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34號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褔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法定代理人 莊焜明訴訟代理人 李淳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以南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旨在確定當事人之同一性,避免日後發生第三人與當事人姓名相同而無從分辨之訛誤。倘原告之起訴狀未依上旨記載,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受訴法院定期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0年0月0日出生,戶政資料「支那福建省泉州安溪縣堯陽鄉王波三男、王其卡大正六年十月九日養子緣祖府國籍喪失」,甲○○於大正六年即前往大陸地區被他人收養,並喪失國籍,無從與之協議與之共有之座落於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2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行方不明,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准變賣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平均分配予兩造。

三、經查:

(一)查原告於起訴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狀記載被告「甲○○」之住所「住不明」,於事實及理由欄表示住所不明,並補陳:甲○○之地址為台北市大加納堡大稻埕日新街(九番戶),無法比對現有地址,且因留有日據時期地址,故無法列入地籍清理條例所清理範圍內予以清理,對於未辦繼承之土地,地政單位於109年將公告(15年),截止後公開拍賣(共有人可優先承購)變價所得,納入國庫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住所不明,原告起訴尚難謂合法。

(二)再被告甲○○於5年7月26日自張思欽取得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1/2土地所有權,登記住址為大加蚋堡日新街、九番戶,並於6年10月5日即被人帶往中華人民共和國,並喪失日本國籍(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提供土地登記謄本所留存之被告甲○○之統一編號FE0000000號予戶政事務所,亦無法查悉甲○○上開日治時期所留存資料以外之戶籍資料,有大同戶政事務所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無被告甲○○入出境相關資料,有該署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且甲○○亦無健保資料得以查詢,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0頁),衡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稅單,於84年至107年地價稅均送達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址繳納完畢,有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文、地政事務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75頁至80頁),是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任何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或入出境、健保就醫紀錄,則倘被告甲○○目前生存則其年齡為106歲,惟查,依107年第38週內政統計通報106年國人平均壽命達80.4歲,男性77.3歲,女性83.7歲等情,有內政部統計處資料在卷可稽,是已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死亡,再經本院於108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該項裁定已於108年5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1頁),然原告迄未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及足認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是其並無當事人能力,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以本院曾於104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裁定准予原告與被告甲○○進行訴訟,並提出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新聞紙(本院卷第39、28頁),惟原告提起訴訟之時與今日又有數年,案情自有差異,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