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1號原 告 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采高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黃禎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王羽潔律師被 告 陳尚義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票據返還原告采高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票據返還原告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高公司)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采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高公司)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出具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予原告。㈤訴之聲明㈡、㈢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8 年度湖簡字第1635號卷〔下稱湖簡卷〕第9 頁至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兩造間讓渡合約書(即後述之乙讓渡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
3 所示支票返還采高公司,及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編號4 所示本票返還品高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至第22
2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起訴部分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品高公司、被告於民國106 年至107 年間,就被告將其經營轄下之「名匠乾洗名店」、「人人洗衣名店」、「全民洗衣名店」及「便宜洗衣名店」等4 家洗衣店(以下合稱系爭洗衣店)讓渡予品高公司經營之事宜,陸續而為磋商洽談。期間,被告數次提高讓渡金數額,品高公司為表達誠意,曾交付如附表三所示票據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予被告,希望成立讓渡金為360 萬元之讓渡合約(下稱甲讓渡合約),嗣因被告反悔,甲讓渡合約未能成立,被告亦未返還前揭票據予品高公司。後品高公司提高讓渡金數額,兩造最終合意以420 萬元之讓渡金,由被告將系爭洗衣店讓渡予品高公司經營,並於107 年7 月1 日簽訂讓渡合約書(下稱乙讓渡合約)。依乙讓渡合約第4 條之約定,品高公司除應以每月為1 期、每期30萬元、共分14期之方式支付讓渡金共420 萬元外,並應按月支付系爭洗衣店之店面租金予被告,由被告代收後轉交予房東,租金部分每月共16萬8,000 元,合計品高公司每月應給付之款項為46萬8,000 元。品高公司另依乙讓渡合約第5 條之約定,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本票予被告,作為本件履約擔保,並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分別作為最後10期、6 期款項之擔保及系爭洗衣店之押租金。再乙讓渡合約成立後,品高公司經被告同意,將前於甲讓渡合約磋商期間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充作乙讓渡合約之第1 期(即107 年7 月)款項,另再依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至14所示支票,以支付後續各期款項。
108 年7 月起固因房東調漲房租,致品高公司短付108 年7、8 月租金各1 萬元,然被告於108 年2 月間即已無故兌領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支票,品高公司自得就該無故兌領之超額款項行使抵銷。準此,品高公司業於108 年8 月1 日將14期款項全數給付完畢,如附表一所示票據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此,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乙讓渡合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此揭票據分別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明知品高公司已於108 年8 月1 日將乙讓渡合約所約定之款項全數履行完畢,其不得提示兌領所執擔保支票,竟未經通知,分別於108 年9 月2 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同年月4 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致原告因帳戶餘額不足遭銀行退票。被告並於原告跳票後,惡意前往原告經營轄下之多間洗衣店騷擾,不實傳遞原告經營不善、財務出現問題等訊息,已嚴重打擊原告多年來建立之良好商譽與優質形象,造成原告受有商譽損失,更影響原告於銀行之債信,導致原告不得再向銀行申辦支票,亦影響原告後續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權益,並增加營運成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出具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㈢、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支票返還采高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編號4 所示本票返還品高公司。㈢被告應給付品高公司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采高公司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出具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予原告。㈥訴之聲明第㈢、㈣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係品高公司依甲讓渡合約應支付之第1 期(即107 年1 月)款項,兩造並未合意將該支票充作乙讓渡合約第1 期(即107 年7 月)款項,是扣除上開支票後,品高公司並未將乙讓渡合約所約定之各期款項給付完畢,尚短付46萬8,000 元。而系爭洗衣店之租金自
