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79號原 告 黃健治被 告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被 告 蔡賽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
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蔡李阿庇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吳炳乾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吳林嫌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李桂秀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李鍾己妹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沈哲永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蔡同璵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趙恆惕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鄺沛泉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鄧幼妹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蔡伯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
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蔡謝親心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林芼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
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林丁柿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孫世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
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孫施好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陳四評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陳黃清連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陳斯猷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陳張玉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梁德龍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梁林冰心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黃明珣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金建昌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金陳美英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曾金柱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曾黃蕙姿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吳首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
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吳顏省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陳茨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
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陳林雪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吳富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
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吳李謹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張健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
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張劉桂英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江絜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
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湯文顯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羅自強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姚艷華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陸國宏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莊承德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周漁君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顧大為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游人傑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張宏銘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徐敬全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楊哲銘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林秀瑜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宿文堂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陳冠州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蔡守仁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高學武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張豫臺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上五十四人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未據原告陳報真正姓名及住居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2 、3款,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到院,然原告起訴狀內所記載之被告人別尚有疑義,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起訴狀所列除法人被告以外之所有自然人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訴訟標的,該裁定業於108 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