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6號原 告 人和宮即仁和宮法定代理人 蔡銘相訴訟代理人 黃振峰被 告 簡坤長訴訟代理人 簡云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 號判例、109 年度台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原告固未向主管機關辦理法人登記,惟其初係由訴外人蔡銘
相、黃振峰、鐘舜南、洪崑騰、李姿菁、蔡啟民、張月梅組成之宗教團體,宮廟名稱定為「人和宮」,以祭祀關聖帝君、天上聖母、中壇元帥、觀音大士為目的,宮廟所在位置原為門牌臺北市○○區○○街○ 號之6 ,後遷至門牌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設有管理人即蔡銘相擔任負責人,亦設有監察人、宮務、總務等管理職務,且原告有神尊30幾尊等財產,並收受隨喜香油錢供作維護宮廟相關設施之用等情,有中華民國道教會台北市○○○○○道教會台北分會)團體會員資料卡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1433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6至16頁背面),且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0、116 頁),復未據被告爭執,足見原告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揆之前揭規定,自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㈡被告雖抗辯稱:因原告宮名業經變更為「仁和宮」,而「人
和宮」與「仁和宮」為不同非法人團體,管理者亦分別為蔡銘相、黃振峰,故原告此一非法人團體已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167 頁),然為原告否認,主張:伊僅係變更名稱,原名為「人和宮」之團體與名為「仁和宮」之團體乃同一團體,僅因鐘舜南、李姿菁、蔡啟民出會離開而組成員減少,目前組成員為蔡銘相、黃振峰、洪崑騰、張月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133 、162 至163 頁)。按非法人團體如僅變更名稱,不變更其團體之同一性者,原非法人團體仍屬存在;此與民法法人成立後,仍得變更名稱,並無不同。查原告將其辦事處即宮廟遷至系爭房屋後,即在系爭房屋屋頂架設「人和宮」之牌匾,並在廟前掛設印有「人和宮」字樣之旗幟;嗣系爭房屋屋頂架設之牌匾經改為「仁和宮」,廟前旗幟上之字樣亦改為「仁和宮」乙節,雖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3、171 頁)。惟依原告所陳前詞,可知扣除已退出團體之組成員外,「仁和宮」之組成員與「人和宮」之組成員實為相同。再徵之「仁和宮」之宮廟位置仍位在「人和宮」原址,並未變更,又參以黃振峰原即為原告之組成員與監察人,有前載道教會台北分會團體會員資料卡可佐(見司促卷第16頁),原告亦稱:黃振峰為伊之監察人,從頭到尾,關於廟都是伊之負責人蔡銘相與黃振峰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衡諸常理,黃振峰縱使積極參與甚或主導宮廟事務,亦非事理所無,誠難憑此遽認「仁和宮」即為不同於「人和宮」之團體。被告就此雖又抗辯:倘「人和宮」與「仁和宮」相同,何以不去登記機關更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頁)。惟原告本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非法人團體,道教會台北分會亦僅屬以個人或宗教團體為會員之民間宗教性組織,並非主管寺廟業務之政府機關,自無從以原告未曾向主管機關或道教會台北分會陳報名稱變更為由,率指原告與「仁和宮」為不同非法人團體;遑論民法法人成立並為法人登記後,縱變更名稱而未及辦理變更之登記,該變更仍生效力,僅係不得以此變更之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31條規定參照)。從而,堪認原告僅係將名稱由「人和宮」變更為「仁和宮」,其非法人團體之主體性並未變更或消滅。被告所辯前詞,皆無可採。
二、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見司促卷第4 至5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33 、158 頁),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5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蔡銘相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蔡銘相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同日起至108 年7 月1 日止,每月租金1 萬8,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於100 年10月25日簽立租賃與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向伊借款100 萬元,另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伊,並以借款利息抵付系爭租約租金,伊復已依約交付借款。詎伊於108 年6 月26日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30日前歸還借款,迄未獲清償,且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亦繼續收取租金,視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按系爭租約內容,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暨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辦理註冊登記,本件應以蔡銘相為原告,且原告於承租1 年即遷離,隨後蔡銘相另覓黃振峰入住,原宮名亦經黃振峰變更為「仁和宮」,故原告已不存在,不得請求伊返還借款。次伊於租約屆期時,即口頭告知黃振峰不願繼續出租。再因蔡銘相違約出讓或轉租系爭房屋予黃振峰,系爭協議書以利息抵付租金之約定應歸於消滅,黃振峰與蔡銘相應連帶給付伊自101 年7 月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共56個月之租金計162 萬元。且原告進駐系爭房屋後,即在系爭房屋周邊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63 地號土地)上自行鋪設水泥作停車場使用;經伊應地主要求,請求原告回復原狀,原告均置之不理,伊僅得自行雇工刨除,原告應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償還伊支出之必要費用6 萬6,000 元。伊爰以上開租金及必要費用債權,與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各有明文。查被告於100 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等情,為被告自認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司促卷第7 頁,本院卷第61頁)。而蔡銘相曾於108 年6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催告被告應於同年6 月30日前清償借款100 萬元予原告乙節,亦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北投石牌郵局91號存證信函可憑(見司促卷第10頁)。顯見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且原告業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消費借貸契約與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既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未辦理註冊登記,本件應以蔡銘相為原
告。且原告於承租1 年即遷離,隨後蔡銘相另覓黃振峰入住,原宮名亦經黃振峰變更為「仁和宮」,故原告已不存在,不得請求伊返還借款云云。惟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參照)。且非法人團體實體法上雖無權利能力,而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不能因此即謂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以該團體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概屬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如屬非法人團體,倘該寺廟以其名義與第三人訂定契約而為交易行為,仍應許其以自己名義訴請第三人依約給付。至非法人團體所為法律行為在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為何,乃別一問題。是被告以原告未辦理註冊登記為由,抗辯應以蔡銘相為本件原告云云,諉無可採。又原告僅係將名稱由「人和宮」變更為「仁和宮」,其非法人團體之主體性並未變更或消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抗辯原告已不存在,不得請求返還借款云云,亦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⒈查被告與蔡銘相於100 年7 月1 日簽訂未經公證之系爭租約
,約定蔡銘相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同日起至108 年
7 月1 日止,每月租金1 萬8,000 元。嗣被告於100 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除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外,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