107 年7 月1 日起每月調高1 萬元,品高公司108 年7 、8月各短付1 萬元租金,自108 年9 月後之租金更是分文未付,被告自得提示兌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以抵償品高公司短付之租金。又被告與品高公司簽訂乙讓渡合約後,品高公司陸續將絲碧淨和平店(即原「便宜洗衣名店」)讓渡予訴外人丙○○、丁○○,三民店(即原「人人洗衣名店」)讓渡予訴外人甲○○,松山店(即原「全民洗衣名店」)讓渡予訴外人己○○,違反乙讓渡合約第5 條所定「前述合約金額付清前,乙方(按,即品高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轉讓前述四店予任何人」之約定,從而被告自得依乙讓渡合約第5 條約定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票據,以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存款不足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均跳票,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票款,原告卻因轉讓系爭洗衣店獲取不法利益高達千萬,故乙讓渡合約所定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毋庸酌減。再被告提示票據為權利之行使,所為訴訟外之發言及行為亦均係本於事實之陳述,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正反面,並依判決論述之妥適,而調整文字及內容):
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票據係由原告所簽發,各該票據之種類、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均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
㈡、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經被告於108 年9 月2 日至銀行兌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則經被告於108 年9 月4日至銀行兌領,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㈢、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所示支票,分別經被告於「兌領日」欄所示日期至銀行提示兌領,均經兌現。
㈣、品高公司、被告於107 年7 月1 日簽立乙讓渡合約,約定以
420 萬為合約金額,由被告將系爭洗衣店讓渡予品高公司經營。品高公司先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支票、本票予被告,嗣又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予被告。
㈤、被告已依乙讓渡合約之約定,將系爭洗衣店讓渡予品高公司經營。
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本票之性質,係品高公司為擔保乙讓渡合約之履約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之性質,則係品高公司基於乙讓渡合約而交付之系爭洗衣店押租金支票。
㈦、品高公司於107 年1 月5 日交付甲讓渡合約予被告,上有品高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手寫註記「107.1.5 」、「簽名於107 年1 月10日前有效」等字樣。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已將乙讓渡合約所約定之讓渡金及店面租金全數履行完畢。
1.兩造於107 年7 月1 日簽訂乙讓渡合約後,被告已依約將系爭洗衣店讓渡予品高公司經營,並完成點交,品高公司則陸續交付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 至14所示支票以支付各期讓渡金及店面租金,均經被告兌現受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並有乙讓渡合約、如附表二編號2 至14所示支票之票據影像報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查(見湖簡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268 頁至第280 頁),自堪信為真。
2.至品高公司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雖係其與被告磋商甲讓渡合約時所簽發、交付,然乙讓渡合約成立後,被告業已同意品高公司將該支票充作乙讓渡合約第1 期款項;品高公司既已如數兌付如附表二所示14張支票,乙讓渡合約所約定之款項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3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甲讓渡合約上經品高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並手寫註記「107.
