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0號原 告 黃軒昀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被 告 李泰成追加被告 富豪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士發
溫宇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富豪室企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李泰成應將富豪室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李泰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追加富豪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豪室公司)為被告,並訴請確認與富豪室公司間股東、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撤回富豪室公司應辦理塗銷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94頁、第236頁),乃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1、2項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富豪室公司遭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在案,而解散前所登記之董事、股東分別為原告、羅士發及溫宇生,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迄亦未選任清算人等節,有富豪室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北市商業處函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8頁),是以,富豪室公司負責人本應為原告,然其既對富豪室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得代理富豪室公司,而揆諸前開規定,富豪室公司全體股東為解散時之清算人,故其股東羅士發、溫宇生自得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理富豪室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三、被告李泰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受被告李泰成請託擔任富豪室公司(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姓名)之董事,惟實際上並未經營管理公司,亦擔心日後遭受民刑事責任之追訴,而不願繼續擔任富豪室公司之董事,故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與李泰成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明李泰成須完成股權轉讓及董事變更登記,然迄今伊仍登記為富豪室公司之董事,由於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利益,經與富豪室公司終止委任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富豪室公司法定代理人溫宇生到庭稱:伊也是借名登記,對此事不清楚等語。
㈡李泰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富豪室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關係是否存在,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並非富豪室公司之股東,僅受李泰成委任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嗣富豪室公司遭命令解散,原告則為清算人,並已以書狀終止與李泰成間借名契約,及與富豪室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暨選任特別代理人狀等件(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94頁至第101頁),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富豪室公司章程、臺北市商業處函文、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5頁、第118頁),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3號損害賠償民事案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確認與富豪室公司間股東關係、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李泰成變更富豪室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