7 月間曾出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之房屋予乙方(即原告)使用,租賃期間8 年,每月房屋租金為一萬八千元,甲方同意以上開房屋之每月租金收益作為給付前條借款金額之每月利息。」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司促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51至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118 頁),堪認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承租人原為蔡銘相,嗣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承租人變更為原告,並以借款利息抵付租金。
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1 條各有明文。是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於訂約時、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向承租人具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對意思者,即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再按使者有表示使者(積極使者)與受領使者(消極使者、受信使者)之別,有傳達意思表示權限者,為表示使者;有受領意思表示權限者,為受領使者。受領使者受領意思表示時,於相對人通常可知悉時(如受領使者為秘書,表意人於星期日為意思表示時,於翌日上班日,可期待受領使者轉達該意思表示),發生達到之效力,至誤傳、遲傳或根本未傳達於相對人之風險,應由相對人承擔之。而受領意思表示之權限,除由相對人明示或默示授權外,並得依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認定之。查:
⑴依黃振峰陳稱:被告在租期屆滿時,有帶一個姓簡的人來找
伊,跟伊說這是被告的姪子,系爭房屋賣給這個人,之後如要簽約,要跟該人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足見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業明確向黃振峰告知其業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其已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客觀上無權限與原告續約出租系爭房屋,並指示原告如欲繼續承租,須另與該第三人締約。而黃振峰為原告之監察人,參以原告陳稱:從頭到尾,關於廟都是伊之負責人蔡銘相與黃振峰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可徵黃振峰係與蔡銘相協同執行宮務相關事宜,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認黃振峰有代原告受領意思表示之權限,而為原告之受領使者。據此,堪信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已向原告之受領使者黃振峰具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之反對意思,該意思表示並於租期屆滿後之相當期限內達到原告,揆之前揭說明,即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係對黃振峰說要跟別人租,但未說不再租給伊,未為反對之表示云云,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原告雖又主張: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被告亦繼續以借款利息抵付租金之方式收取租金云云。然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縱未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收取使用收益代價或損害金,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倘出租人已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縱使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其租賃契約亦當然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姑不論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原告得否仍援引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以借款利息抵付租金之方式繼續繳納租金,被告既已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因原告繼續使用收益或有無給付租金,即使系爭租約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原告所陳前詞,容無可採。⒊綜上,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業於108 年7 月1 日因期
限屆滿而消滅,亦未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㈢被告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6 萬6,000 元,並
與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抵銷。至其抗辯以租金債權抵銷,則無理由:
⒈就無因管理債權部分: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 項各有明文。
⑵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不久後,即在系爭房屋周邊之463 地號
土地上鋪設水泥而使用該部分土地。嗣被告自行僱工刨除該水泥而回復原狀,支出費用6 萬6,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186 頁),且有鋪設水泥與回復原狀後照片(見本院卷第63、171 頁)、地籍圖(見本院卷第95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7頁)可憑。而被告抗辯其曾應地主要求,請求原告回復原狀,原告置之不理乙事(見本院卷第107 頁),亦未據原告爭執。是堪認被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即僱工刨除系爭房屋周邊土地上經原告鋪設之水泥,代原告履行對地主所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義務,而為原告管理事務,自應成立無因管理。又被告管理事務,足使原告免於再負回復原狀責任,客觀上利於原告,本件亦無事證可認原告明示不許被告為之,依一般社會常情,復難認違反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細繹前載估價單內容,可知被告係支出「挖土機」計2 天、「垃圾清運」計6 台之費用,核屬為刨除水泥回復原狀所必要。原告空言爭執費用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161 、186 頁),無可憑取。至原告嗣改稱:上開費用不是被告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86 頁)而撤銷自認,惟未經被告同意,復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容非可採。據此,被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必要費用6 萬6,000 元。
⑶原告雖復主張:被告之必要費用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
7 款之2 年短期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81 頁)。惟被告係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償還必要費用,是項請求權非屬「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
5 條規定,應為15年。是原告所陳前詞,要無可採。⒉就租金債權部分:
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被告陳稱:蔡銘相引進黃振峰而違約出讓或轉租系爭房屋予黃振峰,有擔保黃振峰之成分,故蔡銘相應與黃振峰連帶給付伊自101 年7 月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之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188 頁),顯見被告就其所指應連帶給付租金部分,係以其對蔡銘相個人之債權,與本件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抵銷,揆之前揭說明,於法自屬無據。況原告僅係將名稱由「人和宮」變更為「仁和宮」,其非法人團體之主體性並未變更或消滅,業經認定如前,尤無被告所指蔡銘相違約出讓或轉租系爭房屋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其得以對蔡銘相之租金債權與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抵銷云云,無可採取。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條第1 項各有明文。被告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必要費用6 萬6,000 元,而上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均屆清償期且適於抵銷,揆之前揭規定,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消費借貸金額為93萬4,000元(計算式:1,000,000 -66,000=934,000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萬4,
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