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輝耀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被 告 邵彥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有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嗣因股票股價下跌致維持率不足,被告應依約補繳差額,卻迄未遵期補繳,乃依系爭契約書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融資款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由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該約定條款1 份、公司登記變更表在卷可佐,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合意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