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 告 陳瑞娟被 告 賈泰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3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10月15日寄存於原告送達地之光明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聲明,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宣告假執行,並未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威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