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0號原 告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晶晶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被 告 吳龍潭訴訟代理人 温美玉被 告 邱金順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08 年8 月19日所制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各債權人分配金額修正如本院卷第26頁所示【即請求將被告吳龍潭、邱金順(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所受分配之金額剔除,並增加原告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8 、16所受分配金額各增加新臺幣(下同)420萬7373元、9 萬0604元,見本院卷第12、20、26頁)。嗣則將聲明減縮並更正如後述貳、聲明所示(即僅聲明被告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再聲明改分配予原告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80 、
450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兩造雖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名義上債權人,惟吳龍
潭參與分配所提出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572號確定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吳龍潭裁定一,其依據本票則稱系爭吳龍潭本票一,下同)、107 年度司票字第4925號確定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吳龍潭裁定二,本票稱系爭吳龍潭本票二)之執行名義;邱金順參與分配所提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801號確定本票裁定(下稱系爭邱金順裁定一,本票稱系爭邱金順本票一)、108年度司票字第4542號確定本票裁定(下稱系爭邱金順裁定二,本票稱系爭邱金順本票二)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下稱系爭吳龍潭、邱金順債權)均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邱繼峰代表其所經營之九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九峰公司)調借所欠,並非邱繼峰之個人債務。且邱繼峰亦已代表九峰公司將系爭對吳龍潭債權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實際上對邱繼峰現均已無系爭吳龍潭、邱金順債權存在。然系爭分配表竟將系爭吳龍潭債權及其程序費用列入系爭分配表內表二次序2 、3 、9 、10、11;將系爭邱金順債權及其程序費用列入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5、7 、14、15、17,而使被告得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將造成伊得受償金額減少。伊乃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被告之債權予以剔除等語。
並聲明:吳龍潭於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2 、3 、9 、10、11分別受分配之金額各6 萬7408元、1 萬6124元、144 萬2923元、
343 元、34萬5229元,計187 萬2027元,及邱金順於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5 、7 、14、15、17分別受分配之金額各9 萬1224元、2 萬9360元、195 萬2674元、514 元、62萬8624元,計
270 萬239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告抗辯:
㈠吳龍潭略以:邱繼峰前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12月18
日代表九峰公司向伊借款2000萬元,並以九峰公司名下土地(下稱系爭九峰土地)設定抵押予伊,且同時亦以個人名義及九峰公司名義共同簽發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書)為憑證。嗣九峰公司將系爭九峰土地出售訴外人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磐公司),國磐公司乃代九峰公司清償90
0 萬元本金。除此之外,邱繼峰按月所清償之款項,均係系爭借貸書之借款利息、違約金,至106 年8 月22日,九峰公司及邱繼峰尚積欠伊本金1100萬元未為清償。邱繼峰為求確認積欠債務,方才簽發系爭吳龍潭本票,以供擔保清償。是邱繼峰乃係九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因而對系爭吳龍潭債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且尚未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㈡邱金順略以:邱繼峰前係於102 年至105 年間,陸續為經營九
