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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李正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卡使用,詎其均未依約繳款,迄今共計尚有新臺幣128萬7,869元及利息未清償,故提起本件訴訟,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貸款約定書第4條(四)均約明兩造就本件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卡契約所生之訴訟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2034號卷第6頁背面、第10頁、第11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