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 告 林詠安
林昆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被 告 劉佳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母親劉秀美於民國104 年9 月間因與其兄即被告間金錢借貸糾紛無法解決,留下相關借貸證據及遺書斷然輕生,雖經搶救回生卻已喪失意識成為植物人,之後送至護理之家安養,至108 年3 月間過世,期間被告未曾探望,原告幾經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被告先僅承認部分款項卻不清償,後索性要求原告至法院處理,原告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母親劉秀美輕生前特地遺留放置於原告林詠安桌上之借貸證據,其中借款估算表上資料及母親筆跡顯示,被告應於91年間與原告母親劉秀美借貸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並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7.2 % 計算,並自92年1 月起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共約4 萬5,000 元,被告依此約定清償至93年底,嗣94年間被告簽立支票11張清償借款,惟僅兌現1 張即退票,共計未清償金額為195 萬元(即11張支票總額197 萬5,00
0 元,扣除已兌現之94年1 月支票金額2 萬5,000 元),而依票載兌現日,被告應至遲於94年12月31日返還全部借款(即11張支票之最後一張應兌現日為94年12月31日)。原告二人為原告母親劉秀美之繼承人(與原告父親已於生前離異),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萬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 % 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非票款請求權,原告所提之票據僅係證明借款債權存在,及依票載兌現日為被告返還全部借款期限之證據方法,併為敘明。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 萬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母親劉秀美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至今都無法提供直接具體的證據,如借據等,一直都在測意中陳述。原告找一些證人作證,如何證明這些證人的證詞真偽,尤其林木雄是劉秀美離婚前夫,兩人因感情不睦才導致離異,劉秀美有可能將事情告訴他嗎,且其是原告父親,所提供的證詞可靠嗎。關於伊於92年1 月至93年12月間,每月匯款4 萬5,000 元到劉秀美帳戶之原因,因為時間久遠,伊現在不是很確定,但推測應該是給付合會款;而伊於94年間開立11張支票之原因,是因為劉秀美本身沒有支票,常向伊借支票,支票上的印章是伊的,但金額不是伊的筆跡,否認是因為清償借款而開立支票。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和影音錄影紀錄,內容根本無提到「借」字,都是原告單方陳述,對話內容金額與原告於本案請求的195 萬元不符;對話內容中所謂的70萬元是劉秀美輕生後,原告要求娘家拋棄繼承權等,娘家打算提供一筆70萬元存入專款專戶基金,但原告嗣後未設立專款專戶基金;劉秀美是燒炭輕生,進加護病房時已經是植物人狀態,不可能有所謂伊太太和劉秀美講好的事情。原證一、三(支票託收紀錄部分)、五、七,伊都無法確認是否為劉秀美所寫,伊不認得劉秀美的字。證人所謂劉秀美告訴他們「哥哥」欠她的錢,但沒說是那個哥哥欠她的錢,伊下面還有一個弟弟(目前已經失聯),也是劉秀美的哥哥。原告主張的事情伊都不曉得,伊於93年至95、96年間因為嚴重的憂鬱症,一直在醫院看病,很多事情伊都不記得了。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間為甥舅關係,原告母親劉秀美為被告之妹妹,於10
4 年9 月間輕生獲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190 號裁定宣告受監護(指定監護人為原告林詠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劉秀美之前夫即原告父親林木雄),後於108 年3 月17日過世,原告二人為劉秀美之繼承人等情,有原告及劉秀美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190 號裁定(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3頁、訴字卷第14