峰公司業務需要,而陸續向伊調借現金而為借款,雖每次借款均會簽立借據、本票,然至106 、107 年間,為求統合系爭邱金順債權,因而陸續簽立系爭邱金順本票以為擔保清償(詳細借款時地如下述不爭執事項㈢⒎至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兩造到場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 年4 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系爭執行程序相關:
⒈九峰公司之負責人為邱繼峰。九峰公司前因積欠原告票款共計
2384萬8000元,迄未清償。原告乃持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878號民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九峰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北市○○區○○里○○○段外北勢小段71-16 、71-17 、71-96 、71-9 7、71-98 地號,即系爭九峰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此為系爭執行程序以外之另一執行程序)。
⒉因系爭九峰土地除於103 年7 月17日設定第一、二順位分別為
4056萬元及50萬元之抵押權予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外,尚於103年12月1 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3800萬元予吳龍潭,致系爭九峰土地拍賣無實益,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後,僅就系爭九峰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建照進行拍賣。38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本院卷第360-362 頁所示。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就系爭九峰土地上未完工之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號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及建築執照部分以410 萬元價格由原告以債權抵繳價金承受(該執行程序僅原告一債權人)。並塗銷系爭九峰土地查封登記,就原告未受清償之債權換發債權憑證予原告。
⒊原告又於104 年9 月25日依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593號確定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對九峰公司、邱繼峰共同簽發本票有1200萬元(原告執行聲請書狀主張2302萬餘元,但先就部分700 萬元為執行,後擴張為1200萬元),及自104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由原告主導執行,查封拍賣邱繼峰名下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528-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9 (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經法院執行所得之金額計1040萬元。系爭執行名義附於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68 號卷內。
⒋邱繼峰對系爭執行名義有意見,曾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簡字第1112號審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且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104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湖簡聲字第50號裁定邱繼峰供擔保215 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停止,裁定書如司執53568 卷一卷內所示。其後邱繼峰於105 年3 月21日乃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系爭異議之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41號審理後,於106 年
1 月24日判決,判決書如司執53568 卷二卷內所示。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348 號審理後,於107 年
7 月3 日判決,判決書如本院卷第84-96 頁所示(該判決認定原告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僅有201 萬餘元存在,如本院卷第90頁)。該判決並於107 年10月8 日確定後。系爭執行事件方才又續行執行。
⒌系爭執行標的前於105 年1 月18日一拍,無人應買,經原告表
明以債權額抵繳價金底價承受(司執53568 卷一電子卷證編號