1.5 」、「簽名於107 年1 月10日前有效」等字樣,而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前為承諾,兩造就讓渡金數額部分意思表示未達成合致,甲讓渡合約並未成立云云。惟品高公司、被告就系爭洗衣店之讓渡事宜,前後歷經多次磋商,其等之交易模式均係品高公司試擬讓渡合約書後,將該合約書交予被告,倘被告同意其條件,即逕依該合約書內容履行,雙方未必會於合約書上簽名或用印,此由兩造均一致表示有成立之乙讓渡合約上,雙方均無蓋印或簽名乙節,亦可為證,是自無從由被告未在甲讓渡合約上簽名或用印,即反推甲讓渡合約自始未成立。再酌之品高公司除於107 年1 月10日後之107 年
1 月25日,依甲讓渡合約第5 條約定簽發面額360 萬之本票
1 紙予被告,並於本票下空白處載明「備註:本本票金額為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整,係為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乙○○所屬之名匠乾洗店人人洗衣店全民洗衣店便宜洗衣店之履約保證金」等語,另分別交付金額相當於甲讓渡合約第1期款項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系爭洗衣店押租金支票予被告,有前揭票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267 頁、第37頁),並為品高公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此外,品高公司亦坦認確於107 年2 月間曾指派訴外人庚○○前往「人人洗衣名店」(即絲碧淨三民店)進行點交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反面)。是衡諸常情,倘品高公司主觀上認被告於107 年1 月10日前,未就甲讓渡合約所載讓渡金數額為承諾而該合約自始不成立,豈會於107 年1 月10日後,仍依甲讓渡合約所載條件為前揭票據之簽發、交付,復指派庚○○與被告嘗試進行點交,凡此堪認被告辯稱雙方已就甲讓渡合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甲讓渡合約業已成立等語,較為可信。
⑵再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
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又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 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而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品高公司、被告於成立甲讓渡合約後,因點交不成功,嗣後又重啟磋商,並於107 年7 月1 日另行簽訂乙讓渡合約。而經本院比對甲、乙讓渡合約之內容,除合約金額由甲讓渡合約所定360 萬元提高為乙讓渡合約所定之
420 萬元,及點交日由107 年1 月1 日變更為107 年7 月1日外,其餘內容均完全相同,足見2 份讓渡合約就當事人間主要權利、義務之約定大致相同,乙讓渡合約係本於甲讓渡合約之內容為基礎加以調整、修改,應屬消滅原契約而以新契約取代之債之更改情形,甲讓渡合約自因乙讓渡合約簽立而消滅。
⑶觀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雖係品高公司前於107 年1
月22日即已開立並交付予被告,然期間被告並未提示兌現,係遲至乙讓渡合約成立並點交完成後之107 年8 月17日始為兌領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嗣已合意將該支票充作品高公司應支付之乙讓渡合約第1 期款項乙節,應值採信。被告雖否認上情,並辯稱該支票係品高公司依甲讓渡合約應支付之第1 期(即107 年1 月)款項,其係因品高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財務困難,為給予其資金調度之便利始延後兌現云云,並執戊○○與他人間之股權讓購協議書、還款協議書、生產合併備忘錄等資以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74 頁至第376 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前揭資料,均屬戊○○與他人間之合作往來協議,要難證明戊○○確有財務困難或曾請託被告延後兌現上開支票之情。並衡諸品高公司固於107 年2 月間依甲讓渡合約指派他人試圖為點交,然並未成功,被告亦自承於107 年8 月前,均是由其經營系爭洗衣店(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是品高公司依甲讓渡合約之約定,是否確有支付第1 期款項之義務,已非毫無疑問。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早於107 年1 月間即由被告所收執,倘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此揭款項為品高公司所應支付之甲讓渡合約第1 期款項,其當可於該支票到期後即行兌領,要無於事隔7 個月餘,雙方已重新簽立乙讓渡合約,並依約陸續為履行後,始於107 年8 月17日提示兌現該張支票。又退步言之,品高公司早於乙讓渡合約簽立後數日,即將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均交付予被告,此為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0
2 頁反面),是倘被告所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始為乙讓渡合約第1 期(即107 年7 月)款項乙節為真,則被告於
107 年8 月17日兌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亦已到期,衡諸常情,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2 張支票均一併提示兌現,始符品高公司應給付款項之時程。然被告捨此不為,反於1 個月後之107 年9 月間始兌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而與品高公司所稱該支票係支付第2 期(即107 年8 月)款項之情,較為相符,益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應屬乙讓渡合約第1 期款項無訛。本院並審酌雙方均營運洗衣事業多年,皆為具有正常社會經驗之人,其等依甲讓渡合約合作失敗後,既就完全相同之讓渡標的重新議定條件並另行簽署乙讓渡合約,依一般交易態樣及慣行,雙方定會就甲讓渡合約所留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討論、一併解決,要難想像如被告所辯,品高公司在尚應支付甲讓渡合約第1 期款項46萬8,000 元,並應賠付高達40