2 至144 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向原告母親劉秀美借貸280 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7.2 % ,自92年1 月起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共約4 萬5,000 元,被告依此約定清償至93年底,嗣94年間被告簽立支票11張清償借款,惟僅兌現1 張即退票,共計未清償金額為195 萬元(即11張支票總金額197 萬5,000 元,扣除已兌現之94年1 月支票金額2 萬5,000 元),而依票載兌現日,被告應至遲於94年12月31日返還全部借款(即11張支票之最後一張應兌現日為94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借貸關係),劉秀美因與被告間系爭借貸關係糾紛無法解決,留下相關借貸證據及遺書斷然輕生,於輕生前將相關借貸證據遺留放置於原告林詠安桌上,被告及其配偶前曾承認部分借貸款項惟不清償,故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其與劉秀美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本件原告未能提出被告簽具之借據等憑證,而原告固提出所謂有劉秀美親筆筆跡之借款估算表(原證一)、劉秀美之臺灣銀行存摺(原證二)、支票託收紀錄表及10張未兌現支票(原證三)(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5至55頁),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劉秀美之前夫即原告父親林木雄於審理中證稱:原證一之借款估算表手寫部分、原證三之支票託收記錄部分,都是劉秀美的字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及證人即劉秀美之友人王文娟於審理中證稱:原證一之借款估算表手寫部分,很像劉秀美的筆跡,字小小的,但伊不太記得了;原證三之支票託收紀錄部分,「劉秀美」三個字是她的筆跡,其他部分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頁),惟縱認前揭借款估算表等文書確為劉秀美所製作,然:
1、觀諸該借款估算表(原證一)上,僅有以打字記載「總金額:280 萬」、「利率% :7.2 」、「期間(月):84/7 年」、「期間攤還額($ ):45,050」,及自第1 至84期之每期應攤還之本金及利息數額、「利息總額:98萬4,132 元」,暨在每12期處以手寫記載「92...98 」等情(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5至17頁),而無關於借款人、借款時間之記載;
2、又劉秀美之臺灣銀行存摺(原證二),固顯示自92年1 月至93年12月間,於每月7 至9 日有被告自承匯入之4 萬5,000元,及於94年1 月7 日存入被告為發票人之面額2 萬5,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 )後兌現、於94年4 月8 日存入被告為發票人之面額2 萬5,000 元支票(票號0000000 號)後退票等情(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9至33頁、訴字卷第95頁);而支票託收紀錄表(原證三),記載劉秀美帳戶託收發票人為被告之10張支票(票號為0000000 至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發票人為被告;到期日〈票據發票日〉為94年
1 、4 、5 、6 、7 、8 、9 、10、11、12月之10日;面額為前五張各2 萬5,000 元、後五張各3 萬元,合計27萬5,00
0 元);另10張未兌現支票(原證三)則係上述被告為發票人之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及另一張票號為0000000 (票據發票日為94年12月31日、面額為170 萬元)支票等情(見本院湖調字卷第35至55頁)。
但前述匯款金額(即自92年1 月至93年12月間之每月4 萬5,
000 元,合計54萬元)、票面金額(即自94年1 月至12月間之前五張各為2 萬5,000 元、後五張各為3 萬元、最後一張為170 萬元,合計197 萬5,000 元),與上開借款估算表上所記載之每期應攤還之本金及利息數額(即每月4 萬5,050元)、本金及利息之總額(即本金總額280 萬元、利息總額98萬4,132 元,合計378 萬4,132 元),均有出入;本件被告交付匯款金額或票據予劉秀美之可能原因於客觀上既屬多端,復與借款估算表之記載未合,無從逕認被告係因積欠劉秀美如借款估算表所示之借款債務而為清償。
㈢、次查原告另提出所謂劉秀美輕生前所書寫之遺書(原證五)、劉秀美寫給原告父親之書信(原證七),及劉秀美輕生或過世後,原告父親與被告及被告配偶、原告林詠安與被告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四)、原告父親與被告配偶間之對話影音錄影紀錄(原證六)(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82、10
4 、114 頁),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木雄於審理中證稱:原證
五、七之遺書及書信,都是劉秀美的字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及證人王文娟於審理中證稱:原證五之遺書部分,很像劉秀美的筆跡,內容是她的口氣;原證7 之書信部分,很像她的筆跡,但伊不記得了,內容是她平常跟伊講話的內容,上開文件伊之前未看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
7 頁),惟縱認前揭文書確為劉秀美所書寫,然:
1、觀諸該劉秀美輕生前所書寫之遺書(原證五),並無任何關於被告積欠借款未還之記載(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又劉秀美寫給原告父親之書信(原證七),固載有:「你最在意錢,不是嗎?我哥欠我的錢,我收利息,你哥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並經證人林木雄於審理中證稱:
原證七之書信部分,大概在94年左右,那時候劉秀美借錢給被告,支票跳票伊不太高興,當時伊哥哥也要向伊借錢,但劉秀美說不行,所以伊等就吵架,她說她借給被告有利息,伊借給伊哥哥沒有利息,這張書信是劉秀美寫的;劉秀美於
104 年9 月輕生前曾很氣憤告訴伊說被告把新生南路的房子賣了,本來說好要還她錢,結果沒有還,被告把那個錢幫他大兒子在林口買房子,所以她很不高興;伊未親眼見聞劉秀美借款給被告的過程,因為一般而言都是劉秀美和被告的配偶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至133 、136 頁),及證人王文娟於審理中證稱:伊之前沒有看過原證七的書信,但內容是劉秀美平常跟伊講話的內容;劉秀美跟伊說因為她的錢借給她哥哥,她哥哥又不還,她又不敢跟林木雄說,因為林木雄的哥哥還是誰也要向他們借錢,她反對,但她卻把錢借給她哥哥,可是她哥哥借了錢卻不還,她就沒有地方可以講,所以每次看到伊就一直抱怨,劉秀美說她哥哥借了錢就一直不還,還買房子給他兒子,又全家出國玩,可是她就一直被罵小氣鬼、捨不得用錢,林木雄也約她一起出去玩,她都不肯,真正理由是她的錢都借給她哥哥了,可是她說不出口,怕林木雄罵她,所以她每次看到伊就很難過不知道怎麼辦,又很生氣說怎麼可以借錢不還,害得她在家頭都抬不起來,但因為那是她的親哥哥,她又不忍心不借,她說她哥哥真的把她害慘了;伊沒有看到劉秀美借款給被告的過程,是劉秀美告訴伊她借錢給她哥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至
137 頁),但所謂劉秀美借錢給哥哥乙節,僅係劉秀美於上開書信中之單方陳述、或係證人聽聞其所為之陳述,尚不足為被告與劉秀美間有借貸意思合致之證明。
2、又劉秀美輕生或過世後,原告父親與被告配偶間之對話影音錄影紀錄(原證六),顯示被告配偶表示:「. . 我們這邊有70啦,因為以前啊,以前的時候有100 多一點點,那100多一點點你知道老咪很會算,她就給我們1 個2 個1 個月要付多少錢,付付付付了,然後來又給她錢,然後有錢啦,又給她一點,最後剩下70。」等情(見本院卷第104 頁);原告父親與被告及被告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四)顯示:「(原告父親)大哥,大嫂告訴劉咪往生後,要還劉咪的錢,是否要匯到詠安的戶頭。. . (被告)等她回來後再問她。」,惟嗣無被告及被告配偶之回覆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60頁);原告林詠安與被告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四)顯示:「(原告林詠安). . 當初媽媽剛倒下時是您說跟媽媽講好說她走後要拿給我,出殯前您也說會還,到現在訊息不讀不回,我不知道您到底是怎麼想的?一堆跳票的支票我們都有留著,70萬是您說的,當然我們也都知道不只70萬,如果不想還也說一聲讓我們知道好嗎?. . (被告配偶)我們沒有這樣的親戚承擔不起!會尊重劉家小姑託付,下星期會把小姑託付70萬元用銀行本票寄出. . (被告配偶)已經去銀行辦理提前基金解約要一星期左右才能入帳,會請銀行開出本票交給劉大哥,也麻煩你把所有資料備齊,我會交給劉大哥,你們直接跟他連絡。(被告配偶)大哥說要告就去告,一切再說。(原告林詠安)所以現在是要還還是不還?. . 」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2至80頁)。觀諸該等對話紀錄中,被告或被告配偶未曾自承向劉秀美「借款」,至多僅謂劉秀美曾「託付」70萬元,惟實際法律關係為何未明;而證人林木雄雖於審理中證稱:原證四之LINE對話紀錄是108 年間伊傳給被告的,裡面提到的事情是被告配偶於
104 年10月初劉秀美住加護病房時有來探望,從加護病房出來的時候,被告的配偶對林詠安說她已經跟劉咪(即劉秀美)談妥,欠她的錢等到她過世後就會還給她女兒即林詠安,當時伊和原告林詠安都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 頁),但本件原告母親劉秀美於輕生經搶救後之意識狀態不明,被告配偶有無可能於劉秀美尚在加護病房之情況下向原告及原告父親林木雄告以上情,顯非無疑。原告所舉前揭對話紀錄及證人之證詞,亦難作為被告或被告配偶曾自承與劉秀美間有系爭借貸關係之證明。
㈣、綜上,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母親劉秀美與被告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難認有據。至原告另質疑被告所辯:其於92年1 月至93年12月間,每月匯款4 萬5,000 元到劉秀美帳戶是給付合會款;其於94年間開立11張支票之原因,是因為劉秀美向其借支票;原證四對話紀錄中所謂的70萬元是指劉秀美輕生後之照顧基金;證人所謂欠錢的哥哥,是劉秀美已經失聯多年的另一位哥哥等節,均不可採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如前述無法舉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則依法原告之請求即屬不能准許,不因被告於訴訟中就所辯上節能否為舉證而有異,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萬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