4 ),然執行法院通知共有人後,共有人邱照明於105 年1 月27日具狀表示願優先購買,惟並未依限期繳納價金,仍由原告承受;嗣執行法院於108 年補通知共有人邱阿潤之繼承人後,其共有人繼承人邱金來、邱照明於108 年4 月30日、108 年5月1 日表示願優先承購,後執行法院駁回邱照明之優先承買聲明(因其前未繳納案款依法視為放棄)。
⒍系爭執行事件法院又於108 年6 月26日撤銷原告承受系爭執行
標的之處分,並重新進行拍賣程序(理由為原告聲請時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經系爭異議之訴確認為不存在)。原告於108 年
6 月28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又於108 年7 月23日撤銷上開「撤銷拍賣」之執行命令,仍准原告承受(理由為聲請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其中約201 萬元本息部分仍存在,如司執5356
8 卷二電子卷證編號12)。⒎吳龍潭於107 年6 月4 日(案分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34116 號
)及107 年11月15日(案分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3615 號);邱金順則於108 年4 月29日(案分108 年度司執字第26760號)及108 年7 月1 日(案分108 年度司執字第39598 號)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均在拍定後),分別持對邱繼峰之系爭吳龍潭、邱金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執行程序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⒏系爭分配表如本院卷第18-20 頁及如司執53568 卷二電子卷證
內所示。系爭分配表除稅捐債權外,先就表一之普通債權人原告參與分配得2 萬1480元(執行費)、206 萬2205元(即拍定前系爭執行名義債權1200萬元中,經系爭異議之訴確認尚餘之
201 萬元本息)。另表二係就表一餘額,於拍定後參與分配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普通債權人間按債權比例分配。
⒐原告於拍定後之108 年2 月12日另執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
8 號給付票款事件確定判決(判決書如本院卷第70-82 頁所示),就其對九峰公司、邱繼峰債權金額1382萬1633元、172 萬7704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案分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387號;另於108 年5 月2 日執本院108 年度湖簡聲字第2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就對邱繼峰債權35萬1126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案分本院108 年度司執第27039 號執行。
以上程序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⒑系爭分配表中,系爭對吳龍潭、邱金順債權分配情形為:吳龍
潭於表二次序2 、3 、9 、10、11分別受分配之金額為6 萬7408元、1 萬6124元、144 萬2923元、343 元、34萬5229元,共計187 萬2027元;邱金順於次序5 、7 、14、15、17分別受分配之金額為9 萬1224元、2 萬9360元、195 萬2674元、514 元、62萬8624元,共計270 萬2396元;原告則受分配6 萬2952元、291 萬7246元。且參與系爭分配表表二分配之兩造均不足額受償。又表二部分均為拍定後參與分配,故均不另計息而僅以本金分配。
⒒系爭分配表所定之分配期日為108 年9 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檢送系爭分配表予原告,原告於108 年9 月12日提出異議,異議狀如本院卷第156-157 頁所示。並於分配期日10日內之
108 年9 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本件起訴,陳報狀如本院卷第160-161 頁所示。
⒓邱繼峰對系爭分配表亦於108 年9 月19日聲明異議。且邱繼峰
亦於108 年9 月19日對吳龍潭提起確認本件參與分配之系爭吳龍潭債權不存在訴訟,該訴訟因邱繼峰聲請法律扶助後,於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簡字第1521號審理中。
⒔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08 年9 月27日乃函告債權人須待
本案訴訟及系爭吳龍潭債權訴訟確定後,方能命原告補繳以債權金額承受系爭執行標的不足差額價金,而為發款。
㈡吳龍潭債權相關整理:
⒈吳龍潭於107 年6 月4 日持系爭吳龍潭裁定一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411
6 號受理,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含程序費用2000元)。系爭吳龍潭裁定一如本院卷第60-61頁所示。
⒉系爭吳龍潭裁定一內,係就吳龍潭現執有,客觀上由邱繼峰所
簽發,其內記載發票日於105 年10月到106 年7 月間、票面金額總計842 萬4000元之系爭吳龍潭本票一所核發。
