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許淑慧被 告 林榮德
王秀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學賢
葉秀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⒈被告林榮德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9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 萬4,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7 元,及連帶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萬4,040 元。而原告聲明第1 項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交付原告,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 666萬6,723 元(計算式詳附表),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6 萬6,723 元。又原告聲明第2 項為原告終止兩造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 5萬4,000 元,與聲明第1 項前段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單獨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 萬4,000 元。再者,原告聲明第3 項為請求兩造租約終止後,被告應按月給付使用費及損害賠償,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2 萬723 元(計算式:6,666,723 +54,000=6,720,72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7,
627 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之裁判費1 萬2,682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 萬4,94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
一、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108 年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有
4 筆,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分別為15萬2,000 元、15萬2,00
0 元、15萬元、15萬5,000 元,平均為15萬2,250 元(計算式:﹝152,000+152,000+150,000+155,000﹞÷4=152,250)。
二、又系爭建物含附屬建物面積共計145.9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8頁;計算式:74.71 (主建物)+8.9 (陽台)+47.2
4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 766建號建物,註1 )+15.11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769 建號建物,註2 )=145.96】,是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之價值,以上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平均15萬2,250 元計算,為2,222 萬2,410 元(計算式:152,
250 元×145.96平方公尺=22,222,410元);再衡以國稅局於課稅時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之實際價格時,多以房、地比約三比七計算,據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為 666萬6,723 元(計算式:22,222,410×3/10=6,666,723 元)。
註1 :766 建號建物47.24 平方公尺(計算式:28591.98×
461/279000=47.24 ,小數點後兩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註2 :769 建號建物15.11 平方公尺(計算式:2538.57 ×
1250/210000 =15.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