3 萬5,000 元(即如附表三所示票據金額總和)違約金予被告之情形下,仍會與被告重新簽立乙讓渡合約,甚至提高讓渡金數額至420 萬元。至被告雖另以作為餘款保證票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票據,票面金額與品高公司實際未付金額並未完全相符,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並非乙讓渡合約第1 期款項云云。然將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所示各該支票之票據號碼及交付時間交互比對後,堪認原告主張係因公司會計疏未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票面金額扣減1 期,始生上開金額之出入結果,並非無據,自無從徒憑此節,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此上情,堪認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支票為乙讓渡合約第1 期款項,應屬可信,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⑷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讓渡合約第4 條約定:「……又乙方(按,即品高公司)同意前述四店之每月租金,依甲方(按,即被告)與各店房東所立租約各為人人洗衣名店租金肆萬伍仟元、全民洗衣名(讓渡合約書誤載為民)店租金伍萬元、便宜洗衣名店租金肆萬叁仟元。另名匠乾洗名店房東為甲方同意租期為三年,第一年租約押金陸萬元與每月租金叁萬元,第二年租金押金捌萬元與每月租金肆萬元,第三年租金押金拾萬元與每月租金伍萬元……乙方應於點交日起每月1 日支付前述四店每月租金予甲方……」;第5 條則約定:「於前述合約金額付清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轉讓前述四店予任何人,若有違反時;或若有發生任一應付而未付之『前述款項金額』時,則乙方同意已付前述合約金額與由甲方提兌前述履約保證本票肆百貳拾萬元,全數金額視同轉作違約金額與甲方,亦即視同乙方全無支付合約金額予甲方,應即無條件返還前述四店予甲方,且不得異議」。是依上開契約文字所示,品高公司依約按月所應支付之各店租金數額為:人人洗衣名店租金4 萬5,00
0 元、全民洗衣名店5 萬元、便宜洗衣名店租金4 萬3,000元、名匠乾洗名店3 萬元,合計共16萬8,000 元,此部分之契約文字應屬具體、明確,無須別事探求。本院並就乙讓渡合約全部約定而為全盤觀察,堪認品高公司所應給付之款項,應係420 萬元讓渡金(共分14期、每期30萬元),各期另應加計系爭洗衣店租金共16萬8,000 元,是每期款項合計為46萬8,000 元,品高公司既已兌付如附表二所示14張金額為46萬8,000 元之支票,業如前述,堪認其已將乙讓渡合約所定應給付之款項全數清償完畢甚明。被告再以品高公司未支付108 年7 、8 月調漲之租金共2 萬元,及於同年9 月後未再支付租金等為由,主張品高公司有違反乙讓渡合約第5 條之情事云云,應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品高公司亦有違反乙讓渡合約第5 條所定不得將系爭洗衣店再為轉讓他人之違約事由云云。查:
⑴按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之探求,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品高公司、被告簽立乙讓渡合約,由被告將系爭洗衣店「讓渡」予品高公司,被告將系爭洗衣店經營權、客戶資料及相關資產全數移轉予品高公司,被告對於讓渡之店面經營已完全無任何決定、管理及控制之權利,此為兩造所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8頁)。再通觀乙讓渡合約全文,並由品高公司及被告訂立乙讓渡合約當時之情形、主要目的、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堪認乙讓渡合約第5 條所定品高公司於該讓渡合約金額付清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將系爭洗衣店「轉讓」予他人,此處之「轉讓」應與前述「讓渡」為同一之解釋,即品高公司不得將系爭洗衣店經營權、客戶資料及相關資產再為移轉予他人,而失其對系爭洗衣店之決定、管理及控制之權利,此節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第63頁正反面),自可確定。
⑵按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
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 點第3 項定有明文。查,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絲碧淨和平店負責人,品高公司是總公司,我們是加盟店,我承接經營和平店時,是跟戊○○約定分期3 個月付
100 萬元,後來就64拆帳,由我負擔自己的房租、耗財。裝潢、設備是由我出資之加盟金支付,但裝潢、設備及客戶資料都是品高公司的。和平店是受品高公司之指揮監督,當我們與客人間之認知不同有爭執時,會請品高公司來決定,和平店經營之時間、價格及行銷方式,均是由品高公司決定,我只負責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反面至第295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和平店所付的款項是加盟金,因為所有的設備、系統都是要用這筆款項來做開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與品高公司簽署讓渡合約書,我有依該讓渡合約書第4 條支付180 萬元品高公司,依該讓渡合約書,電腦軟體為品高公司所有,三民店之營業時間、價錢、行銷方式均會受到品高公司的監督、規定。另己○○於107 年12月1 日受讓店面(按,即松山店),所簽的讓渡契約與我相同,讓渡金則是12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反面至第298 頁反面)。