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7號原 告 林彩月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被 告 協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全春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複 代 理人 史庭竹律師被 告 廖順德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順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3,661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順德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5萬2,000元為被告廖順德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廖順德如以新臺幣75萬3,6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後續修補牙齒費用、足踝護具費用、看護費用、財物損失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相關費用,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8萬2,257元、300元、7,500元、24萬元、7,950元、64萬8,000元、6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8萬元,合計138萬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先捨棄依民法第192條之1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一第140頁),再就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請求金額,擴張或減縮依序為32萬8,000元、12萬3,604元。核其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順德為被告協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助營造公司)之員工。廖順德於民國107年1月3日13時40分許,駕駛被告協助營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購買工作用手套,並將系爭車輛停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嗣廖順德手持貨物自系爭車輛車頭前方欲步行返回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時,因疏未注意道路尚有無來車,即貿然走出,適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里區○○路○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至該處,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右側脛骨幹閉鎖骨折及右近端腓骨、右肩旋轉肌肌腱炎併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8萬2,257元、修復右上正中門齒斷裂費用300元、足踝護具費用7,500元、看護費用32萬8,000元,財物損失7,95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2萬3,640元之損害,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6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44萬9,61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8萬元,尚應賠償126萬9,611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萬9,611元,及自108年5月22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㈠被告廖順德則以:於107年1月3日13時40分許,伊因購買手
套後欲駕駛系爭車輛離開,走至系爭車輛車頭時有先停下觀察有無來車,但當伊探頭出去看時,原告剛好騎車至伊面前,並未碰觸或勾到伊身體或任何物品而自行摔車,伊無任何過失可言。縱伊有過失,除就原告請求項目之醫療費用38萬2,257元、足踝護具7,500元部分不爭執外,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當時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牙齒斷裂項目,且原告於107年5月9日始至皇翔牙醫診所就診,此項損害應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修復右上正中門齒斷裂費用300元;又原告不能證明其於107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5日需專人照護,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以9%計算且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未計算折舊,另原告僅有輕型機車駕照卻騎乘重型機車且車速過快及未注意前方左右有無行人情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等語。
㈡被告協助營造公司則以:被告廖順德為伊員工,主要負責清
理污水下水道之工作。當時被告廖順德於購買手套後欲走向當時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且走至該車輛車頭時,有先停下查看左右有無來車,惟當被告廖順德將頭探出去看時,原告已騎乘系爭機車經過被告廖順德站立之位置而摔倒,實則並無遭被告廖順德手持之手套勾到而失控倒地滑行之情形,況且被告廖順德之工作內容不包含購買手套其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五金行購買手套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內容,伊無從加以監督以避免發生系爭事故,而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廖順德負連帶賠償責任。縱伊應負賠償責任,然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8萬2,257元、足踝護具7,500元部分不爭執外,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前往馬偕醫院就診,當時診斷證明書上未有牙齒斷裂項目之記載,且原告於107年5月9日始至皇翔牙醫診所就診,此應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修復右上正中門齒斷裂費用300元;又原告不能證明確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事實及必要,其請求看護費用為無理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未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原告僅有輕型機車駕照卻騎乘重型機車且車速過快及未注意前方左右有無行人之事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等語。
㈢並均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因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監視器畫面光碟、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調字第50號(下稱板調字卷)第43至46、51、52頁】,並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板調字卷第113至1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廖順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廖順德因缺少工作用手套,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五金行
購買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其後被告廖順德自系爭車輛車頭前方欲步行返回車輛駕駛座時,驟然侵入車道阻礙交通等情,業據被告廖順德於本院刑事庭108年4月1日審判程序時自承:對於本件有侵入車道阻礙交通之過失,沒有意見,伊承認係犯過失傷害罪等語【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112頁】,被告廖順德嗣雖翻異前詞,改稱其走至系爭車輛車頭時有先停下觀察有無來車,但當其探頭出去看時,原告剛好騎乘系爭機車至其面前等語,顯非可採。再者,依系爭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所載:「(播放時間00;00至00;01)畫面顯示現場為2線道之道路,道路右側為公車停靠區,被告之小貨車停放於該公車停靠區前方之白線上,其前方則另有停放2輛車輛。畫面中可見被告(即被告廖順德)雙手持一箱物品自其小貨車之右前方即駕駛座方向步行前進,隨即可見告訴人林彩月(即原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沿外側車道駛出」、「(播放時間00:02至00:03)被告手持一箱物品自其自小客車左前方車頭處步行出時,適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亦行駛至被告之小貨車左側車頭處,畫面見其2人交而過當時,被告所站立之位置以超過該小貨車左側車頭前方而位於馬路上,且被告站立之位置與告訴人之位置極為接近。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被告後,告訴人隨即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脫逸出畫面範圍,被告隨即轉身往告訴人倒地方向步行前進」,並擷取錄影畫面照片為佐(交易字卷第64、65、67至77頁),足見被告廖順德確有驟然侵入車道情事甚明。