⒊邱繼峰曾就系爭吳龍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
字270 號裁定駁回確定。邱繼峰抗告理由為:吳龍潭並未為付款提示,抗告裁定書如本院卷第62-63 頁所示。
⒋吳龍潭於107 年11月15日持系爭吳龍潭裁定二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361
5 號受理,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吳龍潭裁定二如本院卷第92-93 頁所示。
⒌系爭吳龍潭裁定二內,係就吳龍潭現執有,客觀上由邱繼峰所
簽發,其內記載發票日於106 年9 月至12月間、票面金額總計
201 萬5500元之系爭吳龍潭本票二所核發。⒍邱繼峰曾就系爭吳龍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
字第222 號裁定駁回確定。邱繼峰抗告理由為:系爭吳龍潭裁定二之系爭吳龍潭本票二債權,已於106 年8 月23日清償完畢,債權已不存在,並提出下述之系爭三方合約書為附件。抗告審裁定如本院卷第94-96 頁所示。
⒎邱繼峰前曾於103 年12月18日代表其經營之九峰公司向吳龍潭
借款2000萬元,並以九峰公司名下所有系爭九峰土地設定抵押予吳龍潭。邱繼峰於103 年12月18日代表九峰公司與吳龍潭簽立系爭借貸書,如本院卷第152 頁所示。系爭借貸書上載:九峰公司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借貸期間為103 年12月19日至10
4 年3 月18日,違約金每日每萬元10元計算(相當月息三分),並以九峰公司名下所有系爭九峰土地設定抵押予吳龍潭,且債務由邱繼峰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日並簽立同面額本票如本院卷第358 頁被證3 所示。
⒏於系爭借貸書約定借款期限3 個月即至104 年3 月18日止,九峰公司、邱繼峰均未清償系爭借貸書上款項。
⒐其後至104 年底邱繼峰均於本院卷第378-384 頁附表所示時間
持續向吳龍潭繳納系爭借貸書借款利息至106 年12月,吳龍潭所有收受利息帳戶之存摺明細如本院卷第390-446 頁所示(其內黃線部分)。
⒑邱繼峰繼而於105 年起,曾交付吳龍潭其個人名義簽發之系爭
吳龍潭本票一、二。邱繼峰並承諾會依本票日期向吳龍潭先清償系爭借貸書借款利息。
⒒期間,邱繼峰曾於106 年8 月22日代表九峰公司,將九峰公司
名下系爭九峰公司土地出售過戶給國磐公司,並約定由國磬公司將部分價金900 萬元給付予吳龍潭,以代償九峰公司900 萬元之系爭借貸書借款本金予吳龍潭,三方並因此簽立有「不動產土地暨未完工地上物買賣三方合約」如本院卷第228-231 頁原證4 所示(下稱系爭三方合約)。國磐公司曾於本院卷第38
4 頁明細欄下方記載「秦先生支付部分」之時日,支付吳龍潭系爭三方合約應支付之金額,經以900 萬元計算後尚餘約398萬元。
⒓邱繼峰於106 年8 月22日曾簽立協議書一紙交付吳龍潭,如本
院卷第154 頁所示(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其內記載:邱繼峰承諾於106 年9 月22日將回復吳龍潭如何償還吳龍潭債務1100萬元等語。
㈢邱金順債權相關整理:
⒈邱金順於108 年4 月29日持系爭邱金順裁定一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676
0 號受理,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含程序費用3000元部分)。系爭邱金順裁定一如本院卷第64頁所示。
⒉系爭邱金順裁定一內,係就吳龍潭現執有,客觀上由邱繼峰所
簽發,其內記載發票日於106 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總計1140萬元之系爭邱金順本票一債權所核發。
⒊邱金順於108 年7 月1 日持系爭邱金順裁定二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959
8 號受理,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邱金順裁定二如本院卷第66頁所示。
⒋系爭邱金順裁定二內,係就吳龍潭現執有,客觀上由邱繼峰所
簽發,其內記載發票日於107 年8 月23日、票面金額總計367萬元之系爭邱金順本票二所核發。
⒌邱繼峰與邱金順為父子關係,邱金順為父,邱繼峰為子。邱繼峰並未對系爭邱金順裁定一、二提起抗告。
⒍下述邱金順抗辯之各該借款事實均發生於102-105 年間。而系爭邱金順本票一、二均於106 、107 年間所簽立。
⒎邱繼峰曾於102 年4 月1 日在自家住宅向邱金順調借60萬元,
邱繼峰皆表示欲用於創業初期九峰公司裝修。邱繼峰曾於102年4 月1 日無摺存款60萬元入九峰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存款憑條如本院卷第142 頁上方所示。
⒏邱繼峰曾簽立如本院卷第284 頁所示借據予邱金順。其上落款
為102 年4 月1 日,且記載邱繼峰向邱金順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為3 個月至102 年7 月1 日。此借據確實於102 年4 月1日簽立。且邱繼峰曾為此開立如本院卷第286 頁所示,發票日為102 年4 月1 日面額60萬元本票。
⒐葉淑美(帳號00000000000-0 )為邱金順(00000000000-0 )
之配偶。其二人均有設帳戶於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存摺封面如本院卷第208 頁所示。邱金順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存摺明細如本院卷第336-340 、344 、346 、348 、350 頁所示;葉淑美存摺明細如本院卷第342 頁所示。
