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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9號原 告 翁宗寬被 告 陳賜將

彩虹新象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峻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8 年度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 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彩虹新象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彩虹新象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錦錫,嗣變更為張介仁再變更為謝峻其,並分別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109 年7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彩虹新象管委會函、管理委員輪值表可憑(本院卷第22至28頁、第231 至233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各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 萬1,742 元(本院附民字卷第5 頁、本院卷第11

0 頁)。嗣更改請求項目、項目數額後,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8,172 元(本院卷第126 頁、第175 頁)。其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其更改請求之項目或項目數額,僅係變更損害賠償範圍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彩虹新象社區住戶,被告陳賜將(下稱陳賜將,與彩虹新象管委會合稱為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及簡稱)前為受雇於彩虹新象社區之管理員,107 年7 月20日上午7 時許伊晨跑返家經過管理室外走道時,陳賜將竟誣指伊取走其紅色簽字筆後,以腳踢伊且徒手毆打伊額頭至少7至8 次(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腰背部挫傷、左側眉毛部裂傷、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並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計76萬8,172 元(下合稱系爭損害),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1 所示,又系爭事故發生期間為陳賜將上班時間,其既受雇於彩虹新象社區,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系爭損害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系爭損害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8,172 元。

二、彩虹新象管委會則以:伊於83年7 月10日召開第1 次住戶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但未向主管機關報准成立,且伊成立宗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僅具非法人團體性質,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與陳賜將間之糾紛亦非伊執行業務範圍所生事務,伊就系爭損害自不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伊之輪值委員,如認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亦屬原告之責任而非可諉過於伊;再觀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並無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症,乃系爭事故發生後數日原告始發現患有腰椎第二關節壓迫性骨折(下稱系爭骨折),此症顯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另原告請求如附表1 編號1 醫療費用與系爭骨折治療有關之費用不得請求、編號2 至3 請求單據不齊且欠缺計算依據、編號4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賜將則以:107 年7 月20日伊上班時發現辦公室一團亂,因原告前已弄亂伊辦公室很多次,伊始找原告詢問而有言語交鋒,原告先出手毆打伊,伊為抵抗始打原告,原告本身患有腰椎疾病且長期使用護腰束帶,非因系爭事故致其腰椎受傷,如附表1 所示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又本件訟爭後,原告配偶於彩虹新象管委會召開住戶會議時,曾表示如伊離職原告可暫接管理員職務,可見原告係因欲擔任伊管理員職務,始藉故與伊發生事故而使伊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關於彩虹新象管委會有無侵權行為能力,是否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⒈查彩虹新象社區於83年7 月間召開第1 次住戶會議成立管委

會,嗣該管委會於85年3 月9 日向國稅局申請銀行存款管理基金利息免徵所得稅一情,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48頁),亦有上述會議記錄、住戶名單、申請函於卷足佐(本院卷第58至64頁),可徵彩虹新象管委會業已成立且依法行使其職權。彩虹新象管委會雖辯稱其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無侵權行為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云云,查彩虹新象管委會迄未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提交成立報備資料乙節,固有北市建管處109 年3 月6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 024428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2 頁),然行政報備乃供主管機關備查性質,並非管理委員會成立之要件,縱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仍無礙其已成立之事實,是彩虹新象管委會上開所辯,難以逕採。

⒉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彩虹新象管委會所僱佣之管理員陳賜將執行管理職務時,不法侵害其權利,是依其主張之事實,應可認係主張僱用陳賜將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對其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以彩虹新象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而選擇以彩虹新象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自無不合。彩虹新象管委會抗辯其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不得對之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云云,尚非可採。彩虹新象管委會雖又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擔任社區輪值委員,原告提告伊即係向自己提告,故本件伊無當事人適格云云。但管理委員會於訟爭案件非無當事人能力,業經前認,原告縱於系爭事故發生斯時擔任輪值委員,亦無礙其得向彩虹新象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權利,自仍得以彩虹新象管委會為被告而為本件請求。則彩虹新象管委會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㈡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陳賜將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伊,致伊受系爭傷勢

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佑誠診所108 年1 月7 日、興盛診所

107 年8 月27日及108 年1 月4 日,及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107 年8 月27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 日診斷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傷勢診斷證明書)、三總門診病歷為證(附民字卷第8-1 頁、第11至17頁、第19至41頁、本院卷第18

3 至193 頁),被告就陳賜將於前揭時、地有毆打原告之事實亦不爭執,則陳賜將有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堪予認定;參以陳賜將因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故意傷害罪為由,提請公訴,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6號傷害事件(下稱本院易字第16號事件)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無訛(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892 號偵查卷),益證陳賜將上揭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陳賜將前開所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據。