此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廖順德於肇事地點時驟然侵入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領有輕型機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有該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43號卷第45、46頁),且被告廖順德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罪嫌,而以該署107年度偵字第6355號提起公訴,因被告廖順德於108年4月29日之審理程序賠償原告18萬元,並經原告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由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16、17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被告廖順德確有原告所指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廖順德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雖執前詞為辯,並提出被告廖順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據,惟此為被告廖順德之個人說詞,且未舉證證明,亦與前揭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及鑑定報告未符,其等上開抗辯,仍無可取。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廖順德為被告協助營造公司之員工,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協助營造公司應與被告廖順德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協助營造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定之。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之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只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及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雖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廖順德為被告協助營造公司之員工,除負責打
掃工作外,須受雇用人指揮監督協助其他營造工程,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因營造工地現場缺少工作用手套,派遣被告廖順德駕駛系爭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購買手套,即使被告廖順德之每日工作不同,但仍係反覆執行完成雇主交辦事項,被告廖順德為完成雇主交辦事項而需外出尋找、採買始能完成,自可認定為附隨之準備工作,故如為因公在外之工作而與完成雇主交辦事項有直接、密切關連者,均屬被告廖順德之業務範圍,被告廖順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被告協助營造公司自應負監督管理責任,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協助營造公司固不否認其與被告廖順德間有僱傭關係,仍否認其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㈢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係指述:伊
於107年1月3日13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發生交通事故,伊走中華路1段外側車道直行要去八里農會買東西,伊在直行時應該是有碰到東西,然後伊就不知道了,醒來就在醫院了。伊想不起來事故發生情形,在事故前沒有發現對方,不知道距離對方多遠或其位置等語【士林地檢署107偵字第63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7頁】;被告廖順德則供稱:「伊在五金行買工程用手套,買完走出來,由路旁走到車子副駕駛座前面,就看到對方騎機車摔倒,伊就趕快過去把他扶起來,事故發生當時伊沒有駕駛系爭車輛,伊買完東西想要上車開車離開,所以走到系爭車輛車頭,系爭車輛平常不是由伊使用,車主是被告協助營造公司,車主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當時公司叫伊去買手套,當時是在上班中,伊不是以駕駛為常態等語(偵字卷第11頁)。是綜上可知,原告與被告廖順德並不相識,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未見被告協助營造公司有為任何行為,且發生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非被告協助營造公司營業處所或登記地,再參以被告廖順德當日是至五金行購買一般工程用手套,原告亦未主張該手套有何可資辨識為被告協助營造公司之標章或相關記載,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廖順德尚未開啟系爭車輛車門或有其他足資認定其欲駕駛被告協助營造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行為,足徵被告廖順德購買手套後欲駕駛系爭車輛而驟入車道之行為,顯係被告廖順德個人所為,客觀上不具被告廖順德為被告協助營造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係屬被告廖順德個人之行為與執行公司職務無關至明。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廖順德為被告協助營造公司
之受僱人,且被告協助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表示:「被告廖順德之工作很雜,主要是清潔工作,伊是隨機分配」,而被告廖順德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則自承:「案發當日因營造工地現場缺少工作用手套,因而被派遣駕駛系爭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購買手套」,足徵被告廖順德當時確實係執行職務等語。惟上開情事,應係證明被告間有僱傭關係,且被告廖順德受被告協助營造公司之指揮監督,然在客觀上仍無足認被告廖順德驟入車道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縱被告廖順德係於上班時間有為本件過失行為,被告協助營造公司仍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廖順德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受被告
協助營造公司指示駕駛系爭車輛並購買手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等語,並不足取,則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助營造公司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餘爭點,即無再論述之必要。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廖順德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已於前述,依首揭規定,其請求被告廖順德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至馬偕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38萬2,257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費可參(板調字卷第53至95頁),核屬治療所必需,且為被告廖順德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廖順德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38萬2,257元,應予准許。
㈡修復右上正中門齒斷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右上正中門齒斷裂,而於107年5月
9日至皇翔牙醫診所接受贗復診療並支出費用300元等語,並提出皇翔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板調字卷第97、98頁),然為被告廖順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有馬偕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稽(板調字卷第51頁),再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馬偕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當日所拍攝照片明顯可見原告臉部受有外傷,嘴部之上嘴唇腫大且有明顯傷口,右上正中門齒斷裂等情(偵字卷第183、185頁),足徵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上正中門齒斷裂之損害,且為修復牙齒而實際支出費用300元,被告廖順德辯稱此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等語,委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乃為有據。
㈢足踝護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07年1月24日購買足踝護具並支出7,500元等情,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可參(板調字卷第51、99頁),核屬治療所必需,且為被告廖順德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廖順德賠償此部分足踝護具費用7,500元,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3日入院治療至同年月16日出院,出
