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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 告 顏子文訴訟代理人 顏德榮被 告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溫芳春訴訟代理人 郭宗鎮

黃靖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被告有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雖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仍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酌量情形」,係指當事人在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下,於有代理權人承受訴訟前,以暫不進行訴訟為宜而言。

經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認定,原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陳麗娟前於108 年4 月30日任期屆滿,是被告雖曾於108 年5 月31日、108 年6 月2 日改選,並曾於108 年

7 月3 日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申請報備,然該所復於109 年5月7 日以其當選決議有瑕疵無效,而撤銷報備,故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溫芳春,其代理權應已消滅,訴訟程序在有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被告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然由卷內資料可知,被告社區之部分住戶,對於本件訴訟意見相左,可能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為不同答辯,或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合法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而將影響被告本件訴訟實體上之抗辯,是本件訴訟自應待有合法可代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確定後,始續行訴訟為宜,以避免訴訟程序之浪費,並顧及程序之安定。茲酌量上情,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又本件認定溫芳春之代理權消滅,僅係於本案關於程序事項之

認定,並非終局實體認定被告合法代理權之歸屬,相關當事人如有爭議,自應另尋訴訟機制,另行解決,不得以本案程序認定,於本件訴訟程序外為主張,併予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