是綜合證人3 人前揭所述,並佐以三民店、和平店開立予客戶收執之洗衣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至第103 頁),均係以絲碧淨名義開立,堪認品高公司縱有將松山店、和平店及三民店轉由他人經營,然各分店事實上仍受品高公司之指揮監督,一切營業項目、時間、行銷方式及收費標準均由品高公司決定,相關軟體設備與客戶資料亦均由品高公司所有,其等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加盟經營關係,,此不因品高公司與甲○○、己○○所簽署之文件上載「讓渡合約書」、「加盟金/ 讓渡金退款協議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205 頁正反面)而異其認定。準此,品高公司以加盟經營之方式經營系爭洗衣店,要與將系爭洗衣店經營權、客戶資料及相關資產移轉他人,而失其決定、管理及控制權利之轉讓或讓渡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辯稱品高公司違反乙讓渡合約第5 條所定不得將系爭洗衣店再為轉讓他人之違約事由云云,即乏所據。
⑶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品高公司於乙讓渡合約金額付清前
,並無將系爭洗衣店轉讓予他人之情事,被告辯稱品高公司有乙讓渡合約第5 條所定違約事由,其可沒收如附表一所示票據作為違約金云云,應不可採。
㈡、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票據之債權不存在。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如有清償而全部或部分消滅之情事,因屬基於票據關係本體而發生之事由,不論清償人與執票人是否具有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執票人就該已消滅之債務,均不得對一切票據債務人再為請求,亦即全部票據債務人皆得據以對抗執票人。查,品高公司業將乙讓渡合約所定應給付之款項全數清償完畢,且無違約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品高公司交付擔保前揭債務之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其票據債務亦失所附麗,且此為絕對抗辯事由,不論兩造就此揭票據是否具有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均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債之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惟被告仍執有此揭票據,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此揭票據,洵屬正當。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償,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故請求權人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行為具不法性,始能成立。
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通知即逕予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原告因帳戶餘額不足而遭退票,致其不得再申辦支票,影響其債信及後續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權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品高公司業已全數清償乙讓渡合約所約定之14期款項,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有違反乙讓渡合約之情事,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權利已不存在,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並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其於兩造因上情涉訟前,主觀認定品高公司有違約情事,故而提示所執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所為核屬其權利之行使,自不得以本院前述認定,據此反推被告提示前揭票據之際,即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及所為具有不法性。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提示前揭票據致退票對其名譽、商譽及信用造成如何之影響,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3.又依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來了和平店3 、4 次,他到店裡說戊○○加盟合約不好,他的很好,有5 大保證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反面),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來我們店裡騷擾,影響我們做生意,坐了1 、2 小時,要我把合約書給他看,如果跟他加盟,有幾大保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堪認被告雖有至原告旗下加盟店為招攬或對品高公司之加盟條件為評論之舉,然此尚難認其所為已達故意騷擾或傳遞不實訊息之程度。至丙○○、丁○○雖亦證稱有耳聞被告至其他分店詆毀戊○○財務不善、經營出問題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反面、第297 頁),然上開證人所陳均是經他人轉述而得知,並非證人親身見聞,亦不能依此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4.準此,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及出具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票據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票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及出具道歉啟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表一:
┌──┬──┬─────┬────┬───────┬──────┬───────┐│編號│種類│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1 │支票│ND0000000 │采高公司│107年11月1日 │ │ 468 萬元│├──┼──┼─────┼────┼───────┼──────┼───────┤│2 │支票│ND0000000 │品高公司│108年3月1日 │ │280 萬8,000 元│├──┼──┼─────┼────┼───────┼──────┼───────┤│3 │支票│ND0000000 │采高公司│108年9月1日 │ │ 45萬5,000 元│├──┼──┼─────┼────┼───────┼──────┼───────┤│4 │本票│TH0000000 │品高公司│107年6月21日 │107年7月1日 │ 420 萬元│└──┴──┴─────┴────┴───────┴──────┴───────┘附表二(均為支票):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兌領日 │面額(新臺幣)│├──┼─────┼────┼───────┼───────┼───────┤│1 │ND0000000 │品高公司│107年1月22日 │107年8月17日 │ 46萬8,000 元│├──┼─────┼────┼───────┼───────┼───────┤│2 │ND0000000 │采高公司│107年7月1日 │107年9月4日 │ 46萬8,000 元│├──┼─────┼────┼───────┼───────┼───────┤│3 │ND0000000 │采高公司│107年8月1日 │107年9月18日 │ 46萬8,000 元│├──┼─────┼────┼───────┼───────┼───────┤│4 │ND0000000 │采高公司│107年9月1日 │107年10月17日 │ 46萬8,000 元│├──┼─────┼────┼───────┼───────┼───────┤│5 │ND0000000 │采高公司│107年10月1日 │107年11月16日 │ 46萬8,000 元│├──┼─────┼────┼───────┼───────┼───────┤│6 │ND0000000 │品高公司│107年11月1日 │108年1月22日 │ 46萬8,000 元│├──┼─────┼────┼───────┼───────┼───────┤│7 │ND0000000 │品高公司│107年12月1日 │108年1月29日 │ 46萬8,000 元│├──┼─────┼────┼───────┼───────┼───────┤│8 │ND0000000 │品高公司│108年1月1日 │108年2月19日 │ 46萬8,000 元│├──┼─────┼────┼───────┼───────┼───────┤│9 │ND0000000 │品高公司│108年2月1日 │108年2月21日 │ 46萬8,000 元│├──┼─────┼────┼───────┼───────┼───────┤│10 │BM0000000 │品高公司│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1日 │ 46萬8,000 元│├──┼─────┼────┼───────┼───────┼───────┤│11 │BM0000000 │品高公司│108年5月1日 │108年5月2日 │ 46萬8,000 元│├──┼─────┼────┼───────┼───────┼───────┤│12 │BM0000000 │品高公司│108年6月1日 │108年6月3日 │ 46萬8,000 元│├──┼─────┼────┼───────┼───────┼───────┤│13 │BM0000000 │品高公司│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2日 │ 46萬8,000 元│├──┼─────┼────┼───────┼───────┼───────┤│14 │BM0000000 │品高公司│108年8月1日 │108年8月1日 │ 46萬8,000 元│├──┴─────┴────┴───────┴───────┼───────┤│ 合計│ 655萬2,000元│└─────────────────────────────┴───────┘附表三:
┌──┬──┬─────┬────┬───────┬──────┬───────┐│編號│種類│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到期日 │兌領日 │面額(新臺幣)│├──┼──┼─────┼────┼───────┼──────┼───────┤│1 │本票│TH0000000 │品高公司│107年1月25日 │ │ 360 萬元│├──┼──┼─────┼────┼───────┼──────┼───────┤│2 │支票│ND0000000 │品高公司│108 年2 月1 日│108年2月20日│ 43萬5,000 元│└──┴──┴─────┴────┴───────┴──────┴───────┘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與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高公司)間就四家洗衣店讓渡合約,品高公司業已依約全數履行完畢。本人持品高公司與采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高公司)所開、用以擔保履行合約之支票三紙至銀行兌領,造成品高公司與采高公司遭銀行退票,本人又前往品高公司所經營之多間洗衣店傳述其公司經營不善、財務出現問題等錯誤訊息,造成品高公司與采高公司商譽、債信遭受貶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屬侵害行為,本人謹此公開致歉。
立書人:全民洗衣店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