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 告 戴朝旺
謝金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被 告 潘文豐
高燕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戴朝旺、謝金榜二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起訴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潘文豐、高燕宏二人於106 年4 月間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1 樓房地(下稱系爭雙全街房地)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因該房地刻另遭強制執行,而先位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高燕宏返還該房地客觀價值予被告潘文豐,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由原告二人就其等對被告潘文豐之分潤債權數額範圍內代位受領,備位依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高燕宏將該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潘文潘;嗣於本件審理中因系爭雙全街房地業於108 年9 月
4 日經第三人拍定買受,而撤回備位聲明,及擴張原告二人代位受領之其等對被告潘文豐之分潤債權數額範圍,暨請求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為被告二人損害債權行為成立與否之考量等,最後之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程序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45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蕭添富(已歿,其子為蕭智鴻)、被告潘文豐、被告高燕宏與原告戴朝旺、原告謝金榜共五人,自88年起將原有桶裝瓦斯客源匯整,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成立瓦斯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由合夥事務執行人被告潘文豐擔任店長,並由被告高燕宏協助掌店(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經營台北市北投區桶裝瓦斯事業長達近20年,被告潘文豐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每月應分潤予其他合夥人,惟其自106 年1 月1 日起無正當理由停止分潤,旋於同年4 月20日將名下系爭雙全街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高燕宏。原告二人於107 年1 月間對於被告潘文豐提起履行協議訴訟,經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52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25號(下稱前案)判決,命被告潘文豐應給付原告戴朝旺83萬8,800 元本息、原告謝金榜76萬2,400元本息(即自106 年1 月至107 年6 月間之分潤),是原告二人對被告潘文豐有請求履行合夥協議之債權。又原告二人除前案已請求之分潤外,於本訴併主張自107 年7 月1 日至
108 年6 月30日、自108 年7 月1 日至109 年3 月31日間之分潤,是原告二人對於被告潘文豐之債權,分別為原告戴朝旺181 萬7,400 元、原告謝金榜165 萬2,800 元(如本院訴字卷第279頁之原告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潘文豐無償贈與系爭雙全街房地予被告高燕宏後,其名下財產僅剩公同共有之土地(未分割遺產),債權人直接執行拍賣取償顯有法律上阻礙,且價值甚低,該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二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二人多年來掌理系爭合夥事業,且被告高燕宏於他案自陳離婚後持續與被告潘文豐同住,並一同將系爭合夥事業移○○○區○○路繼續營業,顯係辦理假離婚登記,被告二人種種移轉財產、離婚登記,乃至另設立公司等行為,顯係為脫產而為。另縱如被告所辯,本件被告潘文豐為無償行為時,尚有公同共有土地價值153 萬2,125 元,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二人之分潤費用35萬6,000 元云云,惟被告潘文豐明知其積欠原告二人之分潤債權會繼續發生,金額會持續擴大,遠高於35萬餘元,而將有價值之財產脫手予被告高燕宏,再於本件辯稱「當時」尚有足以清償之財產,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至明,是被告潘文豐行使其贈與系爭雙全街房地之權利,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請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併為被告二人詐害債權行為成立與否之考量。再系爭雙全街房地之贈與行為經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高燕宏即無法律上原因受讓房地,惟因系爭雙全街房地已遭查封拍賣,無法再依同條第4 項規定回復登記予被告潘文豐,從而,被告高燕宏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返還系爭雙全街房地之客觀價值予被告潘文豐,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由原告二人就對於被告潘文豐之分潤債權數額範圍內代位受領。
三、聲明:
㈠、被告二人就系爭雙全街房地,於106 年4 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4 月20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高燕宏應給付被告潘文豐181 萬7,400 元,及其中55萬9,200 元自107 年1 月26日起;其中27萬9,600 元自107 年
7 月20日起;其中55萬9,200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41萬9,400 元自109 年3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戴朝旺代位受領。
㈢、被告高燕宏應給付被告潘文豐165 萬2,800 元,及其中50萬8,000 元自107 年1 月26日起;其中25萬4,400 元自107 年
7 月20日起;其中50萬8,800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38萬1,600 元自109 年3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謝金榜代位受領。
