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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被 告 馬宏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壹拾柒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及現金卡欠款,係分別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現金卡借貸契約關係,其中兩造就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被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既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同一被告其餘合併提起之訴即現金卡部分,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約定利息為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自核撥貸款後截至93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萬9,500 元未付,依YouBe 預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前開款項。又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調整以年息20%計算,而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4年 4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8萬8,077 元(含本金17萬 5,137元、利息1 萬2,940 元),亦應清償前開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用卡須知、帳務查詢作業資料、YouBe 預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4-18、20、52-62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2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