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 告 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雲訴訟代理人 周昕毅律師被 告 張黃慧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鑑章壹枚,及原告所有全部財產、財務帳冊及會議文件(包含但不限於附表所示資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登記代表人,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被告自始即非伊之代表人,卻無權占有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及伊所有全部財產、財務帳冊及會議文件(包含但不限於附表所示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1枚及系爭資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告公司股東名冊、民國108年5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為證(見本院卷第12-15、25-27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回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1枚及系爭資料,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1枚及系爭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附表:
自106年3月28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議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