⒑葉淑美設於南港分行之帳戶內,曾於104 年4 月15日由新光人
壽貸款銀行存入270 萬元。該款項係由邱金順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之房屋,向新光人壽之貸款。邱金順另曾於104 年3 月25日以臺北市○○路○ 段○○巷○ 弄○○號房屋向國泰人壽貸款所得730 萬元,匯入邱金順南港分行帳戶(如本院卷第276 頁),國泰人壽於109 年2 月6 日曾開立730 萬元之貸款證明予邱金順如本院卷第312 頁所示。
⒒邱繼峰曾於103 年9 月26日於自家住宅向邱金順調借90萬元,
邱繼峰皆表示欲用於創業初期公司裝修。邱繼峰曾於103 年9月26日無摺存款90萬元入九峰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存款憑條如本院卷第130 頁上方所示。
⒓邱繼峰曾簽立如本院卷第288 頁所示借據予邱金順。其上落款
為103 年9 月26日,且記載邱繼峰向邱金順借款90萬元,借款期間為3 個月至103 年12月25日。此借據確實於103 年9 月26日簽立。且邱繼峰曾為此開立如本院卷第290 頁所示,發票日為103 年9 月26日面額90萬元本票。
⒔邱繼峰曾於103 年12月6 日或16日(如本院卷第278 頁)在自
家住宅向邱金順調借50萬元,邱繼峰皆表示欲用於創業初期公司裝修。邱金順之母邱黃蓮英曾於103 年12月16日無摺存款50萬元入九峰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存款憑條如本院卷第194 頁上方(同如本院卷第132 頁)所示。
⒕邱繼峰曾簽立如本院卷第292 頁所示借據予邱金順。其上落款
為103 年12月6 日,且記載邱繼峰向邱金順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為3 個月至104 年3 月5 日。此借據確實於103 年12月6日簽立。且邱繼峰曾為此開立如本院卷第294 頁所示,發票日為103 年12月6 日面額50萬元本票。
⒖邱繼峰曾於104 年3 月26日在自家住宅向邱金順表示為九峰公
司(原告主張)或邱繼峰個人(邱金順抗辯)調借730 萬元,用以清償九峰公司(原告主張)或邱繼峰個人(邱金順抗辯)對董皓群之債務,並指定匯入余姍姍帳戶。余姍姍設於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曾於104 年3 月26日無摺存入730 萬元,存款憑條如本院卷第190 頁上方所示(與本院卷第316 頁重複)。如本院卷第346 頁邱金順南港帳戶於104 年3 月26日曾轉帳支出730 萬元。
⒗邱繼峰曾於104 年4 月27日在自家住宅向邱金順表示為九峰公
司(原告主張)或邱繼峰個人(邱金順抗辯)調借210 萬元,用以清償為九峰公司(原告主張)或邱繼峰個人(邱金順抗辯)對董皓群之債務,並指定匯入董皓雲帳戶。葉淑美設於華南銀行帳戶,曾於104 年4 月27日轉帳支出210 萬元匯入董皓雲之存摺明細如本院卷第190 頁下方所示。
⒘邱繼峰與董皓群曾於104 年3 月26日簽立書面文件如本院卷第
192 頁所示。上載:邱繼峰於103 年與董皓群簽訂股東合約,合作期間董皓群陸續匯入股金共970 萬元整,因特別因素合作關係於104 年2 月終止,邱繼峰於104 年先償還部份股金730萬元,其尾款股金經雙方友好協商,給予邱繼峰時間處理,此期限暫定一個月內然而期限不得有任何多的利息產生。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書等語。
⒙邱繼峰曾簽立如本院卷第236 頁(與本院卷第306 頁重複)所
示借據予邱金順。其上落款為104 年3 月26日,且記載邱繼峰向邱金順借款940 萬元,借款期間為104 年3 月26日至105 年
4 月26日。此借據確實於104 年3 月26日簽立。且邱繼峰並於
104 年3 月26日、104 年4 月27日簽立兩張面額各210 萬元、
730 萬元之本票交付予邱金順。邱金順現執有邱繼峰簽發,其上載發票日為104 年3 月26日、104 年4 月27日,面額各210萬元、730 萬元之本票如本院卷第238 頁所示。
⒚邱繼峰曾於104 年7 月3 日於自家住宅向邱金順調借80萬元,
以供資金周轉。邱繼峰設於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曾於104年7 月3 日由如本院卷第344 頁邱金順南港分行帳戶提款無摺存入80萬元,存款憑條如本院卷第134 頁上方所示。
⒛邱繼峰曾簽立如本院卷第296 頁所示借據予邱金順。其上落款
為104 年7 月3 日,且記載邱繼峰向邱金順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為3 個月至104 年10月3 日。此借據確實於104 年10月3日簽立。且邱繼峰曾為此開立如本院卷第298 頁所示,發票日為104 年7 月3 日面額80萬元本票。
邱繼峰曾於105 年3 月21日在自家住宅向邱金順調借215 萬元
,表示用於系爭執行程序法院提存款。邱金順設於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曾於105 年3 月21日現金提出215 萬元之存摺明細如本院卷第136 頁上方所示。且邱繼峰於同日曾將215 萬元存入本院提存所,針對系爭執行程序停止之目的,國庫存款收款書如本院卷第138 頁所示。
邱繼峰曾簽立如本院卷第300 頁所示借據予邱金順。其上落款
為105 年3 月21日,且記載邱繼峰向邱金順借款215 萬元,借款期間為3 個月至105 年6 月20日。此借據確實於105 年3 月21日簽立。且邱繼峰曾為此開立如本院卷第302 頁所示,發票日為105 年3 月21日面額215 萬元本票。
