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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6號原 告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成亮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被 告 百齡花園社區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屏被 告 林美鳳

黃士哲張佳文吳淑惠劉豊田黃福益張瑞雲呂葉秋香吳冠群吳珮嘉王雨衡鄭林麗珠廖兆旺廖春美張慧美上十七人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複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展,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變更為陳建屏,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150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係依據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同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嗣改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係依據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同法第786 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同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49 頁、卷二第39頁),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地下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6697,系爭建物雖作為停車場使用,惟係屬專有部分,並非共用部分,原告已於105 年10月14日經系爭建物共有人會議,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由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由原告擔任系爭建物之管理人,系爭建物所屬百齡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百齡花園社區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竟切斷系爭建物原電錶之供電,又阻擋原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裝設獨立電錶,致原告無法取得電力供應使用系爭建物,難以管理地下停車場安全,經勘驗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依附圖所示A 路線設置電線,始能連接台電公司供電之電錶箱,爰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00 條之1準用同法第786 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同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應容忍原告依附圖所示A 路線設置及維護電線,不得為任何防阻之行為;又原告管理之系爭建物,依附圖所示A 路線設置電線,需經過被告鄭林麗珠所有同小段40493 建號建物及被告鄭林麗珠、廖兆旺、廖春美、林美鳳、黃士哲、張佳文、吳淑惠、劉豊田、黃福益、張瑞雲、陳建屏、呂葉秋香、吳冠群、吳珮嘉、王雨衡、張慧美共有同小段574 地號土地,爰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00 條之1準用同法第786 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同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林麗珠、廖兆旺、廖春美、林美鳳、黃士哲、張佳文、吳淑惠、劉豊田、黃福益、張瑞雲、陳建屏、呂葉秋香、吳冠群、吳珮嘉、王雨衡、張慧美應容忍原告依附圖所示A 路線設置及維護電線,不得為任何防阻之行為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管委會應容忍原告依附圖所示A 路線設置及維護電線,不得為任何防阻之行為。另備位聲明:被告鄭林麗珠、廖兆旺、廖春美、林美鳳、黃士哲、張佳文、吳淑惠、劉豊田、黃福益、張瑞雲、陳建屏、呂葉秋香、吳冠群、吳珮嘉、王雨衡、張慧美應容忍原告依附圖所示A 路線設置及維護電線,不得為任何防阻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係由同小段40614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層建物及系爭建物共同組成,並共用兩個大門出入口,屬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自91年8 月14日被告管委會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備案獲准成立迄今,均由被告管委會管理中,並管理所設置之電錶及相關線路,系爭建物已有設置電錶及電線配置,並無另行設置之必要;系爭建物欲脫離原加入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另行成立管理組織,係涉規約之變更,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方可另行成立管理組織,原告主張其已於

105 年10月14日經系爭建物共有人會議,依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規定,由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由其擔任系爭建物之管理人,為不合法且無效之行為;且系爭建物內設有儲水池、污水、廢水管等公共設施,並由被告管委會管理中,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段○○○○○○○○○○○號、同段10巷5 弄15、17、19、21、23、25號各1 至4 樓共40戶日常生活之污水、廢水均匯集至該地下室之儲水池後對外排放,本應由被告管委會管理,原告自立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800 條之1 ,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同條例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現雖由原告等13人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6697,惟系爭建物為單獨登記之建號,有配賦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且設有單獨門牌,可與所配賦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單獨讓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上記載「用途未定」,原登記為訴外人黃錦章單獨所有,嗣由黃錦章開闢為地下停車場經營,並將所有權應有部分陸續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他人後,始形成系爭建物作為地下停車場使用並由原告等13人共有之現狀,並非由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192 人所共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32 頁)、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364 至392 頁)、本院拍賣公告(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10 頁)、使用執照地下室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黃錦章與被告管委會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38 至340 頁)、黃錦章及訴外人吳玉崑與被告管委會簽訂之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

342 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建物為原告等13人共有之專有部分,並非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92 人共有之共用部分,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等13名共有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建物,並排除被告管委會干涉,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系爭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屬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應由被告管委會管理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內設有系爭社區之儲水池、污水、廢水管等公共設施應由被告管委會管理云云,依使用執照地下室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上顯示系爭建物左下角處固設有儲水池,惟僅占系爭建物極小部分,其餘部分則註明「用途未定」,存在於屬專有部分之系爭建物內僅占極小部分之儲水池,性質上應屬於專有部分內之約定共用部分,僅該極小部分為約定共用部分,難認其餘專有部分亦應全歸被告管委會管理,被告據此抗辯系爭建物應全部由被告管委會管理云云,亦不可採。

㈢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6697,已於105 年10月14日經系爭建物共有人會議,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經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由原告擔任系爭建物之管理人等語,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32 頁)、系爭建物共有人會議紀錄、簽到表、選票、出席委託書(見本院士調字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至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欲脫離被告管委會,另行成立管理組織,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云云,惟原告僅係就其等13人共有之專有部分即系爭建物,由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由原告擔任系爭建物之管理人,並非成立另一管理委員會,自無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㈣惟系爭建物已向台電公司申請設戶用電,電號為00-00-0000

-00-0 ,現用電戶名為「百齡花園社區委員會」,有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08 年12月31日北北字第108155312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109 年7 月20日北北字第1091547904號函及所附用電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6 至302 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8 至272 頁)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建物已有設置電錶及電線供電,且上開電戶係由系爭建物原共有人之一之吳玉崑於108 年1 月9 日以會同過戶之方式過戶予被告管委會,有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09 年7月20日北北字第1091547904號函所附用電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致上開電戶名與系爭建物實際權屬並不一致,且被告管委會以原告拒繳管理費為由切斷系爭建物之供電(見本院卷二第54頁),此舉容有不當,然原告既可請求被告管委會不得切斷上開供電,亦可請求被告管委會將上開電戶辦理過戶,使上開電戶名與系爭建物權屬歸於一致,並無另行設置電錶及電線供電之必要,如另行設置將產生系爭建物同時存在2 個不同電戶,更徒生爭議,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依附圖所示A 路線設置及維護電線,不得為任何防阻之行為,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同法第786 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同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應容忍原告依附圖所示A 路線設置及維護電線,不得為任何防阻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同法第786 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同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林麗珠、廖兆旺、廖春美、林美鳳、黃士哲、張佳文、吳淑惠、劉豊田、黃福益、張瑞雲、陳建屏、呂葉秋香、吳冠群、吳珮嘉、王雨衡、張慧美應容忍原告依附圖所示A 路線設置及維護電線,不得為任何防阻之行為,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日期:20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