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自得請求自107年1月3日至同年4月15日之看護費用;又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法一次施以全部治療,於同年5月15日再次住院治療,同年月16日出院且需專人看護1個月,可知原告於同年6月15日前皆須專人看護,故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自107年1月3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共16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得請求給付看護費用32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板調字卷第51、52頁),被告廖順德固不爭執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3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自同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合計26萬6,000元,惟否認原告得請求自107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之看護費用等語。
⒉經查,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醫生囑言」欄分別
記載...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出院,...出院返家需專人照護三個月」、「...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入院治療,...於107年5月18日出院,...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並未記載原告「自107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之期間亦有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原告對此復無其他舉證,其主張得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等語,難認有據。
⒊是以,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3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同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之看護費用,合計135日(計算式:29+28+31+15+17+15=135)應屬有據,及其主張以全日看護一日之費用2,000元為計算此部分損害之標準,尚屬公允,且被告廖順德就上開需看護期間及計算標準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0至372頁),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依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其請求看護費用合計27萬元(計算式:135×2000=2700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原主張被告廖順德應給付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7,950元,惟原告於本院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已表明捨棄此部分請求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本院就此即無審就之必要。
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再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又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9%,有該院109年10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6086號函及檢附回復意見表可稽(本院卷一第452至454頁)。
⒉查原告主張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日為107
年1月3日,算至其屆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期間,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9%及107年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萬2,000元為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2萬3,604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96頁),被告廖順德於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472至474頁),自堪以採信。
㈦精神慰輔金部分: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傷勢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堪以認定,自得請求被告廖順德賠償精神慰撫金。
⒉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務農及家
務管理工作,名下有土地、建物各1筆及汽車3輛;另被告廖順德為國小肄業,以打雜為業,每月收入僅3萬元,名下有土地、建物數筆及汽車1輛,已據原告及被告廖順德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6、37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置限制閱覽卷),及被告廖順德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廖順德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93萬1,6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告廖順德固抗辯原告僅有輕型機車駕照卻騎乘重型機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前方左右有無行人情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審酌系爭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記載,及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原因等情,已堪認原告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廖順德雖以前詞為辯,惟其不能證明原告僅有輕型機車駕照卻騎乘重型機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車速過快及未注意前方左右有無行人情事,難認原告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廖順德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亦非可採。
九、被告廖順德給付原告18萬元刑事和解金應在本件民事訴訟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扣除:
此為原告所肯認,自得由原告得請求被告廖順德給付之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廖順德賠償之金額應為75萬3,6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753661)。
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順德(士調字卷第12頁)之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廖順德給付原告75萬3,661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對被告協助營造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廖順德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附表:(單位:新臺幣)┌─┬────────────────────┬──────┐│編│原告請求 │本院認定金額││號├────────────┬───────┤ ││ │項 目 │金 額 │ │├─┼────────────┼───────┼──────┤│1 │醫療費用 │38萬2,257元 │38萬2,257元 │├─┼────────────┼───────┼──────┤│2 │後續修補牙齒費用 │300元 │300元 │├─┼────────────┼───────┼──────┤│3 │足踝護具費用 │7,500元 │7,500元 │├─┼────────────┼───────┼──────┤│4 │看護費用 │32萬8,000元 │27萬元 │├─┼────────────┼───────┼──────┤│5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12萬3,604元 │12萬3,604元 │├─┼────────────┼───────┼──────┤│6 │財物損失 │7,950元 │0元 │├─┼────────────┼───────┼──────┤│7 │精神慰撫金 │60萬元 │15萬元 │├─┼────────────┼───────┼──────┤│ │合 計 │144萬9,611元 │93萬3,66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