邱繼峰曾於105 年4 月8 日於自家住宅向邱金順調借42萬元,
表示用於公司(原告主張)或個人(邱金順抗辯)資金周轉。邱金順之母邱黃蓮英曾於105 年4 月8 日無摺存款42萬元入邱繼峰設於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存款憑條如本院卷第136 頁下方所示。
邱繼峰曾簽立如本院卷第318 頁所示借據予邱金順。其上落款
為105 年4 月8 日,且記載邱繼峰向邱金順借款42萬元,借款期間為3 個月至105 年7 月8 日。此借據確實於105 年4 月8日簽立。且邱繼峰曾為此開立如本院卷第320 頁所示,發票日為105 年4 月8 日面額42萬元本票。
邱繼峰曾於105 年4 月22日於自家住宅向邱金順調借37萬元,
表示用於公司(原告主張)或個人(邱金順抗辯)資金周轉。邱金順之母邱黃蓮英曾於105 年4 月22日無摺存款37萬元入邱繼峰設於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存款憑條如本院卷第136 頁中段所示。
邱繼峰曾簽立如本院卷第322 頁所示借據予邱金順。其上落款
為105 年4 月22日,且記載邱繼峰向邱金順借款37萬元,借款期間為3 個月至105 年7 月22日。此借據確實於105 年4 月22日簽立。且邱繼峰曾為此開立如本院卷第324 頁所示,發票日為105 年4 月22日面額37萬元本票。
邱繼峰曾於105 年5 月13日在自家住宅向邱金順調借42萬元,
表示用於公司(原告主張)或個人(邱金順抗辯)資金周轉。邱金順之母邱黃蓮英曾於105 年5 月13日無摺存款42萬元入邱繼峰設於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存款憑條如本院卷第140 頁中段所示。
邱繼峰曾簽立如本院卷第326 頁所示借據予邱金順。其上落款
為105 年5 月13日,且記載邱繼峰向邱金順借款42萬元,借款期間為3 個月至105 年8 月13日。此借據確實於105 年5 月13日簽立。且邱繼峰曾為此開立如本院卷第328 頁所示,發票日為105 年5 月13日面額42萬元本票。
邱繼峰曾於105 年5 月30日在自家住宅向邱金順調借42萬元,
表示用於公司(原告主張)或個人(邱金順抗辯)資金周轉。邱金順之母邱黃蓮英曾於105 年5 月30日無摺存款35萬元入邱繼峰設於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存款憑條如本院卷第140 頁中段所示。
邱繼峰曾簽立如本院卷第330 頁所示借據予邱金順。其上落款
為105 年5 月30日,且記載邱繼峰向邱金順借款35萬元,借款期間為3 個月至105 年8 月30日。此借據確實於105 年5 月30日簽立。且邱繼峰曾為此開立如本院卷第332 頁所示,發票日為105 年5 月30日面額35萬元本票。
㈣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對象均為九峰公司,並非邱繼峰個人,被
告持有系爭邱金順、吳龍潭本票一、二之原因債權均不存在,是否有據?何人應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系爭對吳龍潭債權已由邱繼峰清償完畢而消滅,是
否有據?何人應負舉證責任?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邱繼峰應係基於經營九峰公司負責人身分,方才對於九峰公司
借款債務為擔保。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對象均為九峰公司,並非邱繼峰個人,系爭邱金順、吳龍潭本票原因債權均不存在,並無所據。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票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之原因事實是否存在發生爭執,則就其原因關係種類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當應由票據債務人負擔,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
⒉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均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對於其他
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債權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因執行法院依分配表上記載之金額分配後,如有餘額,應返還債務人,故如何分配攸關債務人之利益。是以,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不無為債務人利益代債務人提起該訴之內涵,而有法定訴訟擔當之實。是債權人主張分配表內其他債權人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其舉證責任之分配,當應與債務人提起時為相同。尤以票據法特重票據之流通性與無因性,是債權人對於列於分配表中之其他票據債權人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自更應由提起訴訟債權人對於票據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與否之事實上負擔終局之不利益。否則,若債務人對分配表中之票據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承擔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與否之不利益,而於債權人提起時則無須承擔,則票據債務人大可串連某債權人對票據債權人為分配表異議訴訟,即可豁免舉證責任,而票據執票人則因提起訴訟對象不同,而需承擔本來不需承擔之舉證責任,豈非與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目的相悖?⒊經查,原告為系爭分配表表二之債權人,其主張:被告執有系