參、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二人始終未舉證證明被告潘文豐就系爭雙全街房地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等之債權,顯見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潘文豐於106 年4 月14日與被告高燕宏間成立贈與契約,及同年月20日以夫妻贈與原因將系爭雙全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高燕宏時,被告潘文豐僅積欠原告二人4 個月分潤費用總計35萬6,000 元;原告二人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潘文豐為無償贈與房地予被告高燕宏之行為時,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對其等之債務,反觀被告潘文豐於答辯狀中已提出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等,就原告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潘文豐為有害及債權行為當時之全部財產觀察,被告潘文豐名下之不動產價值總計至少為154萬3,124 元,此財產總額遠超過被告潘文豐為無償行為時積欠原告二人總計35萬6,000 元之分潤費用;又被告潘文豐名下不動產並無執行上之困難,原告二人既為被告潘文豐之債權人,當可依法對被告潘文豐名下所有且處於公同共有狀態之不動產,代位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使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再對被告潘文豐所分得之部分為執行取得變價以獲清償;是被告潘文豐雖將系爭雙全街房地移轉給被告高燕宏,仍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其無償行為並未有害及債權之事,當無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訴權之適用。
二、原告二人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及第242 條規定向被告高燕宏主張代位權:原告二人既無法證明被告潘文豐之無償行為有何害及債權之事,且被告潘文豐對被告高燕宏亦實無任何權利可以行使,甚至迄今尚積欠被告高燕宏分潤費用172 萬9,000 元,被告潘文豐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存在,原告二人顯無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請求權,更無民法第
179 條、第181 條之適用;又被告潘文豐實際上已無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即無生分潤之義務,是原告擴張聲明請求給付分潤費用之範圍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潘文豐既無任何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存在,更難謂被告二人之行為有違反誠信原則。另被告潘文豐與被告高燕宏間因個性差異及債務糾紛而離婚,絕非原告所述之假離婚,原告所稱絕非事實。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添富(已歿,其子為蕭智鴻)、被告潘文豐、被告高燕宏與原告戴朝旺、原告謝金榜共五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成立系爭合夥事業,被告潘文豐為系爭合夥事業之業務執行人;被告潘文豐自106 年1 月1 日起停止分潤,原告二人對被告潘文豐提起前案履行協議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命被告潘文豐應給付106 年1 月至107 年6 月間之分潤費用予原告二人(原告戴朝旺為83萬8,800 元及利息、原告謝金榜為76萬2,400 元及利息);被告潘文豐於106 年4 月20日將名下之系爭雙全街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高燕宏(原因發生日期為106 年4 月14日),被告二人嗣於107 年10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系爭雙全街房地在本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1857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08 年9 月4 日經第三人以1,710 萬元拍定買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45 至347 、367 頁),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潘文豐將系爭雙全街房地贈與被告高燕宏之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雙全街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部分: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債權人撤銷訴權之適用前提,乃「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其全部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有害於債權之情;且「債權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潘文豐於106 年4 月14日與被告高燕宏間成立無償贈與契約,及於同年4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雙全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高燕宏時,被告潘文豐積欠原告二人自
106 年1 月至4 月間共4 個月份分潤費用,金額合計為35萬6,000 元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士調字卷第22至23頁之前案107 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㈢⒍之分潤方式,可知106 年1 月至4 月份分潤費用計算式:
①原告謝金榜部分為16萬9,600 元:即17萬5,000 元/ 月×
42.4 /175 〈分潤比例〉×4 月=16萬9,600 元;②原告戴朝旺部分為18萬6,400 元:即17萬5,000 元/ 月×46.6/175〈分潤比例〉×4 月=18萬6,400 元;③合計為35萬6,000元:即16萬9,600 元+18萬6,400 元=35萬6,000 元);又被告潘文豐當時至少尚有「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與另3 位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8 )」、「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與另3 位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8 )」、「台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與另3 位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 )」、「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與另3 位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 )」、「台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土地(與另3 位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 )」(以下分稱系爭48、51、424 、425 、426 地號土地)等其他財產等情,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被告潘文豐之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至120 、431 至433 、463 至478 頁)附卷可稽。
㈢、次查關於被告潘文豐為本件無償行為時,上開其他財產之價值是否不足清償當時原告二人之分潤費用債權35萬6,000 元乙節,如前述屬於債權人即原告之舉證責任。而原告雖主張系爭48、51、424 、425 、426 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潘文豐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債務人即被告潘文豐就該公同共有部分為遺產分割前,債權人無從據以拍賣換價取償,又系爭