⒉彩虹新象管委會應與陳賜將負連帶賠償之責:

⑴彩虹新象管委會固抗辯陳賜將上開所為乃其與原告間之糾

紛,非與執行職務有關云云。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按揆諸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陳賜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彩虹新象社區管理員,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陳賜將所辯:伊擔任彩虹新象社區管理員近5 年,善盡職責,然原告前此一直找伊麻煩,且原告擔任財務主委期間扣發伊年終獎金,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伊上班時辦公室一團亂,因原告已多次弄亂伊辦公室,故認係原告所為,始與原告言詞交鋒後互打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第167 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即於擔任管理委員職務期間與陳賜將因社區事務存有怨隙,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陳賜將於值勤期間因認原告動亂其辦公室,又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揆上說明,堪認系爭事故即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客觀上亦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復以彩虹新象管委會自始未以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置辯,是原告主張彩虹新象管委會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陳賜將就系爭損害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無憑。

㈢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或因此所生費用自屬之,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所增加之就診醫療或用品費用、因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自須是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有此需要,方得認屬增加生活上所須之必要支出。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系爭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附表1編號1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陸續於三總

、興盛診所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5萬3,742 元一情,經核原告提出如附表2 所示之單據、系爭傷勢診斷證明書,及三總骨科、精神科、復健醫學科、中醫科門診之前述病歷中,均有系爭傷勢病名或疾徵之記載,上揭三總診斷證明書尚載明原告於107 年10月22日接受之椎體成形術,係治療腰椎第二壓迫性骨折(附民字卷第15頁),堪認如附表2 「本院准許費用」欄所示費用計10萬7,378 元,為原告因接受系爭傷勢治療所必要,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至原告其餘主張關於淡水馬偕醫院胸腔外科、唐手武道館醫療費用部分,無從得知此部分醫療作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治療或復健有何關連,原告就此亦無舉證為佐,另無單據部分之請求亦難認主張有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逾10萬7,378 元之請求,乏其所據,不應准許。

⑵被告固以原告所受系爭骨折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云云。惟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曾就診之醫療院所有以下函覆:

①佑誠診所109 年6 月20日函謂:原告於107 年7 月20日

就診當天自行輕鬆走入伊診所看診,只是輕微左側眉部裂傷及左側腰部扭傷挫傷,因而無須X 光檢查,伊亦無檢查設備;原告當日就診前沒有慢性或退化性疾病導致其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的跡象。壓迫性骨折常因外力、嚴重骨鬆退化或其他病理性骨折如腫瘤、感染等(本院卷第211 頁);②三總109 年6 月29日函謂:原告診斷為腰椎第二節壓迫

性骨折,其傷勢主要成因為創傷導致,與脊椎退化性關節炎無相關性(本院卷第217頁);③興盛診所109 年6 月29日函謂:原告脖子及膝之病症均

為慢性退化性病變,與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應屬無關。原告107 年7 月23日就診主訴跌倒背部扭傷,但無直接影響撞擊到背部,走動沒問題,外觀也無瘀青,因此安排之後追蹤X 光檢查,同年8 月7 日X 光檢查影像,腰椎第二節有陳舊性壓迫性骨折,發生日期應為同日之前。腰椎壓迫性骨折可能因跌倒或扭傷即導致椎體壓迫性骨折,倘若發生於骨質正常之年輕人則大多為高處落下之意外所致,而腰椎骨退化性脊椎炎應不會直接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本院卷第219頁)。

