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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被 告 謝爵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3 筆借款,係分別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現金卡借貸契約關係、通信貸款契約關係,其中兩造就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雙方所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條款)第2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既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同一被告其餘合併提起之訴即現金卡、通信貸款部分,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6,682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68

2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原告就本金之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4年5 月3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2萬803 元(含本金20萬4,098 元、利息1 萬6,705 元)未按期給付,依系爭信用卡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調整以年息20%計算至104 年8 月31日,並自同年9 月1 日起以年息15%計算,且依同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復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前開帳戶內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約定利息為按年息20%計算至104 年8 月31日,並自同年9 月1 日起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核撥貸款後截至94年1 月3 日止,尚積欠 2萬9,081 元未按期給付,依YouBe 預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又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貸款額度30萬元,貸款利率依年息15.9%計算利息,貸款期限為5 年。

詎被告自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4年

7 月25日止,尚積欠25萬6,682 元未為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四)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借貸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借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玫瑰白金卡專用申請書、新光三越白金卡專用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資料、YouBe 預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作業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明細、通信貸款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信用紀錄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0 、32、67-74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借貸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 、2 、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6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