48、51地號土地地處偏遠,位於OO區OO里山區,觀其地籍圖所示,該二筆土地似無聯外道路而屬袋地,幾無交易價值可言,再系爭424 、425 、426 地號三筆土地上似蓋有未經合法登記之違章建築,且其中426 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與水磨坑溪支流相連,該三筆土地產權複雜且有違規使用之情形,亦無實際交易價值可言云云,並舉上開土地之地籍圖、登記謄本、地籍圖資系統查詢截圖及Google街景圖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46 至163 頁)為佐,惟查:
1、按對因繼承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非謂絕對不許為強制執行,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原告未曾提起代位分割訴訟,遽謂就被告潘文豐公同共有之財產有法律上執行拍賣之阻礙,尚難憑採;
2、又產權複雜、地處偏遠、屬袋地、水利用地或有違規使用情形之土地,非得逕謂即無交易價值,原告執此主張上開土地之價值不足清償原告二人對於被告潘文豐之分潤費用債權,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況參諸系爭48、51、424 、425 、426地號土地依108 年1 月公告現值、被告潘文豐之應繼分比例估算之價值,合計達150 餘萬元(計算式:①系爭48地號部分為2 萬3,063 元:2,000 元/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6
9 平方公尺〈面積〉×權利範圍1/8 ×1/4 〈應繼分比例〉≒2 萬3,063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②系爭51地號部分為9 萬1,563 元:2,000 元/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65平方公尺〈面積〉×權利範圍1/8 ×1/4 〈應繼分比例〉=9 萬1,563 元;③系爭424 地號部分為6 萬2,500 元:125,000 元/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 平方公尺〈面積〉×權利範圍1 ×1/4 〈應繼分比例〉=6 萬2,500 元;④系爭
425 地號部分為82萬3,750 元:1,318,000 元/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5平方公尺〈面積〉×權利範圍1 ×1/4 〈應繼分比例〉=82萬3,750 元;⑤系爭426 地號部分為53萬1,
250 元:125,000 元/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7平方公尺〈面積〉×權利範圍1 ×1/ 4〈應繼分比例〉=53萬1,250元;⑥合計為153 萬2,126 元:即2 萬3,063 元+9 萬1,56
3 元+6 萬2,500 元+82萬3,750 元+53萬1,250 元=153萬2,126 元),於本件原告未舉證上開土地之實際交易價值而得認前述估算價值為不可採之情形下,尤難認被告潘文豐之上開其他財產價值不足清償原告二人之分潤費用債權35萬6,000 元。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潘文豐明知其積欠原告二人之分潤費用債權會繼續發生,金額會持續擴大,遠高於35萬餘元,而將有價值之財產脫手予被告高燕宏,再於本件辯稱「當時」尚有足以清償之財產,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至明,是被告潘文豐行使其贈與系爭雙全街房地之權利,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請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併為被告二人詐害債權行為成立與否之考量云云。惟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已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闡明在案;又於被告潘文豐106 年4 月間為本件無償行為時,關於原告二人之分潤費用債權將來是否繼續發生,涉及系爭合夥事業未來是否存續等不確定因素,難認被告潘文豐「明知」將來積欠原告二人高額之分潤債務;另原告主張依被告潘文豐之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士調字卷第33頁)所示,被告潘文豐於104 年度原領有陽信銀行存款利息,然至105 年度已無此筆利息,可知有脫產之意圖與移轉財產之事實,並聲請函查被告潘文豐於陽信銀行北投分公司帳戶之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云云,惟查原告聲請調查上開交易明細之期間,被告潘文豐尚無積欠原告二人分潤債務之情事,本有處分財產之自由,顯難據此認被告潘文豐有脫產之意圖及事實,亦無再調取該部分交易明細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潘文豐有行使權利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並無可採。
㈣、準此,原告未舉證債務人被告潘文豐於106 年4 月間將系爭雙全街房地無償贈與被告高燕宏時,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二人當時之分潤費用債權,或其行使權利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雙全街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洵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代位被告潘文豐向被告高燕宏請求給付金額部分:
㈠、按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前提,乃債務人有權利而怠於行使。
㈡、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二人間系爭雙全街房地之贈與行為經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後,被告高燕宏即無法律上原因受讓房地,惟因系爭雙全街房地已遭查封拍賣,無法再依同條第4 項規定回復登記予被告潘文豐,從而,被告高燕宏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返還系爭雙全街房地客觀價值予被告潘文豐,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由原告二人就對於被告潘文豐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云云。惟查,原告二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雙全街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洵屬無據,業經前述認定在案,則被告潘文豐自無原告所指對於被告高燕宏原有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房地登記、及替代之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返還房地客觀價值之權利,卻怠於行使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
179 條、第181 條規定,代位被告潘文豐向被告高燕宏請求給付金額部分,洵屬無據。
四、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雙全街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代位被告潘文豐向被告高燕宏請求給付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