綜稽上揭函覆內容,足徵原告所患系爭骨折屬陳舊性壓迫性骨折,為外力創傷所致,非因脊椎退化而生之病變,又壓迫性骨折須影像儀器協助始可確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佑誠診所、興盛診所就診,醫師依原告病史、主訴及外觀,固僅評估原告受有扭挫傷而無骨折之情,然因無影像儀器輔佐判斷,醫師自有無法確診原告斯時患有系爭骨折之可能性,而原告因腰背仍疼痛嗣再至興盛診所就診一節,益證原告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受治療恐有未對症系爭骨折之虞,再佐之興盛診所安排原告於107 年8 月7日以X 光追蹤檢查發現其所患系爭骨折,乃屬「陳舊性」之疾,尤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已患系爭骨折,核非子虛;復衡以一般民眾生活經驗之常情,以手攻擊或閃避攻擊之動作,均會牽動全身,腰椎控制身體移動動作自屬直接受動作影響之部分,此由佑誠診所於系爭事故當日診斷原告患有左腰背部挫傷足悉,職此,在一般情形下發生毆打攻擊時既均能發生腰椎受傷之結果,依上說明,自堪認原告所受之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乃系爭事故發生之結果,而非屬偶發之事實。被告雖抗辯依上①、③診所函覆皆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走動無困難,且主訴跌倒而非遭毆打,原告上開主張不實云云,惟患者就醫是否願將遭毆打等事向看診醫師啟齒,本因人而異,況原告是否向醫師坦明受傷原因,殊與原告是否受有系爭骨折之疾無涉,且原告因腰背仍為疼痛再於系爭事故後之同年月23日前往興盛診所就醫,於安排X 光追蹤檢查後,始發現原告患有系爭骨折且屬陳舊性傷勢,已足可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骨折,應有相當可信度,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附表1 編號2 已支出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3 「就診時間」欄所示時間至三總興盛診所治療系爭傷勢與復健,均因系爭傷勢治療及復原期間不方便行走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之必要,已提出與上開日期相符之如附表二「就診時間」欄所示醫療單據,且核諸原告傷於行走移動均會牽動到之腰部,步行過遠或公車搖晃對其確屬不便,而原告於107 年10月22日進行椎體成形術,術後亦宜保持傷口乾燥及避免移動,以防感染及俾利傷口癒合,復參三總107 年8 月27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亦各記載建議原告宜休養8 週、1 個月、1 個月之建議(附民字卷第13至17頁),綜衡上情堪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出入就診,以避免過度晃動傷及患部或害及復原之必要,則如附表3 所示交通費用自屬因系爭事故發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再核原告住所地至三總、興盛診所之單趟計程車車資分別約為190 元、180 元,有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如附件足參,則原告主張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已支出交通費部分應以6,440 元為必要費用。至原告雖主張除如附表

3 所示時間外,其仍有看診、購物須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但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未有何舉證以考其確有搭車購物之必要,難認已盡證明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逾6,440 元之主張,即非可取。

⒊附表1編號3已支出醫療用品及營養品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如附表4 所示營養品費用為因系爭事故增加支

出之必要費用,然細繹上開支出發票或明細所載,大多未載品名,無從認係與治療系爭傷勢或復健有關;至其中關於「磷蝦油」物品支出部分,此品究與治療系爭傷勢或助其復原有何關連,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應准許。

⑵又如附表5 所示醫療用品費用,其中編號1 、3 、5 至6

中藥「固筋骨」用品部分,參諸國人就筋骨腰椎或四肢受有傷害時,仍有以中醫藥輔助治療或慢性養身之習慣,且以附表2 所示就診時間互為勾稽,上述購買中藥時間並無其西醫就診記錄,堪認原告係於西醫治療告一段落後再以中藥治之,是此部分費用支出可認係為治療系爭傷勢增加之必要費用;再原告於107 年10月22日椎體成形手術後需使用背架以利復原,有三總同年11月1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明載(附民字卷第17頁),則編號7 所示之背架支出洵為必要支出。至其餘如同附表編號4 背架、編號2 、8 至

9 中藥與青草等支出,均未見原告證明此與治療系爭傷勢之關連,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增加之必要支出,逾9,000 元部分之請求為無足採。

⒋基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損

害計12萬2,818 元(計算式:107,378+6,440+9,000 =122,

818 ),乃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逾4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陳賜將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前已認定,因系爭傷勢病程發展及治療過程致原告須接受椎體成形術手術、持續就診及復健,堪認原告精神上必然感受到相當痛苦,其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情節存有原告與陳賜將間彼此宿怨之因素、原告遭逢系爭事故時為70歲、系爭傷勢須持續就診及復健等受傷程度;原告與陳賜將陳明之學歷、目前均無業及須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及財產狀況(本院卷第17頁、第228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 萬元為允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2,818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附表1 :(新臺幣:元)┌──┬─────────┬─────┬────────────┐│編號│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本院認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1 │已支出醫療費用 │153,742 │107,378(附表2) │├──┼─────────┼─────┼────────────┤│2 │已支出交通費用 │72,000 │6,440(附表3) │├──┼─────────┼─────┼────────────┤│3 │已支出用品費用 │180,000 │9,000(附表4、5) │├──┼─────────┼─────┼────────────┤│4 │非財產上損害 │362,430 │40,000 │├──┼─────────┼─────┼────────────┤│總計│ │768,172 │162,818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