爭吳龍潭、邱金順本票對邱繼峰均無任何借款原因關係存在,借款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九峰公司之間,僅為債務人邱繼峰為求稀釋其他債權人分配而簽發,並以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為執票人之被告所否認,且並抗辯:邱繼峰係代表九峰公司向其等調借金錢,並以負責人身分為擔保而簽發系爭吳龍潭、邱金順本票等語。衡諸上開說明,可見兩造就系爭吳龍潭、邱金順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存在及種類並未確立,無從適用要件分類說之舉證法則,而應由提起異議之訴之債權人原告對於系爭對吳龍潭、邱金順債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與否之事實不明,負擔不利益。
⒋而卷查,邱繼峰確實曾於103 年12月18日代表九峰公司向吳龍
潭借貸2000萬元,且簽立系爭借貸書,並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見不爭執事項㈡⒎所示),且邱繼峰更於106 年8 月22日代表九峰公司,將九峰公司名下系爭九峰公司土地出售過戶給國磐公司,並由國磬公司將部分價金900 萬元給付予吳龍潭,以代償九峰公司900 萬元之系爭借貸書借款本金予吳龍潭,邱繼峰更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九峰公司尚有系爭借貸書借款金額1100萬元尚未清償(見不爭執事項㈡⒒⒓)。由此以觀,吳龍潭一再辯以:邱繼峰係因九峰公司積欠其1100萬元債務本息,又擔任連帶保證人,方才陸續於105 至106 年間,簽發個人名義之系爭吳龍潭本票確認並擔保給付等情,即系爭吳龍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邱繼峰為確認並履行其代九峰公司向其所為借款之保證債務而為,應屬非虛。原告空言指稱:債務僅存在九峰公司與吳龍潭之間,邱繼峰與吳龍潭之間並無為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當屬無據。⒌再者,邱繼峰確實於102 至105 年間,代表九峰公司向邱金順
調借現金,或請邱金順代為清償債務,邱繼峰並因而簽立其個人名義之借據及本票交付邱金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⒎至所示)。據此,邱金順抗辯稱:邱繼峰係因代九峰公司向其調借,方才陸續於106 至107 年間,為求統合確認各該債務,方簽發個人名義之系爭邱金順本票確認並擔保給付等情,即系爭邱金順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邱繼峰為確認並履行其代九峰公司向其所為借款之保證債務而為,亦屬可信。原告空言指稱:債務僅存在九峰公司與邱金順之間,邱繼峰與邱金順之間並無為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僅毫無任何舉證,且與一般社會上,小型閉鎖性之有限公司,對外調借,公司負責人多會一併以個人名義擔保付款,甚或將之一併作為個人債務,而為債務承擔之常情相悖,毫無可採。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吳龍潭債權已由邱繼峰清償完畢而消滅,空言主張,亦難採信。
⒈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
,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同理,於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自亦應由有法定訴訟擔當人身分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邱繼峰或九峰公司已將系爭吳龍潭債權清償完竣,系爭吳龍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務亦已消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邱繼峰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對此僅以邱繼峰曾對於系爭吳龍潭裁定提起抗告,於抗告
理由中陳稱已清償完畢為據。然查,邱繼峰本身即為系爭吳龍潭債權之債務人,其任意所為爭執,是否屬實,已有可慮。況且,其前即於106 年8 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系爭吳龍潭債權尚有1100萬元,豈有可能如其於各該抗告程序所為抗告意旨:其於106 年8 月23日即已全數清償(見不爭執事項㈡⒍)?顯不可信。此外,原告復未再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吳龍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空言主張,要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分配予被告之金額,予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