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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5號原 告 吳兩平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蕭富庭律師複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火爐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會員及第12屆理事、理事長,理事長任期自民國107 年6 月3 日起至111 年6 月2 日止。詎於10

8 年9 月1 日,時任被告副理事長張火爐召開第12屆第1 次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為罷免吳兩平理事長,成立選務委員會」乙案,而由訴外人王源昌等9 人當選選務委員,成立選務委員會。嗣經訴外人王文通等19位理事連署提案罷免原告,及內政部以108 年9 月27日台內團字第1080057787號函指定王文通為罷免理事會召集人,王文通乃通知原告將於10

9 年10月6 日召開罷免理事會,惟嗣又要求原告於15日內提出答辯,而再通知延至同年月26日召開罷免理事會(下稱系爭罷免理事會)。於系爭罷免理事會,全體理事應出席人數35人,實際出席27人,最終以22票同意,除決議通過罷免原告外,並推選張火爐為代理理事長(下合稱系爭決議)。惟被告為國民體育法所定之特定體育團體,依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下稱特定體育團體管理辦法)第17條第

1 項規定,特定體育團體之罷免,應組成選務委員會,且被告辦理罷免理事長罷免實施原則(下稱被告罷免實施原則)第1 條第2 款規定,選務委員會掌理罷免事務之辦理及指揮監督等事項,其性質如公司章程,則召開罷免理事會應為選務委員會之專屬權限,不容任意違反。然王文通並非選務委員會,其召集系爭罷免理事會,核屬無召集權人召集,是系爭罷免理事會不合法成立,所為系爭決議,自屬當然無效,故兩造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仍應存在。爰依民法第71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確認兩造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國民體育法所定之特定體育團體,依該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於該法未規定時,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而國民體育法並未就特定體育團體之罷免為規定,是本件罷免原告理事長一職,應適用人民團體法及其授權訂定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辦法)。依人團選罷辦法第51條規定,理事長本人為被聲請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召集罷免理事會,是內政部始另行指定理事王文通為罷免理事會之召集人,選務委員會只是業務單位,執行關於罷免的選務工作,無召集罷免理事會之權限。再者,被告為罷免原告成立選務委員會後,選務委員會亦於

108 年9 月17日召開會議,會議中所通過決議皆與選務委員會應執行之選務工作有關。王文通作為系爭罷免理事會召集人,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本件罷免原告程序皆在主管機關行政指導下進行,相關罷免理事長會議程序紀錄,均副知教育部及內政部而經存查,原告主張實不可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兩造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仍然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王文通無召集系爭罷免理事會之權,是而系爭決議無效、兩造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國民體育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

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第42條第1項並規定:「特定體育團體之組織、議事、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申訴、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被告為特定體育團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6 、272 頁),是有關本件罷免爭議,應優先適用國民體育法及上開條文授權訂定之特定體育團體管理辦法,未規定者,則適用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包含人民團體法第66條授權訂定之人團選罷辦法。

㈡關於特定體育團體之罷免事項,國民體育法並無特別規定,

特定體育團體管理辦法則僅於第17條規定:「(第1 項)特定體育團體之選舉及罷免,應組成選務委員會,其成員不得為理事、監事候選人或被聲請罷免人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職員或受僱人員。(第2 項)特定體育團體應訂定選務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內容包括組織人數、委員條件及組織任務,其中選務委員會召集人應為社會公正人士;其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本部備查。」,未規定其他。上開條文並未明定應由選務委員會召集罷免理事會,應如何解釋,自需再根據其他相關規定探究之。

㈢查被告章程第18條第2 款及第19條第1 項規定,理事長選舉

及罷免之投票方式,由理事會議決;理事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互選之(本院卷第153 、154 頁)。可見,被告理事長之選舉係由理事於理事會議決之,而理事長既係由理事選舉出任,除法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罷免自亦係由理事為之(有權選舉者,有權罷免),而於理事會議決之,此觀人團選罷辦法第51條亦規定係召開被聲請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表決罷免,亦明。又特定體育團體管理辦法第17條第

1 項固規定罷免要組成選務委員會,但同條項亦規定其成員「不得為理事」,可見選務委員會並不具有罷免權,只是中立辦理罷免事務之組織而已,罷免仍需由理事召開理事會以為議決。原告雖主張依特定體育團體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及被告罷免實施原則第1 條第2 款規定「本會(選務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2 、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辦理及指揮監督」(本院卷第40頁),應可認選務委員會為罷免理事會之召集人等語(本院卷第273 頁)。惟若此解釋,將與理事會原則由理事長召集,例外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名召集之規定不合(特定體育團體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定期或臨時理事會原則由理事長召集。如理事長無故不召集定期理事會,依同辦法第26條規定,應由過半理事連署報請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名召集之;如理事長無故不召集臨時理事會,或理事長為被罷免人,同辦法並無明定召集程序,應適用人團選罷辦法第51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名召集之),是不可採。準此,罷免理事會仍應依特定體育團體管理辦法第23、26條及人團選罷辦法第51條規定召集。又特定體育團體管理辦法並未規定罷免案通過與否之表決權數,應適用人團選罷辦法第51條規定,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2/3 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

㈣查被告已召開臨時理事會,依特定體育團體管理辦法第17條

成立選舉委員會(本院卷第30頁),並訂立被告罷免實施原則(本院卷第40頁,內容包含選舉委員會委員人數及組織任務等,性質上屬特定體育團體管理辦法第17條第2 項所定之選務委員會組織簡則,與章程係依同辦法第21條經「會員大會」出席人數2/3 以上同意通過,顯然不同,原告主張性質等同章程,亦有誤會),而因理事長為被罷免人,乃依人團選罷辦法第51條規定,經內政部(副本致教育部)指定理事王文通為罷免理事會召集人(本院卷第86頁),並於108 年10月26日召開系爭罷免理事會,且經由過半數理事出席,出席人數2/3 以上同意(應出席35人、實際出席27人、同意票22票、不同意票2 票、空白票3 票)通過罷免、作成系爭決議(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經核與上述規定相合,無原告所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不法。

㈤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兩造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