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37號上 訴 人 陳麗勤被 上訴 人 周守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遺產)之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未據上訴人預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