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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 告 邱泳樺訴訟代理人 陳柔君被 告 古旻昌法定代理人 古信展

胡鳳樺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14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 段市道○○○段行駛至12.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竟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伊駕駛訴外人吳旻翰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按最新車牌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車)行經系爭路段對向車道,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租賃車部分毀損,被告自應賠償吳旻翰上開毀損之損失;而伊於同年9 月8 日與吳旻翰簽訂借貸賠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應分3 期給付吳旻翰系爭車輛修復、折舊費用及送修期間無法出租收益之經濟損失計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損害),伊已賠付完畢,吳旻翰並將系爭損害之賠償債權讓與伊,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系爭事故所為之鑑定意見,僅憑原告筆錄指稱伊騎車切到中間雙黃線,即率認伊就系爭事故涉有全部肇事原因,實屬率斷;又依據監理站車籍資料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非吳旻翰,吳旻翰無權讓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縱認吳旻翰為車主,原告就其主張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並無舉證,伊亦未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行為自不合法,系爭契約簽約過程令人質疑;縱認伊應賠償系爭損害,由原告提出之維修派工單可見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不符,其中左前輪框刮傷之修補方式竟係更換輪圈,顯然超過回復原狀之必要,且上開修復費用亦未計算折舊,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分別駕駛系爭租賃車及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事故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本院湖調字卷第10至11頁、第17至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㈡ 原告另主張系爭租賃車為吳旻翰所有,其已於109 年9 月8日與吳旻翰簽訂系爭契約賠償系爭損害,並自吳旻翰受讓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本件賠償云云(本院卷第59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租賃車為吳旻翰所有,其於賠償吳旻翰後合法受讓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利己事實,應盡證明責任。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契約為佐(本院湖調字卷第10

至11頁),然審繹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僅約定如系爭租賃車發生車禍事件時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尚無任何條款明載原告賠償後,吳旻翰將其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其於賠付系爭損害後,已自吳旻翰受讓系爭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云云,難以信取。

⒊又系爭租賃車於101 年6 月份出廠,自同年7 月起登記車主

名稱迭為劉昭玟、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廖偉翔、陳清源、廖偉翔、中租公司、騰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騰富公司)、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騰富公司、張渭庸,系爭事故發生之106 年8 月20日斯時之車主名稱登記為中租公司,中租公司係於105 年8 月1 日辦理新領牌登記,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同年10月27日車主名稱變更為騰富公司,車牌號碼亦變更為ATH-3812,最新車號則為RBM- 7777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區監理所109 年1 月15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005478號函、同年2 月24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028684號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異動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可按(本院卷第40至44頁、第82至84頁),依上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租賃車之所有權人為中租公司,非吳旻翰,故吳旻翰就系爭租賃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當無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揆上說明,吳旻翰既無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可為讓與,原告主張其已受讓上開債權並得據以請求賠償云云,要屬無憑。

⒋此外,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之主張,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基上所述,系爭契約未約定原告得以受讓系爭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且吳旻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非系爭租賃車車主,縱原告已賠付系爭損害,吳旻翰仍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茲讓與,職故,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主張行使吳旻翰對被告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日期:2020-06-30