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參 加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被 告 鄭政雄
鄭麗琴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麗琴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政雄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為被告鄭政雄(單一被告逕稱其姓名,全體被告則合稱被告等)之債權人,惟因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故除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外,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鄭政雄所有等情。而參加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係主張其亦為鄭政雄之債權人,且已對鄭政雄取得確定勝訴判決等情,並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18 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4至74頁),則上開參加人臺灣企銀因原告勝訴與否,而有其得否對鄭政雄所有信託於鄭麗琴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受分配受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聲請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鄭政雄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保證書,保證訴外人泰津有限公司(以下稱泰津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泰津公司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自10
7 年8 月2 日起至109 年8 月2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泰津公司繳納本息至107 年12月1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68 萬3,986 元、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鄭政雄既為泰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在案,然鄭政雄明知其對原告尚有上開連帶債務未清償,竟於108 年1 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鄭麗琴,致使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令原告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是被告間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顯係為避免鄭政雄之財產遭受原告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參加人則以:其與原告同為鄭政雄之債權人,對鄭政雄之債權業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在案,為輔助原告,同為上開主張。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融資
類)、授信總約定書、往來簽章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84號卷第17至43頁、本院卷第20至26頁)。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情形外,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因此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完全受清償而受有損害。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所明定。又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故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由此可知,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自有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必要。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㈢本件鄭政雄在其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前,將原為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鄭麗琴之行為,使系爭不動產形式上登記外觀已非鄭政雄所有,顯然減弱鄭政雄財產擔保清償之能力,足認該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鄭麗琴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政雄所有,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鄭麗琴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政雄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 ○○○段│ │000 │5,108.89│42/10,000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權利 ││ │ │ │主要建築│ (平方公尺) │範圍 ││ │ │ │材料及房├────┬─────┤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築物│ │├───┼────┼────┼────┼────┼─────┼───┤│1823 │新北市O│新北市O│鋼筋混凝│第5層: │陽台 │全部 ││ │O區OO│O區OO│土造12層│84.99 │9.97 │ ││ │段000地 │街000巷 │樓房 │ │花台 │ ││ │號 │00弄0號0│ │ │3.09 │ ││ │ │樓 │ │ │雨遮 │ ││ │ │ │ │ │6.53 │ │├───┼────┴────┴────┴────┴─────┴───┤│備註 │共有部分: ││ │OO段0000建號,5,041.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6/1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