供合建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乙方(即原告)負責本基地之整合開發,並依都市更新相關法令及申請建造執照當時之建築法規規定,投資興建高級住宅大樓」(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1913號卷第7頁背面),足見整合基地供興建為原告應負之契約義務,其又自承因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仍不願參加系爭都更案,故向北市都更審議會表示可將系爭土地排除在外等情(見本院卷第299頁),足見係因原告無法履行契約義務,致使系爭土地遭排除於系爭都更案範圍,其既非不可歸責,則主張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亦難認有理由。

㈢系爭合建契約並無情事變更

原告又以系爭合建契約成立後,系爭土地遭決議排除為情事變更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惟原告無法整合基地具有可歸責性,已如前述,且其自承申請系爭都更案之際,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全體同意參加(見本院卷第300頁),足見原告自始即知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參加系爭都更案,當不能以情事變更為由卸免責任,故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如前所述,惟均難認有理由,則被告所抗辯抵銷一事,亦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66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11萬1,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